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鄧文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民航路口進 行盤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前揭GN2-382號重型機車(除車 牌外,已發還鄧文龍)、XRP-921號車牌(詳犯罪事實一㈡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中旬,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樂工業區前,徒手竊取王瑞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XRP-921號車牌懸掛於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員警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民航路口進行盤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車牌外, 已發還鄧文龍)、XRP-921號車牌(已發還王瑞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周俊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員警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因見吳 俊賢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0段000號前,再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WR-738號),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周俊延)、未 懸掛車牌之紅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WR-738號,除車牌外已發還張國雄,詳犯罪事實一㈣)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聖 母醫院入口處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張國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一台手推車,得手後離去。嗣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號旁,因見吳俊賢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再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紅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WR-738號),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已發還周俊延)、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WR-738號,除車牌及手推車外,餘已發還張國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 興盛路口前,利用王超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上址,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上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音響主機及行車 紀錄器等物品得手。嗣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除車牌外,均 已發還王超群)及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567-JM號)上之CE-8352號自小貨車車牌1面(已發還胡西南,詳 犯罪事實二)。 二、吳俊賢於103年5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旁,發現胡西南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將該CE-8352號自小貨車車牌1面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上。嗣員警據報,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國雄、胡西南、王超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王超群、胡西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警卷頁25至27,偵卷頁51至52、56至57)、證人即被害人鄧文龍、周俊延、王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頁21至23、29至31,偵卷頁47至48)、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頁39至41),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樂派出所員警10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警卷頁43)、馬蘭派出所員警10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警卷頁4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55至63)、被害人鄧文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6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4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71至77)、告訴人張國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79)、被害人周俊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8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83至8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頁91至95)、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97至101)、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警卷頁135至143、147,偵卷頁50、54、59)、被害人王瑞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頁49)、告訴人王超群、胡西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頁53、5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2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頁60至65)、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洪振峯103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頁6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7 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洪振峯10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頁48、49)、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陳致廷、王一飛之103年8月1日取贓 過程、結果報告書(本院卷頁110)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1 張(警卷頁103至13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偵卷頁70至76)、採證照片6張(本院卷頁113至115)等在卷可佐。此外 ,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含車牌)、XRP-921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不含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含車牌)及告訴人王超群之汽車鑰匙、CE-8352號自小 貨車車牌等車輛、車牌(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車輛車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該車牌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盜、侵占財物多數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告訴人王超群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被害人鄧文龍、周俊延及告訴人胡西南等人於審理時當庭均表示其等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頁78及其背面、162),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被告高職肄業、職業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月約 可做25天,單身需扶養年逾60歲之雙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②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60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被告另涉他 案施用毒品案件所使用之工具,然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亦應於被告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故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四之電鑽1支,為被告雇主即裕承企業社 老闆許庭彰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所使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附表二編號二之鑰匙1支、附表二編號三之鑰匙3支、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附表三編號四之電鑽1支外,其餘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物,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所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頁77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鄧文龍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 │ │ │ │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王瑞瑩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周俊延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三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 │ │ │ │所示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張國雄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王超群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胡西南 │吳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警方於103年5月17日在「臺東市○○路000號」查扣之 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 ├──┼─────────────────────┼───────┤ │二 │鑰匙 │1支 │ ├──┼─────────────────────┼───────┤ │三 │鑰匙 │3支 │ ├──┼─────────────────────┼───────┤ │四 │手機(廠牌:moii,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五 │發票 │1張 │ ├──┼─────────────────────┼───────┤ │六 │螺絲起子 │1支 │ ├──┼─────────────────────┼───────┤ │七 │老虎夾 │1支 │ ├──┼─────────────────────┼───────┤ │八 │紙板英文字母M及數字5 │各1張(共2張)│ ├──┼─────────────────────┼───────┤ │九 │刀柄(無刀刃 │1支 │ └──┴─────────────────────┴───────┘ 附表三:警方於103年5月17日在「臺東市○○路000號」查扣之 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白鐵角材250公分 │2支 │ ├──┼─────────────────────────┼───┤ │二 │白鐵角材114公分 │6支 │ ├──┼─────────────────────────┼───┤ │三 │手機(廠牌:ANYCALL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四 │電鑽 │1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