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衛因工作不順,經濟困頓,復須扶養女兒,而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葉佳衛於案發前因曾受更生保護協會轉介,暫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 號三樓(該樓層一樓為禧福教會使用,二樓房間係牧師蔡英德全家居住使用,三樓則由臺東縣基督教監獄福音關懷協會承租作為辦公場所,案發時並分租一部分予禧福教會教友廖麗卿一家居住),因而熟悉禧福教會之環境及作息,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31分許,見一樓禧福教會大門旁之窗戶安全設備並未上鎖,即徒手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踰越入內,著手搜尋教會內可竊取之財物,最後見一樓教會後方之奉獻箱可能存有錢財,乃將奉獻箱搬到二樓儲藏室打開,然仍未獲取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嗣蔡英德發現奉獻箱遭移置在二樓,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㈡葉佳衛因經濟能力不佳,偕同女兒夜宿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 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急診室,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徒手推門侵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343 號病房即林雄峰父親等病患居住之建築物內,趁病患家屬林雄峰熟睡之際,竊取林雄峰所有置放於病房內櫃子上、HTC 廠牌、Butterfly 型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台(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葉佳衛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內之布萊恩通訊行,欲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林國勝,林國勝因一時沒有現金,乃轉介不知情之同業即永恆電信通訊行負責人林素芳購買(嗣林素芳又轉賣予民眾陳俊彥),葉佳衛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來林雄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英德、林雄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蔡英德所提出、被告行竊當時設置於教會一樓內之監視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雄峰、林素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證人林國勝、陳俊彥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手機1 支,及林國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請陳俊彥提出前開手機扣案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利用手機序號查詢使用門號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布萊恩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暨葉佳衛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林雄峰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盜功能,乃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4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翻越禧福教會一樓窗戶進入教會內竊盜,乃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之禧福教會,其二樓已有牧師蔡英德全家居住,三樓則有教友廖麗卿全家居住,顯見該教會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該次犯行係侵入位於一樓之禧福教會竊取教會財物,嗣僅將奉獻箱搬至二樓打開查看其內是否確有錢財而已,並未侵入二樓蔡英德家人或三樓廖麗卿家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取財物,因此被告犯行應僅侵入教會即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而非侵入住宅竊盜。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後,然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尤其兩次犯行均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全外,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第一次犯行並無竊得錢財,第二次犯行最終僅得款7500元,另斟酌告訴人蔡英德、林雄峰均到庭陳稱:被告已經認罪,沒有甚麼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公訴人當庭陳稱:被告尚有家屬需要扶養,犯罪動機值得同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及被告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中尚有乙名幼女賴其照顧(此部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後,該條增列4 款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倘符合該4 款例外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