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誌雄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並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莊鳳嬌」在內之成年人數名(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色」之友人介紹,稱「劉先生」經常在國外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並經「劉先生」表示若提供帳戶且依指示時間配合臨櫃提款、匯款,即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後,乃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先以「綠鮮農產糧行」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並於翌(13)日起陸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該獨資商號名義開立帳戶,復於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7 月24日14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開「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5 年7 月24日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鳳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餐廳內,舉辦「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向任禪珠訛稱其為「VIP 娛樂國際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並佯稱該集團主要投資賭場,若任禪珠投資該集團,將能獲得豐厚利潤,致任禪珠陷於錯誤,於翌(25)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其夫何德強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1萬5 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9 時36分許、9 時37分許,以自己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41萬6 千元、39萬9 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123 萬元。待上開「劉先生」通知黃誌雄上情,並陸續指派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誌雄,且陪同黃誌雄於同年月25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4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黃誌雄將存摺、印章及領得款項悉數交予前來陪同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自「劉先生」處取得共計12萬元之不法報酬。嗣因任禪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任禪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誌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應「劉先生」之要求開立前揭帳戶並交付印章及存摺,且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交予「劉先生」指派之人員,及自「劉先生」處收受每月4 萬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申設帳戶及臨櫃提款、匯款,不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伊以為只是替匯兌公司提供帳戶跟領錢等語。經查:(一)上開二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起陸續以「綠鮮農產糧行」名義申請設立,並於開立日後至同年7 月24日14時前某時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劉先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並有被告以「綠鮮農產糧行」獨資商號名義申請開立前揭二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2至38頁)。而告訴人任禪珠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鳳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餐廳內,舉辦「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向告訴人訛稱其為「VIP 娛樂國際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並佯稱該集團主要投資賭場,若告訴人投資該集團,將能獲得豐厚利潤,且提供被告前揭二銀行帳戶存摺供告訴人拍照作為匯入投資款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5)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其夫何德強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1萬5 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9 時36分許、9 時37分許,以自己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41萬6 千元、39萬9 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 張(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獲利說明書、活動照片、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2至28頁,本院卷第22至33頁),與被告前揭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二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該身分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將合計123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後,由「劉先生」分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105 年7 月25日、27日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陪同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44分許,分別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由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存摺、印章交予陪同前往領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前揭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可參(見警卷存第29至31、39頁),是被告親自於前揭時地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之筆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莊鳳嬌」,及陪同被告前往臨櫃取款之成年人數名,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⒈被告申設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徵得被告同意後,曾提供予自稱「莊鳳嬌」之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且被告確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雖處於被告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劉先生」指示前往前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顯係最終完成前述含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莊鳳嬌」在內之成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色」之友人介紹,稱「劉先生」都在國外,需要伊幫忙匯錢而認識「劉先生」,並依「劉先生」之要求前往開戶後,提供存摺、印章,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匯款,伊不知道「彩色」及「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每次前來交付存摺、印章供伊臨櫃取款後收回存摺、印章及現金之人均不相同,伊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4、39頁),堪認被告與「彩色」、「劉先生」及陪同臨櫃提款之人間均無何特殊情誼或足資特別信任之基礎可言。本院審酌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時,係年滿44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非毫無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被告自陳未滿20歲即開始打工、退伍後從事綁鐵、KTV 服務員、電玩業等工作約3 、4 年後始返鄉務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對方係為合法使用,何需大費周章甘冒被掛失或提領之風險,透過他人介紹並向素未謀面之被告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借用上開帳戶之理,被告豈有可能未經查證該男子之真實姓名、所稱錢幣兌換工作是否合法,僅憑「彩色」、「劉先生」表示人在國外無法自行匯款,即率爾將上開帳戶存簿、印章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臨櫃取款、匯款。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劉先生」要伊去開戶,然後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卷存之前揭二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1日先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立「綠鮮農產糧行」獨資商號,經臺東縣政府於翌(12)日函覆准予設立登記後,隔(13)日即陸續持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以該獨資商號名義開立前揭二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8頁開戶資料、臺東縣政府函參照),顯見被告對於前揭二銀行帳戶將遭使用於不法活動乙節應知悉或可預見,方欲藉獨資商號帳戶規避己身之責任,否則其依己身自然人身分辦理開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後,再以該獨資商號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你知道有不明的人跟你拿帳戶,你知道有不明的人匯錢進入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我是有問過他們領這麼多錢要幹什麼,他們說是要做生意使用,我有懷疑過。」、「(你既然有懷疑過,是不是代表你知道他們可能是做不法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不法使用,不過沒有懷疑是不可能的,但他們說做生意使用,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酌被告與「劉先生」等人並不熟識,其等間並無任何特殊之信賴基礎,且該二銀行帳戶於短時間即有多筆數十萬元之現金匯入,亦與一般正常生意往來之情形不同,況被告自陳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匯款即可按月自「劉先生」處取得4 萬元之報酬,每次均由「劉先生」指派不同的人攜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陪同伊前往提款後,伊再將存摺、印章及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同行之人(本院卷第39頁筆錄參照),此與一般單純借用帳戶協助領款之情形迥異,被告前往提款時亦察覺有異,進而詢問,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領取各該款項時,皆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不法詐騙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⑵另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本案上開二銀行帳戶雖經被告提供予「劉先生」轉交「莊鳳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更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⑶綜觀上情,堪認「劉先生」商請被告開立前揭二銀行帳戶,並交予「莊鳳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匯款使用,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陪同被告出面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所提領之各該款項乃係詐騙他人而來之贓款等情,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謀求個人私利,而參與「劉先生」、「莊鳳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劉先生」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與「劉先生」、「莊鳳嬌」及陪同被告前往提款並拿取被告所交付領得款項之不明人士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應「劉先生」請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並同意於「劉先生」指示之時間、地點,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匯入不明資金使用,亦可預見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恐為「劉先生」或其他不明人士向告訴人詐財牟利之不法所得,卻仍依「劉先生」之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莊鳳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劉先生」、「莊鳳嬌」等人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前揭人等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工作,或其「劉先生」、「莊鳳嬌」、向被告拿取臨櫃提款之金錢者實際上並不相識,然因被告與上開人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至關於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受「劉先生」之要求提供帳戶,且每次攜帶存摺、印章前來陪同伊前往提款之人均不相同,本件伊前往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款項至少包括105 年7 月25日、27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詐欺集團派車手及監督者臨櫃提領鉅款之特有模式相符,是依上開被告參與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劉先生」、2 名陪同伊提款並收取所提款項之人等至少三人以上,應堪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其不清楚上開二銀行帳戶會遭人持以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等語,然依上開客觀事實輔以被告之學經歷,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之被告自承在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即曾懷疑上開帳戶遭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當時伊打零工維生,目前每月收入亦僅5 、6 千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而其僅需提供帳戶予人匯款後再配合提款,即可取得其自陳之每月報酬4 萬元(關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此數額已逾越其正常收入數倍,顯為高額利潤等情,足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交由他人作匯款使用前,主觀上即已得悉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贓款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實係因缺錢而貪圖私利,乃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甘冒風險,以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配合提款之方式,賺取高額報酬,否則其又何必言聽計從,配合不熟識之「劉先生」之要求,利用前開迂迴方式取交款項,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乙情,確有認識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不知上開二銀行帳戶係遭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語,要無值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於踐行向被告告知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37頁),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他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在內之數名成年人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即於明知有虞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見其並無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並參酌本件查獲詐欺之金額為123 萬元,及被告自陳在家幫忙務農、平均每月收入不到1 萬元(父親每月會給伊5 、6 千元)、須扶養就學中之女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40頁),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劉先生」及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前來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並監督被告臨櫃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曾收取「劉先生」所給付之每月4 萬元報酬,前後約收取4 至5 次等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始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綠鮮農產糧行」之獨資商號,並以該商號於同年月13日後陸續開立前揭二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有所接觸,且依其指示開立帳戶、提供存摺及印章,另參酌被告本件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前揭二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均為同年7 月間,堪認斯時被告至少已領取5 至7 月份共3 個月之報酬合計約12萬元,被告雖自陳領取報酬約4 至5 次,然依卷內所存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前即參與該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合計約12萬元(即4 萬×3 =12萬元),該12萬 乃被告因本案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1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提供之前揭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衡以前揭二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且銀行帳戶乃可輕易申辦,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