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 被 告 温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修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修賢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受僱於臺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珊瑚公司),擔任珊瑚博物館導覽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紅珊瑚公司所經營之綺麗珊瑚博物館(址設臺東縣○○市○○○道000 號,下稱博物館),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再將竊得之財物分別轉售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人,因而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紅珊瑚公司經理洪為杰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温修賢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6 、9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洪為杰(見警卷第10至12頁)、陳中岳(見警卷第13至15頁)、蘇義妹(見警卷第16至18頁)、郭峻宇(見警卷第19至21頁)、張繼宗(見警卷第22至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華泰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0頁)、金鑽珠寶金行貴賓資料卡影本(見警卷第43頁)、祥發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6頁)、金益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8頁)、金峯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9頁)、紅珊瑚公司106 年2 月17日所提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金鑽珠寶金行105 年7 月1 日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各1 份,以及105 年9 月3 日博物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見警卷第50、51頁)、如附表所示失竊財物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均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足以賺取所需,然卻藉由任職紅珊瑚公司之機會,3 度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財物,而一再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所變得之金戒指3 只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經證人洪為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各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大部分損失均尚未獲償。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黃金茶壺金飾 1個,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50,819 元,其後另以所得部分款項多次買進金飾,復又賣出,而被告以變賣黃金茶壺金飾所得現金購入重量2 錢之黃金戒指1 只(價值12,198元)、重量0.57錢之黃金戒指1 只(價值3,702 元)、重量0.42錢之黃金戒指1 只(價值2,927 元),均經被告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黃金茶壺賣到金鑽珠寶行,總共賣了750,819 元,我又跟他買黃金項鍊1 條(重量1 兩5 錢5 分7 厘、價值83,940元)及3 個黃金戒指(分別為2 錢、12,198元;1.5 錢、8,541 元;1 錢、6,013 元),其中640,000 元還債,2 錢的戒指於7 月中送給父親,1 錢的戒指於105 年7 月26日賣到金峯銀樓,隔2 、3 天我又將1.5 錢的戒指賣給金峯銀樓,金項鍊於105 年8 月13日賣到金益銀樓,然後於105 年7 月7 日我又去金鑽珠寶行買了3 個戒指(分別為0.99錢、0.57錢、0.42錢,合計12,500元),0.57錢、0.42錢的戒指我拿給前妻及大女兒,後來拿回來,今日我主動交給警方交給警方;我提出之黃金戒指1 只(重2 錢)是我行竊黃金茶壺後,以販賣所得現金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 、4 、9 頁),核與證人陳中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30日以750,819 元買入黃金材質茶壺1 件,是温修賢所賣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洪為杰於審理時證稱:警方總共發還3 只戒指,其中1 個較大,另外2 個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金鑽珠寶金行貴賓資料卡影本(見警卷第43頁)、金益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8頁)、金峯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8、49頁)、金鑽珠寶金行105 年7 月1 日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各1 份足以為證,堪可認定。由上可知,因被告以變賣黃金茶壺金飾所得之現金,於不同時點反覆買賣金飾,以致原犯罪所得黃金茶壺金飾所變得之物一再更易,再考量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黃金茶壺金飾首次變得之價額估算並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819 元,而業經發還被害人之黃金戒指3 只,則以被告買入當時之價格估算認定其價額分別為12,198元、3,702 元、2,927 元,併依第38條第5 項規定,將已發還被害人之戒指3 只之價額,從原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所餘 731,992元(計算式:750,819 元-12,198元-3,702 元- 2,927元=731,992 元),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黃金狗金飾1 個,經被告變賣給華泰珠寶銀樓,變得現金103,00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重量約2 兩2 分),被告嗣又將前述項鍊賣給金峯銀樓變得現金94,536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狗賣到華泰銀樓,我拿到現金103,00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重2 兩2 分)後離開,黃金項鍊於105 年8 月28日賣到金峯銀樓,售得94,536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與證人張繼宗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8 月22日受理買入黃金材質、狗樣式擺件1 件,温修賢將該黃金擺飾賣給我,再向我購入1 條重量2 兩左右之金項鍊,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所登記之重量2 兩1 錢9 分1 厘及總價103,000 元,都已扣除金項鍊之重量及價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互核相符,並有華泰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0頁)、金峯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是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黃金狗金飾後,最終所變得之現金103,000 元、94,536元,合計197,536 元,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黃金雞金飾1 個,經被告變賣給祥發銀樓,變得現金236,546 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雞賣到祥發銀樓,我拿到現金236,546 元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頁),與證人蘇茂妹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9 月3 日受理買入金雞生肖擺飾 1件,買入236,546 元,是温修賢所賣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互核相符,並有祥發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6頁)存卷可參,自堪認定。是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黃金雞金飾後,所變得之現金236,546 元,亦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至被告雖供稱上開犯罪所得大多用於清償債務,因而由債主取得(見警卷第4 至7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本票或清償證明等與清償債務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盡信,自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移轉為他人所有。再者,縱使被告確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其亦因此免除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故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自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變賣財物店家│首次變賣 │主文 │ │號│ │ │(收購者) │所得財物 │ │ ├─┼──────┼─────────┼──────┼─────┼──────────┤ │1 │105年6月30日│利用打掃博物館展覽│金鑽珠寶金行│現金 │温修賢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30分許 │處之機會,擅自取用│(陳中岳) │750,819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展示櫃之鑰匙,並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該鑰匙打開位在博物│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館1 樓之展示櫃玻璃│ │ │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 │ │ │門,徒手竊取黃金茶│ │ │仟玖佰玖拾貳元,均沒│ │ │ │壺金飾1 個(重量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7兩、價值約新臺幣│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80餘萬元) │ │ │,追徵之。 │ ├─┼──────┼─────────┼──────┼─────┼──────────┤ │2 │105年8月22日│利用打掃博物館展覽│華泰珠寶銀樓│現金 │温修賢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許 │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張繼宗) │103,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展示櫃之鑰匙,並持│ │、黃金項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該鑰匙打開位在博物│ │1條(價值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館1 樓之展示櫃玻璃│ │94,536元)│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 │ │ │門,徒手竊取黃金狗│ │ │伍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 │ │金飾1 個(重量約4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兩、價值約20萬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3 │105年9月3日6│利用返回博物館歸還│祥發銀樓 │現金 │温修賢犯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公司制服之機會,擅│(蘇茂妹) │236,546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自取用展示櫃之鑰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持該鑰匙打開位在│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博物館1 樓之展示櫃│ │ │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 │ │ │玻璃門,徒手竊取黃│ │ │仟伍佰肆拾陸元,均沒│ │ │ │金雞金飾1 個(重量│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約5 兩、價值約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36,546 元)。 │ │ │,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