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少年王○○(民國90年7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夥同少年林○○(民國92年8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外,先由林○○及王○○向不知情之附近豆花店老闆借用足供凶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再交由甲 ○○持前開剪刀開啟乙○○所有停放於池上火車站外空地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後,由少年林○○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及少年王○○離開現場,以此分工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代步使用得逞。翌日甲○○與少年林○○、少年曾○○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時,因汽油缸內汽油用盡,即將該機車推入臺東縣池上鄉萬朝一路東一線旁的水溝內棄置。嗣因乙○○發覺機車遭竊,請求員警協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伊於7月6日下午2時 30分將機車放置在池上火車站,然後搭火車去台北辦事,7 月10日上午10時回池上火車站取車時,就發現遭竊了,有向池上分駐所告知,希望警方先幫伊協尋,機車於7月11日在 台東縣池上鄉萬朝路旁的水溝內被尋獲,鎖頭都被破壞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少年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竊取該車時,伊與少年王○○都有在場,被告是用剪刀插入機車鎖頭扭開後發動機車,之後伊有跟被告及少年曾○○輪流騎乘該機車,後來機車發不動,伊跟被告及少年曾○○就將機車丟棄在萬朝路東一線的水溝內,是被告將車推到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少年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人用剪刀撬開機車鑰匙孔竊取機車,然後由少年林○○騎該車載伊跟被告到富里火車站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少年曾○○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參與偷竊上開機車,只有騎乘該車,伊知道主嫌是少年林○○,少年林○○說是用犯罪工具剪刀插入鑰匙孔內用力轉之後就開鎖了,然後與少年王○○騎走該車,地點是在池上鄉火車站,之後少年林○○也有騎該車三貼載伊與被告,後來騎到沒油,少年林○○就提議將該車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 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用以插入機車鎖頭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其乃較一般剪刀更為大型之大剪刀,尖尖的,乃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乙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9頁),且審酌被尋獲之機車鎖頭確實已遭破壞,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未扣案之大剪刀可以插入並破壞金屬材質之鎖頭,若以上開大剪刀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然查,少年林○○乃92年8月生,於本 案行為時,尚未滿14歲,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乃行為不罰之人,不應計算於共同正犯及結夥人數內,是並未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5年12月5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尚 未成年,是其雖與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於105年7月14日約談被告時,被告否認涉案,供稱係少年林○○、王○○所為,嗣經員警約談少年林○○、王○○後,即知悉被告亦涉嫌本案,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機車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所生之損害稍已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浩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施工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自陳因為家庭經濟因素而休學工作,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哥哥及弟弟同住,哥哥亦是身心障礙人士,其必須協助負擔家用,以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僅19歲、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犯罪情節非重、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其能升學到大學就讀,顯見其身心障礙程度尚未對其理解事理及明辨是非之能力產生重要影響,又被告於104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25日確定,應知收斂悔改,卻仍再犯本件竊盜行為,是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之宣告刑乃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犯竊盜案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未成熟,此次係因同儕夥同而一時失慮為之,僅係供代步使用而非拆解變賣,犯後已坦承犯行,贓車於遭竊後2日即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原於 大學就讀,乃因家中經濟因素輟學,目前於浩鼎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以賺錢貼補家用,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雖有身心障礙,卻知靠己力謀職工作,賺取金錢負擔家中經濟,本性非惡,且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已無再因案而被追訴之情形,加以本次乃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 (五)未扣案大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附近豆花店老闆所有,並非被告及少年林○○、王○○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豆花店老闆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件竊得之贓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