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具、鏡子壹面及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龍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屬保安林)係屬 國有林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 1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卑 南鄉泰安村利嘉林道入口處停放,並攜帶頭燈1具、鏡子1面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徒步沿利嘉林 道至上開國有林地內(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423、Y:0000000),摘取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竊得牛樟菇1袋(總重為45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2,015元),得手後再步行至上開停放機車地點,駕騎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騎上開機車途經上開利嘉林道入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菇1袋(已發還臺東林管處)及李慶 龍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之頭燈1具、鏡子1面及起子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慶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103年5月9日 李慶龍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案衛星座標位置圖、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及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前往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423、Y:0000000)內竊取牛樟菇45公克,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103年5月9日李慶龍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案衛星座標位置 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竊取牛樟菇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該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另被告李慶龍行竊地點位於臺東林管處管轄之保安林內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保安林內犯本件之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則被告於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時所使用之起子1支,以之作為器 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攜 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 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 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在緩刑期間又犯本案,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與妻子分居、自己獨自照顧2名幼子,經濟狀況不 好,目前在荖葉園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 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 12,015元,此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竊取牛樟菇 案價格查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420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 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之頭燈1具、鏡子1面及起子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發還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名稱為李菊江,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1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