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雄係萬順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畜牧場)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畜牧場大貨車前往環境保護局載運廚餘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6 月25日5 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林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左側駛至,林美花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美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創傷性主動脈剝離手術,於置放主動脈支架醫療過程中,因林美花糖尿病病史導致感染,併發食道粘連和破裂出血,雖於105 年7 月23日出院,惟於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1月17日又因發燒、感染住進花蓮慈濟醫院,嗣於106 年2 月3 日又因上開病情變壞再度轉入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仍於106 年2 月7 日22時27分因食道破裂導致上消化道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賴國雄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花之夫潘成義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花於警詢(相字卷第13頁)、告訴人潘成義於警詢、偵查(相字卷第14至15頁、第45至47頁);證人胡美鈺於偵查(相字卷第45至47頁、第52頁、第237 至238 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手術記錄、病歷單、電子病歷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美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併發食道粘連和破裂出血,嗣於106 年2 月7 日22時27分因上開病情導致食道破裂導致上消化道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有相驗解剖照片(相字卷第196 至21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13 至22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450 號函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0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27 至23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40 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字卷第39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林美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進而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林美花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6 年7 月4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7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42 至243 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雖為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然此仍非可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畜牧場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6頁),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屬無法彌補之痛苦,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