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粲龍 陳立傑 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3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粲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及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傑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及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及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粲龍與陳立傑、或與李雨衽(另行審結)、或與李志偉(另行審結)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4、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蘇沿諭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及車上之物品。 二、陳立傑與李雨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林泰生等人所有之車輛及車上之物品。嗣蘇沿諭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陳立傑遂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 臺東縣○○市○○路00號旁,主動向警方說明,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亦涉有前揭附表編號2、3、5、6之犯行前,自首其參與行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雨衽、李志偉、李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段粲龍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立傑附表編號2、3、5及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段粲龍、陳立傑與同案被告李雨衽、李志偉、李志傑間,就附表「參與人」欄所示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立傑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臺東縣○○市○○路 00號旁,主動通知警察到場,並交付扣案的鑰匙及由段粲龍、李志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日產車輛1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有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附表編號2、3、5、6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車輛停放地點勘查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第5頁之警詢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1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41482號函之說明二所述:「起訴書所列編號1-6失竊車輛均是由被告陳○傑主動帶同警方提出」 (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立傑就附表編 號2、3、5、6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陳立傑附表編號2、3、5、6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蘇沿諭、潘美英、周忠議、江曼瑋、林泰生、江瑞賢及許庭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B號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附卷可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蘇沿諭、江曼瑋、江瑞賢及許庭彰在本院表示之意見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粲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刑及被告陳立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 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 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⒉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及萬能鑰匙1支,分係被告陳立傑及同案被告李志偉、被告段粲龍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然並未扣案,現實所在不明,且該等工具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萬能鑰匙1支,雖尚未持以使用,惟係預備供被告段粲龍於附表編 號1至4、7之犯行所用,乃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段粲 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段粲龍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 ,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依卷內證據 所示,並無法認定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等所有(見本院卷第 24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雖係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B號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在卷可憑,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被告等竊 盜後,拆卸之電池、杯架、遮陽板、音響等零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不高,而被告段粲龍供稱因其當時好玩,將零件在附表竊取車輛中互相拆裝,是以被告段粲龍於查獲後並無仍將該零件據為己有,而保有犯罪所得,故不另宣告沒收。 ③至被害人裕乘企業社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鐵工工具1批,依被告段粲龍供述,其共賣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 同案被告李志偉共同支配該價金(見本院卷第244頁),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④至被害人江瑞賢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農用工具1批,為同案被告李雨衽帶走,被告陳立傑並無分得變賣價金,業經被告陳立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同案被告李 雨衽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陳立傑就此部分,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⒋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參與人 │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 │ │ │ │ │ │ │ ├──┼──────────┼────┼──────────┼────────┼────┼─────┤ │ 1 │段粲龍、李雨衽於民 │段粲龍、│1.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扣案萬能│ │ │ │國105年7月17日凌晨4 │李雨衽。│(1) 警詢(見臺東縣警│罪,處有期徒刑肆│鑰匙1支 │ │ │ │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 │ │ │鄉賓朗村賓朗532號( │ │ 第 0000000000 B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臺東縣卑南鄉賓朗國小│ │ 號第 5 頁)。 │算壹日。 │ │ │ │ │大門對面),見蘇沿諭│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0號自用小貨車(紅色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廠牌:中華三菱)停│ │ 2343 號第 56 頁 │ │ │ │ │ │放於該處,共同基於意│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際,由李雨衽把風,段│ │ 號第 162 頁)。 │ │ │ │ │ │粲龍以自備萬能鑰匙開│ │2. 被告李雨衽之自白 │ │ │ │ │ │啟車門、電門鎖,並發│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動駛離而竊取之,供其│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等代步使用。(上開自│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 │ B號第30頁)。 │ │ │ │ │ │市○○路0段000號尋獲│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業已由車主蘇沿諭領│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回)。 │ │ 2343 號第 28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3)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 │ 第286頁)。 │ │ │ │ │ │ │ │3. 證人蘇沿諭之證述 │ │ │ │ │ │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 │ │ 第0000000000B號 │ │ │ │ │ │ │ │ 第34至36頁)。 │ │ │ │ │ │ │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 │ 106 年度原易字 │ │ │ │ │ │ │ │ 第96號第150頁)。│ │ │ │ │ │ │ │4.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自小貨車尋獲地點現│ │ │ │ │ │ │ │ 場照片(見前開臺東│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 B │ │ │ │ │ │ │ │ 號第123頁)。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前開│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 │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第63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涉嫌人指認相│ │ │ │ │ │ │ │ 片一覽表、紀錄表(│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東警偵三字第105003│ │ │ │ │ │ │ │ 6674B 號第59-87 頁│ │ │ │ │ │ │ │ )。 │ │ │ │ │ │ │ │7.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上│ │ │ │ │ │ │ │ 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 │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 │ B 號第 129 頁)。│ │ │ │ ├──┼──────────┼────┼──────────┼────────┼────┼─────┤ │2 │由陳立傑騎乘機車搭載│段粲龍、│1. 被告陳立傑之自白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扣案萬能│被告陳立傑│ │ │段粲龍,於 105 年 8 │陳立傑。│(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肆│鑰匙1支 │部分為其自│ │ │月 6 日凌晨 4 時許,│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首。 │ │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杭州│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街內(聖母醫院旁),│ │ 74 號第 4 頁、第│算壹日。 │ │ │ │ │見潘美英所有之車牌號│ │ 7 至 8 頁)。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 │ │ │ │碼 CS-9480 號自用小 │ │(2) 偵查(見臺灣臺東│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客車(白色、廠牌:裕│ │ 地方法院檢察署 │月,如易科罰金,│ │ │ │ │隆)停放於該址,共同│ │ 105 年度偵字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274 號第 6 頁、│算壹日。 │ │ │ │ │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 │ 第 11 頁、105 年│ │ │ │ │ │注意之際,由陳立傑把│ │ 度偵字第 2343 號│ │ │ │ │ │風,段粲龍以自備鑰匙│ │ 第 42 頁、第 52 │ │ │ │ │ │開啟車門、電門鎖,並│ │ 頁背面)。 │ │ │ │ │ │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供│ │(3) 本院(見本院卷第│ │ │ │ │ │己代步使用。而陳立傑│ │ 236頁、第250頁)│ │ │ │ │ │則騎上開機車跟於段粲│ │ 。 │ │ │ │ │ │龍後方並離開現場。(│ │2.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用小客車於臺東縣卑南│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鄉東 37縣 12.5 公里 │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處尋獲,業已由車主潘│ │ B 號第 3 頁) │ │ │ │ │ │美英領回)。 │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343 號第 56 頁)│ │ │ │ │ │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 │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 │ │ 號第164頁、第250│ │ │ │ │ │ │ │ 頁)。 │ │ │ │ │ │ │ │3. 證人潘美英之證述 │ │ │ │ │ │ │ │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 │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 │ │ 14至16頁)。 │ │ │ │ │ │ │ │4.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地│ │ │ │ │ │ │ │ 點現場照片(見前開│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 │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 │ B 號第 130 頁)。│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前開│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 │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第65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涉嫌人指認相│ │ │ │ │ │ │ │ 片一覽表、紀錄表(│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東警偵三字第105003│ │ │ │ │ │ │ │ 6674B 號第 59 至 │ │ │ │ │ │ │ │ 87 頁)。 │ │ │ │ │ │ │ │7.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上│ │ │ │ │ │ │ │ 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 │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 │ B 號第130 頁)。 │ │ │ │ ├──┼──────────┼────┼──────────┼────────┼────┼─────┤ │3 │由陳立傑騎乘機車搭載│段粲龍、│1. 被告陳立傑之自白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扣案萬能│被告陳立傑│ │ │段粲龍,於 105 年 8 │陳立傑。│(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肆│鑰匙1支 │部分為其自│ │ │月 11 日凌晨 3 至 4 │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首。 │ │ │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市○○街 00 號前空地│ │ 74 號第 3 至 4 │算壹日。 │ │ │ │ │,見周忠議所有之車牌│ │ 頁、第 9 至 10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 │ │ │ │號碼 AMS-6753 號自用│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小客車(白色、廠牌:│ │(2) 偵查(見臺灣臺東│月,如易科罰金,│ │ │ │ │日產MARCH)停放於該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2274 號第 6 頁、│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陳立傑把風,段粲龍以│ │ 2343 號第 42-43 │ │ │ │ │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 │ 頁、第52頁背面)│ │ │ │ │ │門鎖,並發動駛離而竊│ │(3) 本院(見本院卷第│ │ │ │ │ │取之,供其代步使用,│ │ 250頁)。 │ │ │ │ │ │陳立傑則騎上開機車離│ │2.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 │ │ │ │ │開現場。(車牌號碼 │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 AMS-6753 號自用小客│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車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村賓朗路318 之加油站│ │ B 號第4頁)。 │ │ │ │ │ │尋獲,業已由車主周忠│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議領回)。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343 號第 56 頁)│ │ │ │ │ │ │ │ 。 │ │ │ │ │ │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 │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 │ │ 號第165頁、第250│ │ │ │ │ │ │ │ 頁)。 │ │ │ │ │ │ │ │3. 證人周忠議之證述 │ │ │ │ │ │ │ │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 │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 │ │ 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40-42 頁) │ │ │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前開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東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 73 頁)。 │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 │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59至87頁)。 │ │ │ │ │ │ │ │6.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1 頁)。 │ │ │ │ ├──┼──────────┼────┼──────────┼────────┼────┼─────┤ │4 │由段粲龍駕駛竊得之上│段粲龍、│1.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扣案萬能│ │ │ │開編號 2、車牌號碼 │李志偉。│(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肆│鑰匙1支 │ │ │ │CS-9480 號自用小客車│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 │ │ │搭載李志偉,於 105 │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年 8 月 15 日凌晨 3 │ │ 74B 號第 3 頁) │算壹日。 │ │ │ │ │至 4 時許,行經臺東 │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 │ │ │ │縣臺東市中興路 2 段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735 號旁勞工育樂中心│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停車場,見江曼瑋所有│ │ 2343 號第 56 頁 │ │ │ │ │ │之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灰色、│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廠牌:日產)停放於該│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號第149頁、第250│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頁)。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2. 被告李志偉之自白 │ │ │ │ │ │李志偉把風,段粲龍以│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門鎖,並發動駛離而竊│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取之,供給代步使用,│ │ B 號第10頁)。 │ │ │ │ │ │李志偉則騎上開機車離│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開現場。(車牌號碼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N9-4469 號自用小客車│ │ 2343 號第62頁)。│ │ │ │ │ │於臺東縣臺東市建農路│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206號尋獲,業已由車 │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主江曼瑋領回)。 │ │ 號第 163 頁、第 │ │ │ │ │ │ │ │ 165頁)。 │ │ │ │ │ │ │ │3. 證人江曼瑋之證述 │ │ │ │ │ │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 │ │ 第 0000000000 號│ │ │ │ │ │ │ │ 第 17 頁)。 │ │ │ │ │ │ │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 │ │ 96號第149頁)。 │ │ │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前開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東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 67頁)。 │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 │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59 至 87 頁 │ │ │ │ │ │ │ │ )。 │ │ │ │ │ │ │ │6.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2頁)。 │ │ │ │ │ │ │ │7.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1 頁│ │ │ │ │ │ │ │ )。 │ │ │ │ ├──┼──────────┼────┼──────────┼────────┼────┼─────┤ │5 │陳立傑、李雨衽入住位│陳立傑、│1. 被告陳立傑之自白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 │被告陳立傑│ │ │於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李雨衽。│(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參│ │部分為其自│ │ │龍泉路 53 巷 5 號之 │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 │首。 │ │ │逸萱飯店內,為找尋代│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步工具,於 105 年 8 │ │ 74 號第 9 頁) │算壹日。 │ │ │ │ │月 16 日凌晨 1 時 30│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 │ │ │ │分許,在上開逸萱飯店│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B1 後棟停車場,見林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泰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 │ 2274 號第 6 頁、│ │ │ │ │ │7D-1510 號自用小客車│ │ 第 11 頁、105 年│ │ │ │ │ │(藍色、廠牌:INTERN│ │ 度偵字第 2343 號│ │ │ │ │ │AT)停放於該址,共同│ │ 第 43 頁、第 52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頁背面) │ │ │ │ │ │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注意之際,由陳立傑把│ │ 年度原易字第96 │ │ │ │ │ │風,李雨衽以自備鑰匙│ │ 號第250頁)。 │ │ │ │ │ │開啟車門、電門鎖,發│ │2. 被告李雨衽之自白 │ │ │ │ │ │動而竊取之。(車牌號│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碼 7D-1510號自用小客│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車於臺東縣臺東市康定│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街 391 號 尋獲,業已│ │ B 號第 32 頁)。│ │ │ │ │ │由車主林泰生領回)。│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343 號第29頁)。│ │ │ │ │ │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 │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 │ │ 號第286頁)。 │ │ │ │ │ │ │ │3. 證人林泰生之證述 │ │ │ │ │ │ │ │ (見臺東縣警察局東│ │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10500│ │ │ │ │ │ │ │ 00000B號第48至50 │ │ │ │ │ │ │ │ 頁)。 │ │ │ │ │ │ │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 │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59至87 頁)。│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4頁)。 │ │ │ │ │ │ │ │6. 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5頁 │ │ │ │ │ │ │ │ )。 │ │ │ │ ├──┼──────────┼────┼──────────┼────────┼────┼─────┤ │6 │由陳立傑駕駛竊得之上│陳立傑、│1. 被告陳立傑之自白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 │被告陳立傑│ │ │開編號5、車牌號碼 │李雨衽。│(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參│ │部分為其自│ │ │7D-1510 號自用小貨車│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 │首。 │ │ │搭載李雨衽,於 105 │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年 8 月 16 日凌晨 4 │ │ 74 號第 4 頁、第│算壹日。 │ │ │ │ │時 10 分許,行經臺東│ │ 8頁)。 │ │ │ │ │ │縣○○市○○路 00 號│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 │ │ │ │旁豐里全家便利商店後│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方,見江瑞賢所有之車│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牌號碼 P5-6488 號自 │ │ 2274 號第6頁、第│ │ │ │ │ │用小貨車(藍色、廠牌│ │ 11頁、105 年度偵│ │ │ │ │ │:中華三菱)停放於該│ │ 字第 2343 號第 │ │ │ │ │ │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43 頁、第 52 頁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背面)。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陳立傑把風,李雨衽以│ │ 年度原易字第96 │ │ │ │ │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 │ 號第250、251頁)│ │ │ │ │ │門鎖,並發動車輛而竊│ │ 。 │ │ │ │ │ │取上開車輛及車上農用│ │2. 被告李雨衽之自白 │ │ │ │ │ │工具1批得手後,由陳 │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立傑、李雨衽分別駕駛│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 │ B 號第31頁) │ │ │ │ │ │P5-6488號自用小貨車 │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至臺東市○○街000號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會合,陳立傑於該址棄│ │ 2343 號第29頁) │ │ │ │ │ │置車牌號碼00-0000號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自用小貨車,並坐上由│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李雨衽駕駛車牌號碼 │ │ 號第286頁。 │ │ │ │ │ │P5-6488自用小貨車離 │ │3. 證人江瑞賢之證述 │ │ │ │ │ │開現場。(車牌號碼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P5-6488號自用小客車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 │ 第 0000000000 號│ │ │ │ │ │泰安路308號尋獲,業 │ │ 第20至21頁) │ │ │ │ │ │已由車主江瑞賢領回)│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 │ │ 96 號第 149 頁)│ │ │ │ │ │ │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 │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59-87 頁)。│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3頁)。 │ │ │ │ │ │ │ │6. 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4 頁│ │ │ │ │ │ │ │ )。 │ │ │ │ ├──┼──────────┼────┼──────────┼────────┼────┼─────┤ │7 │由段粲龍駕駛竊得之上│段粲龍、│1.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扣案萬能│ │ │ │開編號3、車牌號碼 │李志偉。│(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陸│鑰匙1支 │ │ │ │AMS-6753 號自用小貨 │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 │ │ │車搭載李志偉,於 105│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未扣案之│ │ │ │年 8 月 17 日凌晨 3 │ │ 74B號第5頁)。 │算壹日。 │犯罪所得│ │ │ │時至 4 時許,行經臺 │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新臺幣肆│ │ │ │東縣臺東市文昌路 25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仟元,沒│ │ │ │號旁 (臺東火車站前全│ │ 105 年度偵字第 │ │收之,於│ │ │ │家超商後方 ),見裕承│ │ 2343 號第 56頁)│ │全部或一│ │ │ │企業社所有(由許庭彰│ │(3) 本院(見本院 106│ │部不能沒│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年度原易字第96 │ │收或不宜│ │ │ │5H-4150號營業用小貨 │ │ 號第163頁、第251│ │執行沒收│ │ │ │車(藍色、廠牌:中華│ │ 頁)。 │ │時,追徵│ │ │ │)停放於該址,共同基│ │2. 被告李志偉之自白 │ │之。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意之際,由段粲龍以萬│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能鑰匙開啟車門、電門│ │ B 號第 10 頁)。│ │ │ │ │ │鎖,並由李志偉發動車│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及車│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上之鐵工工具1批得手 │ │ 2343 號第62頁)。│ │ │ │ │ │賣得手4,000元。嗣段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粲龍、李志偉分別駕駛│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號第 163 頁)。 │ │ │ │ │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 │3. 證人許庭彰之證述 │ │ │ │ │ │5H-4150號營業用小貨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成都│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南路底海邊沙灘,共同│ │ 第 0000000000B │ │ │ │ │ │抽取車牌號碼00-0000 │ │ 號第51至53頁)。│ │ │ │ │ │號營業用小貨車之汽油│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並於潑灑該車車頭,再│ │ 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燒毀│ │ 96 號第 150 頁)│ │ │ │ │ │該車。(車牌號碼00-0│ │ 。 │ │ │ │ │ │15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 │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殘骸於臺東縣臺東市成│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都南路海邊沙灘尋獲,│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業已由裕承企業社派人│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領回)。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59-87 頁)。│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5頁)。 │ │ │ │ │ │ │ │6. 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6至 │ │ │ │ │ │ │ │ 127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