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羅茂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羅茂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羅茂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 第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伊猜想可能是因為伊在被查獲前一天即104年9月1日晚上6、7點,伊去高雄旗山的某家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販毒者購買 甲基安非命時,房間內有3、4個人正在吸食海洛因香煙,伊因此不小心吸到二手海洛因煙所造成,又或許是因為販毒者用曾經裝過海洛因的夾鏈袋再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賣給伊,伊因此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才同時吸到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因此坦承有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包物品經送檢 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毒品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可 資佐證,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尿液送驗結果,確有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與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互吻合,足認本件送驗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無誤。而該份尿液同時亦被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濃度為675ng/ mL 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可能是吸食到二手海洛因香煙等語置辯,然經本院檢附被告前揭尿液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①依本件檢驗結果嗎啡類數值濃度為675ng/mL,可待因未驗出,是否為施用海洛因後因代謝時程不同所導致;②臨床實務上,被告是否可能因吸食到二手海洛因香煙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現上開檢驗結果等情(見院卷第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①本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有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者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兩者均有可能造成本件檢驗結果呈現之情形;②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它毒品鮮有相關報導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2日回函1紙(見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函覆結果可 知,臨床實務上,只有吸用到二手大麻煙才較有可能使尿液檢驗出相應之毒品反應,且多是在密閉小空間內吸食才可能,又縱然尿液中可驗出相應毒品反應,亦僅能驗出微量,然查,本件被告尿液被驗出者乃嗎啡類並非大麻類,且嗎啡類確認檢驗濃度閥值為300ng/mL,上開檢驗報告說明欄記載甚詳,被告被驗出之數值為675ng/mL,已超過上開閥值甚多,顯非微量,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裏面有3、4個人在用海洛因煙,房間內海洛因煙的濃度不會高到讓伊受不了,只是味道比較重而已,伊在裏面等20分鐘拿到毒品就離開語(見院卷第50頁)觀之,該旅館房間既能容納3、4個人及被告在內活動,顯見空間非小,尚非處於密閉小空間有高濃度二手煙霧之情況下,被告在內停留時間又僅有20分鐘,時間非長,是其辯稱是在上開情形吸食到二手海洛因煙造成尿液有嗎啡類陽性反應等語,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之臨床實務情形有違而難以採信。次依前揭函覆結果,被告之尿液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有二,一為服用含嗎啡類、可待因類之藥物,二為施用海洛因毒品,兩者均有可能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在採尿前幾天並未施用任何藥物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院卷第51頁、82頁),是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其尿液有嗎啡類陽性之可能性已遭排除,依前揭說明,則只有可能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實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也有可能是因為販毒者用曾經裝過海洛因的夾鏈袋再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賣給伊,伊因此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才同時吸到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去汽車旅館買來施用後所剩餘(見偵卷第22頁、院卷第80頁),質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若是用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包裝,造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吸食到海洛因,則剩餘之扣案毒品理應亦可檢驗出摻殘有海洛因成分,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包毒品均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未驗出海 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詞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不同時間分別所為,然因本院曾檢附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詢「依照本件被告被驗出之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數值,是否可以排除並非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乙節(見院卷第27頁),函覆結果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施用鴉片類藥物,則於尿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惟可檢出之藥物濃度,受到施用種類、施用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故無法確定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是否同時施用」等語,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5日回函1紙(見院卷第31頁)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函覆結果,依據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並無法排除其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性,而客觀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係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仍應認其係同時施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毒,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曾觀察、勒戒之時間乃88年、89年間,距本次犯行已十餘年,其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被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時間則在98年間,距離本次犯行亦已間隔將近7年,該近7年期間亦未曾因其他犯罪而遭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尚非全無悔改向善之決心,本次其施用毒品,乃多年以後再犯,恐係一時失慮所為,茲審酌被告近7年來均無任何犯罪 紀綠,目前於合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重機械怪手司機,有正當職業,此有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 卷足憑,離婚獨居,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與前妻居住,其尚 須工作以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5頁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3包,均係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所剩餘,業述如前,且經檢驗確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他命既已滅失,自毌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4019公克,取樣0.0153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檢驗,驗餘毛重1.3866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5772公克,取樣0.0113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檢驗,驗餘毛重1.5659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2080公克,取樣0.0122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檢驗,驗餘毛重1.195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