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方敬堂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戴我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惠娥 被 告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131號、104年度偵字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敬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戴我益及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敬堂知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將於民國102年3月間辦理「卑南溪德高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標售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支出)」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亦明知自己不具備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某日,與宏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曾惠娥商議,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曾惠娥本無意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給方敬堂參加上開工程之投標。嗣於102年3月11日開標前,由第三人即方敬堂的妹妹方妙昇,填載該工程標單上之標價總額後,將投標文件投遞至第八河川局,復於開標日,由方妙昇攜帶宏和公司之大小章至第八河川局參與開標之程序,後由宏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979,000元得標。方敬堂 以宏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於102年3月26日,匯款9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宏和公司所有關山農會帳戶內,再由曾惠娥以宏和公司名義函文第八河川局,申請將上開工程之押標金4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另開立50萬元之即期支票繳納不足的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爭執之部分:被告方敬 堂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戴我益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方妙昇於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共同被告戴我益於調查筆錄供述有關於被告方敬堂的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我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與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戴我益於調查筆錄中,雖多次表示是方敬堂向曾惠娥借牌投標並承作本工程,然亦供述不能確定方敬堂是否有借牌之情形,他們如何借牌如何結算,伊不清楚云云,是其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非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2、又證人方妙昇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共同被告戴我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係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方敬堂之辯護人就被告戴我益於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言指摘,是以,本件被告戴我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惠娥及方敬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曾惠娥辯稱:伊沒有將宏和公司借給方敬堂去參 加上開工程的投標,伊原本就想要投標上開工程,只是在得標之後,因宏和公司的機具不夠,才將上開工程轉包給方敬堂施作云云。被告方敬堂辯稱:伊沒有向曾惠娥借用宏和公 司的名義參與上開工程的投標,是曾惠娥於得標後,才將工程轉包給伊施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惠娥係宏和公司之負責人,第八河川局於102年3月11日辦理「卑南溪德高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標售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支出)」公開招標之採購案,由宏和公司以7,979,000 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曾惠娥及方敬堂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方敬堂是否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或僅是被告曾惠娥原 有意投標,惟於宏和公司得標後,始將上開工程轉包給被告方敬堂施作?經查: 1、證人方妙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方敬堂的妹妹,102年3月間,伊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星期六、日時會幫忙方 敬堂處理昌裕機械工程行(下稱昌裕工程行)的帳務,昌裕工程行只有伊一人處理帳務,102年3月11日上開工程開標日,是由曾惠娥將宏和公司的大小章請公司的員工交給伊,委託伊去參與投標,伊有請假去第八河川局參加投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 2、被告方敬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昌裕工程行僅有請方妙昇1人幫忙處理帳務及文書作業,本件工程開標前曾惠娥好像有向伊詢價,但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工程最主要的工程內容為挖土 機疏濬部分,都是由伊負責施作,因為規定要300型以上的 怪手才可以挖,宏和公司沒有該型號的機具,所以以請伊來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3、被告曾惠娥於調查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本均供陳,宏和公司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都是由伊親自製作書寫的,然於10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惠娥書寫大 寫國字「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零」與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所附標單上投標價額記載之數字「零、柒、玖」比對結果,無論是筆順、運筆方向、勾勒及角度等書寫特徵均不相似,被告曾惠娥才改稱,標單上大寫的數字是請證人方妙昇填寫的(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此外,被告曾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是由方妙昇遞送至第八河川局(見本院卷第263頁),且由方妙昇 持宏和公司之大小章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上開工程開標前,伊曾經向方敬堂詢價,上開工程所需要的機具及人員,因為宏和公司另有其他工程,所以無法派遣來上開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4、宏和公司與昌裕工程行所簽定之承攬合約書與上開工程宏和公司與第八河川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比對結果,兩者之工程項目及施作範圍完全相同,有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 53頁)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方敬堂的昌裕工程 行必須承作上開工程之全部內容,且於102年3月26日,被告方敬堂匯款95萬元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至宏和公司所有關山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惠娥以宏和公司名義函文第八河川局,申請將上開工程之押標金4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另開立50萬元之即期支票繳納不足的部分,有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見調查卷第100頁)及第八河川局102年4月3日水八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141頁)在卷足憑。 5、綜據上情,證人方妙昇係被告方敬堂的妹妹,且為被告方敬堂之昌裕工程行處理所有帳務及文書業務,如被告曾惠娥有意於上開工程開標前以宏和公司之名義投標,豈有可能將投標最重要最須保密的投標金額授權與非公司員工的第三人方妙昇填寫並投遞投標文件,且於投標當日,將公司大小章由公司員工轉交給方妙昇去參與投標,被告曾惠娥何以不指派公司之員工去參與投標即可,為何會由證人方妙昇特別請假去參與投標?且被告曾惠娥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宏和公司在 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並無上開工程最重要的挖土機等機具得以施作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應係於投標前,被告方敬堂及曾惠娥均為獲取不當利益,由無投標資格但有挖土機等機具之被告方敬堂與被告曾惠娥談妥,向原無意參與上開工程之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曾惠娥亦容許被告方敬堂借用,之後,由被告方敬堂的妹妹方妙昇填載投標金額並投遞投標文件,再由證人方妙昇於開標當日持宏和公司的大小章參與開標過程,復於以宏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被告方敬堂因必須施作全部工程內容,承擔所有責任,故匯款上開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95萬元至宏和公司所有關山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惠娥以宏和公司名義函文第八河川局,申請將上開工程之押標金4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另開立50萬元之即期支票繳納不足的部分。 6、被告曾惠娥之辯護人及被告方敬堂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惠娥與方敬堂是於102年3月23日宏和公司得標後才簽立上開工程的承攬合約書,故本案係被告曾惠娥將宏和公司得標的上開工程轉包給被告方敬堂的昌裕工程行,並非借牌投標,且上開工程原本的得標金額約797萬元,依一般 借牌的行情為得標價的百分之十,故宏和公司與昌裕工程行的承攬金額應該約為717萬元,但本件之承攬金額卻僅有679萬元,故本件應非借牌云云。然本案係於投標前即由被告方敬堂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證件及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之理由已詳如上述,宏和公司與昌裕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形式上雖記載為「承攬合約書」,然實質上僅為被告曾惠娥於被告方敬堂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為釐清雙方就上開工程之履約責任及可獲得之利潤所簽立的契約,況且上開工程是以宏和公司之名義得標,故而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在形式上當然會記載定作人為宏和公司,承攬人為昌裕工程行,昌裕工程行必須承作上開工程契約內之全部內容,實質上,被告方敬堂於投標前既已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投標,當然要負責承作上開工程之全部內容。此外,有關借牌之行情縱使約為得標價的百分之十,然此並非強制規定,各家廠商會考量自己的利潤、工程之難易程度及借牌的風險而為不同程度之要求,況依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宏和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所載,宏和公司為甲等營造業,得參加金額較高之政府採購工程,如被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3年 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該公司之損失將較一般營造廠商為重大,從而 本件於借牌之初約定的借牌費用約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797-679/797﹦0.148)並未違反常情,是以,被告曾惠娥之 辯護人及被告方敬堂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曾惠娥、方敬堂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惠娥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方敬堂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曾惠娥為被告宏和公司之代表 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開罪名,則被告宏和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刑。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為建立公開、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擔保採購之品質並提升採購之效率,被告方敬堂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證件及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被告曾惠娥亦為獲取不當利益,容許被告借用,影響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及公平性,再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惠娥及方敬堂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惠娥及方敬堂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有正當職業,被告曾惠娥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方敬堂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之經濟況狀均為小康,均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宏和公司部分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惠娥係宏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我 益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第八河川局於102年3月間辦理「卑南溪德高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標售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支出)」公開招標之採購案,被告方敬堂及戴我益均明知並無投標該項工程之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某日,與宏和公司之代表人曾惠娥商議,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被告曾惠娥本無意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給被告方敬堂及戴我益參加上開工程之投標。被告方敬堂及戴我益等人商議既定,即由被告曾惠娥開立面額45萬之支票(票號:FA0000000)作為押標金,以宏和公司名義 ,投標上揭工程,並於102年3月11日以797萬餘元之投標價 順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後,被告戴我益承前不法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游素玲匯款511,100元(相當於前揭工程所需履約保證金等行政費用之半數)至方敬堂所使用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內(戶名係以方敬堂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昌裕機械工程行」),被告方敬堂 亦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6日再匯款95萬元至宏和公司所申設之關山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內。被告曾惠娥再以宏和公司名義,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第八河川局,申請將前揭押標金4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開立另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 :FA0000000)補足不足之履約保證金,以符合第八河川局之招標條件,以此方式完成借牌投標之犯行,因認被告戴我益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 臺華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 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 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 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我益及臺華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惠娥、方敬堂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妙昇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美慧、游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申請單、被告方敬堂所使用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帳務表格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我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方敬堂共同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的名 義參與上開工程的投標,是宏和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被告方敬堂才將地磅及監控工程分包給伊施作,伊匯款給被告方敬堂的511,000元是對被告方敬堂承諾如期完工的履約保證 等語。 一、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戴我益於上開工程投標前,是否與被告方敬堂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向被告曾惠娥借用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亦或,被告方敬堂獨自一人向被告曾惠娥借牌,於得標後,才聯絡被告戴我益,請被告戴我益承作上開工程有關地磅及監控等工程?經查: (一)被告方敬堂及曾惠娥於調查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情形,且均未提及被告戴我益於上開工程投標前,與其二人有何商談上開工程之情節。證人方妙昇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亦未證述有關被告戴我益是否涉及借牌投標的部分。 (二)證人方妙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36頁有關上開工程臺華公司應負擔費用的表格,是與方敬堂確認後,由伊製作並傳真給臺華公司蘇美慧,其中475,000元 是依據昌裕機械工程行與益昇土木包工業所簽立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計算的,嗣後臺華公司有匯款511,000元 給昌裕工程行,其中的差額3萬多元,伊不知道怎麼算出來 的,於102年3月23日之前,伊沒有聽方敬堂提及關於宏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與臺華公司或益昇土木包工業有任何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又證人蘇美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華公司的文書,公司的帳目大部分是游素玲 在處理,103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36頁的表格是方妙昇傳 真給伊有關上開工程費用的分擔,要請臺華公司匯款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2第18-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我益有交待伊,臺華公司有承包地磅工程,所以要付 一些款項,方妙昇有傳真103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36頁的 表格給伊,伊收到後轉交給游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7頁)。再證人游素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臺華公司的出帳業務,臺華公司是由戴我益、戴我利、戴我明及戴千萬4兄弟 共同經營,伊依據他們的指示辦理匯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2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依據戴我 益的指示於103年3月25日匯款511,000元給方敬堂,戴我益 說是有關地磅的履約,且有給伊看與方敬堂的合約書,匯款的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伊忘記了,另方妙昇有傳真103年度 交查字第12號卷第36頁的表格給蘇美慧,再由蘇美慧轉較給伊,因為臺華公司有做上開工程的地磅,所以要支付履約金,臺華公司及益昇土木包工業都是戴我益他們的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證人方妙昇、蘇美慧及游素玲 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於103年3月25日上開工程由宏和公司得標之後,臺華公司有匯款51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給方敬堂 等情。 (三)臺華公司及益昇土木包工業均為被告戴我益之家族企業,被告戴我益以益昇土木包工業與昌裕工程行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102年3月23日簽立,且合約書第10項即有要求益昇土木包工業必須支付47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給昌裕工程行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臺華公司之游素玲故而依據103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36頁之 方妙昇所傳真之表格,匯款511,000元給被告方敬堂,比前 揭約定履約保證金多出之36,000元,惟依上開表格之記載,應係上開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空污費及印花稅2分之1的金額亦由臺華公司負擔,匯款之日期則為102年3月25日,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41頁),是被告戴我益係於102年3月11日宏和公司得標之後,始與被告方敬堂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向被告方敬堂支付履約保證金。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02年3月11日被告方敬堂以宏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標得上開工程後,被告戴我益於102年3月23日與被告方敬堂有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益昇土木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地磅部分之工作,並於102年3月25日指示臺華營造之游素玲匯款履約保證金475,000元及工程保險費、空污費及印花稅2分之1的金額36,000 元給方敬堂,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於102年3月11日上開工程開標前,被告戴我益與被告方敬堂就上開工程有何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戴我益確有共同借用宏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戴我益犯罪,自應為被告戴我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臺華公司的部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未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卷宗,然經調閱該案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279-300頁),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