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索壹條及手動絞鏈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4行「S:250673」應更正為「X:25067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8 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價格查定書、103年5月1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復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 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 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電鋸1把(已遺失),外觀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另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鋸斷牛樟木塊後,因天雨車輛無法搬運,故再擇期上山搬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其先後雖有2次上山竊取牛樟木塊之行為,惟係出於同一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1名未成年子女待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市價為69,000元 ,且因係現場查獲,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故山價即贓額為69,000元,有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 贓額3倍之罰金即20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鋼索1條及手動絞鏈盤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鋸1把,因於犯案後遭人偷走,堪認應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