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274、 234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與段粲龍(業經本院以106年原易字96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江曼瑋所有、許庭彰所使用之車輛及車上之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4頁、原易字卷第163頁),核與同案被 告段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志偉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偉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偉與同案被告段粲龍間,就附表 「參與人」欄所示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1、2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江曼瑋及許庭彰(即燒毀後之殘骸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 36674B號卷第139頁、第 142頁)附卷可考,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江曼瑋及許庭彰在本院表示之意見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尚未賠償前開被害人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⒉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萬能鑰匙1支,分係被告李志偉及同案段粲龍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然並未扣案,現實所在不明,且該等工具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犯罪所得: 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車輛,雖係被告李志偉及同案被告段粲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東警刑 偵三字第0000000000B號卷第139頁、第142頁)在卷可憑,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同案 被告段粲龍竊盜後,拆卸之電池、杯架、遮陽板、音響等零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不高,而同案被告段粲龍供稱因其當時好玩,將零件在同案被告段粲龍所犯該案中竊取車輛中互相拆裝,且該車輛於本院106年原易字第96號案 件中可知已將車輛返回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是以同案被告段粲龍於查獲後並無仍將該零件據為己有,而保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 ③至被害人裕乘企業社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鐵工工具1批,依同案被告段粲龍供述,其共賣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與被告李志偉共同支配該價金(見本院卷第244頁),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參與人 │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 │ │ │ │ │ │ │ ├──┼──────────┼────┼──────────┼────────┼────┼─────┤ │1 │由段粲龍駕駛竊得之車│段粲龍、│1.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李志偉共同犯竊盜│ │ │ │ │牌號碼CS-9480號自用 │李志偉。│(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小客車(業經本院106 │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原易字96號判決判處│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罪刑確定)以搭載李志│ │ 74B 號第 3 頁) │算壹日。 │ │ │ │ │偉,於民國105年8月15│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 │ │ │ │日凌晨3至4時許,行經│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段735號旁勞工育樂中 │ │ 2343 號第 56 頁 │ │ │ │ │ │心停車場,見江曼瑋所│ │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號自用小客車(灰色、│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廠牌:日產)停放於該│ │ 號第149頁、第250│ │ │ │ │ │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頁)。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 被告李志偉之自白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李志偉把風,段粲龍以│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門鎖,並發動駛離而竊│ │ B 號第10頁)。 │ │ │ │ │ │取之,供給代步使用,│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李志偉則騎上開機車離│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開現場。(車牌號碼00│ │ 2343 號第62頁)。│ │ │ │ │ │-4469號自用小客車於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臺東縣臺東市建農路20│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6號尋獲,業已由車主 │ │ 號第 163 頁、第 │ │ │ │ │ │江曼瑋領回)。 │ │ 165頁)。 │ │ │ │ │ │ │ │3. 證人江曼瑋之證述 │ │ │ │ │ │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 │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 │ │ 第 0000000000 號│ │ │ │ │ │ │ │ 第 17 頁)。 │ │ │ │ │ │ │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 │ │ 96號第149頁)。 │ │ │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前開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東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 67頁)。 │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 │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 │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59 至 87 頁 │ │ │ │ │ │ │ │ )。 │ │ │ │ │ │ │ │6.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2頁)。 │ │ │ │ │ │ │ │7.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1 頁│ │ │ │ │ │ │ │ )。 │ │ │ │ ├──┼──────────┼────┼──────────┼────────┼────┼─────┤ │2 │由段粲龍駕駛竊得之車│段粲龍、│1. 被告段粲龍之自白 │李志偉共同犯竊盜│未扣案之│ │ │ │牌號碼AMS-6753號自用│李志偉。│(1) 警詢(見前開臺東│罪,處有期徒刑陸│犯罪所得│ │ │ │小貨車(業經本院以10│ │ 縣警察局東警刑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 │ │ │6年原易字96號判決判 │ │ 偵三字第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沒│ │ │ │處罪刑)搭載李志偉,│ │ 74B號第5頁)。 │算壹日。 │收之,於│ │ │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3 │ │(2) 偵查(見臺灣臺東│ │全部或一│ │ │ │時至4時許,行經臺東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部不能沒│ │ │ │縣○○市○○路00號旁│ │ 105 年度偵字第 │ │收或不宜│ │ │ │(臺東火車站前全家超 │ │ 2343 號第 56頁)│ │執行沒收│ │ │ │商後方),見裕承企業 │ │(3) 本院(見本院 106│ │時,追徵│ │ │ │社所有(由許庭彰所使│ │ 年度原易字第96 │ │之。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號第163頁、第251│ │ │ │ │ │0號營業用小貨車(藍 │ │ 頁)。 │ │ │ │ │ │色、廠牌:中華)停放│ │2. 被告李志偉之自白 │ │ │ │ │ │於該址,共同基於意圖│ │(1) 警詢(見前開臺東│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 │ │ │ │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 │ 三字第0000000000│ │ │ │ │ │,由段粲龍以萬能鑰匙│ │ B 號第 10 頁)。│ │ │ │ │ │開啟車門、電門鎖,並│ │(2)偵查(見前開檢察 │ │ │ │ │ │由李志偉發動車輛而竊│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取上開車輛及車上之鐵│ │ 2343 號第62頁)。│ │ │ │ │ │工工具1批得手賣得手 │ │(3) 本院(見本院 106│ │ │ │ │ │4,000元。嗣段粲龍、 │ │ 年度原易字第 96 │ │ │ │ │ │李志偉分別駕駛車牌號│ │ 號第 163 頁)。 │ │ │ │ │ │碼AMS-6753號自用小客│ │3. 證人許庭彰之證述 │ │ │ │ │ │車、車牌號碼00-0000 │ │(1) 警詢(見臺東縣警│ │ │ │ │ │號營業用小貨車至臺東│ │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 │ │ │ │ │縣臺東市成都南路底海│ │ 第 0000000000B │ │ │ │ │ │邊沙灘,共同抽取車牌│ │ 號第51至53頁)。│ │ │ │ │ │號碼5H-4150號營業用 │ │(2)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小貨車之汽油並於潑灑│ │ 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該車車頭,再以打火機│ │ 96 號第 150 頁)│ │ │ │ │ │點火引燃燒毀該車。(│ │ 。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 │ │ │ │ │業用小貨車之殘骸於臺│ │ 警察大隊涉嫌人指 │ │ │ │ │ │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海│ │ 認相片一覽表、紀 │ │ │ │ │ │邊沙灘尋獲,業已由裕│ │ 錄表(見上開臺東 │ │ │ │ │ │承企業社派人領回)。│ │ 縣警察局東警偵三 │ │ │ │ │ │ │ │ 字第 0000000000B │ │ │ │ │ │ │ │ 號第 59-87 頁)。│ │ │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B 號第│ │ │ │ │ │ │ │ 135頁)。 │ │ │ │ │ │ │ │6. 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 號車身尋獲地點照片│ │ │ │ │ │ │ │ (見上開臺東縣警察│ │ │ │ │ │ │ │ 局東警偵三字第1050│ │ │ │ │ │ │ │ 000000B 號第126至 │ │ │ │ │ │ │ │ 127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