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金榮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復接續於翌(30)日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健和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返家上路。嗣於106 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潘金榮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 線398.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外,復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