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奇美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黃曉盈所經營之品天下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出示1仟 元,表示要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之檳榔1包及黑松 沙士1罐,使店員王拓雅誤認為其有付款之意,而準備檳榔1包、黑松沙士1罐及現金930元,許奇美趁王拓雅忙碌之際,將1仟元放入外套之右邊口袋內,王拓雅將檳榔及黑松沙士 交付給許奇美後,詢問許奇美是否已給付1仟元,許奇美向 王拓雅佯稱已給付,並將雙手伸入外套口袋內假裝確認,使王拓雅陷於錯誤復又交付現金930元給許奇美,許奇美於得 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曉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奇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伊因為曬了1天的太陽很累了,且伊的外套口袋破掉, 是一時疏忽沒給錢,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且嗣後伊到7-11便利商店購物時才發現沒給錢,回到車上準備返回品天下檳榔攤時,車子被其他車輛堵住,此時,馬蘭派出所的員警就出現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奇美於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黃曉盈所經營之品天下檳榔攤表示要購買價值共70元之檳榔1包及黑 松沙士1罐,先出示1仟元,於店員王拓雅準備檳榔1包、黑 松沙士1罐及現金930元之際,將1仟元放入外套之右邊口袋 內,店員王拓雅將檳榔及黑松沙士交付給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已給付1仟元,被告向王拓雅稱已給付,並將雙手伸入 外套口袋內,王拓雅復又交付現金930元給被告,被告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拓雅及黃曉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在品天下檳榔攤內,先出示1仟元,向證人王拓雅表示 要購買檳榔1包及黑松沙士1罐,使證人王拓雅誤以為被告即將交付1仟元購物,然而,於證人王拓雅在準備檳榔、黑松 沙士及現金930元之際,被告隨即將1仟元放入外套右邊之口袋內,證人王拓雅將檳榔及黑松沙士交付給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已給付1仟元,被告向王拓雅表示已給付,並將雙手 伸入外套口袋內,如果,被告真的是因為疲倦一時疏忽才將1仟元放入口袋,被告於此時已將雙手復放入口袋內,應可 發現先前放入口袋之1仟元尚未給付給證人王拓雅,然被告 卻未將口袋內之1仟元拿出來,另被告雖辯稱其外套口袋有 破洞云云,然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並未發現有1仟 元由被告口袋掉落之情形。 (三)承辦本案之警員王靖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天 你是怎麼得知這案件?)是有人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派遣的。(問:接到報案後,接下來你怎麼處理?)我就到檳榔攤現 場,開始聽報案人及老闆娘敘述整個案件的經過,之後我們就調閱監視器、並請他們回派出所做筆錄,問完筆錄後過了沒多久,老闆娘就打電話給我們說被告在豐里7-11那邊,我們就過去那邊,當時老闆娘的先生也在豐里7-11那邊,老闆娘的先生就跟我說好像是這個人,我就下車過去詢問,之後就問被告能不能跟我們一起回派出所,瞭解一下整個事情的經過,之後被告他就開著他的車跟在我們警車後面一起回到派出所,最後他有跟我們說這件事情。(問:當時黃曉盈跟你說被告是在什麼地方?)在豐里的7-11那邊,地址我不清楚 。(問:離黃曉盈他們的檳榔攤多遠?)大概十公里。……(問:那你看到被告第一時間,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正準備要回 去那個檳榔攤?)沒印象。」(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證 人黃曉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王警員說,警方是 從你們那獲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才去豐里的7-11找被告,那你們當時怎麼知道被告在豐里7-11那邊?)因為我老公回 來時,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之後他剛好要出去送客戶要的東西,他就說順便繞繞看,然後有問我車牌,我就告訴他,之後就剛好被我老公看到被告他車子在7-11那邊,我老公就打電話跟我講,我就打電話跟王靖陞警員說。」(見本院卷第 84頁),是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報警後, 警員到檳榔攤調閱監視器,並請告訴人等製作筆錄,因告訴人的先生發現被告在豐里的7-11並通知警方,警員到該處後即發現被告,承辦員警王靖陞並無印象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當時正好要返回檳榔攤。 (四)綜上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檳榔攤內,先出示1仟元,使證人王拓雅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真實交 易的意思,而先交付檳榔1包及黑松沙士1罐給被告,復於證人王拓雅向被告確認是否已付款時,復向證人王拓雅佯稱已給付1仟元,且將雙手放入外套口袋假裝搜尋袋內有無金錢 ,使證人王拓雅復陷於錯誤而交付930元給被告,被告因此 詐得價值70元之檳榔1包、黑松沙士1罐及現金930元,被告 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似有誤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小利而詐騙他人,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惟已返還1仟元給告訴人,詐欺所得 金額非鉅,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如果被告不繼續詐騙別人的話,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需扶養68歲之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70元之檳榔1包、黑松沙士1罐及930元現金合計共1仟元,已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