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依法不得獵捕、宰殺,仍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臺東縣金峰鄉太麻里溪麻利霧橋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製獵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罰之要件,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射擊獵捕棲息於該處之山羌1 隻,嗣見山羌左前腳關節遭其擊中而無法逃離,隨即上前持木棍敲擊山羌致死而宰殺之。嗣於翌日(7 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吉普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186 之2 號前時,為司法警察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獵槍2 支、前揭其獵捕宰殺之山羌屍體1 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屍體1 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 卷第20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 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1 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2 第19-20 頁、第38頁正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1 第7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8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 第10頁至第11頁)、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警卷1 第12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山羌屍體1 隻、長槍2 支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山羌屍體1 隻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4 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魯凱族原住民,其狩獵之地點在臺東縣金峰鄉境內,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被告本案獵捕山羌1 隻係因其同事之父親過世,要打獵送給同事作為「除喪」(生命禮俗)使用,因此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自用」之情形,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就於其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用途,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打獵不是因為有親屬或他人去世而有除喪的儀式,也不是因為要祭祖使用等語(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則改口供稱:伊上山打獵是因為伊有同事的父親過世,想打獵送過去,作為「除喪」使用等語(偵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獵捕山羌純粹是用來自己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又改供稱:因為時間久了,伊可能忘了,如果偵查中那樣講,應該是除喪用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則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確係供作「除喪」使用,顯屬有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其於遭警察查獲後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衡情對於本案獵捕山羌之動機、用途,記憶當較為清晰深刻,且較無受到案件之壓力或外界之影響,從而自應以其前開警詢中供稱獵捕山羌並非用於「除喪」乙情,較為可信。 (二)其次,原住民族向來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應認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⒊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 第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 期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類,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⒋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刑罰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保育等級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4頁至第26頁),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獵捕後進而宰殺山羌,其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與乙案雖於104 年9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惟因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所犯甲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恣意獵捕、宰殺山羌,影響國家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並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本案遭非法獵捕、宰殺之山羌僅有1 隻,數量非多,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建築工及司機,入監前以務農為業,家中尚有大哥及大嫂,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平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長槍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1 第2 頁,偵卷1 第9 頁,本院卷2 第38頁);而扣案之山羌屍體1 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山羌屬於無主物,係被告經由獵捕而占有,並取得其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獵殺之一般野生動物飛鼠屍體1 隻,並未構成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土造長槍2 支,前往臺東縣金峰鄉太麻里溪麻利霧橋附近打獵,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物品領據及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三)以及扣案之土造長槍2 支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持有槍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魯凱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2 支,係因為伊平常種植農作物會有山豬或其他野生動物來破壞,所以伊拿來驅趕野生動物或供自己打獵使用,扣案槍枝均係以喜得釘作為擊發動力,喜得釘是空包彈,所以還要買彈珠裝在前面,一次裝填一發,直接撞擊就可以發射等語(本院卷2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正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其持有之自製獵槍2支,均係以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 之火藥槍枝,其自製之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尚屬傳統方式之改良,然對於安全性有顯著提高,縱經改良增加其殺傷力,其殺傷力、性質、構造仍與制式獵槍有顯著差異,應認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且 其製造槍枝係供自己打獵使用,亦符合作為生活工作之情形,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不適用前開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等語(本院卷3第1頁至第9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之長槍2 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1 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2 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1 第7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8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 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警卷1 第13頁至第18頁)、內政部101 年6 月6 日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3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獵槍2 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長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鑑驗法。鑑驗結果: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1 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長槍2 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1.參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3.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 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之獵槍」而言: ⒈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佈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㈠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㈡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㈢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其中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而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⒊內政部雖於87年6 月2 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解釋稱:「㈠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㈡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 0年11月7 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 日制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復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而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是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方式予以區別,以符立法之旨趣。 ⒋況文化本身係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自製獵槍之槍身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是否僅限於生鐵,而不能採用其他於現代工業社會中更便於取得、含不同種類微量元素構成之不同合金材質原料?槍柄護木是否限於木材,而不能採用根據近代石油科技衍生之壓克力材質?所用以發射之彈丸是否限於鉛、銅材質之金屬球體,而不能改用鋼珠?換言之,如要求現代之原住民族成員,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諸多可能性中,恣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自亦不能作為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補充前揭「自製獵槍」之定義時,所採擇之依據。從而,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⒌且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再次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該修正公佈係在本件被告行為之後,雖毋庸援引說明,惟該修正就填充物之射出一項,除原有之「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外,增列「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長槍2支,均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使 用,業如前述,即符合上開自製獵槍有關填充物之射出標準。 ⒍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件扣案之長槍2 支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或金屬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4頁正反面),且僅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雖有「自製之獵槍」一詞,惟該條例本身並未明定「自製之獵槍」之定義,已如前述;立法者於訂定該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內政部前開87年6 月2 日函文及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應認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亦同)。 (五)就本案槍枝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⒈按人類之生活,除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層面的精神生活。而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除了係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以及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其於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族人之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其等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至為明確。再參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製作之魯凱族傳統慣習調查整理,其中關於魯凱族之狩獵慣習記載:「狩獵為魯凱族傳統社會中重要之生計活動。在夏季收成之後,族人以部落為單位進行圍獵或捕魚的活動。另外,在冬季農閒時族人多組成3 、5 人為單位的獵隊到部落所擁有的列場進行狩獵。狩獵會以個人圍獵或集團方式來進行。狩獵雖不是族人主要的生計來源,但狩獵的行為與能力卻是族人所敬重的。…」(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體系之研究- 魯凱族篇第142 頁以下),可見於冬季農閒時進行狩獵,確屬魯凱族之重要生計活動。 ⒉再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之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兩支獵槍係作為伊平常打獵使用,有時候種植農作物會有山豬或其他野生動物來破壞,所以伊用來打獵、驅趕野生動物使用等語(警卷1 第2 頁、偵卷1 第9 頁、本院卷2 第38頁),堪認其身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確係為供作打獵之生活工具使用,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2 支,既係基於原住民之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習慣,且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1 │自製獵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2 │山羌屍體1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