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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號、第1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寶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嘉義縣嘉義市○○路00號藍文西經營之「一定發彩券行」(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未扣案),撬開並毀損鐵捲門,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刮刮樂彩券23張(價值共6,400元)。

㈡於103年7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0號林佑珍經營之永豐彩券行(同時為林佑珍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另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案件判決沒收在案)撬開並毀損鐵捲門,入內竊得現金2萬元。

㈢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蔡惠珠經營之蜜餞食品行(同時為蔡惠珠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前揭鐵撬撬開並毀損鐵捲門,入內竊得4,000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文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寶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文西、林佑珍、蔡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B7-304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寶龍相片影像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係攜帶鐵條為工具,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時係攜帶鐵撬為工具,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撬開並毀損鐵捲門,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以臨時工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以竊盜之鐵條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持以竊盜之鐵撬1支,並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在卷可按,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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