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宏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毓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宏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宏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范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宋庭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庭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庭毓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庭毓、范宏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仍各為下列犯行: ㈠宋庭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凌晨1 時47分許,使用不知情陳品穎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裕翔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裕翔。 ㈡范宏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6月14日晚間9 時4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王怡淳。 ㈢范宏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屋倉庫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王怡淳當場施用。 ㈣范宏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翔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後方鐵皮屋倉庫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裕翔。 ㈤范宏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至26日之某日晚間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04年5月27日下午6 時16分許,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之),在臺東縣大同路與福建路之全家超商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子芸,惟林子芸並未當場給付價金,嗣范宏凱於104年5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子芸以催討上開毒品價金,林子芸遂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元予范宏凱。 ㈥范宏凱及宋庭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7日晚間9時29分許,由范宏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將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予宋庭毓,再由宋庭毓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交付地點,嗣宋庭毓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林子芸公司前將前開毒品交予林子芸後離去,林子芸則於隔日方將價金2000元交予范宏凱。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宋庭毓、范宏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29日上午6 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庭毓、范宏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屋倉庫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子芸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等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惟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因其未居住於原住居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卷三第94、137至139、19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林子芸於104 年7月30日警詢時,已詳細描述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細節,且其於警詢筆錄中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是認證人林子芸所證述之內容,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觀諸其於警詢筆錄就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足認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林裕翔、林子芸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宋庭毓及其辯護人、被告范宏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宋庭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予林裕翔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林裕翔來山西路住處找伊,伊等一起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當時伊身上有愷他命,就請林裕翔共同施用,施用後剩下約1 公克,就用夾鏈袋裝起來送給林裕翔;當時林裕翔身上根本沒錢,不可能向伊購買愷他命,加上伊當時已經準備要戒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了,所以才把愷他命送給林裕翔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裕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行動電話撥打陳品穎行動電話找宋庭毓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宋庭毓沒有行動電話,叫我撥打陳品穎行動電話找他購買毒品…(提示104 年6月8日至7月6日之通聯譯文供證人林裕翔閱覽)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沒有每次都成功,就只有104 年6月29日上午1時47分這通有交易成功,以5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在宋庭毓住處交易…其他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有要向范宏凱、宋庭毓2 人購買毒品,但都未交易成功…(警卷一第100、102至105 頁)」、「(提示警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時47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與宋庭毓的對話,我以500 元之價格向宋庭毓購買重量約1 公克的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宋庭毓住家,由宋庭毓交付並收取現金,愷他命用小的夾鏈袋裝成一小袋,通話時我已經在宋庭毓家樓下,他鐵門關起來,我叫他開門,通訊譯文中『你開門我手機沒電了』,就是我叫他開門,電話講完後我就進去他家跟他買毒品…上述交易是我向宋庭毓購買,並非合資(偵卷一第67至68頁)」、「(提示104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宋庭毓的對話…我要去找宋庭毓,我當時已經到他們住處了,宋庭毓有幫我開門,這次我們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重量是1克,當天我有付錢給宋庭毓(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宋庭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裕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2、384頁)、上開門號於104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0 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裕翔指認宋庭毓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51、354頁)可資佐證。 ㈡復觀諸被告宋庭毓與證人林裕翔於104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0頁):「凌晨1時47分:(被告宋)喂。(林)你在家嗎?(被告宋)來找我。(林)那個阿凱睡了。(被告宋)來找我再說。(林)你開門我手機沒電了。(被告宋)好,OK」,亦可佐證證人林裕翔當日確實曾前往被告宋庭毓住處,並進入被告宋庭毓住處與其見面之事實。 ㈢被告宋庭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裕翔與被告宋庭毓並無仇怨,於訊問時固陳稱曾數次與被告宋庭毓聯絡愷他命買賣事宜,惟並非均有完成交易,自104年6月8日至7月6日數次通訊中,僅有一次即104年6月29 日此次完成交易,對於被告宋庭毓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且證人林裕翔所稱自被告宋庭毓處取得之毒品種類、包裝、重量等亦均與被告宋庭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170 頁),顯見證人林裕翔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⒉證人林裕翔雖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一度陳稱其去找被告宋庭毓的次數很多,哪次有成功,哪次沒成功,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交易成功的那次是否就是104年6月29日那天,現在也已經不確定了等語;惟查:證人林裕翔係於104年7月29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 月,應較無因時間間隔過久致記憶混淆之情形產生,且司法警察於警詢時尚提供多通監聽譯文供證人林裕翔辨識,證人林裕翔經仔細閱讀、喚起記憶後,即明白陳述提示之多通譯文中,僅此次完成交易,其餘均未完成交易等語,較諸其於審理期間空泛之陳述,應以警詢、偵訊時所言較為可信。 ⒊又被告宋庭毓雖執稱其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供證人林裕翔吸食,並非販賣,惟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甚嚴,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宋庭毓與證人林裕翔僅係喝酒時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證人林裕翔證述),雙方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交情等親近關係,然據被告宋庭毓所稱:其不僅當場請證人林裕翔施用愷他命,臨行之際復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供林裕翔帶走施用,卻全無要求任何報酬、代價,被告宋庭毓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是以,應認證人林裕翔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宋庭毓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王怡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47 頁),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怡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90頁)、上揭門號於10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9至260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怡淳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65至3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宏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程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5頁,聲羈卷第8 頁,偵卷一第241至242、341至342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王怡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48頁),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王怡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90頁)、上開門號於104 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64 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怡淳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65至3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宏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 訊據被告范宏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1 公克愷他命予林裕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林裕翔有於104年7月1日打電話給伊,伊知道通話中提到的「幫我留2瓶酒」是指2 公克的愷他命,但伊當時不知道林裕翔是要跟伊借毒品還是要向伊買毒品,林裕翔到達現場後才表示要向伊購買毒品,但又稱身上沒錢,希望賒欠,伊因而無償給予林裕翔1公克愷他命,俟隔日林裕翔才又拿1公克愷他命還給伊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裕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行動電話號撥打范宏凱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提示104 年6月8日至7月6日之通聯譯文供證人林裕翔閱覽)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沒有每次都成功,就只有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這通有交易成功,以5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在范宏凱住處交易…其他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有要向范宏凱、宋庭毓2 人購買毒品,但都未交易成功…我是與范宏凱、宋庭毓喝酒時認識,並得知他們二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卷一第100 、102至106頁)」、「很久以前有跟范宏凱、宋庭毓一起喝酒,喝開後聊天他們說有在接觸愷他命,我問臺東哪裡可以拿到愷他命,他們說可以找他們拿,時間大概是去年年中…(提示警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之對話)這是我與范宏凱之對話,我以500元之價格向范宏凱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范宏凱住家,由范宏凱交付並收取現金,愷他命用小的夾鏈袋裝,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因為他叫我去幫他買晚餐帶過去,所以過半小時才到他家…譯文中的『2瓶酒』是指2克的愷他命,因為我錢不夠,范宏凱不給我欠,所以只買1公克500元之愷他命…我本來預計買2 公克,先請他幫我留,我過去跟他說我錢不夠能不能先欠,他說不行,所以我先拿1 公克…上述交易是我向范宏凱購買,並非合資(偵卷一第66至68頁)」、「(提示104年7月1日下午7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跟范宏凱的對話,譯文中提到的『幫我留兩瓶酒,我要過去了』,是請范宏凱幫我留2 克愷他命的意思,范宏凱當天有幫我開門…因為我錢不夠,不能欠,我就以我身上僅夠的錢買1 克,交易金額是如我於偵訊時所說的1公克500元,是交付現金,地點是在范宏凱與宋庭毓一起住的鐵皮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當天我幫他們買吃的東西去,這就等於說是我花到我自己的錢,我不記得說當天我去有沒有再另外掏錢出來,因為我買東西過去的時候我們還沒有碰面,錢一定是從我自己這邊拿出來,即一定是先掏我的腰包買東西給他們吃,所以我不確定當天到底是另外花錢買愷他命的,還是用幫忙買東西的錢去抵愷他命的錢(本院卷三第163 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裕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84頁)、上開門號於104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裕翔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52、354頁)可資佐證,且被告范宏凱亦坦承當天確有交付愷他命1 公克予林裕翔(偵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4頁),核與證人林裕翔所稱自被告范宏凱處取得之毒品種類及重量相符。 ㈡復觀諸被告范宏凱與證人林裕翔於104 年7月1日之通聯譯文(警卷二第251頁):「下午7時27分:(林)你在家嗎?(被告范)你在幹什麼?(林)幫我留2 瓶酒,我要過去了,我去辦資料。(被告范)快一點,再幫我買吃的」、「下午7 時53分:(被告范)喂。(林)開門,沒有怎麼進去」,亦可佐證證人林裕翔確實曾打電話要求被告范宏凱提供2 公克愷他命,並於當日即至被告范宏凱住處與被告范宏凱見面之事實。 ㈢被告范宏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裕翔與被告范宏凱並無仇怨,於訊問時固陳稱曾數次與被告范宏凱聯絡愷他命買賣事宜,惟並非均有完成交易,自104年6月8日至7月6日數次通訊中,僅有一次即104年7月1日此次完成交易,且原預計購買2 公克毒品,但因身上現金不足,最後只購買1 公克等對於被告范宏凱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且證人林裕翔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階段所述購買毒品過程、數量、價金等內容大致相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范宏凱及其辯護人反覆詰問下,改稱不確定該次究竟是另行付錢購買毒品,抑或以幫被告范宏凱買食物的錢抵償毒品價金,惟對於該次毒品並非無償取得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均未矛盾。反觀被告范宏凱前揭辯稱,一方面陳稱證人林裕翔要求賒欠價金,一方面又表示證人林裕翔隔日即將愷他命歸還,則依被告范宏凱所辯,本次究竟是販賣或係調貨,已自相扞格;復觀諸被告范宏凱歷次陳述:其先於偵訊時陳稱:「林裕翔所說的『兩瓶酒』就是2 公克的愷他命,我當天有交付愷他命給他,但重量是1公克還是2公克我忘記了,我沒有跟林裕翔收錢,因為愷他命是我跟林裕翔買的,但後來林裕翔欠愷他命,所以我才給他,然後他之後有補給我(偵卷一第148至149頁)」、「林裕翔要跟我拿回2包愷他命,因為我先前以2000元跟林裕翔買4公克愷他命,林裕翔又打電話說要跟我拿回2 包,並說之後我跟他買會補回2公克給我(偵卷一第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前兩天有跟林裕翔買愷他命,之後林裕翔問我有沒有剩下的愷他命,他想要跟我借,所以這通譯文才會說叫我幫他留,他要再跟我買…因為林裕翔的上游有時候沒有給他,所以他有需要又拿不到貨的話,就會跟我借回去,隔天再還我…林裕翔是跟我借,而非跟我買,之後林裕翔也是會補還愷他命給我,不是給我錢(本院卷一第157 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我不知道林裕翔是要跟我借還是要跟我買,到場後林裕翔才說要跟我買,但林裕翔沒有錢,所以我後來就給林裕翔1公克(本院卷三第174頁)」等語,就該次毒品交易究竟是買賣、贈與或調貨,交付愷他命之數量等重要事項之說詞莫衷一是,反覆不一、差異極大,故兩相比較,應認以證人林裕翔所述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范宏凱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執稱林裕翔係要跟其調貨,嗣後再歸還,並非買賣等語,惟此業據證人林裕翔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且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林裕翔乃係直接向被告范宏凱要求2 公克愷他命,除此之外並未表示係先暫借,隔日將歸還,或是朋友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先向被告范宏凱調貨等原因,是被告范宏凱所辯不僅與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其前揭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有異,自難憑採。 五、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范宏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予林子芸,並於翌日即104年5月27日晚間向林子芸收取上開毒品價金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子芸請伊幫忙向藥頭賒帳購買,伊僅係幫林子芸調貨而已,沒有賺錢,並非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子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104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中A是范宏凱、B是我,范宏凱要來跟我收賣我愷他命的錢,通話內容中『你那東西不行內』是我跟范宏凱反應愷他命品質不好,『沒關係反正2 個2000而已」是范宏凱回答我說,品質不好沒關係,才買2000元而已的意思…這次是幾天前的晚上7 點過後到12點之間,在臺東市大同路和福建路口的全家超商前交易的(警卷一第112至113頁)」、「范宏凱曾在我的公司任職,花園男士護膚,范宏凱是服務生…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我現在也沒有因施用毒品導致意識不清…(提示104年5月27日下午6 時16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與范宏凱的對話,我先前跟范宏凱拿愷他命,范宏凱打電話跟我要錢。104年5月27日前某日晚上7 時至12時,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范宏凱購買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之全家超商,由范宏凱交付愷他命,在104年5月27日范宏凱打這通電話跟我收取現金,現金2000元也是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范宏凱…譯文中『你那個東西不行耶』是我跟范宏凱抱怨愷他命品質不好,『還有剩嗎』是我詢問范宏凱有沒有比較好的愷他命,『兩個』就是2000元愷他命(偵卷一第200至203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子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88頁)、上開門號於104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3 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子芸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60、3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范宏凱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子芸,並於一、二天後即104年5 月27日晚間向林子芸收取上開毒品價金2000元等節(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林子芸所稱自被告范宏凱處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另於他日交付價金之情事相符。 ㈡復觀諸被告范宏凱與證人林子芸於104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3頁):「下午6時16分:(被告范)喂你現在可以嗎,我要用到錢。(林)好。(被告范)你在哪裡?(林)我要上班了。(被告范)你出門說你在哪裡。(林)你那東西不行內。(被告范)怎麼說?(林)不行。(被告范)會嗎,你還有剩嗎?(林)沒有剩。(被告范)不行就要講,我就拿回來了。(林)我不知道,你就拿給我了。(被告范)那消很快,那不是大的嗎?(林)他裡面有加別的。(被告范)應該是沒有啦。(林)他可以重烤。(被告范)重新加工,磨的時候就知道了,不好磨就是有加工,沒關係反正2個2千,還是妳沒有睡飽?(林)我是沒有睡飽。(被告范)沒有睡飽抽煙時候才會。(林)我看我休息一陣子好了。(被告范)我7 點過去。(林)你那邊還有嗎?(被告范)我去拿錢,再去找人。(林)等你來再講」,亦可以佐證被告范宏凱確於104年5月27日打電話要求林子芸給付日前購買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林子芸亦趁機向被告范宏凱反應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宏凱對於此次交易過程,於104 年8月3日偵訊時原係辯稱:「我介紹朋友『阿福』給林子芸認識,我沒有賣他(偵卷一第244 頁)」、嗣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又改口辯稱:「我以2000元價格幫林子芸買愷他命,我跟他約在大同路與福建路之全家,由我親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2000元現金,並將2000元交給一個叫土豪的人,林子芸沒有看到土豪,都是我出面而已(偵卷一第337至33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後改稱:「林子芸在這通對話前一、兩天有叫我幫她去買愷他命,林子芸叫我先墊錢幫她買,所以我才問林子芸有沒有錢可以還我,這次我有拿到錢,這次拿到的錢就是要還藥頭的錢(本院卷一第158 頁)」等語,其所稱交易情形、有無交易成功、是否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上游係何人等節均不相同,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根據事實所言,已非無疑。⒉再者,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外,販毒者通常均須再向上游購入毒品以販賣。又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本案被告范宏凱得知林子芸欲購買毒品後,若僅係純粹幫助林子芸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應可直接介紹藥頭與林子芸聯繫即可,而無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交易之必要,惟觀諸被告與林子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但未見林子芸有何請託被告范宏凱幫忙向他人調取愷他命之語,反見被告范宏凱不僅擔任毒品交付者及價金收受者,向林子芸催討價金時亦以債主自居,陳稱「我」要用到錢,並非藥頭在催錢了、藥頭那部分該給了等語,甚至是林子芸抱怨該次愷他命品質不佳時,被告范宏凱亦係回應:「(被告范)不行就要講,我就拿回來了」,顯見林子芸均係與被告范宏凱聯繫、接洽,並以被告范宏凱而非以藥頭為毒品之供應及交易對象;況參諸證人林子芸所言:之前范宏凱在我上班的店上班,我看過他在抽摻入愷他命的香菸才詢問他得知他有門路…我要向范宏凱購買愷他命時就打電話找他,或范宏凱也會主動找我推銷等語(警卷一第114、110頁),亦可知被告范宏凱與林子芸二人本無故舊交情,應無甘冒風險幫忙「調貨」之理,益見被告范宏凱與林子芸之交易模式,要與轉售之買賣關係較為相符,是被告范宏凱所稱「調貨」,實為販入後轉售之舉,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犯罪事實一㈥ 訊據被告范宏凱、宋庭毓固坦承被告范宏凱於上揭時點與林子芸聯絡後,即將愷他命1 小包交予被告宋庭毓,由被告宋庭毓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林子芸,林子芸則於翌日將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予范宏凱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范宏凱辯稱:當時是林子芸打電話來叫伊幫忙向藥頭賒帳拿毒品,伊才應林子芸要求向藥頭調貨,沒有賺錢,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被告宋庭毓則辯稱:伊不知道范宏凱拿愷他命給林子芸是要收錢的,范宏凱當時沒有說,伊把毒品拿給林子芸時,林子芸也只說會再找范宏凱,伊以為上開毒品係范宏凱要送給林子芸免費施用的,故伊僅有幫助范宏凱轉讓毒品,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范宏凱於上揭時點與林子芸聯絡後,即將愷他命1 小包交予被告宋庭毓,由被告宋庭毓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林子芸,嗣林子芸於隔日將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范宏凱等節,業據被告范宏凱陳稱:「這通電話結束後,我有打電話給藥頭…我打電話給藥頭到我住的地方外面,我再去跟藥頭拿…我拿了毒品就叫宋庭毓把毒品拿去給林子芸…林子芸都是叫我拿2000元的毒品,後來林子芸有把錢拿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被告宋庭毓亦屢於偵訊、本院移審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提示104年6月27日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子芸的對話,第一通是林子芸與范宏凱的對話,第二通接聽電話的是我,范宏凱請我拿愷他命到福建路林子芸公司附近,我搭朋友的車到場,第三通、第四通是我到現場後與林子芸聯絡,我親手將愷他命交給林子芸,但我當天沒有拿錢,林子芸稱她會跟范宏凱算…因為范宏凱當時有喝酒,我剛好要出門,所以由我送過去,這天范宏凱沒有愷他命,我也沒有,范宏凱為林子芸調愷他命再交給我,由我交付給林子芸,但林子芸稱錢她會再跟范宏凱算…(偵卷一第327至328頁)」、「范宏凱當時叫我拿一包愷他命給林子芸,我拿給林子芸後就走了,林子芸當天沒有拿錢給我,她跟我說錢會拿給范宏凱(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當時是林子芸打給范宏凱,請范宏凱幫忙找愷他命,范宏凱就出門去找藥頭拿毒品,范宏凱之後回來把毒品交給我,叫我拿毒品給林子芸,我拿毒品給林子芸之後,林子芸當場沒有拿錢給我,她跟我說她之後會再找范宏凱算錢(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等語在卷。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林子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104 年6月27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是我打給范宏凱,范宏凱本人接聽,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范宏凱賒欠愷他命,范宏凱推說他沒有錢可以先代墊。第2 通也是我打給范宏凱,是范宏凱的朋友宋庭毓接的,是宋庭毓跟我說范宏凱等下就去找我的意思。第3 通是范宏凱他朋友宋庭毓打給我,他說,他叫你出來家門口,我當時以為是范宏凱本人要來交易。第4 通是范宏凱的朋友宋庭毓以范宏凱的電話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已經在門口等。我當時以為是范宏凱要親自來交易愷他命,結果是宋庭毓交易的。我事後還有因為范宏凱老是叫不認識的人和我交易而跟他發牢騷…之前范宏凱在我上班的店上班,我看過他在抽摻入愷他命的香菸才詢問他得知他有門路,宋庭毓是和我交易過兩次愷他命我才知道這個人(警卷一第114至115頁)」、「(提示104年6月27日21時29分至22時46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與范宏凱的對話,這次有四通通聯,第一通是我打給范宏凱問有沒有愷他命,范宏凱說沒有,他說他現在沒有施用愷他命了,我故意說我要賒帳,我沒有錢,范宏凱也沒有錢代墊,要幫我問問看。第二通我又打給范宏凱,但我發現聲音不是范宏凱聲音,對方直接叫我『阿姐』,說等一下就會直接拿過來給我。第三通宋庭毓打給我說他到了,我說我出去,等了一下都還沒有來,宋庭毓坐在副駕駛座,搭乘一部小客車過來,我有跟范宏凱抱怨說為何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以2000元的價格向宋庭毓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我公司,由宋庭毓交付,但我當天沒有給宋庭毓現金,他說等我下班會跟我聯絡,我說不用,我會直接將現金交給范宏凱,交付現金的地點也在大同路上的全家超商…我是單純向范宏凱、宋庭毓購買,並非合資(偵卷一第203 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子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88頁)、上開門號於104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3至25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子芸指認宋庭毓、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59至36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復觀諸被告范宏凱、宋庭毓與證人林子芸於104年6月27日之如下通聯譯文內容(警卷二第253至254頁): ①104年6月27日下午9 時29分:「(被告范)喂姐。(林)我沒有錢。(被告范)什麼意思?(林)但是我想要。(被告范)沒錢不知怎麼辦。(林)想辦法,我的錢多付在拉拉的醫藥費。(被告范)我想一下,如果沒打你我也沒辦法,要也要錢去找人家。(林)先欠一下會怎樣。(被告范)欠一下我不想給人家哭爸。(林)欠一下你說這個姐姐不會跑掉。(被告范)我知道可是站在人家立場不會想說這個,只要錢來,只有我們。(林)你那裡都沒有了。(被告范)沒有了。(林)你想一下。(被告范)我等下問看看,沒打給你就是沒辦法。」 ②104年6月27日下午10時29分:「(被告宋)喂姐姐嗎?(林)嗯。(被告宋)我是宏凱朋友,宏凱說等下就過去了。(林)等多久?(被告宋)很快。(林)好。」 ③104年6月27日下午10時44分:「(被告宋)喂他叫你出來家門口。(林)好。」 ④104年6月27日下午10時46分:「(被告宋)喂我在門口了。(林)好,拜」,亦可佐證被告范宏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再由被告宋庭毓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交付地點,嗣宋庭毓即與林子芸見面交付愷他命之事實。 ㈣被告范宏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范宏凱歷次陳述:先係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林子芸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愷他命,是宋庭毓幫林子芸處理的,過幾天林子芸有拿2000元給伊,伊拿到後有轉交給宋庭毓(偵卷一第245 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林子芸打電話來問有無愷他命,伊因酒醉想睡,所以就跟宋庭毓說「如果你有要幫林子芸找愷他命的話,你就過去」(偵卷一第338頁), 於本院審理階段方又改稱如上,其就交易方式、交易對象等重要細節,前後陳述差異極大,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⒉再者,林子芸係自被告范宏凱委託前來之被告宋庭毓處取得毒品,復係將毒品價金交予被告范宏凱,顯見林子芸係以被告范宏凱為其毒品交易對象,而不在意毒品上游為何人;又本案被告范宏凱得知林子芸欲購買毒品後,並非直接介紹藥頭與林子芸聯繫即可,反係積極與藥頭聯繫,並請被告宋庭毓代為交付毒品,積極介入毒品及金錢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為此勞心費力之舉,故認被告范宏凱與林子芸之交易模式,要與轉售之買賣關係較為相符,是被告范宏凱所稱「調貨」,實為販入後轉售之舉,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被告宋庭毓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早於偵訊、本院移審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林子芸有告知價金會另外找被告范宏凱處理等語(見前述被告宋庭毓陳述),證人林子芸亦證稱:「我以2000元的價格向宋庭毓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我公司,由宋庭毓交付,但我當天沒有給宋庭毓現金,他說等我下班,會跟我聯絡,我說不用,我直接將現金交給范宏凱」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03 頁),況毒品之市售價格非低,又係政府查緝重點,交易風險甚高,當以販賣以從中牟利為常態,無償轉讓較為少見,被告宋庭毓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改口稱其不知被告范宏凱與林子芸係有價交易毒品,不僅與其之前所述及證人林子芸證述有異,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憑採。 七、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三第434至4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66號(警卷二第234至248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31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302、303至309、310至34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八、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等與向其等購買毒品之林裕翔、林子芸等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庭毓、范宏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即同時具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性質。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三級毒品」與「偽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⒈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①特別關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②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③吸收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④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規定定有明文。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亦可知悉所謂「毒品」,並非全屬「偽藥」,所謂「偽藥」,亦不盡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偽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⒊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0條各款定義下之「偽藥」時,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 ①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法意旨。 ②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③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0條各款定義下之「偽藥」,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先。 ④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刑度為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輕法)之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刑度今因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71 條。 ⑤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為前述之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 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前所述之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 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范宏凱所犯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論罪之依據。 ㈡核被告宋庭毓如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宏凱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范宏凱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應屬誤會。被告范宏凱持有附表二編號8之愷他命2包之行為,應為其於事實一㈣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庭毓、范宏凱就事實一㈥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宏凱就事實一㈢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宏凱所犯事實一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訊問後,仍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宋庭毓、范宏凱就被訴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爰均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庭毓、范宏凱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據臺東縣警察局104年9月1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10月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1日東檢和荒104 偵2212字第15629號函文、104年10月14日東檢和荒104偵2212字第16935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44頁)等件函覆在卷,是被告二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宋庭毓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經濟狀況尚可,與女友間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9 頁),被告范宏凱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結業,作粗工及葬儀社工作,月薪約20000 元,尚有祖母及姑姑需照顧,祖母目前中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二人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且所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罪較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害程度為輕,復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家中亦尚有家人須照顧,對其等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04年7月29日查扣由被告范宏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白色粉末等物,確為違禁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且上開毒品之種類、以夾鏈袋包裝之方式及查扣之地點等,均與被告范宏凱於事實一㈣出售毒品予林裕翔之犯行相合,該次犯行復與上開毒品之查扣時間最為相近,自應於事實一㈣所示被告范宏凱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之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等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事實一㈢被告於104 年7月9日轉讓愷他命予王怡淳之犯行雖離查扣上開毒品時間更為接近,惟被告范宏凱該次係直接轉讓桌上已磨好之愷他命供王怡淳當場施用,並非以夾鏈袋盛裝毒品,業據證人王怡淳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48 頁】,與扣案毒品盛裝型態相異,顯見扣案毒品非與該次犯行相關,爰不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 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庭毓如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00 元,被告范宏凱如事實一㈣、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元、2000 元,另被告二人如事實一㈥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宋庭毓應與被告范宏凱連帶沒收,及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乃係被告范宏凱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物,及與被告宋庭毓於事實一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范宏凱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77頁背面),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電子磅秤1個,係在被告范宏凱住處查獲,應認係其所有之物,且該電子磅秤係用以秤量向上手購得之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衡情應屬量秤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重量所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宏凱各次單獨販賣毒品罪(即事實一㈣、㈤)及被告范宏凱與被告宋庭毓共同販賣毒品罪(即事實一㈥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宋庭毓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乃係其女友陳品穎所有,業據被告宋庭毓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77頁背面),並有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足認非被告宋庭毓所有之物;至扣案其餘物品,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庭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17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之1後方鐵皮屋倉庫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林仲威,因認被告宋庭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庭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仲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宋庭毓與林仲威於104年6月5 日下午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宋庭毓固坦承當日曾與林仲威聯絡,且於通話結束後與林仲威見面,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下午5 點多林仲威打電話來,請伊幫忙聯絡「叔叔」,林仲威約7 點多左右有來遊戲阜網咖與伊見面,並詢問伊「叔叔」在哪裡,伊告知林仲威不知「叔叔」行蹤,之後林仲威先離開,伊與女友陳品穎則是在網咖打電動打到半夜才走,其間都無離開網咖,自無林仲威所述另行至山西路倉庫交易毒品之情形等語。五、經查: ㈠林仲威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被告宋庭毓女友陳品穎之行動電話,經陳品穎接聽並轉交被告宋庭毓後,林仲威即請被告宋庭毓代為聯絡「叔叔」等節,有被告宋庭毓及其女友陳品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仲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2、393頁),及上開門號於104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7至258 頁):「下午5時3分:(陳)喂。(林)你在哪裡?(陳)打電腦。(林)宋庭毓內?(陳)在我旁邊(被告宋)喂怎樣?(林)被打,沒有啦。(被告宋)你在哪裡?(林)在家裡,沒有摩托車。(被告宋)打給小嵐。(林)我不要找他,你可以幫我問那個嗎,那個你叔叔。(被告宋)你來找我。(林)好」可資佐證。 ㈡又當日被告宋庭毓原係在遊戲阜網咖玩線上遊戲,直至晚間11、12時後,方與女友陳品穎共同離開該處,其間並未單獨前往他處等節,亦據證人陳品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上開門號於104 年6月5日之通聯譯文)我對這通電話有印象,我當時在更生路遊戲阜打電腦…就我的印象,我當時是跟宋庭毓一起離開的…(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當天宋庭毓都在我旁邊…(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平常我們兩個去遊戲阜網咖打電腦的時間通常都是打到半夜,差不多晚上11、12點才離開…(本院卷三第62頁)」、「(104 年6月5日妳接電話當天,在網咖裡面,妳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或去上廁所或去買東西,就一直都跟宋庭毓一起?還是中間妳有離開過?)有時候會去上廁所。(妳有無印象接電話當天宋庭毓中間有離開過,或者妳上完廁所後發現宋庭毓不在嗎?)也是有,因為網咖那邊不能抽菸,要抽菸一定要我們走下去。(…那一天妳有沒有印象是他沒有在現場可能有離開網咖過的?…)我沒有印象(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等語在卷。 ㈢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宋庭毓及其女友陳品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檢視結果,上開門號自104 年6月5日至6月6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56頁):自6月5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晚間10時12分以前,均停留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直至晚間10時12分以後方移動至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於6日凌晨2時許移動至臺東市四維路、開封街等處,亦核與被告宋庭毓所述當日下午開始即在更生路網咖玩線上遊戲,直至深夜方離開之行程相同,是其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六、證人林仲威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04 年6月5日下午我有交易愷他命,買1000元的愷他命1 小包,我先到臺東市更生路遊戲阜網咖找宋庭毓後再一同至宋庭毓住的倉庫交易,是我把錢給送宋庭毓,宋庭毓親手把愷他命交給我(警卷一第118、121頁)」、「104 年6月5日下午5時3分那通,是宋庭毓的女朋友陳品穎接的電話,我想要找宋庭毓拿毒品愷他命1 包1000元,打完電話之後我馬上去更生路網咖遊戲阜找宋庭毓,然後再跟宋庭毓去他的住處交易毒品,我當面給宋庭毓1000元,宋庭毓當場給我1包愷他命(偵卷一第292頁)」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林仲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檢視結果,上開門號自6月5日下午至6月6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自6月5日中午12時38分起至下午5 時45分以前,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南路;晚間7時2分許,始移動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晚間7 時15分,又回到臺東市漢陽南路;晚間8 時許,移動至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三段後停留在該處,直至晚間9 時55分許方又移動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嗣於晚間10時45分許返回臺東市漢陽南路,該門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顯與證人前揭所述於下午5時3分許通話結束後「馬上」前往位於更生路之遊戲阜網咖找被告宋庭毓等節不符,反而與被告宋庭毓所辯林仲威於晚間6、7時左右方前來網咖與伊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1頁)較為相符。 ㈡再者,遊戲阜網咖跟被告宋庭毓位於山西路之居所有相當距離,難以步行方式前往,業據證人陳品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而依前揭譯文中林仲威所言「(被告宋)你在哪裡?(林)在家裡,沒有摩托車」,及證人陳品穎當庭證稱:「宋庭毓沒有交通工具,摩托車、汽車、腳踏車都沒有(本院卷三第56頁)」、「(如果宋庭毓要離開網咖的話,他不是走路,就是給朋友載,或是坐你開的車三種方式?)對…(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示被告宋庭毓及林仲威均無自己的交通工具,則其二人如何如證人林仲威所述自更生路網咖前往被告宋庭毓山西路居所,亦有疑義。從而,證人林仲威於警詢、偵訊時所言,非無瑕疵,尚難採信;此外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宋庭毓另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一㈠ │宋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事實一㈡ │范宏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一㈢ │范宏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4 │事實一㈣ │范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事實一㈤ │范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一㈥ │范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宋庭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庭毓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宋庭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范宏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宏凱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鐵盤(K盤)1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 │ │ │ │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SIM卡1張) │⒉被告宋庭毓女友陳品穎所有、被告│ │ │ │ 宋庭毓持用 │ ├──┼─────────┼────────────────┤ │3 │行動電話1支(內含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SIM卡1張) │⒉被告范宏凱所有及持用 │ ├──┼─────────┼────────────────┤ │4 │木盤(K盤)1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 │ │ │ │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5 │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 │上開粉末之塑膠瓶1 │ 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只 │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 │ │ │ │ :2.9788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6 │電子磅秤1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 │ │ │ │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7 │現金新臺幣10900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 │ │ │ │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8 │愷他命白色晶體1包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 │暨包裝夾鏈袋1只、 │ 東院檢安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 │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 │ 編號1 │ │ │暨包裝夾鏈袋1只 │⒉白色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S1040│ │ │ │ 817034號,毛重:0.9583公克、淨│ │ │ │ 重:0.7756公克、餘重:0.7602公│ │ │ │ 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分 │ │ │ │⒊白色粉末1包,實驗室編號:S1040│ │ │ │ 817035公克,毛重:0.2064公克、│ │ │ │ 淨重:0.0058公克、餘重:0.0000│ │ │ │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