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阿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叁支、折射鏡叁支、鋸子叁支、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阿財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阿財與同案被告趙廣智、趙廣仁、宋俊雄共4人(同案被告趙廣智、趙廣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宋俊雄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上開國有林地 內所竊取之牛樟菇及金線蓮,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等所攜帶使用之鋸子、挫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鍾阿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國家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所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竊取之牛樟菇與金線蓮業經警發還主管機關,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牛樟菇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0,673元、金線蓮山價為99元,共計50,772元,此有該管理處102年4月23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電筒3支、折射鏡3支、鋸子3支及挫刀2把,分別係共同被告鍾阿財、趙廣仁、趙廣智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