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箱壹個、白K金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枚及新臺幣肆仟元、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3 時10分許,前往鄭秀娥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宅外,先撿拾地上石塊,毀損該處一、二樓樓梯間、性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予踰越入內,再以徒手搬離之方式,竊得鄭秀娥所有、放置樓梯旁之收銀箱1 個(內含黃金項鍊1 條、白K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總價值約5 萬5,800 元),復旋騎乘業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街133 巷內之腳踏車,離去現場;另於同(12)日11時許,持所竊得之黃金項鍊,前往張勝華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華泰銀樓」進行變賣,得款1 萬 4,640元。嗣經鄭秀娥聽聞玻璃破裂聲響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秀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0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63 頁反面、第 165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鄭秀娥、證人張勝華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鄭秀娥部分: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張勝華部分:警卷第7 至8 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李俊宏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各1 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42張(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兼指「毀」、「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持石塊敲砸證人鄭秀娥前開住宅之窗戶,進而自該處穿越入內以為本件竊盜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該等敲砸窗戶,併行侵入之行為,顯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所持之石塊係屬自然物質,依上說明,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至為灼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2、101 年度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7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7 至 12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復曾於93、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本可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反以毀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證人鄭秀娥住宅行竊,亦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更於證人鄭秀娥之財產、居住安寧有所侵害,尤迄未與證人鄭秀娥和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並稽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當時已有找到新竹的工作,但缺乏車資,情急之下才行竊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及其反面),同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堪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欠佳(本院卷第167 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得內含黃金項鍊1 條、白K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及現金4,000 元之收銀箱1 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核均屬「犯罪所得」;至其中黃金項鍊雖經被告持往變賣,然所獲價款1萬4,640元既係變得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