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東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岩東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隆盛、洪林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因而判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增列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民國106年3月19日刑事陳請狀及檢附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73-81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3月28日武警偵字第106000362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85-95 頁)。 ㈢Google地圖2份(見本院卷第97、99頁)。 ㈣Google街景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01頁)。 ㈤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5月24日武警偵字第106000523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5張(即本院函詢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前30公尺係右彎道路,依一般駕駛大型聯結車之觀念,駕駛應會先駛入內側車道,於過彎後再轉回外側車道。依卷內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A 車)時,係未減速穿越交岔路口駛入外側車道,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洪隆盛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洪林月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洪隆盛並無於交岔路口貿然轉彎而使被告煞車不及之情事。本件原審法院未送請交通大學及成功大學等鑑定機構為交通鑑定,調查證據尚未完備。 ㈡刑之量定,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復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載我太太,又在市區,我不敢騎太快,騎車時速20、30公里而已;在被撞到之前,沒看到被告開聯結車過來;被告的車在後面我沒看到,我看前面而已;我從同心協力巷口右轉出來時,沒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左邊過來;我在巷口有看一下左邊再轉,那邊很多車,我不敢直接轉;等沒車我才走;有騎比較慢,沒有停下來;我知道巷口有「停」這個交通標誌;我從巷口轉過去經過2 間店面,後面被被告的車撞到;被撞後,我的機車就停在院卷第89頁編號5 照片的位置,沒有動;我的視力沒有問題,東西都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林月子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那台摩托車那麼老了騎不快,時速差不多30公里左右,洪隆盛不會超過;洪隆盛轉彎都會看;洪隆盛有減速,有完全停下來一下子,看左邊沒有車子就右轉過去了;機車被撞倒地後,沒有移動,被告的聯結車有移動;機車和人都被撞到,機車被被告的聯結車撞到左邊;洪隆盛騎車從巷子出來之前,我有跟著看巷口左邊有無車子;我是說可以走了,因為那天毛毛雨,我們騎車,洪隆盛已經70幾歲了,又載我,我們騎車很小心;我的視力正常,無青光眼或白內障,只有老花眼,但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是上開2位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B車行車速度、有無注意臺9線由北往南車道有無來車、肇事後有無移動B車、B車有無搭載,證詞乃屬一致。惟關於告訴人洪隆盛騎乘B 車由同心協力巷轉入臺9 線前,是否確實依照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行車一節,證人間之證述則顯有出入,則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何如,即有待商榷。 ㈡自臺9線往南行車至同心協力巷前,有1彎道,該彎道部分畫有雙白實線。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進行實地測量,測得該雙白實線終點至同心協力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距離約170 公尺,而該彎道最末之端點至系爭巷口,距離則約59.7公尺,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武警偵字第10600052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再B車倒地之刮地痕長度、該刮地痕起點與系爭巷口之距離、系爭巷口寬度,經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測量,分別為4.4、3.9、5.1 公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依前開2位證人證稱之B車行車速度,時速20、30公里,每秒分別可行進約5.56公尺(20,000÷3,600=5.56〈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下同〉) 、8.33公尺(30,000÷3,600=8.33),是B車於右轉進入臺9 線後,不及1秒即發生交通事故。又證人2人均證稱未看見臺9線有車從巷口左側駛來(即南下),而證人2人所能見之距離,至少應為前述彎道出彎後至系爭巷口之距離,即59.7公尺。A車若於1秒內行進59.7公尺,其時速當高達214.92公里(59.7×3,600÷1,000=214.92 )。聯結車除能否以如此高 速行駛有疑之外,系爭巷口至B車刮地痕起點僅9公尺,衡情實難以此距離藉煞車大幅降低車速,減輕碰撞前車之力道。況A車係於碰撞後始在路面上留有8.2公尺之右後輪煞車痕及10.9 公尺之左輪煞車痕,亦有前開2圖可稽,故被告於肇事前,顯然未及煞車,且若被告車速甚快,依社會常情及經驗,B車之刮地痕理當遠超過4.4公尺,復B車之受損及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當不僅止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情形,及告訴人 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B車照片6張(車尾燈破裂、左側煞車把與2側後照鏡彎曲;見本院卷第75-81頁)。 ㈢B車倒地之位置位於系爭路口與臺9線之交岔路口處不遠,已如前述,再該處右側之建築物,為他人之民宅,而非店面,此經證人洪隆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你說你騎機車過2個店面,店面在哪裡?可以從院卷第89頁編號5照片看到嗎?)出來就2 個店面,這邊我現在認不出來;(你機車倒的地方,旁邊這棟房子是什麼?)那間是人家的住家(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倒地後之B車,右側之建物,應為民宅,而完全未見告訴人於所稱之2 店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GOOGLE街景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1頁)。是證人洪隆盛證稱其從巷口轉過去經過2間店面後,被A車從後撞擊一詞,及告訴人2人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漢成律師,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附近檳榔攤表示被告外線撞擊完跑回內線之語(見偵卷2第8頁),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均無法採信。 ㈣復證人2人均斬釘截鐵指證,自系爭巷口駛入臺9線前,已確認有無來車,及因未見有車輛沿臺9 線南下,故才右轉進入臺9 線,其等尚具狀控訴:可判斷被告是超速、蛇行,發現右前方之機車時,左閃不及而擦撞;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轉過彎道抵達交岔路口前,隨意偏右駛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54、73頁)。以A 車之車種類型,過彎時需要較大之迴轉空間,而需行駛在內側車道以通過臺9線之右彎;A、B 車既在外側車道發生撞擊,則A 車自有於行經系爭巷口前,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舉動,此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中,坦承:至事故發生地點處,正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B 車突然從右方巷道駛出,我見狀立即按喇叭並煞車向左閃避,但仍與B 車發生擦撞之語相符(見警卷第1 頁)。被告嗣於偵、審中否認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毋寧有所不實,惟被告既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或變換至外側車道中,倘告訴人2 人確實於系爭巷口停車查看,再起步右轉進入臺9 線,自當有所查覺,故告訴人2人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難認可採。 ㈤告訴人主張被告拒絕交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肇事影像一節,被告辯稱:聯結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種大餅,只有行車速度,沒有影像,這個也叫做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卡一直在車上,只是案發前忘記裝行車紀錄卡,被警察開單後,當天就裝上了;警卷第14頁之行車紀錄卡非本案之行車情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等大型汽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該規則所稱之行車紀錄器,指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機器,同規則並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此觀同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 條規定即明。因此,法定應予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包括俗稱「大餅」之傳統型行車紀錄器,而該類型行車紀錄器僅能記錄瞬間行駛速度、時間等資訊,而無法記錄影像,應無疑問。復被告因未依交通法規駛行車紀錄器正確運作,為警於案發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影像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乃屬有據,堪予信為真實。至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被告陳稱:我不提供錄影檔予警方之語,及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可證被告不願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縱A車尚有可記錄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該紀錄器於案發時正常運作,被告為圖脫免或減輕法律責任而拒絕交出影像紀錄,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且於同法第154 條予以明文規定,自不能捨棄其他證據資料,單憑此點逕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㈥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資料,審酌被告:①犯罪之手段: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②犯罪所生危害:不慎碰撞告訴人洪隆盛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③是否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及賠償損害;④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洪隆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⑤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⑥品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⑧生活狀況: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9頁),量處如前述之刑及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一、),已合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事項,業經原審均予審酌,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明顯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見三、),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所為之刑度裁量結果。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洪隆盛未確實依交通標誌之指示騎乘機車,自應就其自招風險之過失行為,依其過失程度自負其責,不得因被告未能全額賠償,或被告方之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全額保險金,而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不得以該情形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重刑責,如此方屬公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全部事證,認告訴人2 人主張其等並無過失,及所為之相關證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洪隆盛於駛出系爭巷口前,當未確實停車查看有無來車,貿然自該巷口右轉而出,致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從而告訴人洪隆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乃屬無誤。又本案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嗣本院再就肇事路段之路況、煞車痕、被告與告訴人洪隆盛有無過失等詳予調查、論證如上,因此本院認應無再送交通大學及成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東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東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岩東一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臺9線公路435.7公里與同心協力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洪林月子,從同心協力巷右轉進入臺9線公路外 側車道直行,洪隆盛行經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未減速慢行之岩東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右側與洪隆盛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洪隆盛與洪林月子連人帶車均倒地,洪隆盛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傷4X7公分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洪 林月子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頭部外傷並臉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岩東一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 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岩東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隆盛及洪林月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月5日室覆字第1050041737號函。 (四)洪隆盛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洪林月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執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業務,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洪隆盛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本案車禍被告 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洪隆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