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東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東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岩東一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臺9線公路435.7公里與同心協力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洪林月子,從同心協力巷右轉進入臺9線公路外 側車道直行,洪隆盛行經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未減速慢行之岩東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右側與洪隆盛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洪隆盛與洪林月子連人帶車均倒地,洪隆盛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傷4X7公分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洪 林月子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頭部外傷並臉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岩東一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 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岩東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隆盛及洪林月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月5日室覆字第1050041737號函。 (四)洪隆盛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洪林月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執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業務,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洪隆盛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本案車禍被告 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洪隆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