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義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中午時分,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3 月11日14時50分許,蔡忠義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1)日14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攔停稽查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99、105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經本院各以:1、98年度東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8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 、99年度東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 、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記取教訓,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水電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