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云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羅月梅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云海無罪。 羅月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月梅與被告蘇云海及被告蘇云海之配偶李將軍(所涉竊盜等罪嫌,經檢方發布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至5月11 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附近某處會合後,先由被告羅月梅駕駛車號號碼K3-72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李將軍、被告蘇云海,前往李將軍指示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0 號告訴人賴允俊住處附近之路口,復由李將軍徒步前往上址,被告羅月梅、蘇云海則在停車處待命把風,於李將軍至上址確認現場狀況後,再返回停車處指示被告羅月梅開車靠近上址,李將軍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支配管領,放置於上開處所旁之電線2 捆得手,並放置被告羅月梅駕駛車輛之後車箱內,被告羅月梅旋即駕車搭載李將軍、被告蘇云海離去。離去途中,李將軍、被告羅月梅、蘇云海商議並決定將電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販售,為掩飾上開竊得之電線係贓物,被告羅月梅遂先駕車前往知本路附近之海邊(下稱知本海邊),李將軍、被告羅月梅、蘇云海在該處以刀片裁切上開竊得之電線並削除塑膠外皮後,再由被告羅月梅駕車搭載被告蘇云海及處理完畢之電線,前往知本路2 段668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由被告蘇云海持上開電線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陳巧惠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30元之價格收購,共計售得2,000 元後離去。嗣被告羅月梅駕車搭載被告蘇云海返回與李將軍會合後,被告蘇云海將上開2,000 元交與李將軍,再由李將軍朋分,被告蘇云海分得500元,被告羅月梅共分得600元。因認被告羅月梅、蘇云海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月梅、蘇云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暨證人羅月梅、蘇云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允俊之警詢中指述、證人陳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月梅、蘇云海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羅月梅辯稱:李將軍、蘇云海來找我借車,說要載名為「情人的眼淚」野菜(下同)去賣,因我不敢把車借他們,且如不幫他們,他們就賴著不走,飯店老闆不會讓我繼續住,故開系爭汽車載他們去拿;李將軍在車上指引我開車到案發地點旁邊,然後李將軍下車,叫我和蘇云海在車上等;隔半小時後,李將軍從告訴人房子那裡過來,手上拿著2 綑電線,沒有拿野菜,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有拿野菜,他說他老闆欠他錢;李將軍拿了電線就叫我開車回我當時在知本的居所(民橋飯店);李將軍說要削電線,我說我不會,及我是住飯店,就叫他們到也算是垃圾場的知本海邊去削電線,然後我就載李將軍及蘇云海到那邊;我沒有幫忙削電線,是李將軍及蘇云海削的,蘇云海削了1、2刀就不削;李將軍有用我的刀砍看看,但不是我主動提供的;削完之後,李將軍及蘇云海說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資源回收場就在削電線處的對面,我知道地點就開車載他們去,是蘇云海去賣電線的;總共削2次電線,分2次拿去同樣地方賣,第2 次時我車子沒油,我跟蘇云海借200 元,賣完電線回去就還錢給蘇云海,沒有拿賣的錢;我否認竊盜,承認搬運贓物等語。 (二)被告蘇云海辯稱:我有去撿野菜,本來是要去賣野菜,故去跟羅月梅借車,借車時沒帶野菜,因為野菜還在曬乾中;李將軍突然說要去拿薪水作我的生活費;李將軍指示羅月梅開車,到告訴人住處,叫我們停在門口等他,然後就下車,我和羅月梅在車上聊天一陣子,李將軍回來手上拿著2 綑電線,說是公司不要的;我問李將軍老闆有無給他錢,他說有,待會再給我,先去處理電線,又說老闆不在,要等老闆的兒子;李將軍本來要在羅月梅住的飯店處理電線,但羅月梅不同意,後來羅月梅說到也是垃圾場的知本海邊處理電線;羅月梅有提供1把砍草的刀及1把小刀給李將軍,後來刀不利,我們就去五金行買2 把刀給李將軍用;實際削電線的只有李將軍,因為我不會削;削完後,李將軍叫我跟羅月梅去資源回收場賣電線,第1 次只有我跟羅月梅下車去資源回收場,李將軍繼續在海邊削電線,第2次我們3人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賣電線;每趟都是賣1千零幾元,所以兩趟是賣了2千多元;李將軍有給羅月梅錢,1趟300元,共給了600 元;我沒有參與竊盜,但承認媒介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共同行為決意,gemeinsamer Tat-entschluss)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是否有直接的犯意聯絡,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被告羅月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蘇云海與李將軍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及李將軍下車後在告訴人住處旁竊取未開封電線2綑,嗣上開電線在知本海邊切削塑膠外皮後,分2次由被告蘇云海與位於知本路668 號旁之未掛名資源回收場之員工陳巧惠接洽,共以約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經削皮之電線(銅線)與該資源回收場,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永平、陳巧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43、24-26、32-34頁、偵卷2第5、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40、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云海於審判中具結作證,就本案事件證稱:我主動到羅月梅住的飯店找她借車,叫她陪我去賣野菜,我不是當天要借,是賣野菜的過程借她的車,找她一起去賣;我跟羅月梅說我身上沒錢,她說跟我老公李將軍拿,我想也對就打電話叫李將軍過來;我跟李將軍因為不合,沒有同住;我問李將軍有沒有生活費可給我,我身上都沒錢了,所以李將軍才會騎機車來羅月梅住的地方找我們,然後我跟李將軍一見面就因為要生活費吵架,他說他沒有錢,但有在工作還沒發薪水,不信的話就請羅月梅載我們去他工作的工地看;李將軍說羅月梅有車,那就我們3 個一起找他老闆拿錢;我們3 人一起出去,是因我跟李將軍感情不好,不敢坐李將軍的車,一定要有人陪同;我不知道李將軍要去的地方是誰的地方,到現場後,那裡像私人的住宅、工地及釋迦園,我、羅月梅沒有與李將軍一起下車,李將軍下車時沒有跟我或羅月梅說「看好」,他叫我們在外面等,他去找老闆;我與羅月梅單純在車上聊天講離婚的事;李將軍是自己1 個人出來,沒有跟老闆出來;李將軍出來時手拿2 綑未拆模的電線,我有問他錢呢,他說老闆不在,只有老闆的兒子,電線是工地不要的;李將軍把電線搬上系爭汽車的後車箱,羅月梅沒有拒絕他,就讓他放,然後就回羅月梅家;李將軍本來要在羅月梅住處剝電線皮,但羅月梅不肯,之後到她住的地方旁邊的海邊,也是丟廢棄物的地方;李將軍問羅月梅車上有沒有刀,我說為什麼要用刀,他就說要削,回收廠才會收,是羅月梅從她車上拿出1 把像砍草的刀提供給他,後來李將軍說刀不利要去買刀,問我們哪裡可買刀片、叫我們去五金行買新的刀片,一路上我都在生氣,因為有些話我聽不懂,最後我們3 個都有下車,李將軍跟我借錢,再去買刀;羅月梅有試砍草的那把刀,但刀不利,就叫李將軍去買刀;到海邊時,只有李將軍1 個人削電線,羅月梅會削但沒有幫忙削電線,她說不要;李將軍叫我和羅月梅一起去回收場賣電線,他留在現場,用完1 綑電線後,他要我們先去賣,然後順便加油;在賣之前,因羅月梅不想去賣,而與李將軍推來推去,最後是我去;2次去賣的人是我,1次1 千多元;我給羅月梅1次加油錢,及載我們的車費,各給300元,錢是李將軍拿給我,要我拿給羅月梅,所以錢是我親手給羅月梅的;是李將軍說要賣到回收場,他就問羅月梅哪裡有回收場,羅月梅就載我們去;從羅月梅住處到取電線的工寮之間路途,李將軍用我聽不懂的母語跟羅月梅講話,我聽不懂就會問羅月梅他說什麼;李將軍只會講排灣族語,羅月梅會說魯凱、排灣、卑南族語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月梅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天蘇云海跟李將軍一起來找我,他們兩個一起到,因為我住飯店的套房,李將軍坐在外面大廳的沙發,蘇云海進來跟我說他們要借車;蘇云海借車的理由是他們要賣野菜,我說我不可能借你們車,因為你們沒有駕照;我說要賣你們去賣就好,李將軍說因為我認識開店的比較多,比較好銷,我說我還要問看看,他就叫我先拿一點點就好;下去後他們就在吵架,我就說不要吵了,就載他們去;李將軍告訴我要開往的地方,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時,李將軍下車,我跟蘇云海都在車上,沒下車;李將軍下車有說要去找老闆,但沒講到錢,他沒有叫我及蘇云海先走,他叫我們去前面等,我們就在車上聊蘇云海婚姻的事,然後我把車往前開一點點;李將軍在車上時沒說別的,下車時有跟蘇云海說:「看好」,蘇云海就說看什麼看,我問蘇云海說要看什麼,蘇云海說不要理他,繼續講我們的;我跟蘇云海當時都不知道李將軍下車是要去拿別人的電線,我們的認知是他下車只是要找老闆而已;李將軍拿了2 綑完好有包膜的電線回來後,直接放在後車廂,之後他說要賣電線;李將軍把電線放在後車廂後,從新園到知本的回程就買刀了;蘇云海提議到我住處削電線,我說不要就建議去海邊垃圾場削,然後就開車到海邊,李將軍削電線,並叫蘇云海下來幫忙削,但她只削1、2條而已,因為她不會且她很生氣,就改幫忙摺鐵線;削完後就拿去賣,2 次都是我載她們兩個去賣;到資源回收場後,第1 次是蘇云海下車去賣,然後我跟她要賣掉的錢中的200元去加油,第2次我跟蘇云海有下車,也是蘇云海去賣;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買刀子、到知本海邊的過程,李將軍與蘇云海沒有吵架,但賣完電線又再吵;我沒有用原住民話跟李將軍聊天,不知道蘇云海為何說她聽不懂我與李將軍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嗣於107年11月6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詢問被告羅月梅何以偵查中陳稱:李將軍對蘇云海說「看好」,蘇云海叫伊不要多問(偵卷2第66 頁),被告羅月梅對此答以:被告蘇云海是回答李將軍「看什麼看」,對我說「就不要理他」,偵查時說的「不要多問」,就是審判時所述的「不要理他」(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五)比對上開證詞及被告2 人之辯詞,除前述(二)已臻明確之事實不再贅述外,可認被告2 人證詞及辯詞尚屬吻合之事項如下:①李將軍與被告蘇云海於本案案發日先至被告羅月梅當時居住之民橋飯店,向被告羅月梅借用汽車,因被告羅月梅不願交付系爭汽車與該2人自行使用,及避免該2人在其居所爭執不休,故由其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將軍及被告蘇云海;②車輛上路後,由李將軍指示被告羅月梅駕駛路線,嗣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僅李將軍下車,被告2 人均未下車,而在車上談話;③李將軍下車時,對被告蘇云海說:「看好」;④李將軍返回時,手拿2 捆有包膜之電線,並將之放置在系爭汽車之後車廂,被告羅月梅即駕車搭載李將軍、被告蘇云海返回知本;⑤被告羅月梅不欲李將軍在其居所將該批電線削皮,故提議李將軍及被告蘇云海到其居所附近之知本海邊為之,並駕車共同前往該處;⑥因被告羅月梅之刀子不利,故3 人開車購買刀具,並於購得刀具後再開車前往知本海邊,李將軍在該處削電線;⑦被告羅月梅未參與電線之削皮;⑧被告羅月梅有向被告蘇云海借錢加油。 (六)而被告2 人偵、審中陳述不一之情節則有:①李將軍及被告蘇云海是否係於同一時間一起到民橋飯店與被告羅月梅見面;②李將軍及被告蘇云海向被告羅月梅借車,是否係為於當日去載野菜販賣;③於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被告羅月梅有無以被告蘇云海無法理解的原住民語與李將軍交談;④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後,李將軍下車時有無對被告蘇云海說:「看好」,被告蘇云海有無因此對被告羅月梅說:「不要多問」;⑤就係李將軍抑或被告蘇云海提議在被告羅月梅居所削電線;⑥被告羅月梅有無主動提供刀子與李將軍作削電線使用,及自己試刀;⑦被告羅月梅有無叫李將軍、被告蘇云海去買新的刀具;⑧削電線所用之刀具,係於何時購買;⑨被告蘇云海有無在知本海邊削電線;⑩第1 次變賣電線時,李將軍是否一起搭車前往資源回收場;⑪被告羅月梅有無從變賣電線所得中分得車資等。 (七)被告2人之辯詞是否可採: 1.刑事罪名之成立,須被告該當該罪名之全部主、客觀構成要件,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而言,應有3名以上有責任能力之行為人在場,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著手於財物之物色或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支配管領關係,抑或部分行為人實行前述行為,部分行為人分擔接應、把風任務,以遂行將他人財物納入自己或他人支配管領範疇之目的,及避免犯行曝光或遭逮捕,最後成功得手,將財物納入行為人之支配管領範疇。本案被告2 人彼此間之辯詞與證詞雖有前揭諸多牴觸,然李將軍既已完成竊盜犯行,則於李將軍行竊之前、後,關於前往犯案地點、處分竊得贓物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介入之被告2 人是否構成被訴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當以被告羅月梅或被告蘇云海是否與李將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本案之核心爭點。易言之,倘被告羅月梅或被告蘇云海並無此主觀犯意,即便於李將軍竊盜既遂後,有搬運、處分、媒介李將軍所竊得2 捆嶄新電線的行為,因竊盜行為已既遂,無從再加入竊盜行為之分工,故該等行為是否成罪,應在贓物罪之層面進行討論,不能以之反證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準此 2.被告羅月梅部分: 依證人暨被告蘇云海之前開陳述,其與李將軍於案發日到民橋飯店找被告羅月梅借車,當時未攜帶野菜,及李將軍提議去拿工資,則被告羅月梅有可能相信證人蘇云海借車之理由,並可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並非被告羅月梅與李將軍,甚或包括蘇云海,事先謀議竊盜並達成竊盜犯意聯絡,亦即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乃不可預料之突發行程。再車輛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被告羅月梅並未下車,與證人蘇云海在車上聊天,未有把風行為,亦經證人蘇云海證述明確如上。果爾,倘被告羅月梅與李將軍、蘇云海有竊盜犯意聯絡,豈會於抵達案發現場附近後,卻未實行任何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或為例如把風等有助李將軍遂行竊盜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何以提供刀具及參與購買刀具,卻拒絕分工削除電線外皮以加速將贓物變現之處分行為?如被告羅月梅本案有幫助竊盜的犯意,則豈會不直接將系爭汽車交由李將軍或蘇云海使用,反親自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將軍及蘇云海,致增添自己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認定為責任較幫助犯為重之正犯的風險?又李將軍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系爭汽車後車廂,被告羅月梅未予阻止,證人蘇云海業證陳有詢問李將軍為何不是拿現金,李將軍回答說老闆不在,老闆的兒子說是工地不要的等語,則被告羅月梅是否能再行置喙,或不顧李將軍、證人蘇云海情面,極力反對李將軍將電線放置車上,實非無疑。此外,被告羅月梅果如證人蘇云海所證述,有於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以其無法理解的原住民語交談,因交談之內容仍無從證明得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羅月梅之事實認定。 3.被告蘇云海部分: 設若證人羅月梅證稱被告蘇云海在民橋飯店向其借車時,曾和李將軍發生爭吵,以致其擔心飯店老闆可能不讓其繼續居住,故答應開車載送李將軍及被告蘇云海之詞非虛,輔以被告蘇云海之辯詞,尚可認被告蘇云海與李將軍爭執,應係起因於被告蘇云海向李將軍索取生活費。倘被告蘇云海與李將軍已達成共同竊盜之合意,卻於向被告羅月梅借用汽車時發生內鬨,而爭吵之緣由又與即將實行之竊取財物目的牴觸,實非尋常。蓋被告蘇云海若係與李將軍共同竊盜,當已知悉竊盜計畫,及事先達成分工協議,並期待於竊盜得手後分得贓款,解決其之經濟困境,自毋庸於行為前再要求李將軍給與生活費,進而發生爭吵;縱該2 人間有爭執,衡諸常情,當係對贓款如何分配,甚或是否變更犯罪計畫等,意見不合,而非針對與實行犯罪較無關聯之事不睦。其次,證人羅月梅證述於切削電線時及賣完電線後,被告蘇云海與李將軍又吵架,而與被告蘇云海所辯尚屬相符。倘被告蘇云海知悉李將軍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行竊,及其他犯罪計畫細節,徵之證人賴允俊警詢中指證李將軍為其岳父安信工程行的前員工,則被告蘇云海應早已從李將軍處知悉告訴人住處附近有何等財物,及計畫下手行竊之標的物,是何庸在切削電線時,因不諳切削而發怒?況切削電線並非困難之事,李將軍大可示範並教學,或被告蘇云海在旁自行觀摩仿效。是可信被告蘇云海於李將軍切削電線時發怒,可能係因李將軍不僅未如行為前所述向老闆拿錢,反而是拿回需要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方能變現之電線,且處理過程有刀具不利,須另行購刀之種懂不順利所致。再次,李將軍於下車對被告蘇云海說:「看好」,縱證人羅月梅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蘇云海叫其「不要多問」之詞較為可信,被告蘇云海既已來到犯罪現場附近,且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何以不為李將軍把風,反在車上與證人羅月梅聊天?故證人羅月梅審判中改稱被告蘇云海以「看什麼看」回以李將軍,及對其是說:「不要理他」,偵訊中證述之「不要多問」一語,是「不要理他」之意,難謂絕無採信餘地。又被告蘇云海是否與李將軍連袂到民橋飯店找證人羅月梅一節,縱事實誠如證人羅月梅所言,因李將軍、被告蘇云海共同行動之事由多端,不必然表示被告蘇云海與李將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無其他事證予以補強、探知情況下,認並非肇因於該 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 4.至其餘如(六)⑤至⑪所述之不一致,乃李將軍完成竊盜犯行後之後續細節,即使結合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仍難認足以佐證被告2 人主觀上與李將軍有共同竊盜之明示或默示,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替李將軍把風之行為,亦難謂被告2人有幫助竊盜之犯意。另被告2人若於審判中作證前已有勾串,衡情當係為圖2 人均能脫免加重竊盜罪刑責,因此不至於對於本案事件之始末過程有前述諸多不合之處,更幾無可能破壞勾串協議,彼此互相指摘,為不利於對方之證詞。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審理後,無法依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2人產生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臆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並據為有罪判決基礎。 (八)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蘇云海聲請傳喚李將軍作證,本院於 107年10月23日、11月6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李將軍到庭,證人李將軍均未到庭,有各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蘇云海、公設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李將軍,檢察官則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鑑於證人李將軍遭檢方通緝,且尚未經緝獲到案,難以期待該人自行到庭接受訊問,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及基於尊重被告對於聲請調查證據權(Beweisantragsrecht)之行使自由,本院認為已無再次傳喚李將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所謂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而請求法院予以審判,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再刑法之竊盜罪係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乘人不備,侵害他人對於動產之所有權或持有權,而同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則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旨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若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搬運贓物、處分贓物之情形,卻未就被告搬運贓物、媒介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則該等搬運贓物、處分贓物之文字記載,無非僅在敍述被告於竊盜得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要非就被告搬運、媒介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加以審判。從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搬運贓物罪、媒介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632、1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 號、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固記載被告2 人、李將軍裁切竊得之電線並削除塑膠外皮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與陳巧惠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公斤120元至130元之價格,共計售得2,000 元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迥異,且行為人犯竊盜罪不必然有後續收受、搬運、寄藏或媒介贓物行為,而為收受、搬運、寄藏或媒介贓物之人,亦不當然犯竊盜罪,是竊盜罪與贓物罪應不具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在前記載被告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末後則敘述上開賣得價金之朋分情形,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脈絡,難認檢察官有意將被告2 人搬運贓物或媒介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進行審判,毋寧僅係交代竊盜行為完成後,對贓物為如何支配、管領、處分,及被告2 人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因此,儘管被告羅月梅、蘇云海於審判中分別坦承犯刑法之搬運贓物罪、媒介贓物罪,且有相關證據存卷可憑,本院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將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變更為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 六、結語: 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2人被訴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