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亭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亭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三一○○九三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亭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聯絡江志偉,在楊亭怡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濃來檳榔攤旁,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志偉1 次,江志偉則因賒帳,故尚未將價金1 千元交付與楊亭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亭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79頁),且對於前揭犯行,亦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江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1、25至28,監他卷第90至9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江志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2至54頁),且有扣案之帳冊可佐,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概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在民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1 名2 歲孩子(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記載本件證人江志偉買賣毒品價金未給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且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詳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電子磅秤2 臺及行動電話5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電子磅秤未曾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5 支部分,伊不記得是否用於聯絡本件犯行所用,惟僅ASUS廠牌行動電話是含SIM 可使用的,其餘均已損毀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IEMI碼與本件通訊監察時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行動電話之IEMI碼不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監他卷第144 頁,警卷第62至64頁),而其餘行動電話則無IEMI碼可供核對,且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且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陳尚未向江志偉收取價金,讓他賒帳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證人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表示賒欠等語(警卷第21頁,監他卷第91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之價金尚未取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