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森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3039號、第339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森自其母親張沈淑汝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死亡時起,繼承「福樟紅檜木屋」並為其經營者,並占有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2 、7 、8 、13、21、22、50、51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經營(張茂森涉嫌竊佔上開2 、7 、8 、13、21、50、51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張茂森於103 年5 月8 日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人員告知其占用國有土地,其明知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對之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有所認識,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附圖所示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389.19平方公尺)、B19(761.19平方公尺)、C10(1.44平方公尺)、J1 (4.64平方公尺)、E3 (131.10平方公尺)、K1 (37.41 平方公尺)位置部分,設有庭園造景、棧道、停車場、牌樓及出入通道等設施,取得排他之占有支配力,並排除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對上開土地之支配力。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張茂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茂森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占用的土地一開始是伊買的,但伊先用伊母親的名義去買,因為以前要用自耕農的身分去買;伊是在83、84年跟李天財、黎詹鳳珠、董郡意三人買的,伊以前不知道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2 、7 、8 、13、14、21、22、50、51地號之土地是國家所有的,是伊母親過世前半年左右伊才知道,大約98年的時候才知道的,因為伊有聽別人說這個土地使用權有問題,伊就請朋友幫伊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相關土地公私有地交錯複雜,被告是一整批購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84年間被告到臺東跟李天財及詹鳳珠購買土地,陸續被告還有買邊邊的土地;依證人董郡意及林永善之證言可知,「福樟紅檜木屋」主要經營者是被告;本件係基於買賣而使用系爭土地,主觀構成要件上並不會成立不法所有或竊佔犯意;從董郡意家族移轉相關土地給黎詹鳳珠及李天財,後續再移轉給被告及其家人,是基於民事買賣契約,持有的狀態都是和平的轉移,被告是受先前使用人所使用的狀態、範圍,而為後續的使用,並無竊佔罪要保護的客觀持有被破壞的情形,不該當竊佔罪;另就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土地之編號J1牌樓部分,雖相關證人提到舊的牌樓有傾倒半毀,被告也不否認有重建牌樓,但重建牌樓時,被告縱使已經知道是在國有地,但延續先前使用狀態、範圍,且是相同方式使用情形,應不構成另一個竊佔犯意或犯行,上開牌樓係於在89年前就存在了,後續的使用並無超出原有的使用範圍;且縱使被告所為構成竊佔之犯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經查: ㈠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土地係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並未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合法承租,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亦未核准被告就上開土地進行開墾或建築,被告卻於附圖所示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389.19平方公尺)、B19(761.19平方公尺)、C10(1.44平方公尺)、J1 (4.64平方公尺)、E3 (131.10平方公尺)、K1 (37.41 平方公尺)位置部分,設有庭園造景、棧道、停車場、牌樓及出入通道等設施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鍾涵及林榮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10月29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9年4 月15日成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9年6 月2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撥用土地清冊、臺東縣成功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頁、第42頁至第47頁)。另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359 號卷《下稱他卷》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是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查,被告雖於99年6 月2 日主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處臺東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書1 紙(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9頁),且國有財產署於99年9 月6 日函覆被告:「…台端以前述申請書向本分處詢問有關承租旨述同段51地號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惟經派員勘查結果,台端尚占用同段2 、7 、8 、50地號內等合計5 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分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99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48頁),稽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99年間雖知悉其占用部分國有土地,然對於其占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所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一事,尚未知悉;而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係於103 年5 月8 日至現場會勘時,始發現被告所經營之「福樟紅檜木屋」明確占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且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人員當場告知,並要求被告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核與證人鍾函及林榮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且有國有土地會勘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可見被告自斯時起,應已確知其對上揭○○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然被告不思將上開國有土地上之占用設施立即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歸還國家機關,或以其他正當方式向國家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同年5 月8 日後又重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J1位置之牌樓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核與證人林榮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 頁反面),且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8 月27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38頁;他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此舉在在彰顯,被告將上揭○○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董郡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福樟紅檜木屋」民宿所占有之土地,是伊家族從臺灣光復之後就在使用的,伊不清楚土地地號為何,伊將土地賣給李天財及詹鳳珠,李天財後來才將土地賣給被告;伊不清楚李天財用多少錢賣給被告,伊也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跟詹鳳珠買的;伊也不清楚李天財到底是賣給被告,還是賣給被告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林永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福樟紅檜木屋」民宿所占有之土地是被告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向李天財買的,伊不知道當初被告花多少錢買,當初李天財是將土地賣給被告的母親;而就「福樟紅檜木屋」民宿之經營方面,幾乎都是被告在做決定,被告的母親不常來,但是應該是被告和其母親一起經營,實際的情況如何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7 頁);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董郡意及林永善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被告買賣土地之時間、對象及價金之多寡,均未能知悉,且與被告所述並未全然相符(就買賣土地之時間,被告陳稱係於民國84年,證人林永善證稱係於民國70幾年;就買賣土地之對象,被告陳稱係向李天財、黎詹鳳珠、董郡意三人購買,證人董郡意及林永善均僅言及被告向李天財購買),本院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據此肯認被告曾經向他人購買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一事,係屬真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白供稱:伊是在母親張沈淑汝過世之後才繼承「福樟紅檜木屋」民宿,99年之前都是伊母親在經營;「福樟紅檜木屋」民宿占用國有地營業的情形是在伊接手之前就有了,伊是到伊母親過世之後接手經營「福樟紅檜木屋」民宿,伊才發現民宿的經營範圍內有幾塊地是國有地等語(分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警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且「福樟紅檜木屋」民宿於92年10月15日經核准登記,經營者為張沈淑汝,此有民宿登記證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頁),此非但與被告前開所辯顯有不符,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相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資佐證,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配合辯護人所提出「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抗辯,而為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㈣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縱使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即被告民國83年間向他人購賣土地,並自斯時起占用國有土地以經營民宿,然被告亦自承:伊大約是在98年左右才發現民宿的經營範圍內有幾塊地是國有地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縱使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98年時始知悉其竊佔國有土地),然被告於98年前主觀上既認知其係因向他人購買而有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含本案起訴書範圍所指之各筆國有土地),即無竊佔之故意,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犯罪完成為準,是被告在98年之前,主觀上既乏竊佔之故意,犯罪即屬不成立,追訴權時效即未開始進行;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犯行應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已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私利,竟占用國有土地經營民宿,所得不法利益非少;且經公務機關明確告知其占用國有土地時,竟不思立刻拆除返還國家,或以其他正當方式向國家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卻又重新興建牌樓等設施,以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案發至今仍未將上開占用國有土地之設施拆除,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竊佔之土地面積甚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其餘國有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不法意圖竊佔如附圖所示○○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1 、B1 、B2 、B3 、B4 、C1 、C2 、D1 、D2 位置等土地;○○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2 、A3 、B5 、B6 、B7 、B8 、B9 、B10、C3 、C4 、C5 、E1 、E2 位置等土地;○○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4 、B11、B12、B13、B14、B15、C6 、C7 、C8 、C9 、D3 、D4 、D5 、G1 、I位置等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6位置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7位置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 、B20、B21、B22、B23、B24、B25、C11、C12、E4 、F1 、G2 、K2 、K3 位置等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 、A7 、A8 、B26、C13、F2 、H1 位置等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 ○0 ○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 ㈠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 ○0 ○0 ○00○00地號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國有財產署亦未核准被告就上開土地進行開墾或建築,被告卻於附圖所示臺東縣成功鎮○○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1 、B1 、B2 、B3 、B4 、C1 、C2 、D1 、D2 位置部分、臺東縣成功鎮○○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2 、A3 、B5 、B6 、B7 、B8 、B9 、B10、C3 、C4 、C5 、E1 、E2 位置部分、臺東縣成功鎮○○段0 地號土地中標示A4 、B11、B12、B13、B14、B15、C6 、C7 、C8 、C9 、D3 、D4 、D5 、G1 、I位置部分、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 、B20、B21、B22、B23、B24、B25、C11、C12、E4 、F1 、G2 、K2 、K3 位置部分、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 、A7 、A8 、B26、C13、F2 、H1 位置部分,設有房舍、庭園造景、棧道、泳池設施、停車場、露台、過濾水塔、工具間、涼亭及出入通道等設施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羅文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有上開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是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1就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於99年6 月2 日主動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使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後,國有財產署至現場勘查始首次發現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占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 ○0 ○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於99年9 月6 日發函告知被告:「…台端尚占用同段2 、7 、8 、50地號內等合計5 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分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倘該基地使用範圍確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迄今者,應請於99年9 月20日前檢具地上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事宜,以取得合法使用權…。」等語,被告經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4 月28日再次發函告知後,始於100 年5 月23日檢附相關聲請書及經營計畫書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臺東縣成功鎮○○段0 ○0 ○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惟經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5 月26日函覆被告:「…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故台端不符受託人資格…倘符合前述要點第5 點規定專案委託經營者,請檢具該要點第8 點規定應備文件,洽本分處辦理…。」等語;國有財產署再於103 年1 月22日函覆被告:「…另查本處以100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台端申請之專案委託經營案時,已併予告知倘本案使用情形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應請檢具同要點第8 點規定應備文件向本處重新辦理,惟迄今未蒙配合申辦,顯見台端已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綜上所述,既台端就本案土地仍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配合依法提出申辦,本處將於近日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便於同年2 月18日再次聲請暫緩進行訴訟排除程序,國有財產署於同年月21日函覆被告同意暫緩進行訴訟排除程序,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再次提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申請書,然經國有財產署於同年月13日函覆被告:「…有關貴木屋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旨述土地乙節,經查未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從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以,請於103 年3 月27日前以書面方式補附上述資料,倘逾期限,註銷申請案…。」等語,惟被告並未於103 年3 月27日前回覆,國有財產署遂於同年4 月1 日函覆被告註銷聲請案,被告又於同年4 月7 日聲請暫緩註銷,國有財產署仍於同年4 月9 日函覆被告:「…關於張君申請暫緩註銷旨述申請案乙節,本處礙難同意。又,旨述土地倘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4 點及第5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該要點第7 點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後再洽本處辦理…。」等語,國有財產署末於同年4 月28日發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請求偵辦被告涉犯竊佔案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6 月2 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影本36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影本10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1 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影本15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2 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申請暫緩執行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3 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提出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4 月1 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聲請暫緩註銷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調查卷第1 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9頁;警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2觀諸上情可知,被告係主動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國有土地,倘被告欲排除國有財產署對上開國有土地之支配關係,其自無須主動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聲請,顯見被告起初即有向國有財產署聲請合法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意圖;且被告經國有財產署告知其佔用國有土地後,亦多次向國有財產署聲請以取得合法使用權限,雖被告因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致未能獲准,然被告多次配合並嘗試向國有財產署聲請合法使用國有土地之舉,亦可顯見被告主觀上尚無排除國有財產署對於上揭國有土地之支配關係,而使該國有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之竊佔犯意。又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5 月26日函覆被告後,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再次發函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就100 年至103 年間國有財產署處理本案之情形詢問證人即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羅文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中間的處理過程就是在民國100 年當時被告確實是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辦提出申請,但是以當時的法令規定跟被告所提出的證明文件審核的結果他是不符合當時的相關法令規定,因此我們就無法同意他,可是在這段處理過程當中被告有一直試圖尋求其他的解決方式,譬如因為之前他申請是用委託經營,那他可能又轉換成用申租的方式即申請承租,就是用承租的方式,因為委託經營跟承租事實上適用的法令規定不同,被告確實是有試圖想用其他法令規定有無辦法讓系爭土地讓他來做合法使用,因為被告有這樣子的意思表示,那我們也會認為若有不須要經過訴訟的程序就能夠達到納入正常管理的目的,我們事實上也是可以接受的,只是我們可能在處理的過程當中有稍微比較久一點,在最後民國103 年之所以會再發此公文是因為我們已經確定了前面被告所試圖努力的這些方式跟作法都無法符合他能夠取得系爭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所以我們才會再要求被告一定要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否則我們就要尋民事的方式去做解決,因為我們機關並沒有這強制拆除的公權力,所以我們一定要透過司法的程序,那在我們通知完之後接著就是有一些刑事偵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暨其反面),顯見被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並非不理會國有財產署之相關函文而欲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其仍多次嘗試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且被告業已遵循國有財產署之相關函文,繳納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止之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節,業經證人羅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案件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亦可彰顯被告主觀上並無對上開國有土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㈠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為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節,此有上開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9頁、第81頁)。 ㈡查林務局於103 年2 月24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晝」,發函通知被告拆除占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聲請領取救助金,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提出聲請並願意無條件放棄占用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業於同年6 月30日由被告主動放棄占有並歸還林務局等節,此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2 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聲請書、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3 月3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67頁暨其反面),可知被告雖就上開國有土地曾有使用占用之情形,然其經林務局告知其有占用國有土地後,被告便主動向林務局返還上開占用之國有土地,顯見被告就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主觀上並無存有竊佔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林務局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B16、B17 位置設有庭園造景設施,而涉嫌竊佔罪嫌,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然查:證人即林務局承辦人員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30日被告已將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歸還林務局,被告當時的占用情形是栽種椰子樹和木製桌椅,我們當時要求被告將桌椅拿走,被告也將桌椅移到旁邊了,但是椰子樹保留下來,因為我們為了要造林,所以不會把椰子樹全部砍掉,而是在底下開始種植新的苗木;檢察官雖然在103 年10月份至現場勘驗發現還有庭園造景的情形,但是當天因為我們記錯時間,所以當天我們沒有派人過去,檢察官當時可能是誤認是被告所設置的庭園造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B16、B17 位置設置之庭園造景,應係林務局基於造林之目的所設,並非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 ㈣又證人即林務局承辦人員王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03 年6 月30日過後2 、3 個月,又把桌椅放回去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有林務局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陳稱:伊並沒有再放桌椅,這些是遊客在那邊休息,放在那邊的,不是伊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暨其反面),且放置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之桌椅為可輕易搬動之物體等節,業據證人王智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縱認係被告將桌椅重新放置於國有土地上,然桌椅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可隨時搬移之物品,則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國有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易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於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 ○0 ○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又被告客觀上並無於林務局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有為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上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應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竊佔罪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占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為林務局管理,其就前揭土地無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務局之同意,為以下犯行等語,然就被告客觀上有何竊佔林務局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卻未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有任何描述,且起訴書所附之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與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案發現場勘驗所描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亦未就上開14號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顯示有何被告占用之情形,此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上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占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內;又林務局雖於103 年10月7 日發現被告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設有水泥構造之抽水機房等節,此有林務局105 年3 月3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暨其反面),證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10月7 日後,林務局人員有發現被告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設有抽水機房,但是確切的位置並不清楚,大約是在13地號或14地號土地之邊界處,而且到105 年6 月30日前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且有林務局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被告所設置之抽水機房位置究竟係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或14地號之國有土地何處?占用之面積、時間為何?被告是否另行基於竊佔之犯意為之,抑或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為之?本院均無從自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查明,且被告占用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國有土地上設置抽水機房之行為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