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科 陳榮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11號、103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95號、第532號、第56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明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次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宋 明科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宋明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13時許 ,侵入董賴縈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適在該處4樓進行裝潢工程之 工人鄭志輝放置於住宅1樓客廳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志輝欲使用該電鑽始發現遭竊,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宋明科於102年11月3日上午,央請陳榮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前往某地找朋友,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時,宋明科臨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要陳榮明停車等待,復下車進入朱秋香所開設位在同市○○路000號之竹埔電器有限公司(住 家兼營業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桌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國民 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及IPHONE4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迅即走出屋外,逃往陳榮明騎乘機車方向欲上車逃逸,朱秋香察覺有異隨即高聲呼喊「我的包包」等語追呼在後。陳榮明見宋明科拿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呼喊並已追趕在後,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逃逸。其後陳榮明應知該皮包及其內財物為宋明科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宋明科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嗣朱秋香訴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宋明科、陳榮明逃逸沿線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㈢宋明科於103年1月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李碧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洛陽街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前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碧雲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000元、手錶1只、印章1枚、存摺1本、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得 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碧雲訴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㈣宋明科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裝潢建材行前,見該處屋外堆置有油漆若干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徒手拿取油漆1桶,放置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惟宋明科 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適該裝潢建材行老闆之女許雅筑見狀,詢以是否已付錢,宋明科誆稱已付錢,許雅筑不疑有他,聽任宋明科騎車離去。嗣後許雅筑發現宋明科根本沒有購買油漆,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㈤宋明科於103年1月2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楊素蓮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 號之雜貨店前(住家兼營業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徒手侵入雜貨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楊素蓮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香、李碧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明科、陳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明科、陳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朱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志輝、李碧雲、許雅筑、楊素蓮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宋明科竊盜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鄭志輝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刑案現場平面圖、刑 案現場照片、刑案相片(前揭為被害人朱秋香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李碧雲財物遭竊案警勤區訪查報告、被害人李碧雲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宋明科竊盜案資料照片(前揭為被害人李碧雲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為被害人許雅筑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為被害人楊素蓮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明見宋明科拿 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呼喊並已追趕在後,其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逃逸,核被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再查被告陳榮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 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 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 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收受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核被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宋明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乙節,然被害人朱秋香被竊地點為○○路000號,該址不僅係「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亦為被害人之住所,則被告此一犯行應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宋明科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榮明所為前揭使犯人隱避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被告宋明科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宋明科障礙等級為重度,被告陳榮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惟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2人均年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被告宋明科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宋明科自承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子, 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油漆及粗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榮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榮明自承家庭狀況未婚、需照顧媽媽,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雜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宋明科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榮明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收受贓物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意旨雖請求判處被告陳榮明緩刑,惟審酌被告陳榮明雖非累犯,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於90年間即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其有何應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宋明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