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翰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臺東縣大武鄉鄉長,綜理鄉政與所屬機關、員工,監督各工程採購、發包、核定等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與甲○○有數年交情之黃奕綸(原名黃俊銘),則係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民國104年上半年間,甲○○擔任臺東大武鄉鄉長,大武鄉 公所辦理「104年下半年及105年度中央補助環境景觀綠美化暨本鄉樂活地圖規劃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甲○○竟利用其鄉長綜理各項工程招標採購、履約、驗收程序之職務身分,與黃奕綸期約以各期工程估驗款之10%利潤作為賄賂【甲○○前後合計共收取新臺 幣(下同)2,014,000元(詳如後述)】,利用其鄉長職權 ,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在系爭設計標案中採用「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甲○○並在評選會議前,向評選委員推薦綠境公司,使綠境公司經評選為得標廠商,進而得以規劃、設計該年度「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前與民族路週邊道路改善計畫」(下稱人本工程第3期)、「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人本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人本工程第4期)等工程標案。㈡綠境公司得標並完成 上網發包工程標案後,甲○○在上開人本工程第3期、第4期標案中,均採取「異質性最低標」方式進行招標,復向評選委員推薦黃奕綸實質經營之佑澄公司、裕均公司,使佑澄公司、裕均公司各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1月24日得標人本第3期、第4期工程標案。㈢106年3月10日,大武鄉公所驗收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因主驗人員黃靜菁不知甲○○已核准 該工程新增工區「A-1-2」,認定竣工圖說與現地實況不符 ,判定驗收不合格。甲○○得知此事後,批示同意大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文政之簽註意見,核准如期於106年3月23日辦理第2次複驗。裕均公司於第2次複驗時,順利合格通過驗收。㈣佑澄公司向大武鄉公所申請撥付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 尾款時因遭扣款,乃向大武鄉公所申訴,甲○○除指示不知情之大武鄉公所約聘人員林崇賢聯繫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十區管理處),針對該人本工程第3期 工程工期遭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延誤發函,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政(所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4月21日陪同佑澄公司公司員工孫謙棏前往台水第十區管理處,索取自來水公司相關施工公文,以表示該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係因自來水 公司施工延宕致影響佑澄公司工期。㈤裕均公司於申請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之尾款程序中,因漏附實際施作植栽養護計 畫書,遭大武鄉公所主計單位拒付款項。甲○○為使裕均公司順利請款,於106年6月15日同意上開請款公文插入事後補作之植栽養護計畫書予以抽換,嗣裕均公司順利請款。而黃奕綸(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約陸續於取得大武鄉公所匯入之人本工程第3期估驗款、尾款及人本工程第4期估驗款等款項後,於105年6月23日、10月4日及106年2月23日,前往甲○○ 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服務處,分別交付344,000元、687,000元、983,000元給甲○○,作為甲○○為前 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二、嗣甲○○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107年1月4日接受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07年1月4 日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36 頁第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又按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地方制度 法第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間當選大武鄉鄉長,於103年間連任至107年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他387卷㈡第92頁背面第5行以下),足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詳調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廉一卷第8頁至第11頁;他388卷第24頁至第29頁;訴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72頁第7 行),並經證人即黃奕綸、綠境公司股東兼經理人陳佳伶、裕均公司員工孫謙棏、大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文政、裕均公司員工謝彣森、陳大柱;綠境公司員工鄭國平、羅禛祥;大武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珮芬、大武鄉公所員工林崇賢、孫謙棏經營之大吉秝公司之員工周育民、黃奕綸之妻黃惠琴、大武鄉公所員工黃靜菁、台水第十區管理處員工李高伯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綠境公司員工方文、韋文玉、徐詩涵證述明確(詳黃奕綸:廉一卷第40頁背面第16行以下至第41頁倒數第6行、第4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42頁背面第8行以下至第43頁第10行、第43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59頁倒數第4行 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60頁第1行以下、第60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61頁背面第8行、第62頁第3行以下、第63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65頁倒數第10行、第69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71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72頁第12行以下;偵615卷第173頁第3行以下。陳佳伶:廉一卷第134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35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第137頁第4行以下、第138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39頁背面倒數第5行 、第141頁倒數第12行以下;廉二卷第2頁第11行以下至第3 頁第9行、第4頁背面第9行以下至第6頁倒數第13行、第7頁 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8頁倒數第7行、第9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 下至第10頁第11行、第49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50頁第5行。孫謙棏:廉二卷第68頁第2行以下至第70頁倒數第8行 、第70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他387卷㈡第4頁第1行以下 、第5頁第8行以下、第8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9頁第3行以 下、第16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7頁第2行以下至第21頁倒數第8行、第3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6頁第1行、調卷第171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72頁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第173頁第9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74頁倒數第7行。陳文政:廉一卷第89頁第5行以下至第91頁背面第8行、第92頁第11行以下至第93頁背面倒數第8行、第94頁背面倒數第11行 以下至第97頁背面第10行、第118頁至第122頁背面;他387 卷㈡第167頁至第173頁。謝彣森:調卷第6頁至第16頁背面 ;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陳大柱: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 偵615卷第44頁至第51頁。鄭國平:調卷第48頁至第51頁。 羅禛祥:廉二卷第176頁至第191頁。吳珮芬:廉二卷第92頁至第97頁;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林崇賢:他387卷㈡ 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50頁;調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周育民:調卷第186頁至第189頁。黃惠琴:廉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黃靜菁:廉三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6 頁至第191頁背面。李高伯:廉三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方 文、韋文玉、徐詩涵:他1004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 ㈡復有證人黃奕綸LINE大武工區群組對話截圖照片、人本工程第4期105年10月25日設計圖說、人本工程第4期106年1月24 日竣工圖說、謝彣森LINE大武工程群組對話及與黃奕綸對話截圖照片、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植栽養護翻拍照片、人本 工程第3期基本資料表、人本工程第4期第一期工程估驗資料、大武鄉公所106年2月13日支出傳票、陳佳伶LINE大武工區群組對話截圖照片、人本工程第4期106年3月工程決算書完 整版、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日期:106年2 月25日)暨憑證、臨時工日報表、謝彣森關於「A-01-02」 工區之手寫估算字條、綠境公司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採購案資料、綠境公司106年1月24日綠(鳥)字第106012401號函 、通訊監察譯文、陳佳伶手機還原資料、臺東縣大武鄉內政部營建署補助「人本系列」標案一欄表、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106年3月23日驗收紀錄、大鳥人本相關工程資料、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傳票查詢明細暨所附相關憑證、黃奕綸與甲○○臺東區基地台重疊時間一覽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6年4月24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3259號函、大武鄉公所武鄉建字第1060003270號函(承辦人:林崇賢)及主計室意見、大武鄉公所建設課106年5月31日、6月3日、7月5日簽呈;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說比 較、被告與黃奕綸、陳佳伶、陳文政、周育民、鄭國平等人對話錄音譯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工程 企字第10600381040號函暨附委員會意見對照表、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綠境公司105年10月17日武東武字第1051017001 號函、黃靜菁手寫工程期日紙條、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施工 查核簡報照片、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106年3月10日驗 收紀錄、綠境公司106年5月25日武東武字第1060525001號函、佑澄公司106年5月5日佑澄武字第1060505001號函、大武 鄉公所人本工程第3期105年9月6日、10月25日、11月2日驗 收紀錄;人本工程第3期105年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大武鄉公所105年10月20日武鄉建字第1050012130號函、105年10月20日武鄉建字第1050011939號函;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企約書、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限制性招標(104/6/5)、決標(104/7/29)公告【標案:104下半年及105年度中央補助環境景觀綠美化既本鄉樂活地圖規劃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3期公開招 標(104/12/7)、決標(104/12/25)公告;臺東縣大武鄉 公所人本工程第3期異質項目說明書暨附最低標採購招標作 業須知、審查作業;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異質 項目說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600225860號函、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公開招標(105/11/7)、決標(105/11/25)公告;大武鄉公所 建設科105年12月6日簽與主計室綜簽、大武鄉鄉公所建設科105年9月27日簽、大武鄉公所105年8月31日武鄉建字第1050009605號函、大武鄉公所105年10月21日武鄉建字第1050012259號函、大武鄉人本計畫第3期105年1月19日開工前協調會、大武鄉公所105年8月2日武鄉建字第1050008571號函、大 武鄉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人本工程第4期106年3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6年3月10日驗收紀錄、大武鄉公所105年1月30日武鄉建字第105000780號函及附 件汰換(自來水)管線資料、函文;大武系統民族街汰換管線圖;黃奕綸、綠境公司、佑澄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綠境公司設立登記表、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請款單與105年12月30日二聯式統一發票、105年8月2日及8月5日被告、李新煌、 黃俊銘、孫謙棏之基地台;人本工程第3期106年6月進度差 異比較表、陳文政106年1月6日至1月7日基地台軌跡及通聯 紀錄、106年2月7日李新煌、黃奕綸、甲○○、孫謙棏之基 地台軌跡;佑澄公司106年6月19日佑澄武字第1060619001號函、羅禛祥3月8日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綠境公司106年3月30日綠(鳥)字第106033001號函翻拍照片、大武鄉人本 第4期抽換植栽養護計畫之翻拍照片、大武鄉公所106年3月31日武鄉建字第1060003601號函影本暨附大武鄉公所勞務契 約書與決標公告;綠境公司、佑澄公司、裕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詳調卷第18頁至第31頁背面、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0頁、第176頁、第190頁至 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305頁;廉一卷第106頁、第112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廉二 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227頁、第228頁;廉三 卷第3頁、第5頁、第9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 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3頁 、第133頁至第151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3頁、第195頁背面、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他387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26頁 至第233頁、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他387卷㈢第8-1頁;他1004卷㈠第7頁至第9頁;他1004卷㈡第52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57頁;偵615卷第134頁至第139頁)。 ㈢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 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陸續收受證人黃奕綸交付之賄賂共計2,014,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受賄之單 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 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107年1月4日接受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07年1月4日自 動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詳查扣卷第2頁背面)。是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向工程承包廠商期 約、收受賄賂,因而涉犯本案犯行,此乃被告自主之選擇,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再度當選大武鄉鄉長,顯受多數鄉民信任,理應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恪遵公務員職責,戮力從公,竟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承作工程廠商期約並收受賄賂,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賄賂之金額,暨其自述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 雙親且妻子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73頁倒數第14行以下),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情節,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陸續收受賄賂共計2,01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部分所得扣案(詳查扣卷第2頁背面),故 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詳本院訴卷第9頁至第16頁),或與本案並 無關聯,或充其量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