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肉品市場,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鎚1 支為工具,拆解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所有並置放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之太陽能發電板鋁支架後,竊取鋁支架1 批(起訴書原尚載「線材1 批」應為誤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得手後,將上開鋁支架藏放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復於同年月25日6 時許,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肉品市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鎚1 支為工具,拆解李長榮公司所有並置放於上址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之太陽能發電板鋁支架後,竊取鋁支架1 批,得手後,將上開鋁支架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嗣因李長榮公司工程人員吳俊德於106年5 月25日8時許發現太陽能板鋁支架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自臺東縣肉品市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前情,並在林建宏之上址住處扣得其所竊得已經拆解之鋁支架1 批(合計約180支)。 二、案經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宏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均有於上開時、地,各持鐵鎚1 支拆解鋁支架後,拿取鋁支架各1 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鋁支架是壞掉的,伊去撿回來,是伊以前就有的東西,也許是人家要贊助伊的,不然怎麼會有一堆東西放在肉品市場的空地上;伊就當作是伊的,伊要佈置家裡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肉品市場,並各持鐵鎚1 支為工具,拆解置放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之太陽能板鋁支架後,各拿取鋁支架1 批,嗣經警於106年6月11日持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鋁材即鋁支架1批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 份、照片60張、臺東縣肉品市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至22、25至27、30至45頁)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又本案遭竊之鋁支架乃李長榮公司所有,係李長榮公司於106年4月間重新整修臺東縣肉品市場之太陽能板,將新品太陽能板備料置放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上,嗣於同年5月25日8時許發現上開置放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的太陽能板鋁支架全部遺失,並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德即任職於李長榮公司之工程師,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8、47至48頁)在卷可稽,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被告父親莊秋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親生兒子,伊等一起居住,伊不知道警方在伊等住處扣案之鋁材1 批來源為何,該等物品不是家中原本持有的,大概係在5月中出現在伊等住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常是被告在使用,車主係伊老婆林秀赺等語(見警卷第12至4頁),與其於106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伊等住處查扣之物品係被告帶回的,不是伊等家本來有的東西,被告沒有跟伊說該等物品是怎麼來的,伊不曉得被告去哪裡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均相符,足見證人莊秋林所言非虛,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則可徵警方於106年6月1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鋁材即本案遭竊取之鋁支架1 批,並非原本即存放於被告住處之物,而係約於106年5月中旬始出現在被告住處之物,與被告本案2 次前往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拿取鋁支架各1批之時間吻合。 2.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7月8日尼伯特風災將李榮公司裝置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屋頂之太陽能板全部吹毀,經李長榮公司陸續檢修後,將損壞之太陽能板拆下放置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105 年間上開太陽能板鋁支架即曾遭竊,報警後業經警方破案,嗣李長榮公司於106年4月間重新整修肉品市場的太陽能板,將新品太陽能板備料置放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上,於同年5月25日8時許發現上開置放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的太陽能板鋁支架全部遺失,並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可徵本案遭竊之鋁支架為新品太陽能板之備料,並非已損壞之物品,是被告所辯稱本案竊取之鋁支架係壞掉之物,顯不足採。又上開證人吳俊德所稱105 年間,李長榮公司置放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之鋁支架即曾遭失竊乙事,與被告前於105 年間涉犯之竊盜案件,即被告於105 年8月18日6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放置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上有李長榮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鋁支架1 批約83.2公斤,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前開鋁支架搬運至臺東縣肉品市場供人使用之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等情相符,且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並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亦可徵被告經前案之判決科刑,理應知悉置放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上之太陽能板鋁支架並非無人所有之物。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等鋁支架伊就當作是伊的等語,益徵被告係知悉本案遭竊取之鋁支架並非其所有之物。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本件事證及事理不合,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請依接續犯論處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42頁),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針對其有拿取本案遭竊之鋁支架之客觀事實,尚能據實坦承,且其所竊取之鋁支架亦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鋁支架1 批,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