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利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利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劉利華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翌(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7日)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相同地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宗、許雅筑、黃琡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利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華」、「陳宏明」之人,並告知其上開2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將帳戶寄給對方,但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使用,伊是因為需要貸款以還卡債及支應美髮課程所需費用,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才寄帳戶過去,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4背面至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利華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其無貸款經驗,且係在money101網站上填寫資料,因自稱銀行人員之人來電索取資料而提供,當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且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撥打電話查詢,劉利華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前揭2 家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宗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前揭2 家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46頁)、各告訴人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數額記載)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刻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亦會事先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前開2 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前開告訴人等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轉入款項,是前揭2 家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一)被告坦承提供前揭2 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明華」、「陳宏明」之人不諱,並有卷附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2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45頁),且被告前揭2 家金融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業如前述,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心智正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受僱從事美髮業十幾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你有沒有問他說要辦理貸款,為何要寄送提款卡給他?)我那時候沒有想很多,真的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幫你辦理貸款,為什麼會跟你提到需要你的存摺影本、金融卡這些東西?)他跟我說銀行需要我的密碼才能轉帳貸款到我的戶頭,所以銀行辦貸款下來之後,他才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跟你說要辦理貸款,即便需要金融卡跟密碼,為什麼需要用到兩本?)我不清楚。」、「(要幫你辦理貸款,要有你的基本資料,如果沒有你的基本資料,如何讓銀行知道去徵信你的信用情形,對方卻完全不要求你提供基本資料,跟工作憑證等信用資料,只要求你提供帳戶,你相信這只是要辦理貸款?)我當時只相信他,所以沒有多想什麼。」、「(有沒有提到他幫忙代辦的手續費?)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背面、77背面至78頁),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明知對方意在取得其帳戶,且對於必須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原因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甚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其若提供帳戶等物品,對方將可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然其仍予以寄出提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僅顧慮能否自對方處取得金錢,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是在money101網頁平台填寫個人資料後,對方主動與伊聯繫並告知將於105 年10月31日撥款,伊同年11月1 日刷合庫帳戶存簿時發現該帳戶已是警示帳戶,同年月3 日打電話到合作金庫銀行並親自到郵局列印交易明細,才知道被騙,伊有去馬蘭派出所報案,員警表示要伊等通知即可,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伊亦有打電話到165 專線求助,對方亦僅叫伊開庭時將證據提出即可,沒有要伊報案,不知對方有無將案件轉介相關單位等語,然查: (一)被告究係在money101網頁平台填寫個人資料欲申請貸款,抑或是由該網頁點選匯豐銀行後連結至該銀行之網頁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當時是由money101網站進入後點選匯豐銀行借貸部分,並填入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到money101網站去看,填寫資料完畢,點進去之後有很多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其前後已矛盾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庭呈伊申請貸款時所登入之網頁列印資料,觀諸前揭資料可知,該網頁之網址為money101.com .tw,頁面上顯示有匯豐銀行、新光銀行等區塊,各區塊內記載銀行之利率、手續費等相關資訊,且載有「點選" 我有興趣" 至銀行網站申辦」字樣,由前揭網頁中匯豐銀行區塊內點選「我有興趣> 」後,即連結至匯豐銀行網頁,於該網頁方有填寫個人資料之相關欄位,此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此外,經本院檢附前揭網頁資料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結果,上開網頁為銀行廣告刊登廠商理財一零一有限公司所架設刊,其中刊登匯豐銀行廣告頁面部分,若民眾點選「我有興趣」,即會連結至匯豐銀行網頁,進入匯豐銀行網頁後,民眾輸入個人資料並送出後,即會連結至匯豐銀行系統,匯豐銀行後續會請銷售人員與民眾連繫介紹匯豐銀行信貸產品;又於105 年10月中下旬,並無透過上述連結方式進入匯豐銀行網頁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按即被告所持用之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夫林威辰,警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8頁筆錄參照)登載欲申辦貸款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5 月8 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6478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在money101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後,才點選銀行,或辯稱係在該網頁點選匯豐銀行後填寫個人資料欲申請貸款等語,分別與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函覆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之收件人為私人,且地址分別為臺南、高雄(警卷第45頁託運單參照),均非匯豐銀行,綜上各情,在在顯見被告辯稱自己係辦理貸款遭詐騙提款卡,並無足取。(二)另被告雖表示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165 專線,亦曾到馬蘭派出所欲報案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係撥打165 專線,對方表示叫伊開庭時講出證據就好,沒有叫伊去報案,也不知道有無將案件轉介相關單位,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網路上找尋165 專線網頁後再依該網頁指示撥打(04)0000-0000 ,有接通,對方表示不用擔心,叫伊報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7、79頁背面),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可信性亦非無疑,且經核對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均無撥打165 或(04)0000-0000 電話之紀錄;又倘被告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衡情派出所員警應會受理報案,並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詐騙集團,是被告陳稱馬蘭派出所員警表示回家等通知即可,亦沒開立報案三聯單乙節之真實性顯有可議,況被告住居地均在臺東縣成功鎮,應可就近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或附近派出所報案,何需前往臺東市區內之馬蘭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並未撥打165 專線,亦未曾報案且未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詐騙集團;此外,被告自陳合庫帳戶開戶後都沒有在使用,帳戶內餘額為零元,郵局帳戶於105 年10月19日提領200 元後帳戶餘額亦僅剩下個位或十位數字的零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背面、第79頁),且有前揭2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42、46頁),觀諸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之原由及其後續處理等節之陳述均屢屢更改,可見被告明知自己舉措,不合情理,始有不斷變更供詞之舉,且其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內並無存款,郵局帳戶亦於交付前數日將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頭,再參酌被告未曾表示伊知悉遭列警示帳戶後有何積極追討提款卡或申請掛失補發等舉措,顯見其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再顧慮帳戶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從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士,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2 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寄予同一詐欺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陳奕宗等3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告訴人為3 人,受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912 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受僱從事美髮業,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未同住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本件告訴人被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好處,且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將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參照),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金額/新 │匯入之帳│證據出處 │ │ │ │ │ │ │臺幣 │戶 │ │ ├──┼───┼──────┼─────┼──────┼────┼────┼──────┤ │ 1 │陳奕宗│於105年10月 │105年10月 │新北市中和區│49,985元│合作金庫│被害人警詢筆│ │ │ │31日20時許,│31日20時59│中山路之住處│ │帳戶 │錄(警卷第6 │ │ │ │以撥打行動電│分 │使用網路銀行│ │ │至8 頁)、被│ │ │ │話,佯稱梅精│ │轉帳匯款 │ │ │害人報案紀錄│ │ │ │購物網站人員│ │ │ │ │(警卷第9 至│ │ │ │,向陳奕宗表│ │ │ │ │至12頁)、交│ │ │ │示訂單作業錯│ │ │ │ │易單據(警卷│ │ │ │誤,需依照指│ │ │ │ │第13至14頁)│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方能取消│ │ │ │ │ │ │ │ │訂單,致陳奕│ │ │ │ │ │ │ │ │宗陷於錯誤。│ │ │ │ │ │ ├──┼───┼──────┼─────┼──────┼────┼────┼──────┤ │ 2 │許雅筑│於105年10月 │105年10月 │高雄市小港區│29,985元│郵局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31日19時15分│31日19時34│桂陽路210號 │、29,985│ │錄(警卷第18│ │ │ │許,以撥打行│分、同日19│之全家便利商│元(共計│ │至19頁)、被│ │ │ │動電話,佯稱│時38分 │店匯款 │59,970元│ │害人報案紀錄│ │ │ │WOO拍賣網站 │ │ │) │ │(警卷第20至│ │ │ │人員及彰化商├─────┼──────┼────┤ │至25頁)、交│ │ │ │業銀行客服人│105年10月 │高雄市小港區│24,985元│ │易單據(警卷│ │ │ │員,向許雅筑│31日19時52│桂陽路255號 │、985元 │ │第26頁) │ │ │ │表示因公司內│分、同日19│之7-11便利商│(共計 │ │ │ │ │ │部人為作業疏│時54分 │店匯款 │25,970元│ │ │ │ │ │失,需依照指│ │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方能取消│ │ │ │ │ │ │ │ │訂單,致許雅│ │ │ │ │ │ │ │ │筑陷於錯誤。│ │ │ │ │ │ ├──┼───┼──────┼─────┼──────┼────┼────┼──────┤ │ 3 │黃琡媜│於105年10月 │105年10月 │桃園市桃園區│20,987元│郵局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31日18時58分│31日20時8 │龍安街12號之│ │ │錄(警卷第30│ │ │ │許,以撥打行│分 │茄苳郵局ATM │ │ │至31頁)、被│ │ │ │動電話,佯稱│ │匯款 │ │ │害人報案紀錄│ │ │ │亞馬遜購物網│ │ │ │ │(警卷第32至│ │ │ │站人員及玉山│ │ │ │ │至37頁)、交│ │ │ │商業銀行客服│ │ │ │ │易單據(警卷│ │ │ │人員,向黃琡│ │ │ │ │第38頁) │ │ │ │媜表示因公司│ │ │ │ │ │ │ │ │內部人為作業│ │ │ │ │ │ │ │ │疏失,需依照│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定帳戶方能取│ │ │ │ │ │ │ │ │消訂單,致黃│ │ │ │ │ │ │ │ │琡媜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