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張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955號、106 年度偵字第195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廷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張晋榮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無罪。李奕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晋榮與劉美玲(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 、4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底止,由張晋榮提供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每逢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前,即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親至上開地點或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簽賭,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4 星」),再由張晋榮於開獎前將當期下注簽單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至其住家鄰近之7-11超商透過傳真機傳真予上游組頭劉美玲,待劉美玲接收後,再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晋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收到簽單等語。嗣於106 年4 月底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張晋榮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以上開賭博方式,由張晋榮將所收之賭客簽單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陳進煌」接收。其後,再由張晋榮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給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分別歸劉美玲、「陳進煌」所有,張晋榮則每注抽取佣金5 元牟利,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因此獲取合計3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李奕廷為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武分局偵查佐,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內,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資料、車籍資料,而該資料查詢結果與賭博案件搜索之勤務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將該資料洩漏予無權限之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 月17日因受張晋榮以電話請託查詢其前女友廖培淩近期有無出境,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18時14分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假藉偵辦「廖培淩涉毒品案」為由,以「姓名=廖培淩、062072」為查詢條件,取得廖培淩之戶役政資料,並以手機翻拍留存,嗣於當日晚間22時37分許,利用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地中海餐廳」與張晋榮碰面之際,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所拍攝之廖培凌戶政資料洩漏予張晋榮確認,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於105 年3 月17日17時58分因受金瑞育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女金昱慈發生車禍、欲透過查詢對方車籍以確認對方身分為由請託,於同日晚間18時14分許,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另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所查得之車籍資料翻拍為相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片之方式,洩漏予金瑞育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於105 年8 月24日因受洪通佑電話請託查詢前妻彭幸霞之戶籍資料後,於同日14時12分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假藉偵辦「彭幸霞涉竊盜案」為由,以「姓名=彭幸霞、身分證號=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得彭幸霞之戶政資料後,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20時26分許,與洪通佑相約電話聯絡在臺東市區「北海道」餐廳碰面時,另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所查得之彭幸霞戶政資料結果,洩漏予洪通佑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㈣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19時47分許、12月29日晚間19時47許,因受陳維健以為瞭解女友之交友狀況為由,電話請託查詢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車主資訊後,於當日晚間21時6 分許,逕行登入「車籍資訊」系統,假藉偵辦刑事案件為由,查詢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並於同年12月29日後某日,另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透過電話將所查得之上開車籍資料,將所查得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主及地址等資料,洩漏予陳維健知悉,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㈤於106 年1 月19日報請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搜索票後,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23分許、1 月21日14時52分許,與張晋榮通話時,另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電話中表示:「我那天第2 小隊,拜六那天要去精誠路那裡」、「下午阿,等一下就下去」「差不多,5 、6 點到」、「1 件,就那件而已」等語,故意將該等勤務訊息洩漏予張晋榮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李奕廷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賭場之職責,亦明知張晋榮仍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知悉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將擴大查緝、臨檢職業賭場及六合彩簽賭站後,於106 年1 月19日春安工作啟動前之106 年1 月16日晚間23時35分許與張晋榮通話時,對張晋榮表示:「19號那天拜四嘛」、「那天第一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一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等語,而洩漏春安期間重點查緝工作應秘密之消息,張晋榮得知上開訊息後,為規避警方查緝,遂臨時將臺東縣○○市○○街00號之六合彩簽賭站移至別處經營,使張晋榮得以順利規避警方之查緝,而以此方式包庇張晋榮經營六合彩賭博。 ㈡於106 年1 月28日14時53分許,在張晋榮電話詢問:「今天有無說要抓六合彩,今天沒做啊」時,回稱:「今天沒有,沒聽在講」;詢問:「不過有的人有做,那個香港有正常開啊,是臺灣沒做,不過有些人有做」時,回稱:「喔這樣喔,我們這是沒聽說」等語,而洩漏查緝賭博工作勤務時間、內容應秘密之消息,而以此方式接續包庇張晋榮經營六合彩。 四、李奕廷因張晋榮提供六合彩組頭林盈良仍持續在臺東市○○路000 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情資,其為達成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查緝賭博案件之績效,於106 年1 月16日,在大武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明知張晋榮僅提供林盈良仍持續經營六合彩,並未提供其他關於經營六合彩具體內容,然因其曾查緝過林盈良在同址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於檢舉人張晋榮未在場下,自行虛偽製作:「(你於何時?何地?曾向該名林盈良之男子簽賭六合彩賭博?)我(指檢舉人)於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底,曾向林盈良簽賭過六合彩,約有7 、8 次以上。」、「(據你所知林盈良的家中有無置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資料及傳真機等物品?上記物品均置放於何處?)我有看到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簽單及賭資是放在他家中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而傳真機放在辦公桌的左側上。」、「(林盈良之連絡電話為何?)因為都是直接去他家簽賭,所以我不知道電話。」等不實問答內容,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06 年1 月16日15:35起至106 年1 月16日16:20止之調查筆錄,並製作大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林盈良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內容不實之偵查報告,再於106 年1 月19日持上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站、內政部警政署分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晋榮、李奕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奕廷、張晋榮、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被告張晋榮有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張晋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玲、李奕廷、洪淑華、吳慶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晋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與另案被告劉美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證據卷第261 至265 頁)、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偵二卷第8 至10頁),事證明確,被告張晋榮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奕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奕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晋榮、金瑞育、洪通佑、陳維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李奕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奕廷查詢廖培凌戶役政查詢紀錄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廖培凌戶役政資料(廉政署證據卷第25至28頁);②被告李奕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金瑞育手機LINE及查詢239-PMQ 車籍資料翻拍畫面(廉政署證據卷395 至397 背面);③被告李奕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奕廷查詢彭幸霞戶役政查詢紀錄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彭幸霞戶役政資料(廉政署證據卷第404 頁、第407 頁正、背面);④被告李奕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奕廷查詢967-BSP 車籍資料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廉政署證據卷第412 、第413 頁);⑤被告李奕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23分許、106 年1 月21日14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證據卷第415 背、第41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李奕廷上開二㈠、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奕廷對於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部分,固坦承有於三㈠所示之時間與張晋榮通話時,對張晋榮表示:「19號那天拜四嘛」、「那天第一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一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於三㈡所示之時間,在張晋榮電話詢問:「今天有無說要抓六合彩,今天沒做啊」時,回稱:「今天沒有,沒聽在講」;詢問:「不過有的人有做,那個香港有正常開啊,是臺灣沒做,不過有些人有做」時,回稱:「喔這樣喔,我們這是沒聽說」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並與辯護人均辯稱:其是想說被告張晋榮已經沒有什麼在做了,只是提醒張晋榮注意一下,其主觀上並沒有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奕廷原任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分局偵查佐,自103 年6 月20日起迄106 年5 月10日因本案停職期間係任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武分局偵查佐,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勤務之分配,而限制其因上開規定所賦予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上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等事實,為被告李奕廷所不爭執,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966號《下稱偵七卷》第19、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而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固不待言。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奕廷應知悉勤務內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然其卻於上揭三㈠所示之時間與張晋榮通話時,對張晋榮表示:「19號那天拜四嘛」、「那天第一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一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廉政署證據卷第303 頁),於三㈡所示之時間,在張晋榮電話詢問:「今天有無說要抓六合彩,今天沒做啊」時,回稱:「今天沒有,沒聽在講」;詢問:「不過有的人有做,那個香港有正常開啊,是臺灣沒做,不過有些人有做」時,回稱:「喔這樣喔,我們這是沒聽說」等語(廉政署證據卷第309 頁),以此將有關警察勤務內容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張晋榮,被告李奕廷在知悉張晋榮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況下,仍然將勤務內容消息告知張晋榮,以此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之防免事跡敗露,實已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是故,被告李奕廷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奕廷對於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固坦承由證人張晋榮提供組頭林盈良經營六合彩賭博情資,並在張晋榮未在場情形下,於上開時、地自行製作調查筆錄,再據以製作偵查報告,並於106 年1 月19日持上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伊從張晋榮得到林盈良經營六合彩情資後,曾與張晋榮前往林盈良住處外面拍攝照片,確認有不特定之賭客出入簽賭,有經過張晋榮同意當檢舉人,調查筆錄內容是依張晋榮所述製作云云。經查: ㈠被搜索人林盈良於被告李奕廷聲請搜索票當時,經證人張晋榮檢舉有在上揭臺東市○○路000 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資,而被告李奕廷於106 年1 月16日23時35分電話中詢問張晋榮:「精誠路那個我做好了,資料打好了,我想說還要不要拿給你簽,我給你用A1簽簽就好,看你阿」等語,在張晋榮回答:「你自己用用就好」等語,意即授權李奕廷以其為代號A1代行簽名後,李奕廷即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內將檢舉人張晋榮以代號A1名義製作上揭調查筆錄、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紀錄表,另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署張晋榮名義,並均按捺其指紋,復製作大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林盈良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偵查報告,於106 年1 月19日持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等事實,為被告李奕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晋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5號卷附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 年聲搜45號搜索票、被告李奕廷與證人張晋榮上揭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廉政署證據卷第303 頁),足堪採憑。 ㈡又證人張晋榮確有提供被搜索人林盈良在上開精誠路地點經營六合彩之情資予被告李奕廷,惟其所提供之情資內容僅是被搜索人林盈良仍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以及隔二日與被告李奕廷前去被搜索人林盈良上址外面拍攝門牌號碼,此外,並無檢舉其他具體內容,且其未進入被搜索人林盈良上址,也沒有向被搜索人林盈良簽賭過等情,業據證人張晋榮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32 頁正反面、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是證人張晋榮既未進去被搜索人林盈良上址內,也沒有向被搜索人林盈良簽賭過,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你於何時?何地?曾向該名林盈良之男子簽賭六合彩賭博?)我(指檢舉人)於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底,曾向林盈良簽賭過六合彩,約有7 、8 次以上。」、「(據你所知林盈良的家中有無置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資料及傳真機等物品?上記物品均置放於何處?)我有看到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簽單及賭資是放在他家中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而傳真機放在辦公桌的左側上。」、「(林盈良之連絡電話為何?)因為都是直接去他家簽賭,所以我不知道電話。」之問答內容,顯係被告李奕廷依據其先前查緝被搜索人林盈良賭博案件之經驗,未據證人張晋榮告知情形下,憑空自行捏造為之。參以證人張晋榮於上開審理期日時另陳稱:「(你有回報被告李奕廷林盈良的經營內容嗎?還是只知道林盈良還有在經營而已?)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他主動問我林盈良有沒有在經營,我確認之後只有帶他去拍照,其他具體內容通通是李奕廷自己做的。」等語,核與被告李奕廷與證人張晋榮於上揭對話內容之後,緊接著自稱:「因為過程就是這樣而已,就是之前做那個…(下略)」等語相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廉政署證據卷第303 頁),綜上,堪認調查筆錄上開問答內容係被告李奕廷自行虛偽登載而與真實不符,且其再進而製作偵查報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加以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奕廷在僅得到被告張晋榮同意充當檢舉人代號A1,並同意由其在A1名義下按捺其指印之情形下,卻自行製作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之公文書,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奕廷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紀錄表簽署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署張晋榮,並均按捺其指紋部分,內容分別由證人張晋榮指認併同意其代行簽名下所為,並非不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內容不實,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晋榮部分: ㈠核告告張晋榮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晋榮前開罪行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數行為存在,惟俱係於規律時間、採取同一行為模式所為,則該等行為彼此間顯然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顯足認係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決意,加以各該所犯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罪。又被告張晋榮所犯前開2 罪間,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晋榮分別與「劉美玲」、「陳進煌」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晋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奕廷部分: ㈠被告李奕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二㈣、二㈤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犯上開5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奕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三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罪賭博罪。被告李奕廷先後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1 月28日洩漏勤務內容訊息給被告張晋榮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包庇被告張晋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被告李奕廷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奕廷為公務員包庇張晋榮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被告李奕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調查筆錄、偵查報告),並持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之搜索票,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晋榮分別與「劉美玲」、「陳進煌」共同經營地下簽賭,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李奕廷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惟其身為調查犯罪權限之刑事偵查佐,不思端正自持,嚴守分際,輕易透露他人個人資料予其友人、勤務內容洩漏予六合彩業者,實已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戕害司法調查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張晋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奕廷坦承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否認犯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晋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商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李奕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務為公務員(本院卷第283 頁)、須扶養年屆80歲且長期重病之雙親(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晋榮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奕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張晋榮、李奕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晋榮、李奕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係被告張晋榮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張晋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8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奕廷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賭場之職責,亦明知被告張晋榮仍持續於仁愛街28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積極包庇、洩漏勤務秘密,協助張晋榮躲避查緝,於106年春安工作期間(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2月2 日止):㈠被告張晋榮因恐於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再度遭證人施武志(大武分局偵查佐)查緝,於106 年1 月14日前某日,請託李奕廷向施武志探詢有無查緝其之勤務規劃,李奕廷竟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允諾同意張晋榮之請求,並利用其與施武志於同年1 月14日共同執勤臺東市文化中心年金改革之抗議活動之機會,趁隙向施武志詢問有無查緝張晋榮之勤務,施武志雖明知其並無查緝張晋榮之勤務,然因其本身欠缺偵辦賭博案件之情資,遂向李奕廷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表示若要該案件不執行搜索,張晋榮需另行提供賭博情資作為交換,李奕廷信以為真,旋將該訊息傳遞予張晋榮知悉,事後張晋榮即透過李奕廷於106 年1 月31日提供一則賭博情資予施武志;㈡被告張晋榮於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聽聞女性友人汪佩玲告知聽聞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宏誌預計於春安工作期間查緝、取締轄內之六合彩簽賭站,張晋榮因恐被列為查緝對象,遂於106 年1 月19日13時39分許,致電李奕廷,向其索取陳宏誌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表示「我怕那邊他會出動ㄟ」,李奕廷則立即加以告知,並稱「應該他不敢吧,尬你,他若動到你看看」等語,張晋榮取得號碼後,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宏誌示意。李奕廷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主動電話聯繫張晋榮,並表示:「你有打給猛阿(陳宏誌)」、「跟他說怎樣」等語,張晋榮稱:「有阿」、「他知道我要跟他說什麼?我有約他禮拜六(即106 年1 月21日)」等語,因認被告李奕廷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0 條、268 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奕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奕廷及證人張晋榮、施武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侯善容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奕廷固坦承對於證人張晋榮之前請託探詢證人施武志有無查緝張晋榮之勤務規劃,而於106 年1 月14日向施武志詢問所託之事,事後並將查詢訊息告知張晋榮、於106 年1 月19日13時39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與張晋榮通話之際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併與辯護人均辯稱並無包庇張晋榮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亦應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若不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即無秘密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亦難以該罪責相繩。經查,被告李奕廷有於106 年1 月14日及106 年1 月19日13時39分許、106 年1 月19日15時23分許,與張晋榮通話間陳述上開言詞,為被告李奕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晋榮、施武志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李奕廷於106 年1 月14日向施武志探詢,並依據施武志告知事項再通知張晋榮之內容,既係受施武志「以無誆有」,即並未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之事實卻對被告李奕廷誆稱已經本院核發在案,則被告李奕廷受騙轉告知張晋榮之內容,事屬空洞虛偽,顯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李奕廷於106 年1 月19日與張晋榮上開通話內容則僅屬友人間之一般對話,另其告知同事陳宏誌之聯絡號碼,均不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利害關係,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證人侯善容之證詞,僅能證明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大武分局有實施擴大臨檢及查緝六合彩簽賭站,且偵辦刑案並無轄區限制之事實,並無法據以為被告李奕廷涉犯上開罪嫌之不利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李奕廷應成立之刑法第270 條、268 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被告張晋榮於103 年1 月23日因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遭被告李奕廷(時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查緝,斯時2 人並未進一步結識,嗣張晋榮復於105 年1 月30日因經營六合彩賭博遭大武分局偵查佐施武志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於翌(31)日張晋榮被解送本署之前,為休假歸隊之李奕廷認出,2 人自此結識。張晋榮為探知相關臨檢情資、避免其所經營之簽賭站再次遭受警方查緝,並為借助警力查詢其他民眾之個人資料,於105 年3 月間起,開始撥打李奕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與李奕廷密切聯繫,且應李奕廷要求,於105 年3 月間借款3 萬元予李奕廷,以示交好。又被告李奕廷前於105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17日因受被告張晋榮請託查詢其前女友廖培淩之戶役政資料,乃於105 年5 月20日另向同事楊禮逞查詢廖培凌入出境資料後,分別於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20日告知張晋榮查詢結果,張晋榮為此事前拜託、事後答謝李奕廷協助查詢廖培凌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被告李奕廷此部分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6 日(即附表編號1 )之時、地宴請李奕廷,待事成後,復於105 年5 月25日(即附表編號2 )利用李奕廷連休二日之期間,電話邀約稱:「你過去唐朝」、「差不多20分,你去開包廂,我打電話跟小7 (應係小屈,即屈碧薰)交代,你叫那個angel 天使那個」、「你現在馬上過去,我叫他包廂開好了,你現在馬上過去,我20分鐘就到,我有叫一個Apple 要給你坐檯」、「你過去,他會幫你安排」等語,而李奕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接受張晋榮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唐朝風情」消費,上開2 次消費款項共計9,900 餘元,均由張晋榮支付。因認被告李奕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並依同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被告張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㈡又被告張晋榮為答謝李奕廷於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提供協助,包庇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為查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同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邀約李奕廷前往有女陪侍之「嘉音小吃部」消費(消費金額不詳,由張晋榮友人支付帳單),復於106 年1 月18日、1 月19日、2 月3 日、2 月7 日、2 月8 日(即附表編號6 至10所列之時間),多次招待李奕廷前往有女陪侍之「633 音樂會館」消費,而李奕廷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上揭招待,上開五次消費均由張晋榮以現金或賒帳等方式支付消費金額,計1 萬4,100 元。又被告李奕廷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至5 及11至15所示之時間,接受被告張晋榮之邀約,共同前往有女陪侍「唐朝風情(現更名為開心歡唱會館」)、「633 音樂會館- 月姐的店」、「新悅小吃部」、「芙蓉閣音樂會館」、「嘉音小吃部」之不正場所飲宴消費。張晋榮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並以現金或賒帳等方式支付消費金額,計3 萬1,800 元,以作為李奕廷不為查緝之代價。嗣張晋榮因聽聞106 年5 月第3 週將有擴大查緝賭博案件之消息,為求證該消息真實與否,遂於106 年5 月8 日21時18分許,致電李奕廷稱:「我接到訊息說下禮拜有行動啦」、「說上面下令要抓賭博」、「說要抓六合彩跟賭博」、「你這個關心一下」等語,李奕廷則覆以:「我不知道耶」、「我等一下跟你說」等語,應允會協助確認上開訊息之真偽。因認被告李奕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並依同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被告張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必須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第17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翼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賂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不能證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賂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其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奕廷、張晋榮涉有上開一㈠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奕廷、張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楊禮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被告李奕廷、張晋榮於106 年5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奕廷、張晋榮涉有上開一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奕廷、張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阮氏春、屈碧薰、黃素月、黃貴枝、陳宏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汪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速偵第69號偵查卷宗、105 年偵字第354 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3 年速偵第69號、104 年偵字第3232號、105 年偵字第3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④被告張晋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3 至4 月15日之通聯地台位置;⑤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晋榮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6日、8 月23日、9 月24日、10月4 日、10月9 日、12月24日、12月25日及106 年1 月12日、1 月31日、2 月7 日、3 月21日、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⑥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4日、1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⑦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⑧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⑨證人陳宏誌持用0933******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⑩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28日監察譯文;⑪被告李奕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6 日、5 月25日、6 月17日、9 月16日及106 年1 月14日、1 月18日、1 月19日、2 月3 日、2 月7 日、2 月8 日、3 月5 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4日、4 月18日之監察譯文及被告張晋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4 月2 日之監察譯文;⑫唐朝風情105 年6 月2 日、6 月17日估價單;⑬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127 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廉正署106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編號7-1 :105 年1 月至6 月消費收據、扣押物編號7-2 :105 年7 月至12月消費收據、扣押物編號7-5 :106 年1 月至6 月消費收據、扣押物編號7-6 :賒帳明細㈠、扣押物編號7-9 :賒帳明細⑶、扣押物編號7-8 :收支日記、扣押物編號7-10:現金收支簿;⑭被告李奕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新聞稿;⑯被告李奕廷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奕廷、張晋榮對於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飲宴時間、參與人員、處所、付款、金額(新臺幣/ 元)及備註欄所載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張晋榮辯稱:都是朋友間相互之往來,且其與被告李奕廷不只上開次數、地點,雙方來往相互請客,付款次數朋友間未細數,約略比例3 :2 ,其請的次數較多,地點則還有其它多家如炭烤店、海產店等,其與被告李奕廷就是愛喝酒,誰有錢誰請客等語(本院卷第28、232 頁)。被告李奕廷辯稱:其與被告張晋榮付款次數差不多,且在張晋榮付款該次,其有時會另帶東西過去,總計算其請的較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奕廷辯護稱:被告李奕廷只是為爭取張晋榮當線民,與張晋榮飲宴只是為取得其信任而提供六合彩組頭情資,2 人間飲宴只是朋友間往來,並無違背職務對價關係,再者,被告李奕廷飲宴多有另帶洋酒及魚類交店家烹煮,此應算入雙方飲宴費用之一部,另亦應飲宴人數均算每人飲宴利益,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奕廷有犯罪所得,亦在5 萬元以下而得酌減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李奕廷、張晋榮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飲宴事實,核與證人阮氏春、屈碧薰、黃素月、黃貴枝、陳宏誌、汪佩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估價單、消費收據、賒帳明細、收支日記簿等在卷可佐,此部分飲宴事實,合先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奕廷固有因被告張晋榮於105 年5 月16日、17日請託查詢廖培淩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20日洩漏查詢結果之應秘密之消息予張晋榮,且與被告張晋榮有於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25日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飲宴且由被告張晋榮付帳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細究卷附之105 年5 月6 日監察譯文內容(106 年度聲押字第34號《下稱偵三卷》第110 頁),僅有被告2 人相約飲宴時間、地點之對話,105 年5 月25日即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三卷第111 頁正反面)僅有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叫女坐檯給被告李奕廷坐陪之對話內容,均未有該2 次飲宴與被告李奕廷洩密廖培淩戶役政資料之行為有何前因後果之對價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該2 次飲宴,被告李奕廷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法利益;被告張晋榮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且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於合致。自無從僅因雙方有於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25日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飲宴事實,率爾推論與被告李奕廷洩密廖培淩戶役政資料予被告張晋榮之犯行,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公訴人援引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 人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飲宴時間、參與人員、處所、付款、金額、備註欄所載之飲宴事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 人上開飲宴具有對價關係,從而,被告2 人上開一㈠罪嫌,均屬不足。 ㈢又查: ①被告李奕廷固有於106 年春安工作期間(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前之106 年1 月16日、28日,洩漏有關春安工作勤務內容之應秘密之消息予張晋榮而包庇張晋榮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述犯罪事實三所述,且其與被告張晋榮有於附表所示編號3 至15,以及於106 年1 月14日在嘉音小吃部飲宴均由被告張晋榮付帳,亦有如附表編號4 至15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細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該幾次飲宴與被告李奕廷上揭洩漏與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前因後果之對價關係,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該幾次飲宴,被告李奕廷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法利益;被告張晋榮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且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於合致,自無從僅因雙方有於嘉音小吃部及如附表3 至15所示之飲宴(附表編號7 在春安期間內,附表編號3 至6 、編號8 至15在春安結束後),且均由被告張晋榮付帳,即推論被告張晋榮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被告李奕廷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且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於合致。 ②又被告2 人於飲宴期間,被告李奕廷多次在臺東縣大武鄉向路邊機車魚販鄭珍銀買魚、在臺東市寶桑路哈囉洋行向負責人吳月桂買洋酒乙節,業據吳月桂、鄭珍銀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19 至220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而被告李奕廷飲宴只喝啤酒,且多次外帶魚前往633 音樂會館由店家烹煮,且被告李奕廷所帶之洋酒,係帶給飲宴在場之被告張晋榮消費,亦據633 音樂會館負責人黃素月、員工黃貴枝、被告張晋榮供述在卷(本院卷三148 頁正反面、第153 頁、第228 頁),從以上調查證據已可得知,被告2 人上揭多次飲宴,縱均由被告張晋榮買單付帳,然被告李奕廷確有多次外帶洋酒、魚類入店而由被告張晋榮獨飲或在場之人共食。再者,633 會館縱有外叫小姐坐檯,唯坐檯小姐係以2 小時800 元計算,服務內容僅在場倒酒、陪喝歌、划拳等,亦據證人黃素月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是難僅憑進出場所有女坐檯即推論在場之人涉犯貪污不法。又被告2 人在唐朝風情除了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次飲宴以外,亦有多次由被告李奕廷買單付帳情形,亦據唐朝風情員工屈碧薰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61 頁)。再,被告2 人飲宴地點、次數並不僅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地點,且都屬朋友間來往互請,亦據被告張晋榮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232 頁)。凡此,與通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如經營六合彩業者行賄員警作為不予查報犯罪之對價,通常交付不法利益必鉅,期間必長,否則受賄者豈有甘冒去職及罹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之風險;更豈有受賄者赴邀約卻自帶洋酒、魚類等物供他人獨飲或共食,況且外帶之物與其受邀約由對方買單之飲食金額比例又非顯不相當。從而,殊難僅以被告2 人上揭飲宴均由被告張晋榮買單,即謂被告張晋榮係對被告李奕廷有行賄之意思,亦難謂被告李奕廷主觀上有收受不法利益作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思,且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於合致。至本件公訴人援引如上述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 人有於嘉音小吃部及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飲宴時間、參與人員、處所、付款、金額、備註欄所載之飲宴事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 人上開飲宴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形成確信,被告2 人上開一㈡罪嫌,均屬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李奕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張晋榮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已該當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奕廷、張晋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