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9、3350、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仲犯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上列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8、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淑儀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清文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無罪。張淑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五編 號2部分,均無罪。 賴建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賴建仲、張淑儀、吳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建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忠、劉品上、邱慈芳、胡怡樺、楊光亮、吳清文等人。 ㈡張淑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 ㈢賴建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怡樺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即商請與胡怡樺同居住於關山地區而不知前揭毒品買賣情事之友人吳清文先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胡怡樺,吳清文為免賴建仲於深夜持續撥打電話叨擾其家人,遂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以玻璃球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供胡怡樺施用,而無向胡怡樺收取價金之意;嗣胡怡樺於隔日方將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賴建仲。 二、嗣因檢警機關接獲線報,對賴建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雅慧、楊光亮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陳雅慧、楊光亮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復觀諸其等警詢筆錄內容,就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且均於警詢筆錄中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有受外力影響之情形,是認證人陳雅慧、楊光亮所證述之內容,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雅慧、楊光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長忠、劉品上、邱慈芳、陳雅慧、胡怡樺、楊光亮及吳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長忠、劉品上、邱慈芳、陳雅慧、胡怡樺、楊光亮及吳清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除提示譯文內容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外,亦均當庭直接播放勘驗,均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㈠㈡㈢所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編號1 :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品上、李長忠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列時、地與劉品上、李長忠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與劉品上、李長忠二人約見面,是因為其等二人想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但伊並無此意,故碰面時僅各借現金1000元、1500元予其等二人,請其等自行購買毒品施用後即離去,並無販賣毒品予李長忠、劉品上二人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忠、劉品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月5日至9月6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0 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有與李長忠、劉品上相約於太麻里地區見面,且被告賴建仲確實依約到達現場之情形: ①9月5日晚間10時34分:「(賴)喂?(劉)喂?(賴)你說怎樣?(劉)你要回來了嗎?(賴)我沒那麼快回去啦,我還在關山整理人家店裡面的東西阿(劉)是哦(賴)是阿,反正我會去太麻里找你阿,長忠還在那裡嗎?(劉)在阿(賴)他也要嗎(劉)等一下,他在我旁邊(賴)請長忠聽(李)喂?(賴)現在是品上個人還是你跟他合夥?(李)合夥的阿(賴)合夥的哦,什麼事情晚點談,因為我在關山,剛到沒多久,在跟人家談事情,反正你們先休息,我知道在哪裡阿(李)我們等下就睡著了(賴)不會啦,我電話就響久一點嘛,不要催啦,好不好(李)好啦好啦(賴)什麼時候不打,偏偏我回關山才打,我停在知本不打(李)怎麼知道你那麼剛好這邊跑那邊跑(賴)你很辣我們電話不要講太久(李)嗯好啦(賴)掰掰」 ②9月6日凌晨1 時38分:「(李)喂(賴)長忠哦?(李)嗯(賴)品上沒有接電話,你們在睡覺囉?(李)嘿阿(賴)我到了阿(李)哦好,等我們(賴)出來吧」 ㈡被告賴建仲對於其與李長忠、劉品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37 頁),而此次毒品交易經過亦據證人李長忠於證述:「(提示104年9月6日上午1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不到十分鐘,我們就在太麻里鄉工地租屋處見面,我向和尚(按:即被告賴建仲)買安非他命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和尚是開一台深色的三菱休旅車,只有他自己一人過來(他卷第102 頁)」、「(提示本院卷附上揭通聯譯文,並當庭播放)這是和尚跟我的對話,是跟賴建仲說要購買毒品,賴建仲可以送到太麻里,9月6日這通電話是賴建仲通知我他已經到了,我跟劉品上一起出去跟賴建仲碰面交易,地點是在太麻里橋南端那邊,是老闆租給我們的租屋處附近…那次好像我出1000元,劉品上出500 元,兩人合資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和尚只給我們一包,我們回去再自己分,偵訊時說只買1000元,是因為我只有單純講我買的部分而已…賴建仲好像是開黑色的三菱休旅車,他自己一個人來的…我跟劉品上一起進去賴建仲車上,一起把錢交給賴建仲,賴建仲就把毒品交給我(本院卷三第290至295頁)」等語,及證人劉品上證述:「(提示104 年9月6日上午1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與賴建仲交易毒品是在李長忠與賴建仲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即見面交易,交易地點在李長忠老闆租屋處附近,由李長忠交付2000元至3000元給賴建仲,賴建仲則交付我與李長忠1或2公克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是我跟李長忠合資購買,之後要一起施用的…譯文中提到『現在是品上個人還是你跟他合夥?』是指我與李長忠一同出錢購買毒品…當時我與李長忠在老闆租屋處睡覺,李長忠接完賴建仲電話後就叫我起床一起去找賴建仲交易毒品(他卷第127至128頁)」、「(提示本院卷附上揭通聯譯文),這是我與李長忠、和尚的對話,是要跟和尚買安非他命,和尚問我說『他也要嗎』,就是問說李長忠是否也要買…這次交易我們有付錢給賴建仲…我與李長忠一起走到外面,我們的租屋處就在舊香蘭國小附近而已,當時賴建仲就停在舊香蘭國小的路口那邊,後來我跟李長忠走出去就看到賴建仲,我們就上賴建仲的車,賴建仲往村莊更裡面開,我記得過了兩個轉彎…賴建仲當時是開黑色休旅車來的(本院卷三第329至331頁)」、「(偵訊時你說總共出2000元或3000元,但剛剛李長忠又說他出1000元,你出500 元,共計1500元,有何意見?)時間那麼久了,想不起來了,只記得交易有成功,有付錢給賴建仲(本院卷三第330 頁)」等語明確。查證人李長忠、劉品上二人各別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且觀諸上揭譯文,亦顯示證人劉品上、李長忠於晚間10時34分許打電話予被告賴建仲表示其等二人欲合資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因被告賴建仲人在關山,離證人二人於太麻里之租屋處有一段距離,被告賴建仲表示晚一點到達證人二人租屋處時會再打電話聯絡,嗣於隔日凌晨1 時38分許賴建仲到達證人二人之租屋處,遂打電話給證人李長忠等人,請其出來見面,均核與證人劉品上、李長忠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二人所述應屬可採。 ㈢另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惟證人李長忠已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總計應為1500元明確,至證人劉品上雖於偵訊時表示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或3000元,惟其所述交易金額較不確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此以不復記憶,較之證人李長忠可明確陳稱此次交易總價,及各人分擔價額等語,應以證人李長忠所述較為可採,爰更正此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移審程序時否認此次有與劉品上、李長忠二人見面(本院卷一第19頁),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此次碰面僅是劉品上、李長忠二人要向伊借錢(本院卷三第11頁),於最後辯論程序時先是辯稱此次碰面目的係因劉品上、李長忠要與其合資購買,但因二人睡著了並無碰面,待法院以其先前相異陳述質疑後,復改辯稱如上之詞(本院卷四第136至139頁),其對於此次是否有與劉、李二人見面、見面之目的究竟為何,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言,實有疑義。再者,被告賴建仲雖於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此次係劉、李二人為與其合資購買毒品而約見面,惟觀諸上揭通聯譯文中「(賴)現在是品上個人還是你跟他合夥?(李)合夥的阿」等語,僅可看出劉品上、李長忠二人欲合資購買毒品,而無與被告賴建仲合資之情形,可見被告賴建仲所言亦與譯文內容不符。此外,被告賴建仲既稱其並無與劉品上、李長忠合資購買毒品之意願,則其大可拒絕劉、李二人相約見面之邀約,或於隔日再行見面溝通即可,實無於凌晨時分特地自關山前往太麻里借錢予劉品上、李長忠花用之理,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益徵其所述並不可採,相較於證人劉品上、李長忠前揭所言,應以證人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三、附表一編號3: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品上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列時、地與劉品上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劉品上向伊借錢,伊就借劉品上2000元,是單純金錢借貸行為,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品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3日至9 月14日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有與劉品上相約見面,惟當被告賴建仲依約到達太麻里時,劉品上並未如期出現之情事: ①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賴)喂,什麼事(劉)在哪裡啊?(賴)你管我在哪裡,你在哪裡?(劉)我在太麻里(賴)那我很遠啦(劉)是哦(賴)關山阿(劉)沒有要回來哦?(賴)你說怎樣?(劉)我說你沒有要下來嗎(賴)沒有辦法,我現在才正要到關山而已阿(劉)是哦(賴)阿你電話怎麼一直打阿(劉)沒有阿(賴)響那麼多通,我會接就是會接阿,等要忙完了,不然沒辦法(劉)是哦(賴)你找長忠呀?(劉)找他做什麼?(賴)他沒有過去嗎?(劉)他過來就走了(賴)他那裡他有阿(劉)我知道阿(賴)對阿(劉)好啦(賴)我要蠻晚的,我跟你講哦(劉)好啦」②9月14日下午1時43分:「(賴傳簡訊予劉)我到了,你又不接。」 ③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賴傳簡訊予劉)你最好對我有交待…否則…」 ④9月14日下午2時1 分:「(賴傳簡訊予劉)我現在還在你太麻里這裡你真的是好樣的」 ㈡依前揭譯文所示,被告賴建仲於通話結束後當日雖未與劉品上會面,然其確有於翌日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與劉品上見面等節,業據被告賴建仲坦承:「104年9月14日傳完簡訊我等不到劉品上我就離開了,隔天即104年9月15日劉品上有親自到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所以我在那邊有與劉品上碰到面,當天我是開車去的」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41 頁)。而此次毒品買賣乃係於通話結束後之隔日方完成交易,亦據證人劉品上證述:「(提示上揭譯文供證人閱覽)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我等很久,因為賴建仲說他在關山要下來,後來賴建仲下午又打電話來給我,之後我一個人去交易毒品,地點在知本全家便利商店,我買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賴建仲是獨自一人開休旅車前來交易(他卷第128 頁)」、「(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並當庭播放供證人辨認)這是我與和尚的對話…最後一通簡訊傳了以後,我隔了一天才去知本的全家找賴建仲…這次去知本全家跟賴建仲碰面是要交易毒品而不是借錢…我記得碰面的時間也是在下午2、3點左右…賴建仲傳簡訊給我時我在睡覺,我睡到中午,起來後看到手機一直閃有簡訊,隔天才去知本找賴建仲…(所以交易毒品的時間是104年9月15日嗎?)應該是吧…(本院卷三第344至347頁)」等語明確。查證人劉品上所述,與前揭通聯譯文所顯示:劉品上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建仲相約見面,被告賴建仲以其現在在關山,無法南下為由,要劉品上再等其通知,惟被告賴建仲於隔日下午到達太麻里時,劉品上並未接聽電話,故當時應未見面,劉品上與被告賴建仲二人乃係於其他時間、地點另行碰面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劉品上前揭所述為真。 ㈢又證人劉品上於警詢時雖陳稱係於104年9月14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賴建仲交易毒品,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釐清交易時間如上,並稱當時因為看譯文時間點有點亂才這樣講(本院卷三第347 頁),查司法警察為證人劉品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示通聯譯文供其閱覽,本院審理時除提供通聯譯文供證人劉品上閱覽外,尚逐通播放通訊錄音供其辨識,以此方式喚起證人記憶後,證人劉品上方改稱交易時間如上,且其改稱之交易時間亦與被告賴建仲自承之會面時間、地點相符,故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交易時間較為可採,爰更正本次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15日下午2、3時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先係於移審程序時陳稱此次見面係因李長忠欲借錢(本院卷一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開通話為其與劉品上之通話內容,純粹討論金錢借貸事務,且這次並無見面(本院卷三第13頁),直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劉品上見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40至141頁),其就究竟與誰見面、見面之目的為何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賴建仲與劉品上於案發當時不過相識半年左右,亦無特殊交情,且劉品上向被告賴建仲商借金錢後常無法按時歸還,被告賴建仲因而時感不快,此業經被告賴建仲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38 頁陳述),是被告賴建仲實無特地於通話隔日前往劉品上住處貸予金錢,且於劉品上未接電話時復生氣表示「你最好對我有交代」、「你真是好樣的」等語,此種強硬且亟欲借錢給信用不佳之人之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賴建仲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四、附表一編號4: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品上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案發時間依約前往附表所列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劉品上打電話給伊,伊不清楚劉品上相約見面的目的,但猜想不是要借錢就是要跟伊要毒品;伊依約前往池上7-11便利商店時,有看見劉品上站在便利商店外面的紅磚道上,但因前方剛好有警察在臨檢,伊不想下車,就直接迴轉前往富里去找朋友了,過程中只跟劉品上互看一眼即離開,沒有講到話,也無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張淑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品上使用李長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確實與劉品上相約於池上7-11會面,且劉品上於被告賴建仲即將到達約定地點時尚撥打電話向被告賴建仲確認交易地點,此時係由被告賴建仲配偶張淑儀接聽之情事: ①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賴)哪位(劉)品上(賴)怎樣(劉)你有在那個嗎(賴)剛剛離開你們那裡,剛離開二分鐘(劉)是喔(賴)剛阿祥說你有沒有找我,剛問完才離開(劉)是喔(賴)快到關山了(劉)我還在台東啦到關山再打給你(賴)台東關山什麼意思(劉)我剛下班(賴)看你啊」 ②10月13日晚間11時8 分:「(劉)喂我在關山啊(賴)你在關山我到池上了你下車了沒(劉)我在關山(賴)我在池上,你是騎摩托車還是怎麼樣?(劉)我給別人載啊(賴)池上7-11好不好,我要處理一直到富里可以嗎?(劉)好(賴)你到池上7-11沒有很遠(劉)好」 ③10月13日晚間11時22分:「(劉)喂(張)你是哪位?(劉)不是池上7-11(張)嘿…你等一下(劉)到了」 ④10月13日晚間11時26分:「(劉)到那個7-11是那一間7-11(張)加油站那個吧(劉)加油站那裡沒有看到人(張)因為我們在忙要等一下」 ㈡被告賴建仲對於此次聯絡係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其確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等節並不否認,陳稱:「我有過去那邊,但我沒有下車,我開車窗有看到劉品上站在7-11外面的紅磚道,當時剛好警察在臨檢,所以我就迴轉去富里找朋友…我跟劉品上有互相看到對方,但因有警察臨檢所以沒有講到話…劉品上電話中問『你有在那個嗎?』是問我有沒有在鹿野瑞和…我猜劉品上不是要跟我借錢就是要跟我要毒品吸…」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而此次毒品交易確有順利完成之過程,亦據證人劉品上證述:「(提示上揭譯文)通話結束後有完成毒品交易,最後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交易地點在池上鄉的7-11對面的加油站,由李長忠開車載我過去交易地點,到交易地點時李長忠在車上等,我自己下車向賴建仲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完後回車上我有告知李長忠此事。賴建仲是開黑色休旅車,獨自下車走過來與我交易(他卷第128 頁)」、「(提示上揭譯文,並當庭播放)這是我跟和尚、和尚太太的通話,當天是李長忠載我去池上加油站7-11那邊的,李長忠停車後我下車,當時我們下班有點晚,李長忠有點累就在車上睡覺…我們停車時賴建仲還沒有到,當時我原先以為後面停的那台是賴建仲,去看的時候發現不是,所以我才又打了一通給賴建仲,是張淑儀接的…然後我就走去7-11門口等,就看到賴建仲開一部黑色休旅車,從池上往臺東方向開過來…賴建仲開過來後馬上迴轉,把車頭朝向富里、玉里方向後才下車交易毒品(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我到達加油站時,有看到後面有停一台車,我走過去看不是賴建仲,是出去等賴建仲時才看到賴建仲開車過來…賴建仲開車過來以後,就直接迴轉到我的前面,後來賴建仲就下車來,我們就往前走,在車頭那邊交易(本院卷三第354至356頁)」等語,及證人李長忠證述:「(提示上揭譯文)這通是劉品上借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和尚,我有帶劉品上去池上鄉7-11對面的加油站找和尚購買毒品,我人在車上待,只有劉品上下車去與和尚交易毒品,劉品上回來後有告知我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帶劉品上回家(他卷第102至103頁)」、「(提示上揭譯文,並當庭播放)這是和尚跟劉品上的對話,劉品上跟我借手機,他們通話時我在旁邊開車,我載劉品上去池上中油加油站,因為劉品上跟我說要去找和尚買毒品,劉品上上車時有把毒品給我看,好像是1000元的樣子…當時是劉品上下車,劉品上說有看到和尚他們的車,我記得有一台車停在後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和尚他們的車子(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等語在卷。查證人二人就此次毒品交易乃係李長忠駕車搭載劉品上前往池上加油站附近的7 -11便利商店交易,及其等到達約定現場時,車輛後方有 停一台車,劉品上獨自下車與被告賴建仲交易完成等節,均證述一致,而證人劉品上即實際交易人前開所言,亦與上揭譯文所顯示:劉品上於電話中與被告賴建仲相約於池上7-11見面,嗣劉品上到達現場時未見被告賴建仲,即再次撥打電話欲確認交易地點,此次係由被告賴建仲之配偶張淑儀接聽,張淑儀告知就是劉品上所在地點等內容,及被告賴建仲自承其到達約定地點後有迴轉車頭等經過相符,故認證人劉品上、李長忠上開所言,應屬實在。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移審程序及證人訊問程序中均一再表示此次聯絡目的僅係因劉品上要跟其借錢(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四第46頁),於最後審理程序時才忽然改稱劉品上也有可能是要跟其要毒品施用(本院卷四第142 頁),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前後所述有異,是否係根據事實所言,顯有疑義。又劉品上為與被告賴建仲見面,於下班後已感疲累之時,仍特地請李長忠於夜間11時許駕車前往關山、甚至池上地區,期間並有多通電話聯繫見面地點,顯見劉品上確有與被告賴建仲會面之強烈意圖,應不致僅因警察臨檢此種一時、一地性的障礙即行放棄、中止,且其等於當日稍晚即無其他相約見面之通話紀錄,衡情劉品上相約被告賴建仲會面之目的應已達成,被告賴建仲前揭辯稱因遇警察臨檢,明明已看見劉品上在現場等待,仍迴車逕行離去等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較諸證人劉品上、李長忠前揭所述,應以證人二人前揭所述較為可信。 五、附表一編號5: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忠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10月21日及23日通話結束後均曾與李長忠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月21日李長忠打電話來時沒說要做什麼,伊本來想說李長忠是想合資購買毒品,結果到李長忠家時,李長忠只是要伊請其免費施用毒品,及提醒有警察在注意伊而已;10月23日通話完畢後伊與李長忠有在荖葉網附近見面,李長忠有帶了一個朋友到場,並與該名友人共同交付6500元予伊,伊湊足15000 元後去向認識的藥頭購買毒品,再按比例分配毒品予李長忠及其友人,亦即此次伊是與李長忠等人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李長忠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4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於10月21日及23日均與李長忠相約見面之情事: ①10月21日下午2 時23分:「(賴)找我媽媽嗎?(李)找你媽媽勒!你在幹嘛(賴)沒有在幹嘛在關山(李)哎呀真是太好了(賴)好什麼好(李)等一下會經過這裡嗎(賴)哪裡(李)我住那裡(賴)喔好啦我等一下去你家啦(李)好(賴)掰」 ②10月23日下午12時55分:「(李)在哪裡(賴)你要在哪裡你跟我講什麼我在哪裡(李)我在工地啊(賴)工地我可以去找你啊(李)對啊馬上喔(賴)為什麼要馬上(李)因為我要上班了啊(賴)幾點(李)我等一下最多拖到1點半( 賴)現在快1 點半你才在這樣講(李)我打給你你…(賴)等我等我(李)好快一點」 ③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賴)在路上了啦(李)你那天不是在阿美釋迦那裡等我不是,荖葉黑網子旁邊那邊啊(賴)喔大概有印象(李)那我在那裡等你喔」 ㈡被告賴建仲於10月21日及10月23日通話結束後,均曾與李長忠見面等節,業據被告賴建仲坦承:「第一通譯文講完電話後,我有去李長忠家…10月23日下午12時55分通話結束後,我與李長忠約在荖葉網這邊見面,我與李長忠有碰到面(本院卷四第143、145頁)」等語在卷。而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亦據證人李長忠證述:「(提示104 年10月21日通聯譯文)這是我跟和尚的對話,我向和尚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並於後天在卑南鄉太平村交付1000 元給和尚…(提示104年10月23日通聯譯文2 通)這次是我去卑南鄉太平村阿美釋迦附近的荖葉園,我要還和尚於10月21日欠的1000元毒品錢(他卷第103 頁)」、「(提示10月21日譯文)當時我住鹿野鄉瑞豐村中山路那邊,賴建仲知道我的住處…這通電話聯絡完當天賴建仲就去我家了,賴建仲在我家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沒有給賴建仲錢,是先欠他1000元…(提示10月23日譯文)我當時工作的工地是在大潤發附近的水泥預拌廠,我跟賴建仲本來約在工地,後來改約在荖葉黑網子那邊,就是在鹿野過來往臺東市方向的綠色隧道那邊…這次通話結束後有碰面,是為了要還21日買的毒品的錢(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等語明確。查證人李長忠於104 年11月26日為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一月,記憶猶新,且其特別表示此次交易並未當場交付價金,乃係間隔數日後方另行交付,對於交易過程之描述仔細,衡情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其前揭所述,亦與上揭譯文顯示:被告賴建仲於10月21日與李長忠相約於李長忠住處見面,嗣於10月23日時復與李長忠相約於工地,後來又改在阿美釋迦荖葉園附近見面等內容相符,益徵其所言應屬可信。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時均執稱此次李長忠相約會面,僅係欲告知伊有警察在注意,要伊自己小心,從未提及轉讓毒品予李長忠施用,及與李長忠及其友人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宜(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方改稱如上(本院卷四第143至145),前後陳述差異甚大,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賴建仲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10月23日見面時,李長忠曾偕同朋友與其合資購買毒品,然倘若李長忠有偕同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意願,衡情應會先與被告賴建仲聯絡,以確認被告賴建仲亦有合資意願,並告知被告賴建仲尚有其他友人在場,希望可於短期內取得毒品,以防其友人耗費太多時間等待,而被告賴建仲與李長忠會面取得合資資金後,亦須與藥頭聯絡,並於購得毒品後,再度與李長忠聯絡交付毒品,惟觀諸上揭譯文,僅見李長忠與被告賴建仲相約見面,完全看不出有何共同出資或尚有別人共同到場之內容,此外當日稍晚亦無其他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賴建仲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6: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品上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與李長忠相約在姐妹卡拉OK碰面,當時李長忠是單獨一人開車前來,身上帶著劉品上託他的錢,想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李長忠還有特別交代不要讓劉品上知道伊等有碰面,但因李長忠等人每次跟伊合資購買毒品出的錢都很少,大部分資金都必須由伊負責籌措,伊不想跟他們合資,因而拒絕李長忠,李長忠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品上使用李長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3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 本院卷一第344 頁),已可見劉品上與被告賴建仲聯絡後,自臺東市北上欲與被告賴建仲會面,沿途雙方持續通話約定會面地點之情事: ①10月23日晚間7 時52分:「(劉)喂喂我啦(賴)我想說你晚上要找我到到他媽的(劉)在哪裡啊(賴)你在哪裡你跟我講我過去啊(劉)我在台東(賴)台東哪裡(劉)新站(賴)那太遠你過來初鹿好不好(劉)你在初鹿喔(賴)沒有一人走一半我在鹿野不然怎麼辦(劉)我們也要回去啊(賴)你們要回來喔(劉)嘿啊(賴)你到初鹿的時候打給我,你多久會到(劉)差不多二十分(賴)好我要到初鹿談事情你到初鹿打給我(劉)好好」 ②10月23日晚間8 時16分:「(賴)到那裡了(劉)到東成(賴)東成我乾脆到脫線牧場等你們,我不要爬這個龍過脈山路(劉)你在四維(賴)脫線牧場停車場等你,還是姐妹卡拉OK等你(劉)好好(賴)姐妹你知不知道(劉)知道(賴)不是姐妹就是停車場那邊(劉)好好好」 ③10月23日晚間8 時21分:「(賴)剛進去姐妹,我想進去姐妹唱一首歌,你來姐妹找我(劉)姐妹?(賴)四維姐妹(劉)好啊」 ㈡被告賴建仲對其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等節並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46 頁)。而此次毒品買賣確有順利完成交易,亦據證人劉品上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並當庭播放)這是我跟賴建仲的對話,我是借李長忠的手機講的…這次應該是下班回來路上我打給和尚,問他在哪裡,和尚說他在姐妹卡拉OK那邊,到那邊之後和尚就我們到鹿鳴酒店後面堤防交易,我是跟李長忠兩個人一起去的,但是我自己要買而已,我記得是買2000元(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上開譯文是我使用李長忠手機與賴建仲對話的內容,當時李長忠開車載我,因為我們一起下班要離開,8 時21分通話結束後我跟李長忠有去姐妹卡拉OK找賴建仲,在門口有碰到賴建仲,但賴建仲說不要在這邊,去其他地方,當天應該是我自己要買,因為我記得有跟老闆預支薪水…(提示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劉品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建仲使用上開門 號之通聯譯文:(劉)哥哥等一下你跟那個誰碰頭的話你要跟他講說我有找你喔(賴)好好你電話不要講太多(劉)好謝謝)打這通電話時交易已經完成了,當時李長忠已經不在我旁邊,他載我回家以後就沒有在我旁邊了,這通電話是另外一次交易,是朋友託我跟賴建仲買毒品(本院卷三第322 至324 頁)」等語,及證人李長忠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這些都是劉品上的通話內容,當時劉品上拿我的手機跟賴建仲聯絡購買毒品,我在旁邊開車,後來我們是在姐妹卡拉OK附近的堤防跟賴建仲碰面,因為我們去姐妹卡拉OK時,剛好賴建仲在門口,賴建仲就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子去堤防,所以沒有另外再用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當天我跟劉品上好像都有上賴建仲的車,劉品上把錢交給賴建仲的,之後我就開車載劉品上回瑞和的家,在家裡沒有分毒品,因為是劉品上要跟和尚買的,那時候我們剛好下班,就跟和尚聯絡說要去買,就順路過去買了(本院卷三第314至317頁)」等語明確。查證人劉品上、李長忠二人就此次交易乃係劉品上持李長忠之電話與被告賴建仲聯絡,由李長忠駕車搭載劉品上前往交易,交易地點原係約在四維姐妹卡拉OK,待雙方均到現場後,復移動至其他地點完成交易,及此次交易僅係劉品上個人要購買毒品等節,均證述一致;而其等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譯文顯示:劉品上持李長忠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建仲相約於四維姐妹卡拉OK見面等內容相符,故應認其等所述實在。 ㈢證人劉品上雖於偵訊時證稱此次交易乃係伊與李長忠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由李長忠去找賴建仲購買,伊待在鹿野家裡等待,俟李長忠拿到毒品後與其共同施用等語(他卷第129 頁),與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不同,惟此業經證人劉品上到庭澄清其於偵訊當時所述有誤,應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本院卷三第325 頁),且觀諸上揭通聯譯文,證人劉品上於通話之初即向被告賴建仲表示其尚在臺東市正要回家,可約在初鹿見面,過約半小時左右,復表示已到達東成,顯見劉品上正往北移動,並非一直待在鹿野家中,證人劉品上於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應以其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㈣另本次交易地點應為鹿鳴酒店後方堤防,業經證人李長忠、劉品上證述明確如前,公訴人亦據其等證述更正交易地點,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中均執稱此次見面目的係因劉品上要跟其借錢,甚至表示此次並未碰面(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17頁),直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方陳述如上(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對於約定見面之對象、見面之目的,前後說詞迥異,是否係根據事實所言,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賴建仲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陳稱係李長忠單獨前來與其會面,此已與上揭譯文顯示劉品上乃係於北上途中與其通話之內容不符,而被告賴建仲一方面表示「李長忠說劉品上有錢託在他身上,想要找我合資購買毒品」,一方面又稱「李長忠有提到說不能讓劉品上知道」(本院卷四第146 頁),則其對於劉品上對於李長忠前來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一事,究竟知情或不知情,亦顯難自圓其說,衡情此應係被告賴建仲於審理過程中閱覽10月23日下午9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前揭證人劉品上證稱與本案交易無涉之通話內容)而臨時杜撰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賴建仲雖辯稱因每次李長忠等人提議合資購買毒品時,都須由其負擔大部分資金,伊因而不想與其等合資而拒絕交易等語,惟合資購買商品,多係按出資比例分配商品數量,出資較多者即可獲得數量較多之商品,並非平分,而此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亦然,業據被告賴建仲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5 頁),是被告賴建仲以李長忠等人出資太少,不想繼續合資而拒絕交易,實屬矛盾,益徵被告賴建仲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七、附表二編號1: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慈芳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監聽譯文所載簡訊內容係其與邱慈芳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監聽譯文所示之簡訊,係伊與邱慈芳相約見面的簡訊,邱慈芳因老公常常不在家,故與伊相約見面欲行男女曖昧之事;當日5 時至7 時之間,邱慈芳有打伊另一支手機,表示想跟伊老婆買面膜,但身上沒有錢,伊就墊錢買面膜給邱慈芳,並打算另外借錢給邱慈芳,因而於7 時44分時傳送「東西和錢我負責處理」等語予對方;嗣後邱慈芳雖有依約前來,但因其與邱慈芳頻繁傳簡訊的舉動惹怒張淑儀,況且電動遊戲場離伊住處不遠,邱慈芳可直接到家裡來找伊即可,然邱慈芳卻沒有過來,伊也就沒有主動出門與邱慈芳見面了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1日之簡訊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6 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主動邀約邱慈芳會面,邱慈芳原本表示「身上不方便」,然於半小時後又突然說「很需要」,被告賴建仲遂與邱慈芳相約於知本地區見面,並表明「東西和錢」伊會負責處理等情事: ①9月21日上午4時51分:「(賴傳送簡訊予邱)我在四維現在要回知本問你想不想我,我講什麼你應該聽得懂馬上回我消息否則我要龍過脈回去了」 ②9月21日上午4時52分:「(邱傳送簡訊予賴)我身上不方便」 ③9月21日上午4時54分:「(賴傳送簡訊予邱)只有我自己一人你看怎麼樣都好」 ④9月21日上午5時36分:「(邱傳送簡訊予賴)怎麼辦啦,打給我,又急著回去,都是你啦,讓我開始想你了,跟你說,很需要」 ⑤9月21日上午7時44分:「(賴傳送簡訊予邱)趕的話現在馬上來知本找我,東西和錢我負責處理」 ㈡而此次毒品買賣確有順利完成交易之過程,亦經證人邱慈芳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這是我跟和尚之間的對話,傳完簡訊後的當天早上,我有在知本全家旁邊的電動遊戲店跟和尚買安非他命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卷第62頁)」、「(提示上揭通聯譯文)簡訊內容所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出來你看怎麼樣都好』等語,賴建仲的意思是只有他一個人出來…我傳『怎麼辦啦,打給我,又急著回去,都是你啦,讓我開始想你了』是跟賴建仲說現在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看到『趕的話現在馬上來知本找我,東西和錢我負責處理』這通簡訊時,我才知道賴建仲已經回到知本了,所以我就騎機車去知本與賴建仲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知本電動場外面,我坐上賴建仲轎車的副駕駛座交易(本院卷三第135、139至141 頁)」、「我們只有用簡訊聯絡,沒有透過其他管道聯絡(本院卷三第140 頁)」等語明確。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對於上開譯文中「東西和錢我負責處理」等語之解釋,於移審程序時表示係邱慈芳要跟張淑儀買面膜,但因當時張淑儀已無面膜庫存故無法販賣(本院卷一第22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係邱慈芳係要跟其借錢買面膜(本院卷三第18頁),於審理程序時復稱邱慈芳想買面膜但沒錢,故其就自行墊錢買面膜給邱慈芳使用(本院卷四第5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本院追問其到底是給面膜還是給錢,為何已墊錢幫邱慈芳買面膜後還要給錢時,方又改稱其除了墊錢買面膜給邱慈芳使用外,尚要另外借錢給邱慈芳(本院卷四第150 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有依詢問者問題改變答案之情形,顯非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又被告賴建仲雖辯稱該次通訊結束後因擔心張淑儀生氣而未出門與邱慈芳會面,惟其一方面表示「張淑儀當時很生氣問我是否跟其他女人又怎樣」,一方面又陳稱「我的用意是邱慈芳來我家找我就可以了」(本院卷四第151 頁),就張淑儀是否確實擔心其與其他女人往來一事,前後語意顯有矛盾,況依被告賴建仲所述即其並不排斥邱慈芳至其住處會面,則在已知悉邱慈芳在住家附近等待的前提下,其實大可直接撥打電話請邱慈芳至住處見面即可,然其卻無與邱慈芳另為聯繫即故意爽約,此舉亦與常情不符,併參以被告賴建仲與邱慈芳於當日稍晚即無其他相約見面之通話紀錄,衡情其等相約會面之目的應已達成,因認被告賴建仲上開辯稱並未出門與邱慈芳會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八、附表二編號2: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慈芳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譯文所示內容係其與邱慈芳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調配健康飲料販售,一份500 元,邱慈芳係要跟伊購買飲料;又伊當日雖有與邱慈芳相約在電動遊戲場見面,但因擔心張淑儀懷疑伊與邱慈芳之間有曖昧關係而沒有出去,所以最後沒有碰到面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張淑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6日之簡訊及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已可見邱慈芳先傳送簡訊予被告賴建仲表示欲以現金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某商品,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賴建仲確認商品價格,雙方原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會面,嗣邱慈芳依約到達後,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建仲更改會面地點於電動場旁邊,被告賴建仲則表示其片刻即至等情事: ①10月6日上午8時45分:「(邱傳簡訊給賴)在嗎我要跟你拿我會拿給你,現金」 ②10月6日上午9時10分:「(邱)喂(賴)喂(邱)我剛剛傳簡訊你有看嗎(賴)有阿,你說你要買飲料阿(邱)對阿,我要在哪裡等(賴)到我家來阿(邱)對了,你問你老婆她有沒有香菸(賴)問我老婆(邱)對,她有沒有香菸(賴)你打給他問她就好,幹嘛打我手機(邱)那個有1個500的飲料,你給他分…(賴)哪有人這樣分的啦(邱)阿我的衣嘛,然後看你老婆有沒有香菸(賴)我不曉得欸,你要問他(邱)阿你電話給她嘛(賴)她說沒有(邱)沒有…那就我的衣服飲料好了(賴)什麼衣服飲料,哪都聽得懂欸(邱)好啦好啦,不要講這個」 ③10月6日上午9時16分:「(賴傳簡訊給邱)老婆說不賣,別來了」 ④10月6日上午9時55分:「(邱)喂(賴)你等一下哦」、「(張)喂(邱)喂(張)哈囉,你知道剛剛我為什麼那麼生氣嗎(邱)嗯(張)因為你剛剛說的小朋友穿的褲子阿…我們又沒有小朋友穿的褲子(邱)你大聲一點嘛!我一直聽不到你的聲音(張)之前不是跟你說我們喜歡唱歌喝飲料阿…這樣子,你懂嗎?(邱)嗯(張)你忘記了呴?(邱)對呴(張)對阿,因為他這電話也不是很OK(邱)好…(張)你要不要過來?(邱)要阿,等下要過去阿(張)等下要過來…那你跟我老公講(邱)不好意思(張)你不要生氣哦」、「(賴)到全家再打給我啦(邱)好,掰掰」 ⑤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邱)喂(賴)打來不講話,你 們是什麼意思啦(邱)我在全家(賴)對阿,你們剛剛打來不講話是怎樣?打來不出聲音是幹嘛?(邱)你是說哪一個全家?我在電動旁邊(賴)我們這邊就只有一間全家,哪有第二間全家(邱)嗯…(賴)等我一下下,我還要調一下飲料就出去了(邱)還是我在電動場這邊?(賴)什麼啦?(邱)電動場遊戲哦?(賴)好啦好啦(邱)好」 ㈡上揭通話確係邱慈芳欲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之聯繫通話,及此次毒品買賣確有順利完成交易等節,亦據證人邱慈芳證述:「(提示上揭譯文)通話結束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如前述之知本宇宙遊戲場外…通話後的半小時左右,我騎機車到知本全家旁邊的電動遊戲場,向和尚買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的時候張淑儀未到場…共1000元的量,分兩包裝,各500 元的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的『飲料』,就是安非他命的暗號,至於香菸和小孩子都是真的東西,不是暗號…安非他命是和尚親手交給我的,我到知本的電動遊戲店時打電話給和尚,他開黑色的轎車到場,我與和尚在他的車內交易毒品(他卷第63至64頁)」、「(提示10月6 日上午8 時45分簡訊)『我要跟你拿』是我想要跟被告賴建仲拿安非他命,『現金』是指錢,就是我會當場給賴建仲錢的意思…(本院卷三第129頁)」、「(提示10月6日9 時10分譯文)這是我跟賴建仲的對話,譯文中的『飲料』是指安非他命,『那個有1個500的飲料』是我堂哥叫我幫他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你給他分』是這次我跟賴建仲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叫賴建仲分裝好,500元、500元各1 包(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提示10月6 日10時22分譯文)當天是我先到全家,所以我才打電話跟賴建仲說『你是說哪一個全家?我在電動旁邊』,賴建仲回答『等我一下下,我還要調一下飲料就出去了』,是因為他要準備安非他命,還沒有好…當天有完成交易,交易時只有賴建仲過來,我坐上賴建仲的車交易…(你與賴建仲、張淑儀有無借貸關係?)沒有(以上提示的譯文內容是否是你要跟張淑儀買面膜或其他營養食品的事情?)不是(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等語明確。又起訴書原記載毒品價金為500 元,惟依證人邱慈芳如上之證述,其除向被告賴建仲購買500 元毒品供己施用外,尚同時代他人向賴建仲購買500 元之毒品,故其總共交付1000元予被告賴建仲,而毒品交易金額應以販毒者實際取得之價金數額作為認定標準,爰認此次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起訴書原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就邱慈芳此次聯絡目的,於本院移審程序時陳稱係邱慈芳要向張淑儀買面膜(本院卷一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是邱慈芳要向張淑儀購買保養品及面膜,並請被告賴建仲順便帶一杯500 CC的飲料給她(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於審理程序時復改稱:邱慈芳一開始傳簡訊是要向張淑儀購買500 元的面膜,嗣於通話中又表示要向其購買一杯500 CC的自調飲料(本院卷四第63、65至66頁),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復表示邱慈芳是打電話來跟其購買一份500 元的健康飲料(本院卷四第154至155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細譯被告賴建仲於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其先陳稱邱慈芳於當日上午8 時45分傳簡訊來是要跟張淑儀買面膜,惟經公訴人質疑其於下通通話中明明是稱「(邱)我剛剛傳簡訊你有看嗎(賴)有阿,你說你要買飲料阿」等語時,立即改稱此處的飲料是指其特調的飲料,因為邱慈芳要來,特別調了飲料要請邱慈芳,其所述自相矛盾,已難自圓其說,且此亦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所稱此次聯絡係為販賣飲料等語不符,顯係依詢問者之問題而臨訟杜撰之詞,並非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又被告賴建仲雖辯稱此次未與邱慈芳會面,然其已於最後通話中與邱慈芳確認會面地點改為其住處附近之電動遊戲場,並向邱慈芳表示「等我一下下,我還要調一下飲料就出去了」,顯然已即將動身出發,且依上揭譯文內容中張淑儀所稱「(張)你要不要過來?(邱)要阿,等下要過去阿(張)等下要過來…那你跟我老公講(邱)不好意思(張)你不要生氣哦」,亦可見張淑儀並未阻撓被告賴建仲與邱慈芳會面,甚至有主動促成之意,併參以被告賴建仲與邱慈芳於當日稍晚即無其他相約見面之通話紀錄,衡情其等相約會面之目的應已達成,因認被告賴建仲上開辯稱並未出門與邱慈芳會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九、附表三編號1:張淑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部分 訊據被告張淑儀固坦承此次通話後有與陳雅慧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的犯行,辯稱:當天伊跟陳雅慧碰面兩次,第一次是賴建仲載伊到陳雅慧家附近,伊代賴建仲去向陳雅慧催討欠款,順便推銷保養品,惟因陳雅慧表示其債務均已清償,伊遂返回車上向賴建仲確認陳雅慧欠債情形後,又打電話與陳雅慧聯絡相約見面以討論買保養品跟債務的事情,此次通話結束後伊有拿保養品去送陳雅慧,陳雅慧本來有要拿錢給伊,但伊沒有收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張淑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0 頁),已可見被告張淑儀主動與陳雅慧聯絡,陳雅慧表示待其自郵局提款回來後會再與被告張淑儀聯絡,嗣於40分鐘後兩人即相約於巷口會面等情事: ①10月21日下午3 時44分:「(張)喂慧嗎?(陳)嘿(張)我作…(陳)喔…我現在才要去接小朋友,你在哪裡(張)我在路口(陳)是喔我現在才要出面去接小朋友(張)你要去郵局那邊嘛喔(陳)嘿我回來再打給你好不好(張)我在郵局那邊等你好了(陳)對我先去月眉然後我再回來(張)去月眉?(陳)去接小朋友啊(張)喔是喔(陳)我小朋友在月眉讀書啊(張)喔然後還要去郵局提就對了(陳)對啊所以你還要等一下,看你要先去你先去我等一下…(張)不然我先在這邊嘛,你先去郵局提嘛,然後去月眉這樣子好不好,不然我等一下有事情喔(陳)…因為我的卡在我女兒那邊,我都放在我女兒那邊我怕我老公會發現(張)喔…那你今天有確定嗎?沒有確定…(陳)有…(張)有喔(陳)…(張)好啦好啦,那晚一點點再說好了(陳)我等一下…好了再打給你OK?(張)好掰掰」 ②10月21日下午4時19分:「(張)喂…哈囉你要不要走到巷 口那邊路口(陳)好好好」 ㈡此次通話結束後,被告張淑儀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雅慧見面等節,為被告張淑儀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57 頁)。又上開通訊內容乃係陳雅慧與被告張淑儀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且此次毒品買賣有順利完成交易等節,亦據證人陳雅慧證述:「(提示上揭譯文)這是我跟美容師張淑儀的通話內容,在通完電話5分鐘後,約於104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在我家外面巷子口,我向張淑儀購買價值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譯文中『那你今天有確定嗎?』是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警卷三第86至87頁)」、「(提示上揭譯文)這是我跟張淑儀的通話,這通電話後,我跟張淑儀就在我家前面巷口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當 天是和尚賴建仲跟美容師張淑儀兩人一起開車前來,和尚在車上,美容師下車跟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卷第31頁)」等語明確。證人陳雅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此次聯絡是因為欲向被告張淑儀購買去除臉部疤痕的產品,張淑儀與其碰面時有將其購買的面膜和乳霜帶過來,其也有當場給付保養品價金2000元給張淑儀,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乃係警察指導所致等語(本院卷三第201至202、204、211、214 頁);惟查,證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同日偵訊之過程中,就本次交易之地點、價格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且除陳述此次毒品交易事實外,尚主動告知其他兩次與被告賴建仲、張淑儀購買毒品之事實,該兩次交易因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於譯文中出現,故檢警人員應無從得知之毒品交易過程(警卷三第88頁,他卷第30至31頁),顯見證人陳雅慧於警詢、偵訊時所言應係根據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非檢警人員教導所致。再者,被告張淑儀於104 年11月26日經檢警訊問完畢返家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對你不夠好嗎?你離開了沒有?」、「你敘述的還真詳細,錯看你了!根本就是美容試用包」等訊息予陳雅慧,陳雅慧看到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懼,擔憂家中孩童受到牽連,因而於11月27日以電話通知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以尋求保護,並至警局提供相關訊息以供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節,業據關山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並檢附陳雅慧及張淑儀之LINE對話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倘證人於警、偵時受到檢警人員威逼、利誘所致,衡情應會對檢警機關失去信任,然證人陳雅慧在接獲上揭訊息時,即直接通知司法警察尋求保護,益徵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言,乃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陳雅慧接獲被告張淑儀所傳送之上揭訊息後,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碰面係為購買美容用品等語,與被告張淑儀於訊息中暗示之內容相同,亦可見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應係受被告張淑儀上開訊息內容影響而為之迴護之詞,本院因認其於審理中所言較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張淑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淑儀於警詢時陳稱此次見面時並未交易保養品,僅有送試用品給陳雅慧使用(警卷二第17頁),嗣聽聞證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後,忽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改稱其此次係送陳雅慧去斑的產品(本院卷四第159 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張淑儀固辯稱當日與陳雅慧見面原係代賴建仲向陳雅慧催討欠款,並順便推銷保養產品,然因陳雅慧表示債務均已清償,其遂返回車上向賴建仲確認陳雅慧欠債情形後方再度撥打電話予陳雅慧相約見面,陳雅慧於其再度前往時欲交付金錢以清償借款,其並未收受,反而將保養品贈送予陳雅慧使用等語;惟觀諸兩人上揭對話,通篇均不見任何與債務相關之討論,此已顯與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債務清償與否之認知不同時,應會對帳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常情不符,又被告張淑儀於上揭對話中,屢屢要求證人陳雅慧快去提領金錢後會面,可見其等相約見面時之交易乃係有償交易,而非無償之贈與,且證人陳雅慧既須特別領錢後方能與被告張淑儀進行交易,亦可推知其所欲購買之「商品」所費不貲,被告張淑儀之經濟並不寬裕,與證人陳雅慧又無特殊交情,實無隨手贈送陳雅慧高價保養品之理,因認被告張淑儀上開辯稱不實,不足採信。 十、附表四編號1: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及被告 吳清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施用部分 訊據被告吳清文就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施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賴建仲固坦承當天晚上有拜託吳清文前去與胡怡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胡怡樺喝酒後意識不清,一直要找伊,伊猜想胡怡樺應該是想還錢給伊,但不知道胡怡樺確切要做什麼,因夜已深,不方便出門,就請吳清文就近去看看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清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胡怡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7日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已可見胡怡樺急於與被告賴建仲見面,賴建仲遂委託被告吳清文代為前往歡樂坊門口與胡怡樺會面等情事: ①10月27日凌晨3時3分:「(賴)清文可不可以(胡)好好,他不會講吧(賴)他不會,我打電話給他好不好(胡)在哪裡(賴)我在知本他在關山,我打給清文(胡)對對他不會出賣我吧(賴)不會,你說可以我就打了(胡)嗯嗯嗯,你看怎麼樣打電話給我(賴)你說怎樣(胡)看到哪裡再打電話給我(賴)他怎麼可能到我這(胡)我是說他是到哪裡再打電話給我(賴)去到哪裡打電話給我?(胡)清文啊(賴)清文我叫他去你店裡就好了,店面外(胡)他要是到了你再打給我」 ②10月27日凌晨3時7分:「(賴)喂清文(吳)怎樣(賴)我跟你麻煩一件事情好不好(賴)嗯(吳)寶寶你知道嗎歡樂坊那個寶寶(吳)蛤?(賴)老板娘就是跟志明住在一起的那個(吳)我知道啦(賴)他現在很那個,我說麻煩朋友過去我說找清文好不好,他說好,你先聽我說完,該多少錢你就跟他收多少錢你聽懂嗎?你現在過去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他說我打給他他就會到歡樂坊門口與你見面,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該多少錢你就收多少錢(吳)嗯嗯(賴)好不好照你的意思,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我會跟他講你到了,他就會到快樂坊門口與你見面,好不好(吳)嗯嗯(賴)拜託你因為我太遠了」 ③10月27日凌晨3時9分:「(賴)我跟他講了叫他到歡樂坊面口打給我,我打給你你就要到歡樂坊門口喔(胡)好我了解(賴)我講好了」 ④10月27日凌晨3 時14分:「(賴)怎樣,我叫他到歡樂坊門口打給我,我再打給你怎樣啦(胡)志明人在樓下(賴)現在怎樣啦(胡)我是說我先走出去(賴)都可以,不會啦他就住大廟那裡(胡)那我先走出去喔(賴)好啊到了再打一通電話給我,你打也可,他打也可以(胡)沒有啦,你叫他打給我(賴)你要電話給他是嗎(胡)不要啦拜託(賴)他到的時候你叫他打給我對不對(胡)可是不知道多久會到(賴)我現跟他催啦你在外面等(胡)好好」 ⑤10月27日凌晨3 時21分:「(賴傳簡訊給吳)他說他在歡樂坊門口等你,請你快一點,然後到時打電話給我,確認一下,謝謝。凡事要注意安全」 ⑥10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賴傳簡訊給吳)他等得很急,說請你快一點,麻煩你快一點可以嗎?因為他怕被志明看到!」 ㈡而上揭通話乃係胡怡樺欲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被告賴建仲委請被告吳清文代為前往交付,被告吳清文雖依被告賴建仲請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其僅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及證述:「(提示上揭譯文)上揭通話是賴建仲請我拿安非他命給綽號寶寶的女子,我大約於104年10月27日4時許,到臺東縣關山鎮歡樂坊小吃部跟綽號寶寶的女子見面,拿了一些毒品給綽號寶寶的女子,寶寶將毒品倒在吸食器裡,我沒有跟寶寶收錢,也沒有告知寶寶多少錢,寶寶拿了毒品後我就離開了。隔幾天後,賴建仲來我家找我並問我有無向寶寶收錢,我回答說沒收錢也沒提金錢多少,賴建仲就說要替寶寶還我毒品,所以就倒了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價值約1000元…當時已經很晚了,賴建仲拜託我拿一些安非他命給寶寶,我本來不要,但是賴建仲又傳簡訊給我,我才答應的…我沒有跟胡怡樺算錢,我只是想說應付一下把毒品拿給胡怡樺,讓賴建仲不要再煩我就好(警卷三第26至28頁,他卷第196 頁,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提示上揭譯文)這是我跟賴建仲的對話,賴建仲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寶寶。當天晚上我有去找寶寶,並給寶寶一點點安非他命,我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直接一起交給寶寶,沒有跟她交談什麼事就離開了…從我家到寶寶那裡,騎車約三方鐘就到了,我送毒品過去的時候沒有跟寶寶說要多少錢,寶寶也沒有問我多少錢,我那時候想說反正就幫賴建仲送過去,寶寶有把錢給我也好,沒有給我就算了,後來隔天賴建仲有去我家,問我寶寶有無跟我收錢,我說沒有,並跟他說以後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賴建仲就倒給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本院卷三第358至360、362至364頁)」等語在卷。 ㈢證人胡怡樺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亦證述:「我有向賴建仲買過毒品,賴建仲是叫吳清文送貨的,我隔天才把1000元給賴建仲,不是拿給吳清文…吳清文是把毒品裝在吸食器內交付,我欠錢到隔天才還給賴建仲(他卷第78至79頁)」、「(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並當庭播放)這幾通譯文是我打電話要跟賴建仲買毒品,賴建仲找吳清文拿毒品過來,並打電話告訴我會叫吳清文拿毒品到我店門外,但是我男朋友志明在樓下,我不敢讓他知道我在用毒品,所以就打給賴建仲說我要先去門口等,通話結束後我有去歡樂坊的門口等,但來的人是吳清文,吳清文把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裡給我,吳清文沒有開口向我要錢,我也沒問吳清文多少錢,我想說等我起來再說,東西先拿,隔天賴建仲應該會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跟賴建仲拿過毒品一、兩次,每次都是拿1000元的毒品,所以我覺得這次他給我的應該也是差不多1000元的量(本院卷四第29至32頁)」、「我是直接向賴建仲買毒品的,他叫吳清文送給我(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等語綦詳。證人胡怡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次交易並未付錢給賴建仲(本院卷四第31頁),惟觀諸其歷次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原係稱將價金拿給吳清文,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方稱是在隔日拿給賴建仲,且於偵訊過程中一再強調此點(他卷第78至79頁);審理時雖表示「我想說隔天賴建仲應該會打電話給我要毒品的錢,但他後來沒有打電話給我(本院卷四第31頁)」,惟仍陳稱「隔天賴建仲跟張淑儀有直接到我家門口跟我收錢,我把1000元丟給張淑儀以後,就上去睡覺了,那個錢是要給張淑儀按摩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可見賴建仲確實於隔日有至胡怡樺住處向胡怡樺收取現金1000元;併參以賴建仲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向吳清文表示「該多少錢你就跟他收多少錢」等語,顯見其並無無償提供毒品予胡怡樺施用之意,益徵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次毒品係賴建仲無償提供,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言較為可信。 ㈣被告賴建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執稱是因為胡怡樺欠錢,其因而請吳清文代為收錢,譯文中「該多少錢你就跟他收多少錢你聽懂嗎?」是指胡怡樺有欠錢,應該向胡怡樺收多少錢就收多少錢的意思(警卷二第5 頁,偵卷二第17頁),於本院移審程序時改稱此次通訊是要跟張淑儀預約做臉跟借保養品,因為張淑儀沒有接電話所以胡怡樺就打他的電話(本院卷一第23頁),於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胡怡樺想借錢,其因為住太遠不方便,就請吳清文先墊錢借給胡怡樺,譯文中「該多少錢你就跟他收多少錢你聽懂嗎?」則是因為胡怡樺也有欠錢,所以其跟吳清文說如果胡怡樺有要還錢,就幫其先收下來的意思,又隔天其有與吳清文見面,吳清文說昨天有給胡怡樺1000元的毒品,要求賴建仲給付1000元,其只好給吳清文1000元,但這不是其本意(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嗣聽聞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後,復改稱:伊隔天有去找吳清文沒錯,但伊本來是要去把吳清文代借給胡怡樺的錢還給吳清文,然吳清文誤解其意而誤給胡怡樺毒品,其只好補還毒品給吳清文,並且多拿1000 元向吳清文買磨石機(本院卷三第364頁),直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又辯稱如上(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被告賴建仲對於胡怡樺與其聯絡之目的、及其委託被告吳清文代為處理之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且有依證人證述改變供詞之情形,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賴建仲雖於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其是叫吳清文去向胡怡樺收取欠款,惟觀諸上揭譯文,顯是胡怡樺在三更半夜拜託賴建仲快來與其會面,此與一般欠債之人於債主之關係顯然有異,又被告雖辯稱係請吳清文去代收欠款,惟其並未與吳清文明言對方所欠的款項數額、利息,還叫吳清文「凡事要注意安全」,事後前往吳清文住處時不是拿取催收而得之款項,反係另行交付金錢或毒品給吳清文,其所為行為,均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辯應非事實,顯不可採。 十一、附表五編號1: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該次通話目的係與楊光亮相約在岩灣國小附近的雜貨店見面,而譯文中的「籃球」係指吸食毒品所用的玻璃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光亮此次並無見面,因為毒品沒有了,伊還沒有再去買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月4日及9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2 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於9月4日主動邀約楊光亮會面,然楊光亮表示隔日較方便,嗣雙方即於隔日相約於晚間7、8時見面,楊光亮並要求被告賴建仲須將「籃球」帶來等情事: ①9月4日晚間11時30分:「(賴)還有需要去找你嗎?(楊)明天好不好?(賴)好,不然明天,掰掰」 ②9月5日下午5 時18分:「(楊)喂?(賴)你找我哦?(楊)是都不要接電話的(賴)我這支電話放車上,阿我人去朋友那邊,阿還有帶另外一支,所以你聯絡不上我,我剛剛才上車(楊)7、8點啦(賴)現在要幹嘛?(楊)7、8點阿(賴)好好好,7、8點可以(楊)我的籃球要拿來欸(賴)好好好,我知道」 ㈡被告賴建仲於此次通話後確有與楊光亮會面等節,業經被告賴建仲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偵卷二第16頁)。而上揭通話乃係被告賴建仲與楊光亮就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且此次毒品買賣確有順利完成交易等節,亦據證人楊光亮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上揭通話是我跟賴建仲購買毒品的通話紀錄,隔天(9月5日)下午7 時許賴建仲開一部自小客車,我們約在台東市岩灣國小側門旁,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9月4日及9月5日的通話內容是同一次交易,譯文中提到的籃球是指毒品安非他命(警卷三第105至106頁)」、「第一通譯文中賴建仲問我有無需要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跟他約明天;第二通是賴建仲隔天打電話給我,我與他約晚上7 、8點,我們是以籃球為暗號要購買毒品,賴建仲確實有在7、8 點到場,他是開一台三菱的自小客車到岩灣國小的側門,他是一個人來,副駕駛座沒有坐別人,我是騎機車去,他搖下車窗拿給我,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數量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有把錢付清…我每次都是固定跟賴建仲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他買過其他種類的毒品(他卷第45頁)」等語明確。證人楊光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日與賴建仲於岩灣國小碰面後,賴建仲係免費送毒品給他施用,並無向他收取價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乃係應警察指導所致(本院卷三第218至219、221至222頁),甚至稱因為提示的譯文太多,其現在根本完全不清楚當時情況,似乎並無與被告賴建仲見面等語(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惟查,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及同日偵訊之過程中,就本次交易之地點、價格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且就司法警察提示其與被告賴建仲自104 年9月4日至11月4 日之數通通話中,僅指出部分係與毒品買賣相關,且並非均有完成交易,即對於被告賴建仲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顯無所謂應司法警察要求而全為對被告賴建仲不利陳述之情形,而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且本院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僅半年左右,證人楊光亮對於當時情形應不致完全沒有印象,卻表示現在完全不清楚當時狀況等語,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應係迴護被告賴建仲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較為可採。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前於偵訊時表示其與楊光亮確實有碰面,且真的拿了一顆籃球給楊光亮(偵卷二第16頁),於移審訊問時則否認有與楊光亮聯絡(本院卷一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楊光亮是向其要毒品吸食器,但其嫌麻煩並未去與楊光亮見面(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直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方又辯稱如上所示(本院卷四第163至164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再觀諸前揭譯文內容,乃係被告賴建仲主動詢問楊光亮有無需要(毒品),衡情被告賴建仲當時應有足夠毒品可供交易,且楊光亮既已答覆隔天將再與被告賴建仲聯繫,則被告賴建仲應會預留相當份量以供楊光亮使用,且隔日楊光亮再度來電時,被告賴建仲僅表示「好好好,7、8點可以」等語,顯見當時並無(毒品)不足須另行購買之情形,因認被告賴建仲辯稱因為毒品沒有了,需要另行購買,故此次未與楊光亮碰面等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十二、附表五編號2: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楊光亮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辯稱:伊原本以為楊光亮約伊見面是要請伊幫忙調毒品,然楊光亮竟欺騙伊,即伊把跟別人買來一包2000元的毒品交給楊光亮後,楊光亮就騎摩托車離開了,沒有給錢等語。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2至353 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與楊光亮相約見面,且被告賴建仲於最後通話時已到達齊天電子遊戲場,楊光亮表示將馬上過去等情事: ①10月21日晚間7 時18分:「(賴)我馬上過去好不好(楊)蛤(賴)我馬上過去你那裡好不好(楊)沒有啦我媽媽回來了,你再打給我,我有事要跟你講(賴)我到附近再打給你好不好(楊)我不知道電話打的通不通我還有事情要跟你講(賴)好」 ②10月21晚間8 時48分:「(賴)不好意思路上碰到朋友,你要跟我說什麼事情(楊)沒有啊等你快9 點了(賴)喔…大爛被人抓去了(楊)嘿嘿(賴)這我早就知道了(楊)我也早就知道了,3、4天前(賴)好啦我過去再說啦,我等一下過去,不好意思(楊)不會啦」 ③10月21日晚間9 時18分:「(賴)你騎摩托車出來好不好,我在齊天這邊(楊)在哪裡啊(賴)新站過來不是有一間齊天電子遊戲場(楊)喔好啦好啦(賴)我在這邊」 ㈡被告賴建仲確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與楊光亮見面,並交付價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光亮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對話後我跟楊光亮有在齊天遊戲場外新站的公園停車場碰面…我身上有一包2000元跟別人買的毒品…我把毒品交給楊光亮」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6 頁)。而此次毒品乃有償交易,且有順利完成交易,亦據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上揭譯文)在通完電話後5分鐘後,約於104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齊天電子遊戲場外面,我跟賴建仲購買價值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卷三第109 頁)」、「(提示上揭通聯譯文)這三通都是我與賴建仲的對話,原本賴建仲要來找我,後來他告訴我他在齊天電子遊戲場,叫我過去找他,我同一天晚上9 點半有騎機車去找他,他那時坐在車子裡,車子停在齊天的大門口…他把車窗搖下來就拿毒品給我,這次交易金額是2000元,也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當場付款,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他卷第46至47頁)」等語明確。證人楊光亮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此次見面時雖有自賴建仲處取得毒品,但並無給賴建仲錢,其是拐騙方式取得毒品,即跟賴建仲說毒品他要先拿走,因為毒品已經在手上了,後來也沒有給賴建仲錢,之前在警詢時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說有其涉案的證據,其感到很害怕,所以警察講什麼就照著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37、231頁),惟查: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交易地點、時間、金額、過程、交易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等細節均陳述翔實,顯係根據自身記憶所為之陳述,且其與被告賴建仲並無仇怨,於訊問時固坦承曾數次與被告賴建仲聯絡,惟並非均與毒品買賣相關,亦並非每次均交易成功,亦即對於被告賴建仲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顯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應司法警察要求而全為對被告賴建仲不利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賴建仲於此次交易後10日即再度與證人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見下述附表五編號3 ),倘若此次楊光亮係以誆騙方式向被告賴建仲取得毒品,則何以被告賴建仲會於短期內即再度與其交易,顯見此次毒品買賣應係銀貨兩訖之正常交易,是認證人楊光亮於審理時所言應係迴護被告賴建仲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時均執稱此次聯絡後並未與證人楊光亮見面(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三第25頁),直至於審理程序中聽聞楊光亮作證內容,方改口為與楊光亮證述相同之抗辯,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係聽聞楊光亮翻異前詞之證述後所為之辯稱,已受證人證述之影響,實難採信。又被告賴建仲於此次交易後10日內即又與楊光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顯見其等間交易次數頻繁,衡情楊光亮應有相當信用,被告賴建仲方可能與之建立穩定的交易關係,故被告賴建仲上開所辯此次乃係遭楊光亮所誆騙,應非屬實,自難憑採。 十三、附表五編號3: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此次通話係為溝通毒品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這次是楊光亮拜託伊調5000元之毒品,伊問到一個藥頭說可以算4500元就好,但楊光亮表示仍然給伊5000元,但要另分一小包供其施用,伊幫楊光亮把毒品調過來後,突然覺得還要再分一包給楊光亮施用很麻煩,且楊光亮也沒有再繼續跟伊聯絡,伊就沒有再跟楊光亮相約見面了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3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4頁),已可見被告賴建仲原係開價「5張」,然經楊光亮討價還價結果,降為「4張半」,嗣於3分鐘後,楊光亮復打電話過來表示還是給付「5 張」好了,但要另外包一包給他等情事: ①10月31日晚間7時20分:「(楊)喂(賴)5張啦(楊)便宜一點啦(賴)4 張半(楊)實的嗎?(賴)對(楊)OK,我馬上打給你(賴)要我過去嗎?(楊)我等下打給你」 ②10月31日晚間7 時23分:「(楊)喂(賴)嘿(楊)因為那個是朋友的啦(賴)嘿(楊)我一樣5 個給你嘛(賴)好(楊)阿你另外一包(賴)我知道,電話裡不要講(楊)好,OK(賴)要過去嗎?(楊)好阿(賴)我過去哦(楊)等一下,我先去找錢(賴)好,要是你確定了打電話給我」。 ㈡而上揭譯文乃係被告賴建仲與楊光亮討論毒品買賣價金之內容,且此次通話後有順利完成毒品交易等節,業經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上揭譯文)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許,賴建仲一人開自小客車前來,在臺東縣岩灣國小側門旁,我向賴建仲購買價值5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卷三第109至110頁)」、「(提示上揭通聯譯文)賴建仲要我買5000元,我叫他算便宜一點,他就出價4 張半即4500元的意思,我交代他『實的』,就是重量要夠…打第2 通電話的時候我想說不要占他便宜,所以跟賴建仲說一樣5 個給你,意思就是一樣付給他5000元的意思…這次有見到面,是在岩灣國小的側門見面,他一樣開車單獨前來,時間約是同日晚上8 點,他賣我毒品5000元,我有當場付錢給他,他是搖下車窗拿毒品給我,毒品用夾鏈袋裝著,是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47頁)」等語明確。證人楊光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此次原係存心誆騙被告賴建仲以取得毒品,本就無意給付價金,而其用心終遭被告賴建仲識破,故被告賴建仲並未依約過來見面等語(本院卷三第240 頁),惟查: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交易地點、時間、金額、過程、交易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等細節均陳述翔實,顯係根據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反觀其於審理時先係證稱此次聯絡係為了向賴建仲借錢(本院卷三第227 頁),經公訴人質疑其所言與被告賴建仲本人辯解有異後,復改稱係誆騙賴建仲以購買毒品,惟賴建仲到場交付毒品後,其並無給錢(本院卷三第229 頁),再經公訴人及本院追問為何可一再誆騙賴建仲成功時,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反而改稱此次並無見面(本院卷三第232、240頁),證述內容一再改變,避重就輕,顯有迴護被告賴建仲之意,難認可採,較諸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又起訴書就此次販賣所得價金雖記載2000元,惟觀諸證人楊光亮前揭證述及譯文內容,均顯示此次毒品交易價格應係5000元,因認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爰更正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移審程序時原係辯稱楊光亮向其討毒品施用,其未同意,故並無見面(本院卷一第24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方辯稱如上(本院卷三第26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根據事實所為,已非無疑。又被告賴建仲雖辯稱此次係為楊光亮調貨,而非販賣,惟若被告賴建仲僅係純粹幫助楊光亮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應可直接介紹藥頭與楊光亮聯繫即可,而無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交易之必要,然觀諸被告賴建仲與楊光亮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但未見楊光亮有何請託被告賴建仲幫忙向他人調取毒品之語,反而是被告賴建仲可直接決定買賣價金,而在楊光亮表示欲「抽成」,請被告賴建仲「多包一包」時,被告賴建仲也直接回應「我知道」,顯見楊光亮應係以被告賴建仲─而非其他藥頭作為交易對象,而被告賴建仲亦為直接供應楊光亮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其所辯僅係幫忙楊光亮調貨等語,顯非事實。至被告賴建仲雖復辯稱其因覺得再另外包一包給楊光亮很麻煩,故此次並未依約前往與楊光亮會面等語,然楊光亮既已表示將以5000元,而非4500元購買毒品,可見被告賴建仲應至少有500 元之高額利潤可圖,而自前揭譯文觀之,楊光亮亦係代朋友購買毒品,亦即雙方均有盡力使交易完成之理由,衡情應不會僅為「另包一包很麻煩」此種藉口即輕言放棄交易,況楊光亮對被告賴建仲為上開要求時,被告賴建仲亦未拒絕,而係回答「我知道」,可見其並無不願配合之意,其上開辯稱放棄交易之理由,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十四、附表六編號1: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文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於通話後隔日有至吳清文家與吳清文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伊隔天有去找吳清文沒錯,但是是支付現金1000元向吳清文購買磨石機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文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4 頁):「(賴)喂(吳)喂,今天有要下來關山?(賴)你誰?(吳)清文阿(賴)本來打算要過去的,但是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啦(吳)這樣哦(賴)阿你自己有夠嗎?你自己目前有夠嗎?(吳)我自己?(賴)對阿,假如有夠的話,我明天再過去啦,好不好?(吳)好」,已可見吳清文原與被告賴建仲相約見面,但被告賴建仲表示目前有事無法前往,故雙方改約於隔日至關山地區會面之情事。 ㈡被告賴建仲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及兩人確於通話結束後隔日在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會面等節,業已坦承:「(你詢問吳清文自己是否夠,是否是在問吳清文現在毒品夠不夠,你要拿毒品過去給吳清文?)對…我隔天有過去找吳清文」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9 頁)。而吳清文撥打上揭電話係為了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且其等確於隔日順利完成交易等節,亦經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上開內容是在問安非他命夠不夠用,賴建仲在8月底至9月初向我借13000 元,之後賴建仲沒錢還我,所以給我安非他命來抵償欠我的債務。這通通話結束後隔日晚上,賴建仲來到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從他欠我的債務中扣除3000元,賴建仲是開黑色休旅車獨自前來的」等語明確(他卷第198 頁)。證人吳清文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被告賴建仲乃係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無所謂抵債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惟查: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誘導,均係依自由意志作證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證人證述),且一般而言,購買毒品時非直接給付現金,而係以抵償方式償付價金之情形並非常態,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特別證稱此次交易是以抵償方式償付價金,且可詳細說出被告賴建仲向其借款之金額,及此次毒品交易抵償金額,而被告賴建仲對於本案發生時雙方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亦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70頁),可見證人 吳清文於偵訊時所言並非無稽,應係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併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毒品,毒品交易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之行為,故市售價格非低,倘無特殊情誼或特殊事由,衡情應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免費施用之理,證人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與常理有違等節,因認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所言,應較為可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次毒品交易價金為2000元,惟依證人吳清文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已明確表示抵償債務金額為3000元,爰認本次交易金額應係3000元,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吳清文此次撥打電話目的是因有毒品需求,希望被告賴建仲能提供毒品(本院卷四第169 頁),故被告賴建仲當日雖未能成行,而與吳清文該約於隔日會面,應可推知隔日會面之主要目的應仍係交付毒品,惟被告賴建仲卻辯稱該次會面時其並無攜帶毒品到場,僅係去向吳清文購買磨石機,此顯與其等通話目的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賴建仲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十五、附表六編號2: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文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此次通話後有攜帶毒品至吳清文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毒品過去,但伊把毒品放在吳清文住處,沒有跟吳清文講就假裝去上廁所,伊有跟吳清文說不要動我的毒品,以免構成轉讓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6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47頁):「(賴)喂?(吳)你今天有出門嗎?(賴)我有出門,很晚了,我現在過去知本,我跟你講,秀子也有打,他響一聲就是要我打,要叫我打、我就是不屑打給他。(吳)呵呵。(賴)我們之間你知道齁?(吳)我們之間沒有了吧。(賴)原本的三那都扣掉,你先不要講這個。(吳)對呀,都扣掉啦,所以你有嗎?(賴)嘿。(吳)我不是拿給你了?(賴)你是拿四張,但你是拿上次的那個欸,就之前原本調的三。(吳)你講的是二六那個,不是就已經給我抵掉了嗎?有沒有?(賴)誰讓你抵掉?(吳)就給你切掉了。(賴)喔,算是「謀來」我就給你切掉的就是了?(吳)對,一個二六,我是不是就拿一個三給你?就是欠你三的我是不是拿二六給你,你就說那四百不用再算了有沒有?這你還記不記得?(賴)好啦好啦,這樣「謀來」就對了。(吳)對,過來就是…(賴)後來的就都是我相請的?(吳)對,你那天的啦。(賴)好,晚一點…(吳)好啦,我等你。(賴)再晚一點,是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有辦法給我好康的?(吳)我加減再拿一些給你。(賴)好,我跟你講,去的時候你絕對稱讚到會咋舌。(吳)好。(賴)好,掰掰。(吳)我等你電話」,已可見被告賴建仲與吳清文於通話之初係在討論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對帳結果,確認雙方債務均已清償,嗣吳清文又與被告賴建仲相約見面,被告賴建仲表示會帶令吳清文稱讚的東西到場等情事。 ㈡被告賴建仲確於上揭通話結束後,攜帶毒品至吳清文住處與吳清文會面等節,業據被告賴建仲坦承在卷(本院卷四第172 頁)。而此次會面時,被告賴建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文,吳清文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建仲等節,亦據證人吳清文證述:「(提示上揭通聯譯文,並當庭播放)(你們這通對話到底是在聯絡什麼事情?是談交易毒品還是債務的事情?)債務的部分已經全部扯平了…那時我就是想說要請賴建仲過來,看賴建仲會不會拿安非他命給我…(所以你叫賴建仲過來就是想要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後來賴建仲有沒有過來?)很像有,有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賴建仲給你安非他命的錢怎麼算?)我沒有給賴建仲(照你所述,當時你還有欠賴建仲錢,賴建仲竟會免費給你安非他命而你又不用給錢,這合理嗎?)…我身上只有1000元能還賴建仲…(所以當天你們碰面,你還有拿1000元給賴建仲?)我有還給賴建仲(本院卷三第259、261至262頁)」等語明確 。證人吳清文雖表示被告賴建仲當日乃係無償提供毒品,其當日給付被告賴建仲1000元是為了清償對被告賴建仲之欠款,並非毒品之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62 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毒品,毒品交易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之行為,故市售價格非低,倘無特殊情誼或特殊事由,衡情應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免費施用之理,且證人吳清文於本次作證時原已證述:「債務的部分已經全部扯平了(本院卷三第259 頁)」,然待其陳稱此次毒品乃係被告賴建仲無償提供,並經本院追問何以被告賴建仲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卻又表示「我本來要還賴建仲錢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0元能還賴建仲…(所以當天你們碰面你有拿1000元給賴建仲)我還給賴建仲(本院卷三第262 頁)」等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應係迴護被告賴建仲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吳清文當日交付予被告賴建仲之1000元,應即為此次向被告賴建仲購買毒品之價金。 ㈢證人吳清文雖另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上揭譯文)這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這通電話結束後在隔日凌晨1、2時許賴建仲來到我在民生路24號住所,拿價值2、3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償之前他向我借錢13000 元的一部份」等語(他卷第198 頁)」,惟誠如前述,吳清文與被告賴建仲於電話中對帳結果,已確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彼此互不相欠,故自也無其所述以欠款抵償毒品價金之情形,因認其於偵訊時所述與譯文內容不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而起訴書原記載之本次交易價格2000元,因無所根據,爰依證人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更正交易價格為1000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移審程序時僅稱會面是要向吳清文催討積欠的欠款(本院卷一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此次通話是討論石頭的事情,通話結束後有無去吳清文家已經沒有印象了(本院卷三第2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原係陳稱此次無見面,經提示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時,方改稱應該是有見面,並辯稱如上(本院卷四第170至172頁),前後所述不一,顯非根據事實所為。再觀諸上揭通聯譯文中被告賴建仲所稱「(吳)對,你那天的啦。(賴)好,晚一點…(吳)好啦,我等你。(賴)再晚一點,是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有辦法給我好康的?(吳)我加減再拿一些給你。(賴)好,我跟你講,去的時候你絕對稱讚到會咋舌」等語,亦可發現:在吳清文要求被告賴建仲晚一點帶毒品過來時,被告賴建仲即詢問吳清文是要跟之前一樣(欠債)還是有辦法給些好康的(付錢),待吳清文表示「加減再拿一些(錢)給你」時,方欣然答應前往,可見被告賴建仲並無無償提供吳清文毒品之意,因認被告賴建仲此次乃係有償提供毒品予吳清文,而非無償轉讓,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十六、附表六編號3賴建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文部分 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通話與毒品相關,且此次通話結束後有與吳清文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吳清文打電話來問伊可否提供毒品,伊原本是跟他說身上還剩一點點,可以包一小包給他,但伊掛掉電話後就反悔了,想把毒品留下來自用,所以去找吳清文時就沒有把毒品交給吳清文,只有花1000元向吳清文購買磨石機而已等語。惟查: ㈠此次毒品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 時5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可參(本院卷一第355 頁):「(賴)還沒睡哦?你有要找我嗎?(吳)我現在沒有耶(賴)什麼?(吳)我身上就不大有那個阿(賴)有多少?(吳)都被人家拿去用了阿(賴)我說你身上有多少?(吳)剩一點點而已(賴)不然我繞過去好不好?(吳)好阿,你現在馬上來嗎?(賴)好,我現在剛出發,我順便包一包帶過去(吳)好阿(賴)掰掰」,已可見被告賴建仲係主動與吳清文聯絡,經吳清文同意會面後,即立即動身前往,並表示會「包一包帶過去」等情事。 ㈡上揭通話乃係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賴建仲確於通話結束後吳清文住處與吳清文會面等節,業據被告賴建仲坦承在卷(本院卷四第172 頁)。又本次通話結束後被告賴建仲有前往吳清文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文施用,吳清文嗣後亦有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賴建仲等節,業經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證述:「(提示上揭譯文)賴建仲所說包一包,是指賴建仲拿給我的安非他命。在通話結束後沒多久,賴建仲就到我家來拿價值約2000至3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賴建仲而是先欠錢,在11月下旬某日晚上,賴建仲開車來我家找我,我就一次拿4000元現金即向賴建仲買毒品的錢給賴建仲」等語明確(他卷第199 頁)。證人吳清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賴建仲當日是前來討債,並順便無償提供一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未收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惟誠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毒品,毒品交易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之行為,故市售價格非低,倘無特殊情誼或特殊事由,衡情應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免費施用之理;況如依證人吳清文於審理時所述即其當時尚有積欠被告賴建仲債務,則被告賴建仲顯然更無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理,因認證人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言較為可採。又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惟依證人吳清文於偵訊時所述,其所交付給被告賴建仲之價金應為4000元,爰更正交易金額為4000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賴建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建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原稱此次通話後與吳清文碰面,是去跟吳清文拿磨石頭的工具(本院卷一第25頁),於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此次通話是吳清文跟其要毒品施用,但其想說自己施用就不夠了,就沒有過去跟吳清文見面(本院卷三第29頁),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復辯稱如上所示(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就其當日是否與吳清文會面、會面之目的為何等節,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觀諸上揭譯文,此次乃係被告賴建仲主動與吳清文聯絡見面,顯示其身上應有足夠毒品可提供吳清文,是應無其所辯因毒品不夠,故無法交付毒品給吳清文之情形;況對照被告賴建仲辯稱:「吳清文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告訴吳清文說我身上剩下一點點,等一下包一小包過去(本院卷三第29頁,本院卷四第172 頁)」等語,及前揭譯文內容:「(賴)有多少?(吳)都被人家拿去用了阿(賴)我說你身上有多少?(吳)剩一點點而已」相對照,更可發現被告賴建仲完全誤認其與吳清文之對話次序,益徵其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憑採。 十七、此外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9至27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1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41號、104聲監字第140 號(警卷三第131至140頁)、被告賴建仲、張淑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照片(偵卷二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十八、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賴建仲、張淑儀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李長忠、劉品上、邱慈芳、陳雅慧、胡怡樺、楊光亮、吳清文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二人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二人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十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仲、張淑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仲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淑儀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清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賴建仲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建仲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上開①②③④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⑦於10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清文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建仲、吳清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建仲、吳清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清文就其所犯上開附表四編號1 之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清文上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仲、吳清文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2月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2月4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東檢和宇104偵2529字第1686號函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至被告張淑儀則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是被告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賴建仲、張淑儀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清文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責,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賴建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任司機、月收入約30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淑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0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清文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二子,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1、2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文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建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十一、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七編號6,申登人為被告賴建仲之配偶張淑儀),及未扣案之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申登人亦為張淑儀),乃係被告賴建仲、張淑儀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有上開SIM 卡之申登人資料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吳清文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有該SIM 卡之申登人資料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秤等物,乃係被告賴建仲、張淑儀共同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被告賴建仲陳述),衡情應係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秤重及包裝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賴建仲於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2至3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4500 元,被告張淑儀於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六編號1 被告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清文部分,乃係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對吳清文之欠款3000元,而此等因債務免除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秤,自104年8月27日起即經司法警察扣押在案,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在104年9月以後,是該電子磅秤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係被告賴建仲於104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及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賴建仲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被告賴建仲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扣案物品亦經同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在案;又此部分因重複起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剩餘及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賴建仲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涉(被告賴建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在案),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賴建仲販賣毒品予劉品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仲於104年9月8日下午,以行動電 話與劉品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舊香蘭村落與台九線交叉某十字路口對面雜貨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品上,因認被告賴建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賴建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品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54、59至60、63頁,他卷第128頁),及被告賴建仲與劉品上於104年9月8日下午2 時33分至3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上揭通聯譯文係其與劉品上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劉品上打電話來請伊幫忙調毒品,但伊爽約未到場,沒有與劉品上碰面,亦無交易毒品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劉品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提示104 年9月8日下午3 時48分之通聯譯文)這次是我和和尚要合資向和尚朋友購買毒品,我出2000元,在通話結束後6 小時左右,也就是9月8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舊香蘭村落與台九線交叉十字路口對面雜貨店,和尚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警卷三第54頁)」、「9月8日晚間9 時許,交易地點在太麻里鄉舊香蘭與台九線路口,我向賴建仲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卷第128 頁)」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提示104年9月8日下午2時33分至3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跟賴建仲聯絡是為了要買毒品,這次交易的地點是在我位於鹿野鄉瑞和村的家…我在警詢、偵訊時講的跟這通譯文應該不是同一件事,因為在第一通譯文中我有說我在『瑞和的家』,但下一通我問賴建仲『有辦法下來嗎』就是我人已經在太麻里工作了…(你意思是說104年9月8日下午2時33分時你在鹿野瑞和村家裡,下午3 時48分時你人已經在太麻里了?)對…(惟此確是同一天的監聽紀錄,且相隔不到兩小時,有何意見?)我只記得有一次我在太麻里打給賴建仲,他說他人在關山…(這兩通才隔一個多小時而已,應該是為同一次交易所聯繫的吧?這次聯繫後有無交易毒品?)不知道…我自己認為第一通譯文與第二通譯文應該不是發生在同一天的對話,第一通譯文結束後,被告在當天下午就有來我家跟我交易了,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交易地點在太麻里那次應該是另外一件事…我在瑞和村交易多少毒品已經不記得了,在太麻里應該是交易 1000元毒品,該次交易地點應該就是在太麻里我的租屋處附近,賴建仲到那裡時天色應該已經暗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我們有在電話裡約定交易地點(本院卷三第335、337至341 頁)」等語,其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係與賴建仲合資購買或直接向賴建仲購買、約定毒品價額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而證人劉品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與被告賴建仲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33分及3 時48分兩次相隔僅一小時左右之通話內容乃分屬兩次不同交易事件之對話,第一次通話時其在鹿野瑞和,第二次則在太麻里,均有完成交易等節,以兩地距離及間隔時間觀之,亦著實不可能達成,證人劉品上上揭供述內容顯有瑕疵。 ㈤再觀諸被告賴建仲與證人劉品上於104 年9月8日之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下午2時33分:(賴)喂(劉)哥阿,我啦(賴)你誰(劉)品上(賴)嘿阿,要怎樣?見面再說(劉)我要找你阿(賴)你不用來找我啦,我等下會從你們那邊經過,過去再說啦(劉)我在家耶(賴)對阿,我知道(劉)瑞和的家(賴)我知道,昨天我有遇到長忠,這些都不用多說,見面再說」、「下午3 時48分:(劉)喂(賴)人在關山什麼事(劉)你還沒忙好哦(賴)我人在關山耶(劉)是哦…有辦法下來嗎(賴)我等下會過去(劉)好,不好意思(賴)我等下忙完就過去你那邊了好不好(劉)好(賴)不要催啦」,亦僅能看出證人劉品上急欲與被告賴建仲見面,然無法得知約定會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額等細節,且據證人劉品上所言,此次交易地點並非其與被告賴建仲慣常相約之鹿野瑞和住處或太麻里工寮,則其應特別與被告賴建仲聯絡溝通見面地點,惟兩人間除上開通話外,嗣後即無再無其他聯絡情形,是被告賴建仲是否有赴約或另與證人劉品上另行約定交易地點,實無法判斷,因認上開譯文尚難作為佐證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賴建仲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賴建仲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淑儀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品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劉品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東縣池上鄉○○路00號7 -11 便利商店池上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品上,因認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長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劉品上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28 頁),及被告張淑儀、賴建仲二人與劉品上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淑儀固坦承11時22分至26分之通聯譯文係其與劉品上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賴建仲確實有搭載伊前往池上7-11便利商店附近,伊亦有在車上與劉品上通話,但伊只是幫賴建仲接電話,並依照賴建仲的指示回話而已,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打來的目的為何,伊在車上時雖然也有聽到賴建仲在講電話,但並沒有特別留意其聯繫的內容,不知道賴建仲在講什麼等語。 ㈢經查,被告張淑儀當天僅係代駕駛中的賴建仲接聽電話,並依賴建仲指示答覆對方,對於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均不知悉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有去池上,當時車上有載我老婆張淑儀,劉品上打電話來時我人在開車,所以我請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淑儀幫我接聽,我沒有跟張淑儀說是什麼事,只有請她幫我接聽手機…我的手機是平板手機比較大,所以要請張淑儀幫忙接聽手機並開擴音,但雖然開擴音我有時還是聽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才要請張淑儀幫我回答…劉品上打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劉品上的聲音,所以就跟張淑儀說『跟他講池上7-11』(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為何11時22分這通是張淑儀接手機?)因為我在開車,正在駕駛中,所以請張淑儀幫我接…(11時26分這通,張淑儀說『加油站那個吧』是她自己講的嗎?)是我教她這樣講的…因為劉品上打電話來時手機螢幕會顯示誰打來的,所以我就跟張淑儀講說『妳跟他講說在池上加油站那間那邊』,張淑儀就依照我的意思去回答(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等語明確。此外,被告張淑儀並未參與毒品交付或收取價金等交易過程等節,亦據證人劉品上證稱:「賴建仲開黑色休旅車,車上有他女朋友在(按:應係配偶),賴建仲獨自下車走過來與我交易毒品(他卷第128 頁)」、「是賴建仲下車跟我交易…(本院卷三第350、355至356頁 )」等語在卷。 ㈣被告張淑儀當日確曾與賴建仲共同到達交易現場,並曾與交易對象劉品上進行通話等節,固經證人劉品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惟被告張淑儀乃賴建仲之配偶,平日與賴建仲共同出入、搭乘賴建仲所駕駛之車輛、或在賴建仲不方便時代為接聽電話,均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依此即認被告張淑儀對於賴建仲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知悉;又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即池上鄉之7-11便利商店早經賴建仲自行於晚間11時8 分之通話過程中與劉品上約定完成,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淑儀曾在旁聽聞或參與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或地點之決定,而依證人劉品上前揭所言,亦未見被告張淑儀有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交易過程,故實難認定被告張淑儀有何與賴建仲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張淑儀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淑儀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淑儀共同販賣毒品予邱慈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賴建仲於104年9月21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與邱慈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 時許,與被告張淑儀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宇宙遊戲場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慈芳,因認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慈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71至72頁,他卷第6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淑儀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凌晨4點多,伊應該在睡覺,根本不知道賴建仲 有與邱慈芳互傳簡訊,對於賴建仲有無出門也沒有印象等語。 ㈢經查,證人邱慈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此次交易是賴建仲、張淑儀夫妻一起駕車過來的,伊坐上賴建仲的車與其等進行交易,而毒品是張淑儀親手交付給伊的等語(警卷三第72頁,他卷第62頁),惟證人邱慈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稱上開毒品之交付者為賴建仲,經公訴人告知其所言與偵訊時有異後,方改稱應該是張淑儀交付毒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然待辯護人追問是否可確定張淑儀也在現場時,又稱伊還要再想想,有點記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36 頁),證人邱慈芳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再觀諸賴建仲於9 月21日上午4 時至7時許與邱慈芳互傳簡訊內容,其中上午4時54之簡訊內容即記載:「(賴傳簡訊給邱)只有我自己一人,你看怎麼樣都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46 頁),可知當時賴建仲身邊並無別人,且其等二人當時互傳之數通簡訊均語帶曖昧,賴建仲不見得有讓配偶張淑儀知悉之打算,故衡情應係自行前往完成交易較為可能,是上開譯文尚難作為佐證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淑儀有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或實際交付過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張淑儀確有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淑儀無罪之判決。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張淑儀共同販賣毒品予邱慈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於104年10月6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共同與邱慈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再由賴建仲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宇宙遊戲場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慈芳,因認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慈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73至74頁,他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張淑儀、賴建仲於104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至10 時22分與證人邱慈芳之通聯譯文(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淑儀固坦承10月6日上午9時55分之通聯譯文係其與邱慈芳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日在睡夢中被電話聲吵醒,迷迷糊糊間有聽到小朋友的褲子、衣服等話語,就對來電者邱慈芳發脾氣,因為伊手邊並無邱慈芳小朋友衣服的尺寸,伊跟邱慈芳講完電話後就繼續睡,之後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等語。 ㈢經查,被告張淑儀並無參與此次毒品交付及收受價金之過程,業經證人邱慈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賴建仲買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的時候張淑儀沒有到場(他卷第63頁)」、「當天交易只有賴建仲過去(本院卷三第134 頁)」、「這次通話後,我跟賴建仲在知本電動場交易,這次交易只有賴建仲出來,張淑儀沒有出來,我拿1000元給賴建仲(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等語在卷。而此次交易前被告張淑儀亦未與邱慈芳進行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其等於電話中所稱之「香菸」、「衣服」均是指稱真正的「香菸」、「衣服」等,並非毒品的代號等節,亦據證人邱慈芳執稱:「(這次交易你是否有與張淑儀談到毒品的事情?)沒有(他卷第64頁)」、「譯文中香菸及小孩子穿的褲子,是真的我想向他們要香菸及小孩的褲子(警卷三第73至74頁)」、「香菸跟小孩子都是真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的暗號(他卷第63頁)」、「(譯文中『香菸』的意思為何?)就是要叫張淑儀買一般的香菸,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就叫張淑儀幫忙買,這個是指真的香菸,不是毒品的代號…衣服是指我穿的衣服…褲子就是給小朋友的褲子(本院卷三第143至144、146頁)」等語明確,此外本案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淑儀有何共同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犯意及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張淑儀確有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淑儀無罪之判決。 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賴建仲共同販賣毒品予陳雅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張淑儀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與陳雅慧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由被告賴建仲搭載張淑儀共同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崁頂7之1號陳雅慧家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雅慧,因認被告賴建仲與張淑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賴建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1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建仲固坦承當日有搭載張淑儀至陳雅慧之住處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張淑儀下車,伊都在車上等,沒有下車等語。 ㈢經查,被告賴建仲當日確曾駕車搭載張淑儀至陳雅慧住處附近巷口等節,雖經其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四第160 頁),並核與張淑儀所述相符(本院卷三第66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賴建仲乃張淑儀之配偶,平日與張淑儀共同進出、或應張淑儀要求搭載張淑儀外出,乃屬正常,不一定均知悉張淑儀外出之目的或預定前往之目的地,且觀諸證人陳雅慧於警詢、偵訊就此次交易之證述內容,就此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交易重要部分,均係被告張淑儀一人所為(警卷三第88頁,他卷第31頁),就被告賴建仲部分僅陳稱「當天是和尚、美容師兩人一起開車前來,和尚在車上,美容師下車跟我交易(他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表示「當天我只有碰到張淑儀,沒有跟賴建仲碰面(本院卷三第206頁)」、 「當天我有跟張淑儀碰面兩次,第一次碰面時,張淑儀是走路進來我家的,因為我在家裡面,張淑儀從外面走進來我家門口那邊,所以我只有看到張淑儀走進來我家門口…至於張淑儀第二次來時的情形是怎樣,我忘記了(本院卷三第211 至212、217頁)」等語,顯示被告賴建仲並未參與當日毒品交易過程,併觀諸交易當日之通聯譯文(本院卷一第349 至350 頁),亦僅見張淑儀與證人陳雅慧聯絡見面地點,並無任何賴建仲與陳雅慧之通話,實難認定被告賴建仲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賴建仲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賴建仲無罪之判決。 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張淑儀共同販賣毒品予楊光亮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賴建仲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楊光亮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被告張淑儀共同前往臺東市○○里○○路000號1樓齊天電子遊戲場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光亮,因認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09頁,他卷第46至47頁)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淑儀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常跟賴建仲一起去齊天遊戲場,但伊是去打電動,至於賴建仲有無在做其他什麼事伊不清楚;又伊不認識楊光亮,且此次交易伊是否有跟賴建仲到現場,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㈢經查,證人楊光亮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此次賴建仲開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時,張淑儀有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警卷三第109 頁,他卷第46至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天賴建仲有沒有載張淑儀過來?)張淑儀應該是沒有來,我沒有看過張淑儀…我沒有看到賴建仲有無載人,窗戶就開一半,我只有看到賴建仲而已(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況縱認證人楊光亮所述為真,惟誠如前述,被告張淑儀乃賴建仲之配偶,平日與賴建仲共同出入、搭乘賴建仲所駕駛之車輛,均屬正常,尚難僅依此即認被告張淑儀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觀諸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均僅見賴建仲與楊光亮之對話,而無任何張淑儀之通話或與張淑儀相關之通話,是上開譯文尚難作為佐證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淑儀有參與此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張淑儀確有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淑儀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略以:被告賴建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4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東市岩灣地區某處,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1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餘20公克以上(毛重總重48.7公克;純質淨重總重29.7194公克;每袋純質淨重為19.8693公克、7.7263公克、1.2994公克、0.0281 公克、0.4076公克、0.3274公克、0.0093公克、0.0195公克、0.032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等物。因認被告賴建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指「案件」,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建仲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7號案件繫屬、審理,並認定該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賴建仲該次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而於105年3月17日判決被告賴建仲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在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上開判決業於105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4日東檢和洪104毒偵525 字第20709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件之收文章戳、該案起訴書、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經核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賴建仲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之種類、數量、重量均相同,是此前後二案實屬吸收犯之實質一罪案件,被告賴建仲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賴建仲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李長忠與劉品上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9月│臺東縣太麻│犯罪事實:賴建仲以門號0000000000號│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上午1│里鄉太麻里│行動電話與劉品上、李長忠聯絡毒品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50分許│橋李長忠工│賣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地老闆之租│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屋處 │1小包予劉品上、李長忠(起訴書原記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載交易金額共計2000元,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仲於104年9月│賴建仲無罪。 │ │ │ │ │8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與劉品上聯絡毒 │ │ │ │ │ │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9月8日晚間9時│ │ │ │ │ │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舊香蘭村落與│ │ │ │ │ │台九線交叉某十字路口對面雜貨店,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予劉品上,因認被告賴建仲涉犯│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3 │104年9月│臺東縣知本│犯罪事實:賴建仲以門號0000000000號│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下午│全家(臺東│行動電話與劉品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2、3時許│縣臺東市青│惟賴建仲依約到達劉品上住處附近時,│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起訴書│海路四段47│劉品上因熟睡而未出來會面,嗣劉品上│、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原記載9 │2號) │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下│ │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午5 時許│ │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應更正│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 │ │ │ │ ├──┼────┼─────┼─────────────────┼───────────┤ │4 │104年10 │臺東縣池上│犯罪事實:劉品上使用李長忠之門號09│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晚│鄉中山路64│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建仲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間11時30│號7-11便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分許 │商店池上店│,嗣劉品上即請李長忠搭載其於左列時│、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加油站對│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面) │建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於│張淑儀無罪。 │ │ │ │ │104 年10月13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劉│ │ │ │ │ │品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 │ │ │ │ │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東│ │ │ │ │ │縣池上鄉○○路00號7-11便利商店池上│ │ │ │ │ │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劉品上,因認被告張淑│ │ │ │ │ │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5 │104年10 │臺東縣鹿野│犯罪事實:李長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下│鄉瑞豐村中│動電話撥打賴建仲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午3時許 │山路52號李│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賴建仲於左│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長忠住處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長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李長忠隔兩日後方於卑南鄉太平村阿美│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釋迦附近之荖葉園交付價金1000元予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建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4年10 │臺東縣鹿野│犯罪事實:劉品上使用李長忠持用門號│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晚│鄉鹿鳴酒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撥打賴建仲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間10時許│後方堤防(│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起訴書原記│買賣事宜,嗣由李長忠搭載劉品上於左│、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載臺東縣鹿│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劉品上即以2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野鄉瑞和村│元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瑞祥路6 鄰│命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02巷8之1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劉品上住│ │ │ │ │ │處,業經公│ │ │ │ │ │訴人當庭更│ │ │ │ │ │正如上,見│ │ │ │ │ │本院卷四第│ │ │ │ │ │104頁) │ │ │ └──┴────┴─────┴─────────────────┴───────────┘ 附表二(邱慈芳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9月│臺東縣臺東│犯罪事實:賴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上午│市青海路四│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邱慈芳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8時許 │段470號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宙遊戲場外│宜,嗣邱慈芳即於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甲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小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賴建仲於104年9月21日│張淑儀無罪。 │ │ │ │ │上午,以行動電話與邱慈芳聯絡毒品買│ │ │ │ │ │賣事宜,嗣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 時許│ │ │ │ │ │,與被告張淑儀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 │ │ │ │○○路0段000號宇宙遊戲場外,以1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予邱慈芳,因認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 │ │ │ │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2 │104 年10│臺東縣臺東│犯罪事實:邱慈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上│市青海路四│號行動電話與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午10時22│段470 號宇│6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邱│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分許 │宙遊戲場外│慈芳即於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元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小包(每包各500元)(起訴意旨原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金額為500元,應更正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儀與賴建仲於│張淑儀無罪。 │ │ │ │ │104年10月6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共同與│ │ │ │ │ │邱慈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再由賴建│ │ │ │ │ │仲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 │ │ │ │ │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宇宙遊│ │ │ │ │ │戲場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慈芳,因認被告│ │ │ │ │ │張淑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 │。 │ │ └──┴────┴─────┴─────────────────┴───────────┘ 附表三(陳雅慧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10 │臺東縣關山│犯罪事實:張淑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張淑儀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下│鎮崁頂7之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雅慧使用門號09816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午4 時24│號陳雅慧家│3293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案如附表七編號8、9所示│ │ │分許 │巷口 │陳雅慧即於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1000元之價格向張淑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 │命1小包。 │九八九五二三一六八號SI│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張淑儀於104年10月21 │賴建仲無罪。 │ │ │ │ │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與陳雅慧聯絡毒品│ │ │ │ │ │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 │ │ │ │ │24分許,由被告賴建仲搭載張淑儀共同│ │ │ │ │ │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崁頂7之1號陳雅慧家│ │ │ │ │ │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雅慧,因認被告賴│ │ │ │ │ │建仲與張淑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附表四(胡怡樺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10 │臺東縣關山│犯罪事實:賴建仲於104年10月27日凌 │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上│鎮崁頂路12│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午4時許 │1 號歡樂坊│行動電話與胡怡樺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卡拉OK門口│並撥打吳清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話商請與胡怡樺同居住於關山地區而不│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知前揭毒品買賣情事之吳清文代為先將│○○○○○○○○○○號│ │ │ │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胡怡樺,│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吳清文為免賴建仲於深夜持續撥打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叨擾其家人,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點,無償提供以玻璃球盛裝之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他命若干供胡怡樺施用,而無向胡怡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收取價金之意;嗣胡怡樺於隔日方將毒│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品價金1000元交付予賴建仲。 │償之。 │ │ │ │ │ │吳清文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 │ │ │ │ │八三0二九四二九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五(楊光亮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9月│臺東市岩灣│犯罪事實:賴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晚間7│路50巷401 │號行動電話與楊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許 │弄11號岩灣│0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楊│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國小旁 │光亮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20│、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元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小包。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4年10 │臺東市岩灣│犯罪事實:賴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晚│里新站路25│與楊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間9時30 │1號1樓齊天│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楊光亮即於左│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分許 │電子遊戲場│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外 │向賴建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賴建仲於104 年10月21│張淑儀無罪。 │ │ │ │ │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楊光亮聯絡毒品│ │ │ │ │ │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 │ │ │ │ │30分許,與被告張淑儀共同前往臺東市│ │ │ │ │ │○○里○○路000號1樓齊天電子遊戲場│ │ │ │ │ │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亮,因認被告張淑 │ │ │ │ │ │儀與賴建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3 │104年10 │臺東市岩灣│犯罪事實:楊光亮使用門號0000000000│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1日晚│路50巷401 │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建仲持用門號090368│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間8時許 │弄11號岩灣│916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8、│ │ │ │國小旁 │楊光亮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5000元之價格向賴建仲購買甲基安非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命1包(起訴書原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元,應更正如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吳清文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文 │ ├──┼────┼─────┼─────────────────┼───────────┤ │1 │104年9月│臺東縣關山│吳清文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間│鎮民生路24│撥打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某時許 │號吳清文住│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賴建仲即於│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處 │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命1包予吳清文,並以之抵償其積欠吳 │ │ │ │ │ │清文之債務3000元(起訴書原記載交易│ │ │ │ │ │金額為2000元,應更正如上)。 │ │ │ │ │ │ │ │ ├──┼────┼─────┼─────────────────┼───────────┤ │2 │104年10 │臺東縣關山│吳清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凌│鎮民生路24│撥打賴建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晨1時許 │號吳清文住│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賴建仲即於│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處 │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清文(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訴書原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元,應更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4年11 │臺東縣關山│賴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建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凌 │鎮民生路24│撥打吳清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晨3時許 │號吳清文住│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賴建仲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8、│ │ │ │處 │所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元之價│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清文(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訴書原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元,應更正│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如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電子磅秤1台 │⒈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51號 │ │ │ │⒉104年8月27日扣案 │ ├──┼───────────┼────────────────────────┤ │2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⒈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51號 │ │ │ │⒉104年8月27日扣案 │ │ │ │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宣告沒收 │ ├──┼───────────┼────────────────────────┤ │3 │玻璃球4個 │⒈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51號 │ │ │ │⒉104年8月27日扣案 │ │ │ │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宣告沒收 │ ├──┼───────────┼────────────────────────┤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⒈104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88號 │ │ │ │⒉104年8月27日扣案 │ │ │ │⒊毛重總重48.7公克;純質淨重總重29.7194公克;純 │ │ │ │ 質淨重各為19.8693公克、7.7263公克、1.2994公克 │ │ │ │ 、0.0281公克、0.4076公克、0.3274公克、0.0093公│ │ │ │ 克、0.0195公克、0.0325公克 │ │ │ │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105年度東院安保字第1號 │ │ │ │⒉104年11月26日扣案 │ │ │ │⒊毛重1.7480公克、純質淨重0.6952公克 │ │ │ │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6 │行動電話1支(黑色,華 │⒈105年度東院保管字第3號 │ │ │碩牌,內含門號00000000│⒉104年11月26日扣案 │ │ │69號) │ │ ├──┼───────────┼────────────────────────┤ │7 │毒品吸食器1組 │⒈105年度東院保管字第3號 │ │ │ │⒉104年11月26日扣案 │ │ │ │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宣告沒收 │ ├──┼───────────┼────────────────────────┤ │8 │夾鏈袋3包 │⒈105年度東院保管字第3號 │ │ │ │⒉104年11月26日扣案 │ ├──┼───────────┼────────────────────────┤ │9 │電子秤1台 │⒈105年度東院保管字第3號 │ │ │ │⒉104年11月26日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