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安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刨菇器貳支、鏡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記載:「被告傅勝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05年5月1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 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而自同年月8日起發生效力之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0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0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其所竊牛樟菇只1 包,僅重約12公克,體積、重量及價值均微,顯無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又被告行竊地點臺東縣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相去其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住處,有相當距離,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返住處與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代步為主要目的,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及此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車輛係為代步,而非搬運贓物,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牛樟乃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種,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上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菇係屬森林副產物,非屬該條項所適用之客體(森林主產物),自無以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貼補家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待業中、偶爾到哥哥開設的義大利餐廳幫忙、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刨菇器2支、鏡子1支,均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牛樟菇1 包,非被告所有,不沒收之。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