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宗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罪,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嗣雖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臺非字第2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乃為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中 最早判決確定者,是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上開判決原確定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8月1日)為界定附表所示案件之數罪併合基準時點,凡在上開100年8月1日前所犯之罪,即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7月17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