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7 號),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麟明知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價,於民國96年10月2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鑫吉泰有限公司」(下稱鑫吉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後於96年12月1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下稱合庫永安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再將上開顯無兌現可能性之支票簿,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人,取得被告許銘麟以鑫吉泰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GT0000000號(付款 銀行合庫永安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支票1張後,於97年5月20日前之 某時許,將該支票交付給蔡明安,以償還積欠蔡明安之債務,蔡明安因而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免除詹姓成年人之債務。嗣蔡明安為支付工程款,乃將上開支票交給張崑成(起訴書原認被害人為張崑成,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蔡明安),經張崑成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銘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 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同一案件 繫屬於數個法院,某一法院已先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已確定者,依上揭判例意旨,應為免訴判決,而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許銘麟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雖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每月200至300元之代價,擔任鑫吉泰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日起,擔任鑫吉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繼而於96年12月19日,以鑫吉泰公司名義,向合庫永安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3154號),並請領支票簿,再將上開人頭支票簿交付予「黑龍」,嗣「黑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人頭支票簿以不詳代價,販售給李香莉及盧福進,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盧福進二人,於97年6月22日,持票號GT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97年9月22 日,票面金額24萬3630元),至蔡政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蔡政秀借取等額之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等額現金,而詐欺蔡政秀得逞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並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8至12、15至27頁)在卷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許銘麟擔任鑫吉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合庫永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3154號),並申請支票簿,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明安詐取財物部分,與前案所認被告幫助李香莉、盧福進二人,詐欺被害人蔡政秀財物部分,均屬被告許銘麟提供同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