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檢察官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朱世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朱世逢自民國103 年12月28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芝田路上「庭園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先前往臺東縣○○鎮○○里○○街00號搭載少年鄭○玟,再接續返回前開「庭園小吃部」。嗣於103 年12月28日17時38分許,朱世逢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113.4 公里處時,適逢潘漢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突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自對向車道(即逆向)駛來,致其無從閃避,雙方車輛因而生有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均人、車倒地,鄭○玟、潘漢武並分別受有:1 、頭部重創、雙腳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及2 、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呼吸衰竭,致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潘漢武嗣因心跳休止,歿於105 年11月19日10時33分);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28)日18時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審,及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潘漢武突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致被告朱世逢無從迴避部分,另詳後所述),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 頁、第5 至8 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400045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7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並有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攔停稽查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甲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6 月25日東醫歷字第104000175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 年7 月13日東醫歷字第105000185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81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警一卷第1 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偵卷第19頁、第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第156至160 頁、第178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一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東檢德玄105 偵356 字第10360 號函移送併辦(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其中所涉醉態駕駛罪嫌部分,核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期日:103 年9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反面)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且殷鑑未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加以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被告尚搭載有案外人鄭○玟,更致其生有人身安全之具體危害(至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與被告醉態駕駛犯行無涉【詳後所述】,爰無從併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之),甚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焚化爐工廠維修人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無瑕疵(警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再審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17時38分許,酒後駕車途經臺東縣○○鎮○○路○○○路○○路○○○○○○路000號前(本院按:應為省道台11線113.4公里處之誤)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未及見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潘漢武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迎面而來,雙方車輛因而對撞,致被害人潘漢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聲請再審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美英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6月25日東醫歷字第1040001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8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3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潘漢武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乙節,固未有所爭執(本院卷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併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仍堅詞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雖係酒後駕車,但案發當時係潘漢武逆向行駛向伊撞來,縱係正常駕駛人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伊未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166 頁反面、第188 至190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威士忌,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自承:酒精對伊有一點影響,閃躲的時候有稍微遲鈍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不諱,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駕車上路期間之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再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警一卷第39頁)附卷可佐,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前亦有因醉態駕駛犯行,經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上同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對於酒精將影響駕駛能力乙情,顯無不知之可能,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輕忽駕車上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二)惟按刑法上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質言之,過失犯罪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即「行為不法」,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倘可認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被害人潘漢武車輛倒地所生刮地痕之起、迄處所均係位於被告行向(即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北向)車道上,且相距車道分向限制線,亦至少均約有2.9 公尺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潘漢武駛越分向限制線(即逆向),而發生於來車道(即被告行向車道)之事實,確足認定,再予敘明。次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見及被害人潘漢武動向時,彼此相隔約6.2 公尺,且斯時被害人潘漢武尚未駛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反面)在卷,經核雖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潘漢武時,彼此距離約20至30公尺,且其車速大概為40至50公里等語(警一卷第5 至6 頁)不符,惟本院審酌除被告前開供述外,尚查無其餘足資確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雙方距離、車速及被害人潘漢武駛越分向限制線過程等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害人潘漢武相距約6.2 公尺,並係於該距離內,被害人潘漢武始以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 【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數】公尺)之車速,突然駛越分向限制線前來之認定;基此,縱認被告駕車上路前未有服用酒類致意識、操控能力受有影響,而係處於合乎交通規範之汽車駕駛人之狀態,顯仍無從期待其有於極短暫、不足0.5秒之期間(計算式:6.2 ÷13.89 =0.45【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數】),即得立刻反應、自行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此至為灼然;又即便再自最不利被告,即其見及被害人潘漢武時,被害人潘漢武已駛越分向限制線,並以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1.11 【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數】公尺)之車速,自相距30公尺處前來之事實狀態以觀,縱係合乎交通規範之汽車駕駛人,同難認於不足3 秒之期間(計算式:30 ÷11.11 =2.70【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數】),即得旋操控普通輕型機車以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蓋斯時無論係往來車方向之左、右進行迴避,車輛均無可避免伴隨處於向前行駛之狀態,而此反係加速相互撞擊之時程,縮短駕駛人反應時間,更降低迴避之可能;至若係採取煞停、靜止之措施,因來車既已迎面前來,其行進歷程亦非己方所得掌控,自同無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防免),尤遑論尚應加計通常駕駛人突見逆向來車,可能先受有驚嚇,並待認知此等緊急狀態,始行迴避之遲延反應期間,自益徵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被告言,係具有必然性,不因其有無服用酒類致影響意識、操控能力而有異。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致意識、操控能力受有影響之行為雖有過失如前,屬「行為不法」,然被害人潘漢武突然駛越分向限制線前來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認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則被害人潘武漢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結果,當亦屬客觀不可避免,無從認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之聯絡,要無「結果不法」,是被告自不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不成立過失犯。 (三)又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林美英之指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8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3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據,然本院首核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時,業供陳: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沒有見到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警二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明確,是於本案交通事故事實經過之釐清顯無助益,自無從經本院引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不利證據;次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8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3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記載:「柒、鑑定意見:一、潘武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朱世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明確,惟本院嗣經被告聲請再送覆議後,所獲覆議意見為:「一、潘武漢夜晚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二、朱世逢無肇事因素。另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0.61mg/l)超過法定值駕車,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27日室覆字第105008767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業變更被告存有肇事次因之原鑑定意見,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已失所據,本院自亦無從執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被害人潘武漢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獲至一般人均未有所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原應就此為無罪之判決,惟依聲請再審暨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其係認此與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醉態駕駛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按:應為實質上一罪之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東檢德玄105 偵356 字第10360 號函移送併辦(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其中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