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存琪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存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布條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呂存琪與黃源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呂存琪因細故與黃源宏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感情受挫,感覺委屈不平,明知黃源宏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 ○0 號所經營之「阿興小吃部」樓上,仍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黃源宏上開住宅鐵門前,將自備之布條伸入機車油箱內沾取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丟置於鐵門右側騎樓柱子下之瓦斯管及水管上,而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源宏鄰居何英春發覺隔壁著火,乃提水前往將火撲滅,始未燒燬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遂。嗣經黃源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黃源宏經營之阿興小吃部以上開方式放火,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源宏當時住在阿興小吃部樓上,伊與黃源宏交往期間阿興小吃部正在裝潢,黃源宏係住在臺東市杭州街附近巷道內,並非住在該址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129 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燒燬屬於住宅之重要部分,然被告係將布條放置在黃源宏住宅騎樓前,使騎樓前餐車旁之水管及瓦斯管起火燃燒,該水管及瓦斯管係被害人為營業而由住宅內連接至騎樓外餐車,尚非居住需要之設備,亦非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且放火地點係在騎樓前,亦非住宅延伸範圍,應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經查: ㈠被告為黃源宏之前女友,其因與黃源宏發生言語衝突,乃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布條伸入機車油箱內沾取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燃後丟置於鐵門右側騎樓柱子下之瓦斯管及水管上放火,嗣因鄰居何春英發覺著火乃提水將火撲滅,而未燒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源宏、證人何春英證述前開地點遭人放火及鄰居前往將火撲滅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源宏見警卷第6- 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02 頁背面;證人何春英見警卷第15-16 頁),此外並有扣案前開布條1 條,及證人黃源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4-26 頁)、被告與黃源宏之手機簡訊內容(警卷第27 -28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5 月2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火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0-63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9 月3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阿興小吃店外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 頁);另證人黃源宏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放火地點係在騎樓外邊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其嗣已釐清證稱:伊係因為住宅鐵門內有佔用到一部分之騎樓,所以才會說被告放火地點係在騎樓外邊,被告放火地點應該就是住宅騎樓之柱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承上,被告於放火前早已知悉黃源宏當時正住在阿興小吃店內,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放火乙情,業據證人黃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沒有問過你,等這店面整修完成後,你要住哪裡?)…她知道以後我要過去住那裡。(她為何會知道你日後開店,要過去住那裡?)我交往的時候有跟她講。」、「(被告放火時,知不知道你已經搬到阿興小吃部去住了?)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開始營業做生意了,住在樓上了。…(被告知道你在營業,但怎麼知道你已經住在裡面?)因為當初我就有跟她講,我開始營業我就要搬過去住,…事實上6 月中還沒有開始營業的時候,我就搬過去了。(你搬過去之後,有誰住在樓上?)我和我大兒子,我住2 樓,我大兒子住3 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背面- 第103 頁)。 ㈢再者,被告前往黃源宏住宅騎樓放火時,黃源宏平時所騎乘之機車正停在住宅大門前,且黃源宏於兩人交往期間並曾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黃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騎的這部機車被告知不知道,或者認不認識?)她知道,這部機車是我外婆的,兩人交往的時候我就有在騎了,我有騎過這部機車載過她一次,她有看過這台機車。(你搬過去阿興小吃部住的時候,機車是否就是停在阿興小吃部附近?)就停在阿興小吃部門口。…(被告知道你在營業,但怎麼知道你已經住在裡面?)因為當初我就有跟她講,我開始營業我就要搬過去住,而且我的機車也都停在店門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 第103 頁),是被告前往該處放火時自可透過大門前黃源宏停放之機車,得知黃源宏當時正住在屋內。 ㈣其次,黃源宏居住之房間面對馬路面向有裝設窗戶,且黃源宏於案發當時尚未入睡,其房間內亦有打開燈光等節,並據證人黃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平常大概都幾點睡?)一點多才睡,案發那天也差不多這個時間睡。(你的房間有沒有窗戶是設在店門口的更生路上?)有。(本院卷第94頁照片1 是否就是阿興小吃部招牌上面的窗戶?)對,裡面就是我的房間。(你到了晚上,你的房間是否會開燈?)會。(所以如果到了晚上,外面的人是否可以看得到你的房間有開燈?)應該是可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 頁)。且觀諸警察所拍攝之黃源宏住宅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4頁),黃源宏住處2 樓以上面對馬路之面向確均設置有窗戶,則被告於晚間前往放火時,自會透過樓上房間窗戶透出之燈光,得知當時有人正居住在內。 ㈤再佐以,被告於阿興小吃部正在裝潢時即曾經前往該處探望黃源宏,嗣黃宏源開始營業後被告亦曾與朋友一同前往用餐(參照證人黃宏源證述,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該房屋之內外布置情形自應有所認識,而黃源宏住宅除1 樓之餐廳有裝設冷氣外,2 樓及3 樓窗外亦均裝有冷氣機室外機,並有連接冷氣管線進入屋內,顯係有人居住之房屋,此觀諸前揭房屋外觀照片甚明,被告更可能透過該房屋之內外情形得知黃源宏已搬至上址居住,在在顯示被告於放火時已知悉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將布條置於住宅騎樓前,使騎樓前餐車旁之水管及瓦斯管起火燃燒,該水管及瓦斯管係被害人為營業而由住宅內連接至騎樓外餐車,尚非居住需要之設備,亦非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且放火地點係在騎樓前,亦非住宅延伸範圍,應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放火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宅鐵門右側騎樓柱子下之瓦斯管及水管,距離被害人住宅內之櫃檯僅有一步半之距離,且瓦斯管有連接至屋內瓦斯桶等情,業經證人黃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騎樓是在這個鐵門外面這個區域,還是鐵門裡面你們還有佔用?)鐵門裡面還有佔用一部分之騎樓。(所以你剛剛才會回答辯護人放火的地點是在騎樓外面?)對。(從本院卷第94頁照片看起來,你們的鐵門就是架設在你們主結構的柱子…?)鐵門裡面確實是有佔到騎樓了,那個柱子應該是騎樓的柱子。…」、「(…從玻璃門進去時,是否就是櫃檯和桌子?)是。…(櫃檯距離放火的地方大約多遠?)大約一步半。(櫃檯是否是擺放在店內?)對。(在被告放火的地方,附近有沒有什麼瓦斯管線或瓦斯桶?)角落有瓦斯管線,瓦斯桶在裡面…。我講的瓦斯管線就是照片3 、5 直接架設在中興保全招牌下面地上的橫向的管線,照片看到的那些管線外觀是塑膠管,裡面是包住瓦斯管線,瓦斯管線是軟管,我們用塑膠水管套住。」(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且參以被告係以布條沾濕汽油後點火燃燒放火,而汽油為高度易燃性之液體,一旦接觸任何火源,甚有可能瞬間起火引發高溫燃燒附近物品,此為具有一般常識之人所應知悉,是被告將汽油布條點燃後隨即置於距離被害人住宅僅有一步半距離之瓦斯管及水管上,顯可預見火勢必將沿瓦斯管線或附近物品延燒至住宅內部,進而使住宅隨之起火燃燒,而非僅會向外延燒至騎樓外之餐車或烹飪器材,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著手於放火行為,嗣後火勢雖遭鄰居撲滅而未延燒至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係放火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自難僅因被害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遭被告放火燒燬,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於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未遂罪,從而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輕度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參照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5-36 頁),其係因一時感情受挫,感覺委屈不平,方一時輕率失慮,而前往被害人住宅放火,其放火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其放火後僅有將瓦斯管及水管塑膠外殼燒至焦黑熔化,火勢即遭鄰居撲滅,尚未延燒至房屋內部,造成損害情況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經過醫生開導及治療後,已不會再去想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現在已將生活重心放在自己有興趣之圖畫、插畫設計投稿等事情上,且家中女兒亦會給其鼓勵及陪伴,現在已經開始過自己之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論處本罪減輕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受挫,一時輕率失慮,竟持布條沾汽油點火後丟置於被害人住宅騎樓柱子之瓦斯管及水管上,而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對被害人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所幸鄰居發覺著火後立即撲滅火勢,未延燒至被害人住宅屋內,造成之損害情形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知悉被害人住在該址有所爭執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罹患有輕度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 個女兒(16、17歲)賴其照顧,及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30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因感情受挫,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放火犯行,並表示其經醫生開導、治療後已不會再去想感情問題,並已找到自己之生活重心,且家中女兒亦會給予鼓勵及陪伴;且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人都會犯錯,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影響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另扣案之布條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