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佑 劉邦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 2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韋佑為「翱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時在臺東縣鹿野鄉泰平村泰平山上經營無動力飛行傘之載飛活動,負責乘客報名、接送、助飛、出納及公司雜項等業務;劉邦墩則為「翱翔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負責教導飛行訓練、載飛乘客等業務,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韋佑、劉邦墩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地點,為報名飛行傘活動之乘客向圳澤進行載飛活動時,本應注意依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之飛行場應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10公尺乘以20公尺,且依同辦法第7條第3款前段、第4款規定,飛行前專業 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並應依當時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等情確認適飛性,及以受載飛者或學員之程度為考量,進行適當之教學或體驗,倘若風力微弱,不利進行無動力飛行傘載飛活動,更應加強安全教育,然其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擅自於不符上述規範之場地,經營無動力飛行傘載飛活動,且於飛行前未對受載飛者確實實施安全教育,亦未因當時風力微弱而加強教學或練習,僅稍作說明起飛前之助跑方式後,即由劉邦墩搭載向圳澤貿然起飛,導致向圳澤因不熟悉助跑方式,於起飛過程撞擊腳部,因此受有左側踝之扭傷及拉傷、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向圳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韋佑、劉邦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2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圳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2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翱翔休閒娛樂企業雙人傘體驗報名基本資料(警卷第13頁)、旅行平安保險計劃要保申請書(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執照(警卷第15頁)、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30125707號函(警卷第16頁)、翱翔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27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33362394號函(警卷第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警卷第22頁)、教育部體育署105年5月10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50011251號函(偵卷2第9頁至第9-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 錄(偵卷2第14頁至第16頁)、新聞畫面擷圖(偵卷2第20頁至第23頁)、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050142307號函及函附臺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保護查核表(偵卷2第35頁至第39頁)、旺旺友聯產物個人旅行 綜合保險要保書(偵卷2第40頁至第42頁)、翱翔休閒娛樂 企業雙人傘體驗報名基本資料(偵卷2第43頁)、中華民國 滑翔運動協會教練證翱翔休閒娛樂企業雙人傘體驗報名基本資料(偵卷2第44頁至第50頁)、旅行平安保險計劃要保申 請書(偵卷2第51頁)、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偵 卷2第52頁至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2第54頁至第60頁)、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偵卷2第61頁)、 現場設備、教學情況照片及傘具認證(本院卷1第17頁至第 61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12月13日關警偵字第 1050016247號函暨函附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1第84頁至第 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佑、劉邦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對被告陳韋佑、劉邦墩所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韋佑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佑因業務「過失」而致他人身體受傷,依上開說明,並非「故意」再犯,因而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原審論以被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非適法;另被告 陳韋佑、劉邦墩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向圳澤達成調解,並已於106年5月24日依約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固 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對之提起上 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韋佑、劉邦墩分別為「翱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飛行傘教練,負責經營無動力飛行傘載飛活動及教導乘客飛行訓練、載飛乘客等業務,對此具有較高風險之活動,本應依前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設置妥適之飛行傘場地及設施,且應確實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及訓練,依現場情況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協助瞭解與落實應行配合事項,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且已改善飛行傘活動安全教育訓練及設備,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文暨函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顯然已有悔改之心;暨被告陳韋佑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飛行傘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小學5年級)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邦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倚靠兒子扶養及領取老人年金,家中僅有自己獨自居住,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告訴人及被告2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劉邦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前開飛行傘場地之安全教育訓練及設備亦已經過改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劉邦墩緩刑之機會(本院卷2 第79頁背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生活與家庭經濟環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劉邦墩部分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