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上述2 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述2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後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取之金額,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及1 萬元,業經被告自陳及告訴人等證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昱哲,然該零錢盒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3389號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4月24日8時3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廣泰祥遊藝場」內,以徒手強拉之方式,竊取櫃 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當日10時許,時 任負責人之林蓉察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3日8時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運燒臘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工作檯下方零錢盒(內含現金1萬元)1個。嗣於當日中午,時任負責人之黃昱哲察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