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成年女子,獲悉吳宗諱缺錢花用,央請其協助報稅,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號禮多多有限公司(下稱禮多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申領統一發票提供開立之用,並付其報酬。謀議既定,即由吳宗諱簽名、捺指印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交付綽號「寶妹」之人,持至臺北市市○路0 號北區1 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吳宗諱為禮多多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吳宗諱既為禮多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綽號「寶妹」之人及謝坤育(涉犯填製不實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與謝坤育及不知情之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聯絡人梁詠婕,於104 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其申領禮多多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謝坤育,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購買統一發票,迄同年12月期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張,共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3652萬7131元,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無實際交易且為虛設公司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之正確性。事成謝坤育給付1 萬5000元給吳宗諱為酬。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禮多多公司明顯銷項異常,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吳宗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內容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刪除、更正「附表關於104 年9 月份之不實會計憑證,均應刪除,故更正宜湘公司會計憑證總件數為2 ,銷售額合計為2587萬元,稅額合計為129 萬3500元;新榮美公司會計憑證總件數為3 ,銷售額合計為3451萬1751元,稅額合計為172 萬5588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3 號偵緝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211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12號原訴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梁詠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117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禮多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043800 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129號函附禮多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相關資料、107 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2011491號函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移送書、稽查報告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6603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7 頁及該頁背面、第8 頁、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及該頁背面、3 號偵緝卷第2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既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為禮多多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方於同年月26日申領禮多多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是禮多多公司早先同年9 月間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應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未察及此,附表有關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內容,包括禮多多公司104 年9 月間開立者,容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刪除,詳如前述。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填製不實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所謂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就所犯前揭之罪,被告與綽號「寶妹」之人及謝坤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共同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期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於104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禮多多公司早先104 年9 月間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應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原審不察,其附表所載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內容,包括禮多多公司104 年9 月間開立者,尚有未合;②原審認被告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亦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失據,而有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擔任禮多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際交易且為虛設公司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高達數億元,紊亂會計制度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 萬多元至2 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 號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68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佐(12號原訴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2.查被告犯前揭之罪所得之報酬1 萬5000元乙情,據其於偵查中與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2117號偵卷第67頁、12號原訴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為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又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須配合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供作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綽號「寶妹」之人及謝坤育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寶妹」之人於104 年10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登記被告為禮多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被告、謝坤育及不知情之證人梁詠婕於同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被告交付購票證及印章轉交謝坤育,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購買並領用統一發票,迄同年12月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0張,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負責之上揭4 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則該4 家公司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或虛偽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之情事,因該4 家公司本身無營業之事實,似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㈣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雖禮多多公司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嗣已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公司,無營業事實,被告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㈤查禮多多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固有前揭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在卷可佐。然查「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湘實業有限公司、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及成鑫電腦工程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於移送禮多多公司負責人吳宗諱後,均已查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設行號),而分別移送刑責」等情,有前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129號函附禮多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相關資料、107 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704A 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2011491號函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移送書、稽查報告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均虛設公司。基此,被告擔任禮多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雖禮多多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惟因虛設公司不存在營業事實或營業行為之前提,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交易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是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各該虛設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自無從認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從而,被告尚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要旨,實難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號│(買方)營│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 │ │業人 │ │碼 │ │ ├──┼─────┼─────┼─────┼──────┤ │ 1 │金辰生技股│104 年11月│SG00000000│2148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879 萬6000元│ ├──┼─────┼─────┼─────┼──────┤ │ 3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1355萬5000元│ ├──┼─────┼─────┼─────┼──────┤ │ 4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2160萬元 │ ├──┼─────┼─────┼─────┼──────┤ │ 5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1567萬元 │ ├──┼─────┼─────┼─────┼──────┤ │ 6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1377萬5700元│ ├──┼─────┼─────┼─────┼──────┤ │ 7 │同上 │104 年12月│SG00000000│966 萬8500元│ ├──┼─────┼─────┼─────┼──────┤ │ 8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2556萬7600元│ ├──┼─────┼─────┼─────┼──────┤ │ 9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4326萬3580元│ ├──┼─────┼─────┼─────┼──────┤ │ 10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2173萬5000元│ ├──┼─────┼─────┼─────┼──────┤ │ 11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2100萬元 │ ├──┼─────┼─────┼─────┼──────┤ │ 12 │宜湘實業有│104 年10月│RN00000000│121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13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1377萬元 │ │ │ │ │ │ │ ├──┼─────┼─────┼─────┼──────┤ │ 14 │新榮美貿易│同上 │RN00000000│121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1130萬元 │ ├──┼─────┼─────┼─────┼──────┤ │ 16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1111萬1751元│ ├──┼─────┼─────┼─────┼──────┤ │ 17 │成鑫電腦工│104 年11月│SG00000000│1784萬元 │ │ │程有限公司│ │ │ │ ├──┼─────┼─────┼─────┼──────┤ │ 18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1503萬6000元│ ├──┼─────┼─────┼─────┼──────┤ │ 19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1427萬元 │ ├──┼─────┼─────┼─────┼──────┤ │ 20 │同上 │104 年12月│SG00000000│1288萬8000元│ ├──┼─────┼─────┼─────┼──────┤ │總計│ │ │ │3 億3652萬71│ │ │ │ │ │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