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素珍 榮德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素珍、榮德羣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尤素珍因洪允城積欠新臺幣(下同)1, 370萬元未清償,且知悉洪允城興建門牌號碼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綠蠵龜民宿,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其妻黃淑萍及其子洪晟捷居住並經營「綠蠵龜」民宿之用(洪允城、黃淑萍、洪晟捷平日並無居住於內)。尤素珍與洪允城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05年11月6日、106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及合約書共3份,其中106年5月30日之合約書內容約定洪允城1,370萬元債務之還款計畫,並約定倘若洪允城未依約定履行債務,即將「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尤素珍,以此作為「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條件。後因洪允城未遵期清償債務,詎尤素珍為實現其106年5月30日契約之債權內容(即「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條件成就),竟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大門,並卸下門鎖重新組裝,遂即未經洪允城等人同意而無故侵入該屋,並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榮德羣到場,尤素珍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給榮德羣管理「綠蠵龜民宿」,並要求不得將鑰匙交還洪允城等人,妨害洪允城等人使用上開房屋營業之權利。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晟捷、證人洪允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政府107年3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70061382號函、被告榮德羣與黃淑萍LINE對話截圖、協議書影本各 1份、合約書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尤素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大門,並卸下門鎖重新組裝,將屋內重新裝修,並將鑰匙交由被告榮德羣代為保管;被告榮德羣亦坦承有為被告尤素珍保管前開鑰匙之事實,惟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犯侵入他人住居罪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尤素珍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尤素珍辯護稱:洪允城因自100年起共積欠尤素珍1,370萬元,依104年1月25日、105年11月6日、106年5月30日所簽訂之還款計畫及相關協議書內容,洪允城允諾倘未依約定清償債務,遂將洪允城所有之「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尤素珍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又因該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建物於 107年前,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洪允城於立約時,自陳其基於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約定相關權利移轉讓與之內容,尤素珍當有合理之信賴洪允城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洪允城既已違反前開還款協議,「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條件已成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尤素珍所有,是尤素珍請鎖匠開啟大門,卸下門鎖重新組裝,並將屋內重新裝修,當屬基於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主觀上並未有何犯侵入他人住宅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榮德羣則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榮德羣辯護稱:伊係受尤素珍之託,代為保管「綠蠵龜民宿」之鑰匙,主觀上亦認尤素珍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斷無有何犯侵入他人住宅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之有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尤素珍因與第三人洪允城積欠其1, 370萬元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5年11月6日、106年5月30日所簽訂之還款計畫及相關協議書內,該協議書之內容亦載明倘若第三人洪允城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則同意將其所有之「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尤素珍。後因第三人洪允城未依約定遵期清償債務,被告尤素珍於107年3月間某日,未經第三人洪允城等人之同意,即找鎖匠開啟大門,並卸下門鎖重新組裝,而進行裝修,隨後商請被告榮德羣代為保管「綠蠵龜民宿」之鑰匙等情,業經被告等坦承在卷(他卷第30至32頁、第50至53頁,偵卷第17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89至93頁、第120頁至146頁),核與證人洪允城之證稱相符(偵卷17至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130頁反面),並有104年1月25日協議書、105年11月6日合約書、106年5月30日合約書各 1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是縱然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否則動輒以對方可惡為由,即將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合理化,則社會何以得治,其行為又與黑道報復何異。是第三人洪允城因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又以第三人洪允城遵期清償債務與否作為「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條件,惟債權之實現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等以前開方式實現被告尤素珍之債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手段,已屬非法之私力救濟行為,因而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確非無據。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除須該當該法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外,尚須對於該等客觀構成要件有知與欲之主觀構成要件,使足當之。 (二)104年1月25日協議書之債務人係「洪允城」,並由第三人洪允城所簽署;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合約書之債務人係「振東工程行」,「振東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第三人洪允城之配偶「黃淑萍」,該 2份合約書是均由洪允城代理簽署,是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洪允城」與被告尤素珍之間抑或存在於「振東工程行」與被告尤素珍之間,及「洪允城」是否有權代理「振東工程行」簽署該 2份契約實非無疑。查證人洪允城於審判中證稱:「振東工程行」於設立之初,亦係以伊之名義所聲請,又因工程行的關係,與被告尤素珍有借貸關係,工程行亦是伊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又證人即代書丁美雲於審判中證稱:洪允城、尤素珍於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在伊之事務所簽署合約書時,該立約人為「振東工程行」,且負責人係「黃淑萍」,伊便與洪允城再三確認其是否有權簽署該 2份契約,洪允城便告知伊「黃淑萍」僅係人頭而已,實際之經營者為洪允城,故於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簽署之合約書上,才會要求洪允城在合約書上載明代理之意,以確認何人為真正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佐以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合約書亦均載明債權債務關係為1,370萬元,即是以104年1月25日協議書所載第三人洪允城積欠被告尤素珍之債務數額為依據。是可認第三人洪允城或「振東工程行」確有積欠被告尤素珍 1,37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縱認債權債務存在於「振東工程行」與被告尤素珍之間,第三人洪允城已使被告尤素珍有相信第三人洪允城為有權簽署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合約書之信賴外觀,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綠蠵龜民宿」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146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尚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尤素珍於審判中陳稱:伊於丁美雲代書事務所與洪允城簽署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合約書,提及倘若洪允城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即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伊有提議是否應與黃淑萍及洪晟捷共同磋商,惟斯時洪允城宣稱該建物是由其所興建,由其做主即可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核與證人丁美雲於審判中證稱:洪允城告知伊「綠蠵龜民宿」是由其所興建,且倘若伊無法確知該建物為洪允城所有,合約即不可能如下記載:倘若洪允城不遵期清償債務,即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尤素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反面),證人洪允城亦於審判中證稱:「綠蠵龜民宿」係「振東工程行」所興建,又「振東工程行」實際上是由其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反面)均相符,且106年5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提第三人洪允城保證其為「綠蠵龜民宿」之起造人,此有上揭合約書 1份在卷可佐,再佐以「綠蠵龜民宿」之房屋稅籍資料遲至107年4月間始辦理之,此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是於105至106年間,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否定第三人洪允城非「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是被告尤素珍辯稱:伊認洪允城為「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非屬無據。 (四)又105年11月6日合約書內容約定:「振東工程行」願將混凝土預拌廠、混凝土車輛、幫浦車、砂石車、鏟土車及「綠蠵龜民宿」以1370萬元出售予尤素珍,並約定於 105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物品「點交」予尤素珍;106年5月30日合約書內容則約定為:振東工程行願將混凝土預拌廠、混凝土車輛、幫浦車、砂石車、鏟土車等物於 106年6月15日「點交」以 300 萬出售予尤素珍,並約定其餘款項之還款計畫,倘若「振東工程行」及洪允城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則將「綠蠵龜民宿」無條件「讓予尤素珍,並無條件退出經營及使用權利」,此有前述合約書 2份附卷可佐。細譯比對兩份合約書中,至為明顯之差異即在:後者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方式,排除在「點交」之列,且讓與之方式為「無條件退出經營及使用權利」,被告尤素珍陳稱:於 105年12月,丁美雲、洪允城與伊一同至「綠蠵龜民宿」,且有進入屋內,此時該建物即已點交,是因洪允城請求伊再給其寬限一些時間,始於106年5月30日重新簽訂合約並擬定相關還款計畫,且依照106年5月30日之約定,倘若洪允城違反還款計畫,伊即可隨時將「綠蠵龜民宿」接手管理,絕無侵入住宅或為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洪允城無論是口頭或書面上,均以將「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尤素珍,且已點交,縱無點交,依106年5月30日契約內容觀之,亦可認為洪允成已同意被告尤素珍隨時接手管理,即有點交之意,並無侵入住宅或為強制罪主觀犯意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丁美雲於審判中證稱:於 105年12月時,至蘭嶼協助尤素珍點交混凝土預拌廠、混凝土車輛、幫浦車、砂石車、鏟土車及「綠蠵龜民宿」等物,但因點交不順利,故無完成點交,遂於106年5月30日重新簽訂合約,並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方式約定為無庸點交,且當時洪允城亦表示如果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尤素珍,其將屋裡東西搬一搬即可,縱使無「點交」亦無不可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是被告尤素珍辯稱其主觀認簽訂106年5月30日即有意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方式排除於「點交」之列,且「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第三人洪允城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事實上處分權即因條件成就而移轉,無待「點交」,非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第三人洪允城或「振東工程行」確有積欠被告尤素珍 1,370萬元之債務,且第三人洪允城亦對外稱其為「振東工程行」實際上之負責人,且為「綠蠵龜民宿」之起造人,當有權處分「綠蠵龜民宿」。再佐以比對105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30日契約簽訂之內容,亦可確知雙方將「綠蠵龜民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方式約定為無庸「點交」,然此種約定是否與現行司法實務有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相符,非屬無疑,惟被告尤素珍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苛求其對於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有通盤知悉之可能,是被告尤素珍主觀認「綠蠵龜民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並且該建物實際上亦處於其所管理支配,並非全然不可採憑。是被告尤素珍於107年3月間某日,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大門,並卸下門鎖重新組裝「綠蠵龜民宿」之大門等行為是否有侵入住宅或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當屬有疑。 (六)至於被告榮德羣僅係受被告尤素珍之託而保管「綠蠵龜民宿」大門之鑰匙,實無從知悉被告尤素珍與第三人洪允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綠蠵龜民宿」究竟為何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本院尚且認被告尤素珍是否有侵入他人住宅及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既屬有疑,更遑論有何證據使本院認被告榮德羣有侵入他人住宅及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且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末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等犯侵入他人住宅與強制罪之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