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4號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翔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 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14、18、20 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15至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1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22、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22、23 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洪安岑所有郵局金融卡後,另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犯行。 二、癸○○與許智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之癸○○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由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10、16至23所示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員警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亥○○、丙○○、庚○○、午○○、戌○○、辛○○、卯○○、寅○○、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癸○○、許智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167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然辯稱:伊侵入亥○○(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住處竊盜時,現金部分僅竊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非35萬元云云;被告許智偉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辯稱:伊侵入辛○○(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住處竊盜時,沒有看到美金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2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8頁;偵一卷第50至6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83頁反面);被告許智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二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83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1.被告癸○○於103年3 月13日9時許,侵入亥○○住處竊盜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應堪肯認。其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遭竊娃娃飾品、金飾墜子、監視器主機1 臺及現金,經清點後約損失現金35萬元,其中2 萬多元係伊兒子的壓歲錢,20萬元係伊母親所有,伊母親習慣將錢放在身邊,故未將錢存放在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床頭邊,其餘10多萬元係伊所有,因為伊經營「瘦仔」羊肉店,每週都要結算羊隻的錢,1隻羊就要2、3 萬元,所以身上需要大筆現金供周轉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證人亥○○係於遭竊當日立即報警處理,且於警詢時,已就遭竊現金部分約35萬元乙節證述明確(警卷第62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遭竊之現金分屬何人所有,以及來源、用途為何,俱證述詳盡,是證人亥○○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癸○○於警詢時,經員警告以亥○○失竊財物有現金35萬元、金飾墜子1個、娃娃金飾1對、監視器主機1 臺等項目,仍坦認該起竊案是其所為,且供稱:現金伊自己花掉,金子透過許智偉賣掉,監視器主機伊丟掉了等語明確,其於警詢時均未爭執現金未達35萬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此與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均係於警詢時即爭執失竊財物數額之情況(警卷第23頁正反面)有異,可知被告癸○○於警詢時,針對未竊取之財物均會予以辯駁,而其於警詢就現金35萬元部分,卻完全未加以爭執,顯見被告癸○○於警詢時,實已坦承確有竊得亥○○住處內之現金約35萬元。其後雖於偵訊時辯稱:現金總共是11萬多而已云云(偵一卷第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現金伊有點過,只有10萬元左右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亦自相矛盾,自不足採。被告癸○○於警詢之自白,既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證據相符,可互為補強,當較為可採,故被告癸○○所竊得之現金約為35萬元無誤。 2.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從後門排油煙機通風口處,由鐵欄杆缺口進入行竊等語,核與刑案現場模擬照片相符(警卷第273頁)。是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係以逾越防盜鐵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亦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許智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美金若干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辛○○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許智偉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承認其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並一同到辛○○住處,分工竊取財物等情(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其等間具有角色分工、互補利用之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許智偉自應針對被告癸○○所竊得之所有財物,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委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越」係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 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係自鐵窗缺口、氣窗口攀爬入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鐵窗、氣窗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癸○○之前述 2次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4、9、11、14、19 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是持用鐵製工具、螺絲起子、剪刀、老虎鉗等物為之,而前述物品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9、11、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20至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6、7、12、13、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許智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癸○○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犯行時,均係以鑰匙開門後,進入行竊,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且被告癸○○從事前述竊盜犯行後,戌○○、卯○○住處之門鎖未遭破壞等情,亦據證人戌○○、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80頁),足認被告癸○○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毀壞門扇之舉,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事由,尚屬誤會。被告癸○○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6、7、9至11、15、19所示時、地,分別以一行為竊取己○○、酉○○、未○○、庚○○、戊○○、午○○、申○○、子○○及其等家人所有之財物;被告癸○○、許智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以一行為竊取辛○○及其家人所有之財物,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6、7、9至11、15、16、19 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2 人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共24罪;被告許智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共2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然並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10、16至19、23所示之犯行,雖均經被害人報案,然於被告癸○○103年5 月8日通緝到案,自白其於通緝期間有另犯竊盜案之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對被告癸○○有合理之可疑,而是由警方帶同被告癸○○返回竊盜現場,由其坦承犯行始查獲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方查獲情形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警,係於被告癸○○供出竊盜犯行後,始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考。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10、16至23所示犯行,係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行竊之人,而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7 至9、11至15、24所示犯行,均於被告癸○○自白前,已由警方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採獲指紋比對,得知被告癸○○即為犯罪行為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39至140、175至176;他卷第28至30、37至39、44至47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81至187頁反面),是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癸○○、許智偉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被告癸○○於短期內,屢屢侵入住宅竊盜,致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惶恐,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其等犯後坦認各次犯行,然對部分失竊財物之數額仍加以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除附表一編號所示 2、17、18、22、23所示之車輛、筆記型電腦,已發還被害人外(詳警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被告2人尚未歸還其他所竊之物,亦未對被害人予以實質補償,致被害人等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被害人受損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被告許智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14、18、20至24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2 月至5月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14、1 8、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15至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前因犯強盜、搶奪、詐欺及竊盜等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共計23次、詐欺犯行1 次,且前開各次犯行皆係於103年2月底至同年5 月初間,密集時間內反覆為之,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5、11 所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斷絕被告癸○○以竊盜方式賺取財物之僥倖、好逸惡勞心態,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上開宣告多數強制工作部分,待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擇一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爰不為執行方法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0、12、13、17、22、23 所示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 把,均係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老虎鉗1把則係被告2人共有,且分別為被告2 人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10、12、13、16、17、22、23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駕照、金融卡係被告癸○○所竊得之物,然應發還被害人,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29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財品外,另竊得告訴人卯○○所有之現金約8 千元;告訴人辛○○所有之現金10萬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癸○○、許智偉此2 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許智偉始終堅詞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另有竊得現金10萬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財物;被告癸○○亦堅詞否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錢筒內含現金多達1萬元,辯稱:存錢筒內僅有現金2千多元等語。經查: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 個存錢筒已經存很久,伊每天回家,就會把零錢放在裡面,裡面差不多有1 萬元等語;惟亦同時證稱:存錢筒內實際金額,伊沒有去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 頁),是證人卯○○於存錢期間,既未曾仔細計算其內金額為何,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未說明存錢之期間歷時多久,實難認其可精確推算存錢筒內之實際金額。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對於失竊金額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7頁面至68頁),是證人辛○○、卯○○之指述均非無疑。從而,尚難單憑被害人即證人辛○○、卯○○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確另有竊取現金10萬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以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確有竊取現金約8 千元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1 │癸○○於103年2月25日6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己○○住處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同時為己○○經營之「升六市市泰式料│刑柒月。 │ │ │理店」),持在大門旁撿得之可供兇器使│ │ │ │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該處│ │ │ │竊取己○○及其家人所有之身分證件、信│ │ │ │用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 │ │ │元、汽機車鑰匙、住處鑰匙等物得手。 │ │ ├──┼──────────────────┼────────────┤ │2 │癸○○於103年3月6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臺東市○○路000號對面,持竊得之沈振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昌汽車鑰匙,發動己○○所有、停放在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駛離 │ │ │ │,而竊得該車。 │ │ ├──┼──────────────────┼────────────┤ │3 │癸○○於103年3月4日19時20分許,前往 │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之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秀珠住處,推開未密封之冷氣孔遮風板,│ │ │ │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約3萬多元(硬幣約2千│ │ │ │元、紙鈔約3萬元)、人民幣約1千元、黃│ │ │ │金耳環2對、K黃金項鍊2條、COACH牌手提│ │ │ │包1個、K金黃水晶耳環1個、白金耳環1對│ │ │ │、GORETEX黃色外套1件等物得手。 │ │ ├──┼──────────────────┼────────────┤ │4 │癸○○於103年3月9日4時10分許,前往位│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經營之「德城肥料行」,持其所有可供兇│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沒收。 │ │ │進入竊取乙○○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有 │ │ │ │現金4,090元得手。 │ │ ├──┼──────────────────┼────────────┤ │5 │癸○○於103年3月13日9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亥○○住處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從排油煙機通風口旁之鐵窗缺口,攀爬│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進入該處,徒手竊取亥○○及其家人所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之現金約35萬元、金飾墜子1個、娃娃金 │。 │ │ │飾1對、監視器主機1個等物得手。 │ │ ├──┼──────────────────┼────────────┤ │6 │癸○○於103年3月15日9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酉○○住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乘該處鐵捲門未鎖之機會,徒手強行拉│ │ │ │開紗門,進入竊取酉○○所有之土地所有│ │ │ │權狀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APPLE│ │ │ │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5千元、身分證、│ │ │ │戒指2只、金項鍊1條;蘇慶恭所有之金融│ │ │ │卡2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 │ │ ├──┼──────────────────┼────────────┤ │7 │癸○○於103年3月17日2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未○○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乘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處徒手竊│ │ │ │取未○○所有之金融卡、存摺、信用卡、│ │ │ │皮夾、現金1萬2,100元、NETWOKS牌行動 │ │ │ │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 │ │ │ │、未○○之女洪安岑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等│ │ │ │物得手。 │ │ ├──┼──────────────────┼────────────┤ │8 │癸○○於103年3月21日約2時許,前往位 │癸○○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丙○○住處│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徒手拆卸該處大門氣窗,進入竊取何國│月。 │ │ │維所有之現金5萬元、hTC牌行動電話1個 │ │ │ │(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鑰匙3 │ │ │ │把及存摺等物得手。 │ │ ├──┼──────────────────┼────────────┤ │9 │癸○○於103年3月25日21時25分許,前往│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庚○○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住處(同時為庚○○經營之「勇大蛋行」│刑拾月。 │ │ │),持在屋外撿拾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侯景│ │ │ │倫所有之現金7萬元、庚○○母親所有之 │ │ │ │臺灣藍寶戒指、鑽石戒指、水晶手鐲各1 │ │ │ │只等物得手。 │ │ ├──┼──────────────────┼────────────┤ │10 │癸○○於10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戊○○住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破壞大門門鎖,進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入竊取戊○○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 │ │ │個、內外雙心型戒指1只、SAMSUNG牌行動│ │ │ │電話1支、現金888元、孫登賢所有之健保│ │ │ │卡1張等物得手。 │ │ ├──┼──────────────────┼────────────┤ │11 │癸○○於103年4月9日8時許,前往位在臺│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午○○住處,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持拾得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 │內門門鎖,進入竊取午○○所有之現金約│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14萬元、合作金庫存摺1本、午○○妻所 │。 │ │ │有之郵局存摺、花格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 │ │ │ │。 │ │ ├──┼──────────────────┼────────────┤ │12 │癸○○於103年4月15日2時許,前往位在 │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戌○○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後門門鎖,進入 │鑰匙壹把沒收。 │ │ │竊取戌○○所有之現金4萬8,000元、日幣│ │ │ │2萬元、皮包2個等物得手。 │ │ ├──┼──────────────────┼────────────┤ │13 │癸○○於103年4月20日19時許,前往前述│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戌○○住處,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後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門門鎖,進入竊取戌○○所有之現金2萬 │鑰匙壹把沒收。 │ │ │3,000元、皮包2個、豬公存錢筒1個等物 │ │ │ │得手。 │ │ ├──┼──────────────────┼────────────┤ │14 │癸○○於103年4月28日3時許,前往前述 │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戌○○住處,持後在門外撿拾之可供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使用之鐵製工具1把,破壞後門門鎖,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內著手搜尋屋內財物,適因戌○○返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癸○○聞聲立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15 │癸○○於10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前往│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之申○○住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處,乘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入內竊取劉│ │ │ │怡伶所有之現金1萬6,100元、身分證、健│ │ │ │保卡、悠遊卡各1張、台新銀行、中信銀 │ │ │ │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 │ │ │ │、汽車鑰匙1串、咖啡色皮包、公事包各1│ │ │ │個,以及申○○夫及女兒之健保卡各1張 │ │ │ │等物得手。 │ │ ├──┼──────────────────┼────────────┤ │16 │癸○○與許智偉於103年4月20日12時許,│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 │ │共乘機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20│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3號之辛○○住處,分別由許智偉把風,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癸○○持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 │ │,破壞該處後門鐵絲網及後門門鎖後,再│許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 │ │一同入內竊取辛○○所有之鐵雪龍皮包1 │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個、周達三所有之人民幣6千元、美金若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干、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護照、│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 │ │臺胞證各1本等物得手。 │ │ ├──┼──────────────────┼────────────┤ │17 │癸○○於103年4月20日18時40分至21時10│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間之某時,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路185巷17號之卯○○住處,持其所有之 │鑰匙壹把沒收。 │ │ │鑰匙1把開啟門鎖,入內竊取卯○○所有 │ │ │ │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存錢筒2個(內有│ │ │ │現金約2千元)等物得手。 │ │ ├──┼──────────────────┼────────────┤ │18 │癸○○於103年5月3日2時許,前往位在臺│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寅○○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處,乘該處門窗未鎖之機會,入內搜尋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物,嗣見寅○○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 │ │ │1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屋外且鑰匙未│ │ │ │拔,即騎乘該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 │ ├──┼──────────────────┼────────────┤ │19 │癸○○於103年5月3日3時許,前往位在臺│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子○○住處│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同時為子○○所經營之「葉王農業生化│刑捌月。 │ │ │資材行」),持其竊得之可供兇器使用之│ │ │ │螺絲起子1把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子○○ │ │ │ │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5千元及│ │ │ │面額5萬元支票1張)、黑色皮夾1個(內 │ │ │ │有現金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車駕照、汽車保險卡、汽車行照各1張) │ │ │ │、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7,000元) │ │ │ │、子○○配偶所有之花色背包1個(內有 │ │ │ │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 │ │ │照、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 │ │ ├──┼──────────────────┼────────────┤ │20 │癸○○於103年4月間某日13時許,前往位│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1樓陳│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淑貞經營之補習班,乘大門未鎖之機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進入辦公室,竊取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 │ │ │ │加油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 │ │ ├──┼──────────────────┼────────────┤ │21 │癸○○與許智偉於103年5月3日5時許,共│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乘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路24│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7號前,乘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由癸○○把風│許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許智偉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金600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癸○○於103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市安慶街與復興街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把,竊取林春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輕型機車得手。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23 │癸○○於103年4月19日12時30分20分至同│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年月20日7時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成功路123號,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甲○○之子鄭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1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 │ ├──┼──────────────────┼────────────┤ │24 │癸○○於103年3月17日,前往位在臺東市│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更生北路42號之卑南郵局,接續於同日2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43分許、2時49分許,持竊得之洪安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使用郵局之自動櫃│仟元折算壹日。 │ │ │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 │ │ │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癸○○為有│ │ │ │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 │ │各提領32,000元、100元,而取得洪安岑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存款,共計32,1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55至56頁) │ │ │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刑│ │ │ │ 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1份(警卷第116頁) │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55至56頁) │ │ │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刑│ │ │ │ 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警卷第117頁) │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57至58頁) │ │ │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刑│ │ │ │ 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 │ │ │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1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59至61頁) │ │ │ │2.臺東分局竊盜查訪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 │ │ 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21至140 │ │ │ │ 頁) │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 │ │ │ │ 院卷第174至176頁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 │ │ │ │ 141至144頁反面) │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3頁正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 │ │ │ │ 145、156至166頁) │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4至65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 │ │ │ │ 167、170、172至174頁) │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6至67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 │ │ 張(警卷第171、181至182、188至189頁反 │ │ │ │ 面) │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8至69頁) │ │ │ │2.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0頁) │ │ │ │ 、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各1份、 │ │ │ │ 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00、190、192 │ │ │ │ 至195頁;他卷第28至30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0頁正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 │ │ │ │ 196、199至205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1頁正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1份、刑案 │ │ │ │ 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07、212至217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 │ │ │ 卷第177至179頁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1份、刑案 │ │ │ │ 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42│ │ │ │ 至143頁反面)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 │ │ │ 卷第177至179頁反面) │ │ │ │2.刑案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46至47頁)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 │ │ │ 卷第177至179頁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1份(警卷 │ │ │ │ 第2194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4至75頁;他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 │2.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20至221頁反面 │ │ │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6至78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 │ │ │ 16張(警卷第222、223、225至232頁;偵一│ │ │ │ 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 │ │ │ 卷第179頁反面至181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3│ │ │ │ 3、238至241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81至83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25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 │ │ │ │ 片24張(警卷第242、245頁;偵一卷第96至│ │ │ │ 、100至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84頁正反面)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1份、刑案 │ │ │ │ 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46、249至252頁)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85至86頁)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 │ 卷第87至88頁)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事實│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0│ │ │ │ 頁) │ │ │ │2.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 │ │ │ │ 255至260頁)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91頁正反面) │ │ │ │2.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 │ │ │ │ 255至260頁) │ ├──┼──────────┼────────────────────┤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 │ │ 第64至65頁) │ │ │ │2.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67、171、175至│ │ │ │ 176頁)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庚○○之汽車駕照 │1張 │ ├──┼────────────────────────┼──┤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張 │ │ │863226號) │ │ ├──┼────────────────────────┼──┤ │3 │臺灣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 ├──┼────────────────────────┼──┤ │4 │黑色連帽運動外套 │1件 │ ├──┼────────────────────────┼──┤ │5 │牛仔長褲 │1件 │ ├──┼────────────────────────┼──┤ │6 │黑色棉質長褲 │1件 │ ├──┼────────────────────────┼──┤ │7 │黑色拖鞋 │1雙 │ ├──┼────────────────────────┼──┤ │8 │LV側背包 │1個 │ ├──┼────────────────────────┼──┤ │9 │GUCCI側背包 │1個 │ ├──┼────────────────────────┼──┤ │10 │GUCCI手提包 │1個 │ ├──┼────────────────────────┼──┤ │11 │PAIY BOY手提包 │1個 │ ├──┼────────────────────────┼──┤ │12 │Hello Kitty黑色手提包 │1個 │ ├──┼────────────────────────┼──┤ │13 │桃紅色手提包 │1個 │ ├──┼────────────────────────┼──┤ │14 │C.S.C黑色皮夾 │1個 │ ├──┼────────────────────────┼──┤ │15 │行動電話(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支 │ │ │36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 │行動電源 │2個 │ ├──┼────────────────────────┼──┤ │17 │筆記型電腦 │3臺 │ ├──┼────────────────────────┼──┤ │18 │D-LINK讀卡機 │1個 │ ├──┼────────────────────────┼──┤ │19 │液晶螢幕 │1臺 │ ├──┼────────────────────────┼──┤ │20 │電腦鍵盤 │1臺 │ ├──┼────────────────────────┼──┤ │21 │電子磅秤 │1臺 │ ├──┼────────────────────────┼──┤ │22 │黑色香煙盒 │1個 │ ├──┼────────────────────────┼──┤ │23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 ├──┼────────────────────────┼──┤ │24 │機車鑰匙 │1把 │ ├──┼────────────────────────┼──┤ │25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 ├──┼────────────────────────┼──┤ │26 │液晶螢幕 │1臺 │ ├──┼────────────────────────┼──┤ │27 │電腦鍵盤 │1臺 │ ├──┼────────────────────────┼──┤ │28 │滑鼠 │1個 │ ├──┼────────────────────────┼──┤ │29 │愛迪達拖鞋 │1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