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文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河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金額,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其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前農地,又為變賣給楊龍子,乃以2 萬元之報酬,僱用邱德政(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自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前農地,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欲送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楊龍子指示之豐發木材行,旋邱德政駕車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臺9 線363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蘇建文贓物犯行之情節,及所犯法條,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明知其所購買之紅檜4 塊及香杉3 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以2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贓木,嗣於104 年7 月28日,僱用不知情之邱德政運送贓木始為警查獲」、「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130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邱德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林佑龍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1之1 頁至第92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贓證物品領據、滯留物(紅檜)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057106901號函附攔獲滯留木案價格查定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河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贓物,外觀具撞擊痕跡,復夾雜土石,乃自上游森林國有林區沖刷漂流至下游河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62頁、第76頁、第91之1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建志於偵查中指證內容相符(偵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5 月5 日林政字第1041721103號函附非屬國有林地漂流木之管理權責及論罪科刑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該頁背面),堪以認定。職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則因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故買之,非依森林法處罰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故買贓物後,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前農地,又為變賣給證人楊龍子,乃僱用證人邱德政駕車載送,均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1 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上揭案件①至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案件③至案件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案件⑦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除助長他人財產犯罪者外,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又其所故買贓物之價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共約21萬4168元,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057106901號函附攔獲滯留木案價格查定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證,價值不斐,洵屬國有之珍貴天然資源,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礦業,月入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第13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 │價額 │├──┼──┼─────────────┼──────┤│1 │紅檜│1 株(材積約0.9 立方公尺)│約7 萬4700元│├──┼──┼─────────────┼──────┤│2 │香杉│1 株(材積約0.51立方公尺)│約1 萬9712元│├──┼──┼─────────────┼──────┤│3 │香杉│1 株(材積約1.52立方公尺)│約5 萬8748元│├──┼──┼─────────────┼──────┤│4 │紅檜│1 株(材積約0.15立方公尺)│約1 萬2450元│├──┼──┼─────────────┼──────┤│5 │紅檜│1 株(材積約0.2 立方公尺)│約1 萬6600元│├──┼──┼─────────────┼──────┤│6 │香杉│1 株(材積約0.29立方公尺)│約1 萬1209元│├──┼──┼─────────────┼──────┤│7 │紅檜│1 株(材積約0.25立方公尺)│約2 萬750元 │├──┼──┼─────────────┼──────┤│總計│ │7 株(材積約3.82立方公尺)│約21萬4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