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宗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與開封街口之「愛妮小吃部」,已飲畢酒類(高粱酒半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方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且被告飲酒數量非稀,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其在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