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禎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上述2 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述2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後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取之金額,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及1 萬元,業經被告自陳及告訴人等證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昱哲,然該零錢盒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
第3389號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4月24日8時3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廣泰祥遊藝場」內,以徒手強拉之方式,竊取櫃
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當日10時許,時
任負責人之林蓉察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3日8時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進入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行運燒臘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
該處工作檯下方零錢盒(內含現金1萬元)1個。嗣於當日中
午,時任負責人之黃昱哲察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