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斯時尚非屬成年人),其與少年曾○○(85年8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下稱A2)為男女朋友。丙○○與A2、少年黃○○(8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下稱A1)3人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離家至臺東縣臺東市遊玩,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搶奪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為乙○○所經營之華 泰銀樓處,推由丙○○與A2佯裝為欲購買金飾結婚之男女朋友進入華泰銀樓,2人進入店內後,向看店之吳琇蘭(乙○ ○之妻)假稱欲購買金飾,吳琇蘭先取出1條金項鍊供丙○ ○及A2觀賞,丙○○及A2再向吳琇蘭謊稱要重量再重一點之金項鍊,此時,A1即趁吳琇蘭拿取其他項鍊供丙○○、A2挑選而不及防備之際,衝入店內,徒手奪取該原為吳琇蘭實力支配下、放置於櫃檯上供丙○○與A2觀看之金項鍊1條(重 量為1兩5錢4分,價值約新臺幣7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 奪門逃逸。丙○○及A2見狀乃藉追搶匪之理由離開銀樓。乙○○從後追趕A1,然在店外僅見丙○○1人,乙○○請丙○ ○返回店內待警察到場處理。嗣經乙○○、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丙○○與A2、A1為共犯。後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同市光明路與鐵花路交岔路口處查獲A1與A2,A2並當場提出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乙○○)供警扣 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華泰銀樓負責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警卷頁39至48)、證人即同案共犯A1、A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頁16至24、29至37),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A1及A2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54至59)、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77至8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82)、案發現場及查獲A1、A2地點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83、84)、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A1、A2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48張(警卷頁85至108)、龍 宜大飯店之旅客登記簿資料、金龍大飯店之旅客登記簿資料(警卷頁109、110)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少調字第8號、102年 度少調字第1352全卷,互核屬實,且有臺中地院102年度少 調字第1351、1511號、103年度少調字第8號之103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頁31至35)、臺中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52、1512號之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頁39至41背面、42至44背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共犯A1、A2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行搶計畫是我們(指A1、A2)一起構想,計畫由被告與A2假裝買家,A1負責在店門口,等店家把黃金放在櫃檯上時,A1趁機衝進店內搶走,因為情侶去比較不會惹人懷疑等語(警卷頁20、32至33,偵卷頁19、23),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A1、A2等人係計畫先由被告與A2藉口購買黃金項鍊,誘使被害人吳琇蘭將黃金項鍊取出供佯裝成買家之被告、A2選購,再由A1下手行搶,然該黃金項鍊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等人既係計畫乘被害人拿取其他黃金項鍊不備之際,公然搶取該黃金項鍊逃逸,自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固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3人之內。本件 共犯少年A1、A2分別係85年5月、85年8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02年11月22日,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 年A1、A2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表在卷足稽(警卷頁38),皆屬具有限制責任能力之人,是少年A1、A2與被告共同本件搶奪犯行時,自均應算入結夥3人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即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結夥搶奪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共犯A1、A2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少年A1、A2分別係85年5月、85年8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雖皆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係84年5月1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即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搶奪罪,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身心無礙,僅因離家遊玩一時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費用,竟侵入銀樓搶奪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聞知同案共犯A1、A2謀議本案搶奪計畫,不僅未規勸、阻止A1、A2,反一同參與本案搶奪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搶奪之財物業由告訴人乙○○領回(警卷頁82),而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頁48),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當庭表 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能夠帶小孩等語(本院卷頁58背面),足認其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其未滿1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年輕識淺(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未周,偶罹刑典,法治觀念不足,竟結夥搶奪告訴人所經營之銀樓,再以受刑人犯後坦白承認,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然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