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旭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楊惠珍 洪素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高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春妹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巴清義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宗雄 楊東昇 牛志誠 黃森隆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9、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旭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志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寶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清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素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森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柳旭龍擔任臺東縣太麻 里鄉大王國民小學(下稱大王國小)校長,綜理該校行政業務,斯時高寶珠(於95年8月退休)為該校訓導組長,賴春 妹(於95年8月退休)為該校教務組長,巴清義(於99年8月退休)為該校教務主任(於96年8月改任總務主任),洪素 玉為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兼園長,楊惠珍為該校導師,自95年8月1日至97年2月1日代理訓導主任,職務內容均包括辦理相關教育推廣活動,及申報核銷活動經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宗雄係臺東縣太麻里鄉「天使書局」負責人,楊東昇係臺東縣太麻里鄉「永昇文具行」負責人,牛志誠係臺東縣臺東市「犇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森隆則係臺東縣太麻里鄉「啟瑞行」及「佳味商行」負責人,業務內容包括開立銷項收據或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柳旭龍、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接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柳旭龍及賴春妹陸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及牛志誠共同基於不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柳旭龍於93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下稱高寶珠等4人) 及楊惠珍,於其等擔任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 至46所示活動之承辦人時,要求知情之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廠商負責人,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向不知情之賴廖美麗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美樂美飲食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經賴廖美麗同意,擅自填寫不實商品項目及金額等方式,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偽造文書之收據(附表編號2之美樂美飲 食店部分)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順利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總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詐領新臺幣(下同)341,297元,足 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柳旭龍為個人調度資金運用之目的,或供支出大王國小所需費用、或供不明目的之宴飲或供私人花費之目的使用,指示高寶珠等4人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示之活動經費詐領款項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靖禾保管,同時指示張靖禾將高寶珠等人轉交之款項,以「建設基金」之名義登簿作帳;復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楊 惠珍將楊惠珍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44至46所示之活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人使用。 ㈡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均明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24、26至42及44至46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向「天使書局」、「永昇文具行」、「啟瑞行」、「佳味商行」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開承辦人要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目的是為浮報經費,竟與前揭承辦人及柳旭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前開知情承辦人之指示,提供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予前開知情承辦人持向臺東縣政府詐領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牛志誠明知辦理如附表編號32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楊惠珍,未向「犇達資訊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2不實統一發票2紙所示之商品 ,而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其目的是為浮報經費,竟基於不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楊惠珍之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0000、Q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金額分別為8,100、4,320元, 交付予楊惠珍浮報活動經費,同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柳旭龍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柳旭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54 頁、第175 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柳旭龍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柳旭龍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柳旭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54頁、 第175頁),惟前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 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柳旭龍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因認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112頁正、 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且未經被告柳旭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54頁、第175頁,本院卷八第231至232頁背面及269頁 背面至27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 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 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靖禾以「建設基金」之名義登簿作帳之帳簿(下稱「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及楊惠珍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之帳簿(下稱「剩餘款」一覽表),係作為記錄收入浮報詐領所得之款項,及支出前開款項歷次之備忘錄等情,業經證人張靖禾、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0頁至21頁,第112頁背面至114頁),並有前開帳簿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肅他字第18號,下稱肅他卷,卷五、六,肅他卷一第11至14頁),前開帳簿所載之登載日期係於93年至97年間,收入項目為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且「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項目,更有相關憑證可稽(肅他卷七至十),可見張靖禾、楊惠珍撰寫該文件時,純粹係作為該段時間之收入支出項目之記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證據之動機,且前開文件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由證人張靖禾及楊惠珍提出予偵查機關,顯非臨時杜撰所得,且證人張靖禾及楊惠珍均到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後,證述製作前開帳簿之原委,是前開帳簿文書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楊惠珍、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就前開犯行均坦認在案,茲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於其等擔任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所示活動之 承辦人時,要求知情之廠商負責人,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順利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總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寶珠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 ;賴春妹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巴清義部分,本院卷 八第300頁正、背面;洪素玉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背面至301頁;楊惠珍部分,本院卷八第299正、背面)核證人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之證述大致相符(曾宗雄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1頁背面至292頁;楊東昇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2頁背面至293頁背面;牛志誠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3頁背面至294頁背面;黃森隆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5頁至2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單、臺東縣大王國民小學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領據、支出傳票、太麻里地區農會東麻區農信字第102000843號函、大王國小公庫存款對帳單、帳戶 明細、公庫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68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一第6至126,及如附表「活動相關憑證出處」欄所載頁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賴春妹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活動,雖否認有向不知情之賴廖美麗 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美樂美飲食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查,93年11月24日之「美樂美飲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品名為「便當」,惟證人賴廖美麗證稱:美樂美飲食店沒有賣便當,收據上的字跡也不是其寫的等語(見肅他卷三第161頁),足見該收據之內 容應屬不實,而該收據用以請款之憑證黏貼單上,請購人及經辦人處均係蓋用被告賴春妹之印章,有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頁),堪認該收據應係被告賴春妹取得空白收據後,擅自偽填品項及金額,並用以浮報使用,堪以認定。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被告洪素玉辦理之活動為「94年大武區幼稚園親職講座」,詐領金額為3,113元,而洪素玉自陳:交付與張靖禾保管之3,113元,係兩次親子講座之收據兩筆合併成一筆,1,166元部分是 其辦理幼稚園外籍配偶子女親職教育的活動,與親職活動1,947元是兩個活動,其是辦兩個活動分兩次交給張靖禾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第182頁 背面至183頁),是起訴範圍應為包含「94年大武區幼稚 園親職講座」及「94年大武區幼稚園外籍配偶子女親職講座」,合計詐領3,113元,此部分活動內容顯有漏載,爰 以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4所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高寶珠等4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示之活動(附表編號3、4、25部分詳如後述)詐領款項後,依柳旭龍之指示,交由不知情之大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靖禾保管等節,業據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及洪素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高寶珠、賴春妹、洪素玉亦坦承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高寶珠部分,見本院卷八第300頁;賴春妹部分,見本院卷八第300頁;巴清義部分,見本院卷八第300頁正、背面;洪素玉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卷八第301頁),核與證人張靖禾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肅他卷一第27至30、71至72頁,本院卷八第13頁背面至25頁),並有「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肅他卷五第1至34頁),堪認被告 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至於被告巴清義辯稱其認為建設基金公款公用,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然查其自陳浮報的動機是放在基金 裡給學校用,由校長決定怎麼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6 頁背面),足見其知悉以前開方式浮報所得之款項,交由張靖禾以「建設基金」名義保管後,均係供被告柳旭龍個人決定如何使用,且就被告柳旭龍如何使用「建設基金」,並無任何控管機制,則被告巴清義就柳旭龍將「建設基金」作為私用乙節應有預見而仍為前開行為,故被告巴清義就此應有為被告柳旭龍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楊惠珍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以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及44至46所示之活動經費詐領款項後(附表編號43部分詳如後述),依被告柳旭龍之指示,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並將「剩餘款」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柳旭龍之餐飲、購物等費用或將現金直接交由柳旭龍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280至283頁、第299 背面),並有被告楊惠珍製作之「剩餘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肅他卷一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楊惠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均明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高 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向「天使書局」、「永昇文具行」、「犇達資訊有限公司」、「啟瑞行」、「佳味商行」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開承辦人要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之金額,竟依照前開承辦人之指示,提供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予承辦人持向臺東縣政府詐領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中犇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牛志誠明知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開立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0000、Q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金額分別為8,100、4,320元,交付予楊惠珍浮 報活動經費,同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曾宗雄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1頁背面至292頁;楊東昇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2頁背 面至293頁背面;牛志誠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3頁背面至294頁背面;黃森隆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5頁至296頁),核 與證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寶珠部分,本院卷八第142頁背面至144頁、148 頁背面至149頁;賴春妹部分,本院卷八第155至160頁背面 ;巴清義部分,本院卷八第183頁背面至186頁、第188頁背 面至190頁;洪素玉部分,本院卷八第177頁背面至178頁、179頁背面至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楊惠珍部 分,本院卷八第120頁至121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24頁背面),並有附表「提供收據之廠商及收據金額」欄所示之收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牛志誠自承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如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 0000、QZ00000000,金額分 別為8,100元、3,240元,且營業稅是百分之五,所得稅約百分之七,多開的話,原則上會收百分之十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4頁背面、第317頁),核與被告楊惠珍製作之「剩餘款」明細表所載,96年2月支犇達發票稅金1,188元相差無幾,應足採信,堪認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至於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均辯稱其等未料及申請下來之經費,未依往例再向廠商重新申購,且認經費應會公款公用,而其等未與被告柳旭龍接觸,應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1至301頁背面)。然查,大王國小承辦人於被告柳旭龍到任前,就活動經費差額之處理方式,經證人高寶珠證稱:例如兩萬元要核完,有剩餘的零頭,早期我們會用「文具」的項目拿回辦公室等語,及證人賴春妹證稱:例如其中45元用不完的金額,我們就會請天使書局給我們一些文具,把整筆經費核銷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應係於申請經費前已確認有差額,以該差額向廠商購買所需文具以取得差額之收據,顯與本案係由廠商出具不實金額內容之收據,或提供空白收據以供填載浮報不實內容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辯稱其等未料及申請下來之經費,未依往例再向廠商重新申購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雖辯稱認經費應會公款公用,未與被告柳旭龍接觸,應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等人明知前開承辦人非以差額購買物品,而可得確定使用目的,而係以浮報後取得現金,然對於取得現金之運用卻未加詢問,衡情應可預見該現金供私人使用之可能,仍配合活動承辦人之指示為前開行為,其等確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柳旭龍部分: ㈠被告柳旭龍固不爭執其於93年8月間至97年7月間,擔任大王國小校長,然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等人,於經手辦理附表所示之該校訓導、教務等活動時,浮報活動經費,並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再將取得之詐領款項,交由張靖禾保管,以供被告柳旭龍使用;又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被告楊惠珍自行保管其 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44至46所示活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供被告柳旭龍使用之行為。辯稱:證人劉金鋼於93年12月移交建設基金七萬餘元由張靖禾保管,足證前幾任校長任內已有浮報行為,並非出自其指示。其並未於行政會議指示教職員要浮報、報足經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惠珍、巴清義、賴春妹及高寶珠雖證述係出自其指示所為,然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有嚴重瑕疵,且前開證人為了成為污點證人以求減輕其刑免除牢獄之災,而一致對其為不實、不利之證述,應不足採。再其認為建設基金之經費均係各教職員之助教、講師費未領取或少領取,包含其本人而累積作為建設基金支用,且建設基金係用在學校用途,包括其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有時加以答謝宴請支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8頁正、背面)。 ㈡經查: ⒈被告柳旭龍確有指示活動承辦人應如何以浮報方式,將活動經費全數報完後,再將浮報詐得之款項交由張靖禾保管,且被告柳旭龍亦係基於供個人調度資金之目的,而設置建設基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劉金鋼、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均證稱係經被告柳旭龍指示應如何以浮報方式,將活動經費全數報完後,再將浮報詐得之款項交由張靖禾保管: ①證人劉金鋼證稱:我們學校在行政會報中有主任、組長等相關人員參加,其中柳旭龍確實有指示怎麼處理,但因為我是總務,屬於採購型的東西比較少,所以我不太清楚。柳旭龍確實有指示要怎麼弄,但是是怎麼講的我不記得了,大概就是說這筆建設基金要移交給張靖禾,當時她是擔任學校主計,在會議中確實有提到剩餘的款項(例如一般的活動費、行政業務費)要如何處理、交到建設基金。至於怎麼使用,我就沒有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頁背面至第5頁)。②證人高寶珠證稱:柳旭龍在我們固定每個星期一開會的行政會報時,請我們把辦理活動,如果有剩餘的話就交給主計張靖禾。我們有特別跟柳旭龍提到,我們過去的做法就是辦公室需要什麼就是把剩餘款去買文具拿到辦公室,後來柳旭龍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柳旭龍的指示是要把錢交給張靖禾,且被告柳旭龍有講單據中浮報的部分沒有實際支出的部分打勾。直到柳旭龍指示後,我就用鉛筆做記號,變成把剩餘款項留下交付給張靖禾。柳旭龍的指示是要把錢交給張靖禾,當然要改把錢弄出來,就一定不能拿文具。開會時在場的有巴清義、劉金鋼、我本人、賴春妹、張靖禾、洪素玉、人事黃重榮,沒有楊惠珍,因為楊惠珍擔任代理訓導主任的時候我已經退休了。我在偵訊中講的「不太記得」是說不記得時間,不過是在大家都在行政會報上,柳旭龍叫我們按照他的指示把剩餘的款項交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第145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 ③證人賴春妹證稱:柳旭龍在行政會報中有指示我們要把辦活動剩餘的錢交給出納張靖禾,有講要核銷完畢,就是沒有用完的錢全部也要核銷,就可以產生活動剩餘款去報銷,再交給張靖禾。我在交給張靖禾結餘款前會拿一個本子讓我們簽名,我會告訴張靖禾實際支出、結餘款有多少,再把結餘款交給張靖禾,我也會報告柳旭龍有多少結餘款,在報銷時都會跟柳旭龍講,柳旭龍都知道等語(見肅他卷一第89頁、本院卷八第154頁背面、第163頁)。 ④證人巴清義證稱:柳旭龍在行政會報的時候,有指示我們浮報的部分用鉛筆做記號,錢下來以後再把款項交給張靖禾小姐。就是計畫活動的經費與核銷的經費中,把虛報的部份留下來,我們就是用鉛筆做記號把單據交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4、191頁)。⑤證人洪素玉證稱:我們學校每週一固定都會召開校務會議,會議中柳旭龍曾經提過,我們報帳時,要將剩餘款拿給張靖禾。我記得有一次,校長要我們如果辦活動有剩餘款的話,就在憑證上用鉛筆打勾做記號,表示這個做記號的部分是要繳納給張靖禾的活動剩餘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7、181、182頁)。 ⑥證人楊惠珍證稱:我剛接任主任的時候在一次行政會議直接由柳旭龍告知有這筆基金,要我按照之前行政人員的方式去繳這筆基金。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參加的行政會議,且是我第一次正式接任行政職務,所以在會議中我有特別做紀錄,會議過後我也有詢問行政人員這些方式怎麼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當時會議中柳旭龍並沒有詳細具體的講要如何做,只有說要把活動的剩餘款繳到張靖禾主計那邊。會後行政人員除了兩個已退休的以外,其餘行政人員都還在學校,所以他們就會講述一些方式說他們是如何做的,另外我還有詢問張靖禾是否剩餘款直接交給她就好了。開立單據的部分,行政人員以及與校長討論的時候有這樣跟我說明,是請廠商幫忙開內容與實際購買內容不相符或空白的發票、收據,核銷後有剩餘經費再繳給主計張靖禾。我和柳校長討論事情的時候,有順便討論發票如何開。因為校長要我填寫的金額與實際購買的金額差距比我想像中還要多,每次要請廠商寫這麼多我覺得有點不妥,當下我有建議校長是否可以調整一下,校長後來才說如果這樣的話就叫我自己拿空白單據寫,不要麻煩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0頁背面至 第111背面、117頁背面、121頁背面)。 ⑵又證人張靖禾證稱:93年至97年我在大王國小擔任學校護士兼任主計,在這段期間有經手學校經費款項。建設基金部分,保管期間是93年12月份至97年7月左右,就 是到柳旭龍離職之前。當時是柳旭龍請我到校長室,跟我說請我保管,那筆建設基金是從劉金鋼主任接手而來的,自劉金鋼收受的款項是60,454元,當時劉金鋼交給我建設基金時,沒有詳細說明,因此當初我並不知道建設基金的來源。「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是我本人記的帳,因為我想我是兼任主計,所以應該要以主計作業,因此是我自願要做的。關於「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的一些活動名稱,因為我希望收支明細能夠讓柳旭龍校長知道,我每個月月底會拿給柳旭龍校長看,所以我都會詢問承辦人是什麼活動的經費後,才收受這些款項並記載在收支明細。大部分都是承辦活動的組長、主任,有高寶珠、賴春妹、洪素玉、巴清義、楊惠珍交付我這些建設基金的收入。而且「建設基金」的收支明細有相關憑證,因為柳旭龍要請款的時候,我跟柳旭龍說希望他可以依會計作業程序,一定要貼在黏貼憑證上,原本我希望大家蓋好格子上的章,但校長說他只要知道就好,因為建設基金的經費大部分都是校長在請款,所以我希望至少要蓋到柳旭龍的校長章證明是柳旭龍請款的憑證。原本我希望至少要蓋章,但柳旭龍校長不願意我做這個收支明細表,所以他看到我製作這份表以後他就說不用核章。柳旭龍有叫我銷燬,應該是柳旭龍剛到任大王國小94年左右,柳旭龍有次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突然叫我把建設基金所有的資料拿到校長室,我拿去之後,詢問柳旭龍要做什麼用,柳旭龍說要讓他保管,後來好像是請工友拿去銷燬,就是最前面部分的單據跟以前的資料有一批被銷燬。直到我經辦建設基金的作業程序後,我想說當初校長稱建設基金是建設學校的經費,所以我就開始想為何這筆經費一直都是校長在提領,除了這個質疑外,承辦的賴春妹組長、高寶珠、洪素玉會跟我抱怨他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至第16頁背面)。是證人張靖禾係經被告柳旭龍之指示而開始保管建設基金,且承辦活動的組長、主任,高寶珠、賴春妹、洪素玉、巴清義、楊惠珍等人均曾交付活動剩餘款予張靖禾作為建設基金之收入,核與證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證稱其等係經被告柳旭龍之指示,而將所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示活 動之剩餘款交予張靖禾等語相符,且經張靖禾登載於「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內,有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肅他卷五);又被告柳旭龍與前開證人均無怨隙,其中證人劉金鋼、洪素玉及張靖禾,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列為污點證人,應無為了成為污點證人以求減輕其刑之動機,然其等證詞與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屬一致,足信前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則證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係經被告柳旭龍指示應如何將活動經費報完,並將款項交由證人張靖禾保管乙節,堪信屬實。 ⑶至於被告柳旭龍辯稱:證人張靖禾及黃重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柳旭龍之指示等語,然查本件發生時間為93年至97年間,距證人張靖禾於105年7月27日、證人黃重榮於106年1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已歷經8、9年,且二人本案發生時,證人張靖禾於大王國小擔任護士兼主計,證人黃重榮擔任人事主任,依其等之業務性質,承辦活動之機會甚少,則對於被告柳旭龍是否曾於行政會議上指示活動承辦人應如何將活動經費報完,並將款項交給交由張靖禾保管乙節未加注意或不復記憶,亦符合常理,則被告柳旭龍執此辯稱其未於行政會報上為前開指示,難認可採。 ⑷綜上,被告柳旭龍確於行政會議中指示應將辦理活動之剩餘款交給張靖禾,且亦指示承辦人應將活動經費全數報銷,然辦理活動依常理即應核實報銷,未有實際支出,即無從申請經費,而被告柳旭龍卻要求承辦人應將活動經費全數報銷,則就無須支出之項目,即需另立名目取得單據予以核銷;且被告柳旭龍亦要求將剩餘款項交由張靖禾,則活動承辦人以前係實際購買有需要之物品取得單據後用以申請核銷,為達成被告柳旭龍之指示,則須取得非實際購買、支出款項之單據用以核銷,則最終須以不實之單據,浮報活動費用,以取得剩餘交給張靖禾。又證人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均證稱,被告柳旭龍對於應如何區辨確實支出及浮報支出之收據,亦指示承辦人應於收據上做記號,足見被告柳旭龍對於其指示即為要求承辦人以不實單據浮報支出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旭龍辯稱未指示承辦人浮報支出後,將剩餘款交給張靖禾保管等節,洵無足採。又依前開證人張靖禾之證述,其經辦建設基金的作業程序後,也開始質疑當初被告柳旭龍稱建設基金是建設學校的經費,為何都是被告柳旭龍在提領,且依建設基金憑證A1、A2、A3、A4之內容(見肅他卷七、八、九、十),由被告柳旭龍提領者確占多數,再參以張靖禾於製作「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時會蒐集相關憑證之來由,係其於被告柳旭龍要請款時,向被告柳旭龍表示希望依會計作業程序,才一定要貼在黏貼憑證上,並希望被告柳旭龍於請款時可以蓋章,但被告柳旭龍卻表示他只要知道就好,且被告柳旭龍又於94年間,向其表示要保管相關資料,但最後卻拿去銷燬等節,倘被告柳旭龍設置建設基金確實為公用目的,應無不採納張靖禾之建議,於領款時提出相關單據並蓋章,以透明相關帳務之理,然被告柳旭龍捨此不為,竟甚而向張靖禾佯稱欲保管相關資料而銷毀之,足見被告柳旭龍非為公用目的,而係基於私用之目的而設置建設基金,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柳旭龍確有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被告 楊惠珍自行保管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44至46所示之活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供被告柳旭龍私用之行為: ⑴證人楊惠珍證稱:我95年8月被任命代理訓導主任時, 柳旭龍在行政會議中要我把剩餘款放在建設基金,我在第一次辦理校外教學有剩餘款就交給張靖禾主計。到了同年11、12月左右,柳旭龍在一次會談中跟我提到,因為建設基金的款項,有時候他要用會被張靖禾刁難或是必須要蓋很多章,而我這邊辦的活動比較多,所以想說我這邊辦的活動剩餘款由我保管,他需要用錢時再跟我說。最早是95年12月我接管有關訓導處的剩餘款,這筆支出項目由我作帳,其他各科室的還是放在張靖禾那邊。柳旭龍可能跟我說要買什麼東西,要我拿多少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校長要買什麼,另外可能有請議員、來賓吃飯,隔天會要我去餐廳付款,通常柳旭龍要我支付的款項都不會給我單據,餐廳用餐也不會給我收據,都只有給簡單記載消費金額的黃色單子類似簽帳單而已,然後我再去餐廳付錢,而我去付款也不知道柳旭龍跟何人吃飯以及什麼用途。當初在支出項目的時候,我當下感覺既然校長信任我讓我去保管這些款項,所以就是柳旭龍校長說什麼我就不會再多過問,我要做的就是作帳完整讓他信任我,所以我會把所有的剩餘款作帳紀錄,然後每個月告訴他,雖然柳旭龍跟我說沒關係就把它做好,然後柳旭龍需要拿什麼錢就直接給就好。97年2月後 我去受主任訓之前,將所有結餘的剩餘款七萬多元交付給柳旭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背面至113背面、120 背面、121背面至122頁)。 ⑵依證人張靖禾證述:我製作「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均有相關憑證,因為柳旭龍要請款時候,我跟柳旭龍說希望可以依會計作業程序,貼在黏貼憑證上,但柳旭龍說他只要知道就好,因為建設基金的經費大部分都是校長在請款,所以我希望至少要蓋到柳旭龍的校長章證明是柳旭龍請款的憑證。柳旭龍校長不願意我做這個收支明細表,所以他看到我製作這份表以後他就說不用核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至16頁),前開被告柳旭龍向證人張靖禾請款,經證人張靖禾要求提出憑證並用印,而被告柳旭龍不願領用費用流程如此繁瑣乙事,應為被告柳旭龍向證人張靖禾請款時所發生之事,而證人楊惠珍原為大王國小老師,至95年8 月始擔任代理訓導主任,若非經被告柳旭龍告知該事,應無知悉被告柳旭龍領用建設基金費用困擾之處。又證人楊惠珍自95年8月始接 任代理訓導主任,而證人張靖禾亦證稱大部分都是承辦活動的組長、主任,有高寶珠、賴春妹、洪素玉、巴清義、楊惠珍交付我這些建設基金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惠珍亦曾依被告柳旭龍於行政會報上之指示,將交付活動剩餘款項與張靖禾,而證人楊惠珍自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均係自行保管 活動剩餘款,期間歷時一年許,倘非經被告柳旭龍授意而為,證人張靖禾及被告柳旭龍,應無不起疑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楊惠珍製作之「剩餘款」一覽表之支出項目,均係供給被告柳旭龍使用,倘其確係擅自保管活動剩餘款,應無未供己用,而係給被告柳旭龍使用之可能;輔以被告柳旭龍亦自陳與證人楊惠珍並無怨隙,則證人楊惠珍應無甘冒刑事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等情,足認證人楊惠珍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柳旭龍確有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被告楊惠珍自 行保管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44至46所示之活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供被告柳旭龍私用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柳旭龍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並執前詞為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柳旭龍辯稱:證人劉金鋼於93年12月移交建設基金七萬餘元由張靖禾保管,足證前幾任校長任內已有浮報行為,並非出自其指示。然查,就以前的建設基金來源及使用方式: ⑴證人劉金鋼證稱:我於86年8月到大王國小服務擔任總 務主任,當時大王國小的校長是陳再服(已於89年2月 屆齡退休),當時就有「建設基金」這筆錢,是由當時代理總務主任陳正憲(現在已屆齡退休)保管。我到校服務後,陳再服就叫我接手保管「建設基金」,之後的劉文龍校長(任期自89年8月至93年7月)也是叫我保管「建設基金」。在我保管「建設基金」期間(86年8月 至93年12月),收入來源中由我收的是學校場地租給社會團體辦活動(含豐年祭)的場地租金、運動會贊助款,其他是高寶珠(訓導組長)、賴春妹(教學組長)、巴清義(教導主任)等人辦活動,將報銷的金額扣除實際支出剩下來的錢,交給我做為「建設基金」,是實際扣除餘額。所謂扣除餘額就是辦活動後然後實際剩下的金額,一般都是行政業務費的部份,例如一個活動費有百分之三、百分之五的部分是我們已經現有的東西但沒有購買支出而依然報帳,實際上跟浮報是有一點點關係,但我們沒有放在口袋裡,是將剩餘款放到建設基金,經費不算多,因為很少使用餘額才有六萬多。我保管那些帳的主要支出,是我們學校的消耗用品如各種文具、影印、印表機等支出。主要就是會有實品、會買進來的情形,比較少有外面吃飯等公關費用。直到柳旭龍校長於93年8月來了之後,柳旭龍才在93年12月要我把「建 設基金」60,454元交給張靖禾保管,移交給張靖禾後的這筆六萬餘元的建設基金,都是自我86年保管建設基金至93年期間結餘的款項,當然中間也有進進出出,就是累計剩下來的錢。舊任校長沒有跟我們明示說或是私底下說要把經費給報足,柳旭龍私下或行政會議上,有指示行政人員把費用浮報,就是把費用報足到經費上限。就我印象所及,在舊校長期間內,不曾有像柳旭龍這種叫廠商開立不實發票浮報費用的情形等語(見肅他卷一第101頁、本院卷八第7至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 頁)。 ⑵證人高寶珠證稱:我們會接一些縣府的活動,有經費要核銷,例如兩萬元要核完,有剩餘的零頭,早期我們會用「文具」的項目拿回辦公室,直到柳旭龍指示後就用鉛筆做記號,我們就變成把剩餘款項留下交付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頁背面);證人賴春妹證稱: 之前的剩餘款就如場地布置費一定多少會有差額,我們要報的時候就會看辦公室缺少什麼東西,比如那時候碳粉很貴,就會先買下來,單據就是跟天使書局拿,因此就會與實際拿的東西經費符合,在劉文龍校長任內我們就是會看辦公室缺少什麼東西就用缺少什麼的東西下去申報。而柳旭龍雖然沒有明講要核銷不實單據這句話,不過他說他辦過很多活動多少都會有結餘款,不管實支多少就是要依上面可以核銷之經費將經費全數核銷完畢交給張靖禾。我們當下也有反應不願意辦這麼多活動,因為活動辦得多就會增加很多剩餘款,所以也不想辦活動了,但是柳旭龍說有機會就盡量爭取等語(本院卷八第163至164頁);證人巴清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大王國小擔任總務、教導主任,辦活動會有結餘款,柳旭龍之前的校長,遇到有有結餘的情形會應用在學校的文具上。柳旭龍校長指示我們提供金額請廠商幫忙填寫單據,結餘款拿到就交給主計張靖禾,是柳旭龍來了以後才有這個制度,我們之前根本就不會這樣做,之前建設基金是代課費的部分等語(肅他卷二第73頁、偵卷一第207頁、本院卷八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在證人劉金鋼保管「建設基金」期間(86年8月至93年12月),「建設基金」來源包含學校 場地租給社會團體辦活動(含豐年祭)的場地租金、運動會贊助款,及辦活動實際剩下的金額。其中辦活動實際剩下的金額,係指行政業務費,因利用現有的東西所以未購買支出但仍報帳,而證人高寶珠、賴春妹之做法,係看辦公室缺少什麼東西,向廠商購買所需物品再以「文具」之項目報帳,縱依證人劉金鋼所述,最後是以剩餘款放到當時的「建設基金」,經費不算多,而且也是用於學校的消耗用品如各種文具、影印、印表機等支出,會有實品買進來的情形,足見與被告柳旭龍指示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應盡量爭取活動,且不管實支多少,要依上面可以核銷之經費將經費全數核銷完畢,再將差額交給張靖禾以「建設基金」名義保管,或由楊惠珍以「剩餘款」名義保管之情形全然不同,故被告柳旭龍辯稱前幾任校長任內已有浮報行為,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非出自其指示為浮報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柳旭龍辯稱證人楊惠珍,於臺東調查站訊問兩次,均提出「剩餘款」一覽表,然兩份「剩餘款」一覽表內容不一致,且僅有年月亦無日期記載,可見是臨訟編造出來,故其證詞應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惠珍提出之兩份「剩餘款」一覽表內容雖部分不一致(見肅他卷一第11至14頁【下稱第一份】、第49至52頁【下稱第二份】)。然查,證人楊惠珍證稱:伊只有交付調查站隨身碟,在調查站中討論的只有其中一份,另外一份並沒有顯示,伊並不知道另外一份如何印出的;兩份「剩餘款」一覽表內容不一致,可能是第二筆可能是從上面直接拉下來,並沒有如剛才說的某欄去減除某欄而直接從上面拉下來,因此公式輸入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又證人楊惠珍自最初於99年11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稱:「剩餘款」收支一覽表是伊用EXCEL檔製作,內容是記載自95年12月至97年2月間,伊在大王國小擔任代理訓導主任期間,依據柳旭龍指示,浮報由伊經手報銷的各項訓導活動經費,將浮報核銷下來的錢(報銷金額減去實際支出),由伊保管作為剩餘款的收入,支出是依照柳校長的指示記載,支付柳校長個人餐飲、購物等開銷,或將現金直接拿給柳校長自行支用等語(見肅他卷一第36頁);於102 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的EXCEL檔案收入欄都是依照柳旭龍指示,由政府補助經費中虛列支出後領取補助所剩下的錢,這些收入項目都是伊承辦的活動,伊自己經手報支處理的經費等語(見核交卷八第14頁),則「剩餘款」一覽表應係其以EXCEL檔製作,應堪採信。復觀諸第一份及第二份不一致 之處,在於第一份一覽表編號15下方,未記載編號之收入欄、支出欄處,僅有手寫「60649」、「10500」而未經印刷字體記載前開數字,於第二份中則經印刷字體記載「60649」、「10500」;第一份之餘額欄記載為「107526」,第二份則記載為「157675」,及下方「借支」表格中編號1至3之餘額欄,第一份記載為「104326」、「101526」、「79926」,第二份卻記 載為「154475」、「151675」「130075」。又第二份記載之「60649」即為上方編號3至8、13至15「收入 」欄金額之總和,第二份記載之「10500」即為上方 編號2、9至12「支出」欄金額之總和,而第二份記載之「157675」即為編號15「餘額」欄「107526」加上「60649」減去「10500」之結果,則證人楊惠珍證稱兩份「剩餘款」一覽表不一致係因其EXCEL檔案公式 輸入有誤所致,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楊惠珍製作之「剩餘款」一覽表雖僅記載年月而未記載日期,然該「剩餘款」一覽表乃被告楊惠珍自行記錄使用,及提供被告柳旭龍閱覽,而無其他用途,則僅記載年月亦足供勾稽支出項目,例如依「剩餘款」一覽表所載,證人楊惠珍於96年10月「給校護(部大剩餘款)」支出「11000」,此項目亦經張靖 禾於「建設基金」帳簿記載「96.10.8*收楊主任款項11000」,有「剩餘款」一覽表及「建設基金」在卷 可佐(見肅他卷一第13頁,肅他卷五第34頁),足見被告楊惠珍提出之帳冊應非臨訟杜撰,堪以認定。 ⑶從而,被告柳旭龍執前詞辯稱證人楊惠珍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應屬無稽。 ⒊被告柳旭龍辯稱依附表編號4、5中浮報之單據所載日期,應係在前任校長劉文龍任內取得,非其任內發生,則證人即前開活動承辦人巴清義及賴春妹證稱,係經由其指示而浮報支證述,應不足採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巴清義於前任校長劉文龍 在任期間所經辦之活動,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所附單據有浮報之情事,詳如後述,則被告柳旭龍執此辯稱前任校長任內已有浮報情事,及證人巴清義對其不利之證述應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本案經起訴之配合廠商單據,包 含「天使書局368元」記載日期為93年3月1日,校長 欄蓋用劉文龍校長章,及「天使書局500元」記載日 期為93年9月1日,校長欄蓋用柳旭龍校長章,「領款人」欄亦為空白,有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核交卷三第158、162頁),且證人賴春妹證稱:附表編號5 傳統國劇補助經費的部分,93年6月30日結束的活動 ,在暑假過完後,可以再提出申請,就是新的年度又開始,就又是一個新的活動,所以柳旭龍校長到任後還有繼續這個活動,每個學期都有,文具費、助教費都有結餘款,我有浮報費用交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5頁反面、第166頁),足見附表編號5於被 告柳旭龍到任後,仍有繼續辦理。又「建設基金」所載「94.2.18*收1*收推動傳統國劇活動經費37850 元」(見肅他卷五第3頁),而又證人賴春妹亦證稱 :之前的剩餘款在劉文龍校長任內我們就是會看辦公室缺少什麼東西就用缺少什麼的東西下去申報。而柳旭龍雖然沒有明講要核銷不實單據這句話,不過他說他辦過很多活動多少都會有結餘款,不管實支多少就是要依上面可以核銷之經費將經費全數核銷完畢交給張靖禾等語(本院卷八第163至164頁背面),則於93年3月1日之「天使書局368元」應係確實有支出,而 93年12月1日之「天使書局500元」應屬浮報,堪以認定。被告柳旭龍辯稱附表編號5之活動單據非經其指 示所為之浮報單據,難認可採,其據以辯稱證人賴春妹對其不利之證述應不可採,亦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柳旭龍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柳旭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所為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公務員定義部分: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故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之區別,一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一為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二者定義不同,適用類型亦異,不得同時併存。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立法意旨雖謂:「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按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 1、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2、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⑴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⑵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⑶行政私法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等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及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惟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修法後之規定,被告柳旭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行為時之身分,非屬身分公務員,且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亦非大王國小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而係因擔任行政職務而承辦如附表所示活動,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且所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內容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揆諸前旨,亦非授權公務員,故均不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柳旭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楊惠珍及共同正犯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較為有利,堪以認定。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⒊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柳旭龍、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為公立學校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其等與共 犯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所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後最有利於被告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柳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牛志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春妹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惠珍、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在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柳旭龍及楊惠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但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柳旭龍、楊惠珍與牛志誠為共同正犯,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僅論被告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漏未記載尚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柳旭龍、賴春妹之行為尚涉犯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旭龍、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為公立學校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 務員,其等與共犯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所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柳旭龍、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為大王國小職員,大王國小為公立學校,並非國家所屬機關或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法定附屬機關,被告非屬「身分公務員」甚明。而被告因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44至46所示之活動而向 縣府報銷費用,所為即與採購之公共事務無關,自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被告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柳旭龍指示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楊惠珍後,其等即於每次承辦活動時,要求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及牛志誠提供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44至46 所示之活動經費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各自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柳旭龍係為遂行浮報詐取款項之目的,而為前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惠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牛志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賴春妹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柳旭龍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被告賴春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惠珍、牛志誠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被告柳旭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楊惠珍及柳旭龍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所示出具不實收據之廠商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牛志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就被告楊惠 珍、於100年8月24日就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貪瀆等犯罪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之犯罪事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肅他卷二第202、206頁),且被告楊惠珍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8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柳旭龍前為大王國小之校長,並具備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18頁 ),素行尚非不佳,於管理大王國小行政事務,理應廉潔自持,僅為貪圖金錢,竟知法犯法,指示其下屬以不實憑證詐取活動款項以供其支配使用,所為甚有不該,且詐得款項高達30餘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加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將所有責任均推卸由下屬承擔,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現職為臺東縣立體育場調用人員,月入73,000餘元,須扶養兩名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炎需長期服藥(本院卷八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被告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及洪素玉,前均為大王國小之職員,有專科、大學以上之學歷,智識程度甚高,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19至322頁),素行尚非不佳。明知承辦活動,應核實申請費用,竟因校長即被告柳旭龍之不法要求,即向廠商索取不實憑證詐取活動款項,以供被告柳旭龍支配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詐領所得之款項均未取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楊惠珍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大武國小校長,月入 75,000餘元,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且去年進行乳癌手術,需持續回診治療;被告高寶珠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靠每月7萬多元之退休金生活,先生於98年車禍需其照顧; 被告賴春妹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靠每月7萬多元退休 金生活,須扶養一名就讀碩士的兒子及照顧婆婆與精神分裂的妹妹;被告巴清義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靠每月74,000多元之退休金生活;被告洪素玉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靠每月6萬多元之退休金生活,患有眩暈症狀(見本院卷 八第302頁正、背面)及其等各自經手之浮報活動數量、浮 報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為分別為「天使書局」、「永昇文具行」、「犇達資訊有限公司」、「啟瑞行」及「佳味商行」之負責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23至326頁),素行尚非不佳,竟僅因大王國小之活動承辦人之要求,即交付不實收據、統一發票或空白收據,供承辦人詐取活動款項,且被告牛志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且就詐領所得之款項均未取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曾宗雄為高中畢業,現在經營天使書局,月入兩萬多元,需要扶養配偶;被告楊東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永昇文具行,月入兩萬多元,目前需要照顧母親;被告牛志誠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犇達資訊有限公司,月入10萬多元,須扶養三名子女,及照顧配偶與父親;被告黃森隆為高中肄業,目前從商,月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八第302頁背面)及 其等各自提供之單據數量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 。其中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五㈢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詐領金額341,297元均交由被告柳旭龍調度使用,業 如前述,是應認為僅有被告柳旭龍取得犯罪所得341,297 元,雖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柳旭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人用以對臺東縣政府人員行使,而由臺東縣政府取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旭龍、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10人,就附表編號3、4、25及43部分,亦係基於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廠商負責人,提供內容不實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由楊惠珍、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等人浮報活動經費,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與其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連續犯、接續犯),以及附表編號1、5、13、15、17、18、19、20、26、32、34、40、44之詐得金額應分別為6,206元、37,850元、15,630元、11,200元、10,248元、6,498元、31,794元、6,966元、43,600元、143,782元、5,200元 、31,020元、14,150元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3、4、25及43之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單、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國民小學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領據、支出傳票、太麻里地區農會東麻區農信字第102000843號函、大王國小公庫存款對 帳單、帳戶明細、公庫交易明細表、「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及「剩餘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由被告高寶珠與不知情 之張靖禾合辦,該活動由知情廠商提供用以核銷經費之單據有浮報情事。惟被告高寶珠否認該活動檢附之收據是其所提出,亦即否認其有檢據核銷此部分款項,經檢視該活動所檢附由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提供之天使書局、永昇文具行及啟瑞行之收據黏貼憑單,其上記載之請購人均為不知情之張靖禾,確實非被告高寶珠,是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3由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提 供之天使書局、永昇文具行及啟瑞行之收據,係不實之憑證資料,經持以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用以浮報詐領款項之情事,則起訴書起訴此部分,尚難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 ⒉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該活動之承辦人為被告巴 清義,該活動由知情廠商提供用以核銷經費之單據有浮報情事。然查,被告巴清義陳稱:柳旭龍來了以後才指示我們向廠商拿取空白的收據以利浮報經費,並將差額詐領,我們之前根本就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 經檢視該活動檢附本案經起訴之知情廠商提供之單據,包含「永昇文具行4300元」記載日期為93年(未填寫月、日),「永昇文具行8200元」記載日期為93年(未填寫月、日)「啟瑞行4920元」記載日期為93年5月28日,「校長 」欄蓋用劉文龍校長章,且於93年6月8日向臺東縣政府領得62,370元之補助款,有前開單據及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72、78、80及84頁),足認該活動係被告巴清義於93年8月1日被告柳旭龍就任大王國小校長前所承辦;至於「建設基金」所載「94.1.10*收3*收九年一貫課程教學輔導活動經費4500」、「94.1.10*收4*收九年一貫課程教學到校服務經費2,760」(見肅他卷五第2頁),與附表編號4活動名稱為「九年一貫飛躍的教育宣導說 明會經費」均不相同,難認前開記載係指浮報附表編號4 活動費用而取得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4由被告楊東昇、黃森隆提供之永昇文具行及啟瑞行之收 據為不實,則起訴書起訴此部分,尚難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 ⒊附表編號25部分,起訴意旨認該活動之承辦人為不知情之張靖禾,惟該活動由知情廠商提供用以核銷經費之單據有浮報情事。然查,經檢視該活動檢附由知情廠商被告曾宗雄提供之天使書局收據8張,黏貼憑單記載請購人均為訴 外人劉金鋼,其中多張收據之領款人部分,係由「天使書局」用印,有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285、 287、289、292、295、297、309及311頁),且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收據為不實,則起訴書起訴此部分,尚難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 ⒋附表編號43部分,起訴意旨認該活動之承辦人為楊惠珍,該活動由知情廠商提供用以核銷經費之單據有浮報情事。然查,被告楊東昇否認其就該活動所提供之永昇文具行收據2張為不實,且黏貼憑單記載請購人均為訴外人李秀英 ,有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589、58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收據為不實,則起訴書起訴此部分,尚難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 ⒌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5、13、15、17、18、19、20、26、32、34、40、44之詐得金額應分別為6,206元、37,850元、15,630元、11,200元、10,248元、6,498元、31,794元、6,966元、43,600元、143,782元、5,200元、31,020 元、14,150元,均高於本件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總詐欺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經查,檢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活動內所附單據,僅如附表「不實收據及收據金額」欄所示之單據部分,業經被告楊惠珍、賴春妹、巴清義供陳,係向知情廠商即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索取且之不實單據,且經被告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確認屬不實單據外,其餘由知情廠商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所提供之單據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證係不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活動中,由其他廠商所附之單據,有何不實之情形,則起訴書起訴高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總詐欺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尚難認定有以不實單據浮報詐領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顯不足為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3、4、25及43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或應負其他刑事責任之認定,及就附表編號1、5、13、15、17、18、19、20、26、32、34、40、44中,起訴高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總詐欺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係以不實單據浮報詐領而得,復均未經公訴人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66條但書,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活動名稱 │承辦人 │時間 │【負責人】不實收據之廠商及收據金額(│活動相關憑證出處 │總詐領金額 │ │ │ │ │ │收據出處) │ │ │ │ │ │ │ │ │ │ │ ├──┼────────┼────┼──────┼──────────────────┼───────────┼───────────┤ │1 │93年度第一學期推│賴春妹、│93年12月28日│【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8 至16頁 │6100元 │ │ │動傳統國劇活動補│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3000元(本院卷七第12頁) │ │ │ │ │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3100元(本院卷七第15頁) │ │ │ │ │ │ │ │ │ │ │ ├──┼────────┼────┼──────┼──────────────────┼───────────┼───────────┤ │2 │93學年度音樂賽分│賴春妹、│93年12月30日│【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17至42頁 │4200 元 │ │ │區賽補助費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1561元(本院卷七第32頁) │ │(收據金額共計6403元,│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2442元 (本院卷七第34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4 │ │ │ │ │ │【不知情之賴廖美麗】 │ │200 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美樂美飲食店2400元(本院卷七第24頁)│ │4200 元) │ ├──┼────────┼────┼──────┼──────────────────┼───────────┼───────────┤ │3 │93年度學童視力保│高寶珠、│93年12月30日│【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43至71頁 │0元 │ │ │健重點學校推廣活│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700元(本院卷七第60頁) │ │ │ │ │動經費 │張靖禾 │ │【楊東昇】 │ │ │ │ │ │ │ │永昇文具行2000元(本院卷七第49頁) │ │ │ │ │ │ │ │永昇文具行2400元(本院卷七第51頁) │ │ │ │ │ │ │ │永昇文具行4200元(本院卷七第62頁) │ │ │ │ │ │ │ │永昇文具行 600元(本院卷七第70頁) │ │ │ │ │ │ │ │【黃森隆】 │ │ │ │ │ │ │ │啟瑞行 1600元(本院卷七第55頁) │ │ │ ├──┼────────┼────┼──────┼──────────────────┼───────────┼───────────┤ │4 │九年一貫飛躍的教│巴清義、│94年1月10日 │【楊東昇】 │本院卷七第72至92頁 │0元 │ │ │育宣導說明會經費│不知情之│ │永昇文具行 4300元(本院卷七第78頁) │ │ │ │ │ │張靖禾 │ │永昇文具行 8200元(本院卷七第80頁) │ │ │ │ │ │ │ │【黃森隆】 │ │ │ │ │ │ │ │啟瑞行 4920元(本院卷七第84頁) │ │ │ ├──┼────────┼────┼──────┼──────────────────┼───────────┼───────────┤ │5 │推動傳統國劇活動│賴春妹、│94年2月18日 │【曾宗雄】 │核交卷三第151至162頁 │500 元 │ │ │補助經費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500元(核交卷三第162頁) │ │ │ │ │ │張靖禾 │ │ │ │ │ ├──┼────────┼────┼──────┼──────────────────┼───────────┼───────────┤ │6 │學辦理九十三年度│賴春妹、│94年2月18日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93至113頁 │9400元 │ │ │社區大學補助款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3185元(本院卷七第100頁) │ │ │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3815元(本院卷七第104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400元(本院卷七第108頁) │ │ │ ├──┼────────┼────┼──────┼──────────────────┼───────────┼───────────┤ │7 │93年度四健推廣教│高寶珠、│94年3月16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60至68頁、 │4000元 │ │ │育藥用植物作業組│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4000元(本院卷四第66頁) │ │(收據金額共計8500元,│ │ │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1500元(本院卷四第67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40│ │ │ │ │ │天使書局 3000元(本院卷四第68頁) │ │0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40│ │ │ │ │ │ │ │00元) │ ├──┼────────┼────┼──────┼──────────────────┼───────────┼───────────┤ │8 │93年度推動廢容器│高寶珠、│94年3月16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69至77頁 │5100元 │ │ │及廢電器資源回收│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8000元(本院卷四第73頁) │ │(收據金額共計15200 元│ │ │工作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2700元(本院卷四第74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 │ │ │天使書局 2500元(本院卷四第75頁) │ │510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四第76頁) │ │5100元) │ ├──┼────────┼────┼──────┼──────────────────┼───────────┼───────────┤ │9 │93年度教育優先區│高寶珠、│94年3月16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78至89頁 │1550元 │ │ │-推動親職教育活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4000元(本院卷四第84頁) │ │(收據金額共計10000 元│ │ │動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4000元(本院卷四第85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 │ │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四第88頁) │ │155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 │ │1550元) │ ├──┼────────┼────┼──────┼──────────────────┼───────────┼───────────┤ │10 │93學年度教訓輔三│高寶珠、│94年3月16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90至103頁 │2110元 │ │ │補助款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四第 99頁) │ │(收據金額共計10440 元│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3000元(本院卷四第100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 │ │ │天使書局 1500元(本院卷四第102頁) │ │211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天使書局 940元(本院卷四第103頁) │ │2110元) │ ├──┼────────┼────┼──────┼──────────────────┼───────────┼───────────┤ │11 │93年度大武區親師│高寶珠、│94年3月16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104至110頁 │1300元 │ │ │人權法治教育座談│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5600元(本院卷四第109頁) │ │(收據金額共計6400元,│ │ │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800元(本院卷四第110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13│ │ │ │ │ │ │ │0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13│ │ │ │ │ │ │ │00元) │ ├──┼────────┼────┼──────┼──────────────────┼───────────┼───────────┤ │12 │94年度第1學期原 │巴清義、│94年9月21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111至165頁 │12922元 │ │ │住民部落社區大學│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10320元(本院卷四第121頁)│ │(收據金額共計22750 元│ │ │經費 │張靖禾 │ │【楊東昇】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1292│ │ │ │ │ │永昇文具行 4430元(本院卷四第125頁)│ │2 元,故詐領金額應為12│ │ │ │ │ │永昇文具行 8000元(本院卷四第129頁)│ │922 元) │ ├──┼────────┼────┼──────┼──────────────────┼───────────┼───────────┤ │13 │94年度社區大學評│賴春妹、│94年11月30日│【曾宗雄】 │本院卷第166 至178 頁 │1130元 │ │ │鑑計畫核發獎勵金│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1130元(本院卷四第177頁)│ │ │ │ │ │張靖禾 │ │ │ │ │ │ │ │ │ │ │ │ │ ├──┼────────┼────┼──────┼──────────────────┼───────────┼───────────┤ │14 │94年大武區幼稚園│洪素玉、│94年12月7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179至183頁 │3113元 │ │ │親職講座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1947元(本院卷四第183頁) │ │ │ │ ├────────┤張靖禾 ├──────┼──────────────────┼───────────┤ │ │ │94年大武區幼稚園│ │94年12月21日│【曾宗雄】 │核交卷四第187 頁至199 │ │ │ │外籍配偶子女親職│ │ │天使書局 1166元(核交卷四第191頁) │頁 │ │ │ │講座(起訴書未記│ │ │ │ │ │ │ │載,應予增列) │ │ │ │ │ │ ├──┼────────┼────┼──────┼──────────────────┼───────────┼───────────┤ │15 │94年度成人英語學│賴春妹、│94年12月7日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139 至146頁 │1000元 │ │ │習開班經費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七第144頁) │ │ │ │ │ │張靖禾 │ │ │ │ │ ├──┼────────┼────┼──────┼──────────────────┼───────────┼───────────┤ │16 │2005台東縣國小英│賴春妹、│94年12月7日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147 至189頁 │1812元 │ │ │語話劇比賽-大武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2140元(本院卷七第182頁) │ │(收據金額共計4000元,│ │ │區活動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1860元(本院卷七第184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18│ │ │ │ │ │ │ │12元,故詐領金額應為18│ │ │ │ │ │ │ │12元) │ ├──┼────────┼────┼──────┼──────────────────┼───────────┼───────────┤ │17 │94年度家長參與9 │巴清義、│94年12月27日│【楊東昇】 │本院卷七第190 至211頁 │4916元 │ │ │年一貫課程說明會│不知情之│ │永昇文具行3000元(本院卷七第208頁) │ │ │ │ │ │張靖禾 │ │永昇文具行 916元(本院卷七第210頁) │ │ │ │ │ │ │ │【曾宗雄】 │ │ │ │ │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七第199頁) │ │ │ ├──┼────────┼────┼──────┼──────────────────┼───────────┼───────────┤ │18 │94學年度全國學生│賴春妹、│95年1月4日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199 至212頁 │4173元 │ │ │音樂比賽第三區分│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十第212頁) │ │ │ │ │區賽經費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173元(本院卷十第206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十第211頁) │ │ │ ├──┼────────┼────┼──────┼──────────────────┼───────────┼───────────┤ │19 │94年度教育優先區│賴春妹、│95年1月4日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213 至240頁 │5560元 │ │ │發展管樂音樂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3500元(本院卷十第235頁) │ │ │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2060元(本院卷十第238頁) │ │ │ ├──┼────────┼────┼──────┼──────────────────┼───────────┼───────────┤ │20 │94年度國樂研習補│賴春妹、│95年1月6日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212 至224頁 │410元 │ │ │助款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410元(本院卷七第222頁) │ │ │ │ │ │張靖禾 │ │ │ │ │ ├──┼────────┼────┼──────┼──────────────────┼───────────┼───────────┤ │21 │94年度第二期成人│賴春妹、│95年1月19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248 至255頁 │1467元 │ │ │電腦班補助款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四第253頁) │ │(收據金額共計14000 元│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6000元(本院卷四第254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 │ │ │天使書局 3000元(本院卷四第255頁) │ │1467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 │ │1467元) │ ├──┼────────┼────┼──────┼──────────────────┼───────────┼───────────┤ │22 │94年度社大講座補│賴春妹、│95年1月20日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241 至262頁 │6108元 │ │ │助款 │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2750元(本院卷十第245頁) │ │(收據金額共計7000元,│ │ │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250元(本院卷十第247頁) │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61│ │ │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十第249頁) │ │08元,故詐領金額應為61│ │ │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十第252頁) │ │08元) │ │ │ │ │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十第259頁) │ │ │ ├──┼────────┼────┼──────┼──────────────────┼───────────┼───────────┤ │23 │95年度原住民部落│巴清義、│95年4月30日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267 至305頁 │36653元 │ │ │社區大學大武山分│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7450元(本院卷四第303頁)│ │(收據金額共計41600 元│ │ │校經費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7080元(本院卷四第304頁)│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 │ │ │天使書局 7070元(本院卷四第305頁)│ │36653 元,故詐領金額應│ │ │ │ │ │【楊東昇】 │ │為36653元) │ │ │ │ │ │永昇文具行 9960元(本院卷四第300頁)│ │ │ │ │ │ │ │永昇文具行 6100元(本院卷四第301頁)│ │ │ │ │ │ │ │永昇文具行 3940元(本院卷四第302頁)│ │ │ ├──┼────────┼────┼──────┼──────────────────┼───────────┼───────────┤ │24 │辦理94年度原住民│巴清義、│95年6月12日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129 至198頁 │14340 元 │ │ │族部落社區大學教│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528元(本院卷十第136頁背面│ │(收據金額共計25993 元│ │ │師及行政人員研討│張靖禾 │ │天使書局 9565元(本院卷十第139頁背面│ │,入「建設基金」金額為│ │ │會預撥款 │ │ │天使書局 9900元(本院卷十第140頁背面│ │14340 元,故詐領金額應│ │ │ │ │ │天使書局 6000元(本院卷十第178頁背面│ │為14340 元) │ ├──┼────────┼────┼──────┼──────────────────┼───────────┼───────────┤ │25 │94年度資訊種子學│不知情之│95年9月7日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263 至313頁 │0元 │ │ │校補助款 │張靖禾 │ │天使書局 3800元 (本院卷十第28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3600元 (本院卷十第287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098元 (本院卷十第289頁) │ │ │ │ │ │ │ │天使書局 8505元 (本院卷十第292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430元 (本院卷十第29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4221元 (本院卷十第297頁) │ │ │ │ │ │ │ │天使書局 3590元 (本院卷十第309頁) │ │ │ │ │ │ │ │天使書局 1200元 (本院卷十第311頁) │ │ │ ├──┼────────┼────┼──────┼──────────────────┼───────────┼───────────┤ │26 │九十四年度第二學│巴清義、│95年11月2日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231 至299頁 │28295元 │ │ │期原住民部落社區│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6349元(本院卷七第254頁) │ │ │ │ │大學經費 │張靖禾 │ │ 7866元(本院卷七第248頁) │ │ │ │ │ │ │ │ 7680元(本院卷七第292頁) │ │ │ │ │ │ │ │【楊東昇】 │ │ │ │ │ │ │ │永昇文具行 6400元(本院卷七第295頁)│ │ │ ├──┼────────┼────┼──────┼──────────────────┼───────────┼───────────┤ │27 │95年度運動人口倍│楊惠珍 │96年1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300 至306頁 │1100元 │ │ │增計畫-國際標準 │ │ │天使書局 1100元(本院卷七第303頁) │ │ │ │ │舞補助款 │ │ │ │ │ │ ├──┼────────┼────┼──────┼──────────────────┼───────────┼───────────┤ │28 │95年度臺東縣外籍│楊惠珍 │96年1月 │【曾宗雄】 │本院卷四第444 至457 頁│5340元 │ │ │配偶親子共讀學習│ │ │天使書局 2057元(本院卷四第448頁) │、本院卷五第451 至457 │(收據金額共計10000 元│ │ │活動 │ │ │天使書局 2280元(本院卷四第449頁) │頁 │,入「剩餘款」金額為 │ │ │ │ │ │天使書局 2720元(本院卷四第450頁) │ │534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天使書局 1740元(本院卷五第451頁) │ │5340元) │ │ │ │ │ │天使書局 1203元(本院卷五第452頁) │ │ │ ├──┼────────┼────┼──────┼──────────────────┼───────────┼───────────┤ │29 │95年度成人教育識│楊惠珍 │96年1月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458 至466 頁│1220元 │ │ │字班補助經費 │ │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五第463頁) │、本院卷七第330 至341 │(收據金額共計17900 元│ │ │ │ │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五第464頁) │頁 │,入「剩餘款」金額為 │ │ │ │ │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七第335頁) │ │1220元,故詐領金額應為│ │ │ │ │ │天使書局 2900元(本院卷七第337頁) │ │1220元) │ ├──┼────────┼────┼──────┼──────────────────┼───────────┼───────────┤ │30 │江多利議員建議補│楊惠珍 │96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2 至30頁 │1010元 │ │ │助辦理2006年跨年│ │ │天使書局 2462元(本院卷十第13頁) │ │(收據金額共計4711元,│ │ │系列活動補助經費│ │ │天使書局 1286元(本院卷十第17頁) │ │入「剩餘款」金額為1010│ │ │ │ │ │天使書局 963元(本院卷十第19頁) │ │元,故詐領金額應為1010│ │ │ │ │ │ │ │元) │ ├──┼────────┼────┼──────┼──────────────────┼───────────┼───────────┤ │31 │95年度原住民部落│楊惠珍 │96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90至108頁 │1760元 │ │ │社區大學網站建置│ │ │天使書局 2000元(本院卷十第96頁) │ │(收據金額共計2000元,│ │ │經費 │ │ │ │ │入「剩餘款」金額為1760│ │ │ │ │ │ │ │元,故詐領金額應為1760│ │ │ │ │ │ │ │元) │ ├──┼────────┼────┼──────┼──────────────────┼───────────┼───────────┤ │32 │95年臺東縣原住民│楊惠珍 │96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342 至470頁 │86402元 │ │ │部落社區大學大武│ │ │天使書局 240元(本院卷七第352頁) │ │ │ │ │山分校第二期課程│ │ │天使書局 900元(本院卷七第353頁) │ │ │ │ │ │ │ │天使書局 6400元(本院卷七第358頁) │ │ │ │ │ │ │ │天使書局 500元(本院卷七第359頁) │ │ │ │ │ │ │ │天使書局 6400元(本院卷七第361頁) │ │ │ │ │ │ │ │天使書局 1342元(本院卷七第36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700元(本院卷七第37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5100元(本院卷七第376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800元(本院卷七第377頁) │ │ │ │ │ │ │ │天使書局 8500元(本院卷七第381頁) │ │ │ │ │ │ │ │天使書局 850元(本院卷七第382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500元(本院卷七第383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500元(本院卷七第396頁) │ │ │ │ │ │ │ │天使書局 4500元(本院卷七第388頁) │ │ │ │ │ │ │ │天使書局 4500元(本院卷七第397頁) │ │ │ │ │ │ │ │天使書局 4500元(本院卷七第39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7500元(本院卷七第394頁) │ │ │ │ │ │ │ │天使書局 2500元(本院卷七第391頁) │ │ │ │ │ │ │ │天使書局 4500元(本院卷七第389頁) │ │ │ │ │ │ │ │天使書局 5250元(本院卷七第407頁) │ │ │ │ │ │ │ │【牛志誠】 │ │ │ │ │ │ │ │犇達資訊有限公司 8100元 │ │ │ │ │ │ │ │(統一發票,本院卷七第423頁) │ │ │ │ │ │ │ │犇達資訊有限公司 4320元 │ │ │ │ │ │ │ │(統一發票,本院卷七第428頁) │ │ │ ├──┼────────┼────┼──────┼──────────────────┼───────────┼───────────┤ │33 │太麻里鄉公所兒童│楊惠珍 │96年4月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616 至620頁 │1685元 │ │ │節補助96年度慶祝│ │ │天使書局 1925元(本院卷五第619頁) │ │(收據金額共1925元,入│ │ │活動趣味競賽道具│ │ │ │ │「剩餘款」金額為1685元│ │ │款 │ │ │ │ │,詐領金額應1685元) │ ├──┼────────┼────┼──────┼──────────────────┼───────────┼───────────┤ │34 │學校本位課程專業│巴清義、│96年5月7日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621 至630頁 │4000元 │ │ │教師成長研習活動│不知情之│ │天使書局 4000元(本院卷五第628頁) │ │ │ │ │經費 │張靖禾 │ │ │ │ │ ├──┼────────┼────┼──────┼──────────────────┼───────────┼───────────┤ │35 │東區奈米科技教學│楊惠珍、│96年5月17日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631 至633頁 │10000元 │ │ │教法分區研習 │巴清義、│ │天使書局 5400元(本院卷五第632頁) │ │ │ │ │ │知情之張│ │天使書局 4600元(本院卷五第633頁) │ │ │ │ │ │靖禾 │ │ │ │ │ ├──┼────────┼────┼──────┼──────────────────┼───────────┼───────────┤ │36 │95年度外籍配偶語│楊惠珍 │96年5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471 至491頁 │3990元 │ │ │言學習輔導班 │ │ │天使書局 1412元(本院卷七第473頁) │ │(收據金額共9102元,入│ │ │ │ │ │天使書局 560元(本院卷七第474頁) │ │「剩餘款」金額為3990元│ │ │ │ │ │天使書局 2490元(本院卷七第475頁) │ │,詐領金額應3990元) │ │ │ │ │ │天使書局 1900元(本院卷七第476頁) │ │ │ │ │ │ │ │天使書局 1640元(本院卷七第478頁) │ │ │ │ │ │ │ │天使書局 1100元(本院卷七第480頁) │ │ │ ├──┼────────┼────┼──────┼──────────────────┼───────────┼───────────┤ │37 │95學年度第二學期│楊惠珍 │96年7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492 至516頁 │10800 元 │ │ │教育部推動外籍及│ │ │天使書局 800元(本院卷七第494頁) │ │(收據金額共12000 元,│ │ │大陸配偶子女教育│ │ │天使書局 4720元(本院卷七第496頁) │ │入「剩餘款」金額為 │ │ │輔導計畫-輔導活 │ │ │天使書局 2940元(本院卷七第501頁) │ │10800 元,詐領金額應 │ │ │動方案 │ │ │天使書局 1840元(本院卷七第503頁) │ │10800 元) │ │ │ │ │ │【黃森隆】 │ │ │ │ │ │ │ │啟瑞行 1700元(本院卷七第499頁) │ │ │ ├──┼────────┼────┼──────┼──────────────────┼───────────┼───────────┤ │38 │96年暑期育樂營 │楊惠珍 │96年9月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690 至717頁 │11000 元 │ │ │ │ │ │天使書局 1650元(本院卷五第695頁) │ │(收據金額共13384 元,│ │ │ │ │ │天使書局 1500元(本院卷五第701頁) │ │入「剩餘款」金額為1100│ │ │ │ │ │天使書局 2374元(本院卷五第702頁) │ │0 元,詐領金額應11000 │ │ │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五第703頁) │ │元) │ │ │ │ │ │天使書局 4500元(本院卷五第704頁) │ │ │ │ │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五第705頁) │ │ │ │ │ │ │ │【楊東昇】 │ │ │ │ │ │ │ │永昇文具行 450元(本院卷五第706頁) │ │ │ │ │ │ │ │永昇文具行 910元(本院卷五第708頁) │ │ │ ├──┼────────┼────┼──────┼──────────────────┼───────────┼───────────┤ │39 │96年度成人教育研│楊惠珍 │96年9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517 至563頁 │9471元 │ │ │習班 │ │ │天使書局 5000元(本院卷七第521頁) │ │(收據金額共16724 元,│ │ │ │ │ │天使書局 1949元(本院卷七第523頁) │ │入「剩餘款」金額為9471│ │ │ │ │ │天使書局 1450元(本院卷七第525頁) │ │元,詐領金額應9471元)│ │ │ │ │ │天使書局 4550元(本院卷七第527頁 ) │ │ │ │ │ │ │ │天使書局 3775元(本院卷七第530 頁) │ │ │ ├──┼────────┼────┼──────┼──────────────────┼───────────┼───────────┤ │40 │96年度體育團對組│楊惠珍 │96年11月 │【黃森隆】 │本院卷十第336 至348頁 │16320元 │ │ │訓-足球及空手道 │ │ │佳味商行 8160元(本院卷十第354頁) │ │ │ │ │(起訴書未記載空│ │ │佳味商行 8160元(本院卷十第356頁) │ │ │ │ │手道部分,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41 │九十六年度教育優│楊惠珍 │97年1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564 至582頁 │3600元 │ │ │先區推展親職教育│ │ │天使書局 3600元(本院卷七第568頁) │ │(收據金額共6015元,入│ │ │活動補助經費 │ │ │天使書局 815元(本院卷七第571頁) │ │「剩餘款」金額為3600元│ │ │ │ │ │天使書局 1600元(本院卷七第579頁) │ │,詐領金額應3600元) │ ├──┼────────┼────┼──────┼──────────────────┼───────────┼───────────┤ │42 │九十六年度強化兒│楊惠珍 │97年1月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369 至383頁 │2150元 │ │ │少自我保護個案研│ │ │天使書局 275元(本院卷十第371頁) │ │ │ │ │討會活動補助經費│ │ │天使書局 1250元(本院卷十第373頁) │ │ │ │ │ │ │ │【黃森隆】 │ │ │ │ │ │ │ │啟瑞行 625元(本院卷十第379頁) │ │ │ ├──┼────────┼────┼──────┼──────────────────┼───────────┼───────────┤ │43 │96年度推動教育優│楊惠珍 │97年1月 │【楊東昇】 │本院卷七第583 至593頁 │0元 │ │ │先區計畫(發展教│ │ │永昇文具行 1400元(本院卷七第587頁)│ │ │ │ │育特- 國樂隊及管│ │ │永昇文具行 2355元(本院卷七第589頁)│ │ │ │ │樂隊,起訴書未記│ │ │ │ │ │ │ │載管樂隊部分,應│ │ │ │ │ │ │ │予補充) │ │ │ │ │ │ ├──┼────────┼────┼──────┼──────────────────┼───────────┼───────────┤ │44 │96年人口倍增計畫│楊惠珍 │97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十第32至88頁 │12350元 │ │ │-羽球體能運動教 │ │ │天使書局 750元(本院卷十第46頁) │ │ │ │ │室經費 │ │ │天使書局 1450元(本院卷十第53頁) │ │ │ │ │ │ │ │天使書局 9500元(本院卷十第55頁) │ │ │ │ │ │ │ │天使書局 650元(本院卷十第64頁) │ │ │ ├──┼────────┼────┼──────┼──────────────────┼───────────┼───────────┤ │45 │96年度小團體輔導│楊惠珍 │97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七第594 至605頁 │1290元 │ │ │補助經費 │ │ │天使書局 480元(本院卷七第596頁) │ │(收據金額共3060元,入│ │ │ │ │ │天使書局 1140元(本院卷七第598頁) │ │「剩餘款」金額為1290元│ │ │ │ │ │天使書局 1440元(本院卷七第599頁) │ │,詐領金額應1290元) │ ├──┼────────┼────┼──────┼──────────────────┼───────────┼───────────┤ │46 │96年度臺東縣外籍│楊惠珍 │97年2月 │【曾宗雄】 │本院卷五第893 至916頁 │1650元 │ │ │配偶家庭教育學習│ │ │天使書局 1500元(本院卷五第898頁) │ │(收據金額共4150元,入│ │ │活動 │ │ │天使書局 1000元(本院卷五第900頁) │ │「剩餘款」金額為1650元│ │ │ │ │ │天使書局 1650元(本院卷五第901頁) │ │,詐領金額應1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