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楊亭怡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瑞傑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扶助律師 被 告 江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古俊明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398號、第1413號、第1704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丑○○、丁○○、丙○○、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5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 監,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106年6月間經辜警滇之介紹與壬○○相識,適甲○○正尋覓可幫忙打理民宿之人,而壬○○亦欲兼差賺錢,遂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下午時段在由甲○○之母巳○○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東金民宿工作。106年12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甲○○因不滿壬○○當日 未依從其指令至東金民宿工作,遂透過辜警滇至壬○○之友人李宗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通知壬○ ○至雲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定設立地址即同縣市○○路00號(即甲○○、壬○○所稱雲豹科技公司,下稱雲豹科技公司)打掃,並轉知甲○○要找他。壬○○於106年12月18日14時許抵達上址吉泰路地點,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持塑膠鎚毆打壬○○右腳,將其叫至廚房,徒手或持塑膠鎚毆打壬○○當時車禍受傷處,同時聲稱欲用110伏 特電壓線電壬○○、從其鼻子灌水等語,復命壬○○繼續工作,壬○○心生畏懼繼續在該址工作,期間如甲○○不滿意即出手毆打壬○○(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翌(19)日凌晨3時許,李宗穎向甲○○保 證自己會再帶壬○○回去工作,甲○○始同意讓壬○○隨李宗穎離開,前後剝奪壬○○行動自由至少13小時。 三、緣甲○○之母巳○○於97年10月28日向張金義購買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7之3地號土地),適巳○○經營工廠倒閉,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為避免該267之3地號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巳○○遂將267之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弟卯○○名下。巳○○另亦因積欠銀行款項,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巳○ ○之姊寅○○乃應巳○○要求,以寅○○之名義向農會抵押土地貸款240萬元,將該240萬元交予巳○○償還欠款,以免該246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至寅○○前揭農會貸款240萬元則由巳○○繳納。嗣巳○○於尚未全數償還前揭農會貸款之際,要求卯○○將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因而就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與卯○○、寅○○意見不合。甲○○因其母與卯○○存有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卯○○何時將267之3地號土地過戶給其母巳○○,並向卯○○恫稱如不過戶土地,就要讓他沒辦法在金崙做生意,要找人來砸卯○○的店等語。同日21時許,甲○○與其友人丁○○、丙○○、丙○○之友人未○○(未○○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丁○○、丙○○、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前往卯○○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緣住民燒焟店,丁○○作勢毆打卯○○,丙○○則出面與卯○○交涉,期間丁○○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絡甲○○後,將該手機交予丙○○,再由丙○○持該支手機,螢幕朝向卯○○,由人在臺北之甲○○透過該手機之視訊軟體,向卯○○恫稱:如果不處理土地(指將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巳○○),就要叫人來砸卯○○的店,讓他不能做生意,等我回來就知道等語,丁○○、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助勢,致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卯○○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丁○○、丙○○、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散去【同年月30日,卯○○與巳○○、丁○○等人一同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267 之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267之3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3 日登記於巳○○名下】。 四、緣巳○○於80年間借款40萬元予某張姓成年女子,後該張姓成年女子逕將40萬元還款予辰○○,適辰○○於83年間以23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 屋(現址為東金民宿)屋頂漏水,辰○○告知巳○○其擬將該40萬元還款用於修繕上址房屋,經巳○○同意後,辰○○將該40萬元用於修繕現址為東金民宿之房屋屋頂。嗣巳○○於90年間以10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現址土地上已蓋屋經營金 崙鄉村民宿)。100年間,巳○○因無力在其前揭購買土地 上蓋屋且無地方住,遂要求辰○○將該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與其前揭土地交換,辰○○同意後,雙方將房屋與土地互易,嗣辰○○在換得土地上蓋屋經營金崙鄉村民宿。甲○○因認辰○○尚欠其母巳○○40萬元,於107年9月4日21時50分10秒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辰○○至東金民宿商談前揭40萬元還款事宜,為遭辰○○拒絕並要求甲○○至其經營之金崙鄉村民宿商議。同(4)日22時許,甲○○帶同巳○○、其女友 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X-8022號自用小客車至金崙鄉村民宿,然因員警業已據報到場,故甲○○向辰○○、己○○夫妻恫稱如不還錢,要帶人來砸辰○○的店抵債,自己很多案件在身不差這一條等語,並謾罵三字經後離開。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甲○○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辰○○,向其恫稱:「我又來了,你悽慘了」、「我會去砸你的店」、「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甲○○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 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當時在該民宿1樓客廳之己○○ 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己○○轉告以辰○○。同年月23日20時1分許, 甲○○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正在該民宿前與客人烤肉之辰○○恫稱:「我會每天來鬧事」、「我要砸店」、「我要找人處理你,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翻倒辰○○烤肉之圓桌,致辰○○、己○○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甲○○知其持有之粉狀愷他命係屬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100公克(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子○○1次。嗣 員警因另案偵辦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遭甲○○毆打、恐嚇案件,而查悉上情。 六、緣丑○○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委請午○○代收取翁紹峻 欲交付予丑○○之2,000元款項,因翁紹峻欲以轉帳方式交 付,午○○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翁紹峻匯款,翁紹峻於107年11月14日匯入款項。丑○○因不滿午○○未立即將該 2,000元交予自己,遂指示乙○○、酉○○至午○○住處找 午○○。107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乙○○、酉○○共同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在午○○住處附近尋獲午○○,酉○○電聯通知丑○○,丑○○旋即到場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酉○○說載回家處理,乙○○、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午○○自行上車,午○○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搭乘乙○○、酉○○所駕之自小貨車,於同(15)日17時許抵達丑○○上址住處。午○○抵達丑○○上址住處後,由乙○○、酉○○共同看守至丑○○於同(15)日20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丑○○返家後,接續其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午○○眼周、臉部等部位,致午○○受有眼睛挫傷、腫、瘀青及鼻梁流血等傷害,至翌(16)日凌晨0時許,乙○○為午○○向丑○○求情,丑○○始同意讓 乙○○帶午○○離開,前後剝奪午○○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酉○○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 第190號追加起訴,本院審理中】。 七、緣甲○○因傷害、私行拘禁戊○○等行為,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案號:107年度原訴 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甲○○與戊○○簽立傷害案和解書,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與戊○○在上址雲豹科技 公司預先模擬日後出庭問答內容,要求戊○○如經院檢傳喚,必須出庭並依事先模擬內容應答。嗣戊○○於107年12月6日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甲○○不滿戊○○未依其指令出庭,與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由丑○○至戊○○住處找戊○○,將其帶至丑○○上址住處後,甲○○質問戊○○為何沒去開庭,並與丑○○輪番向戊○○恫稱:「你是不是想再被帶到山上去」、「我等一下把你綁起來然後開槍」、「除非你死掉!除非你往生就會結案」、「你現在是想死就對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緣丑○○因於108年1月5日某時與甲○○爭吵,遂借住在癸 ○○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甲○○得知此 事,心生不滿,於108年1月7日15、16時許,與林亦翔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前往癸○○上址租屋處,另不知情之林建宏、簡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隨同前往。甲○○進入癸○○住處後,命丑○○搭乘簡妮、林建宏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行離開,並與林亦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癸○○上址租屋處,持鐵撬砸毀該屋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 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鋪2個、木櫃、木桌,致 前揭家具、門扇、家電等皆不堪使用,甲○○復接續其恐嚇之犯意聯絡,朝癸○○所躲藏之該處房間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並大聲叫囂「要打死」、「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亦翔涉犯恐嚇、毀損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2、213號追加 起訴,本院審理中】。 九、緣甲○○與庚○○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08年1月27日至高 雄遊玩,期間2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 旅館(甲○○住101號房,庚○○住106號房),甲○○之綽號「阿平」男性友人(真實姓名為楊博宇,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下稱楊博宇)期間亦至該汽車旅館,3人一同聊 天、玩樂。同年1月30日,庚○○在該旅館內遺失皮包1只,嗣皮包被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予楊博宇,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楊博宇,楊博宇告知自己已交予甲○○。庚○○嗣於同年2月2日詢問甲○○皮包是不是他拿的,甲○○認庚○○不給他面子,於同(2)日上午11時許,要求庚○○至101號房談判,甲○○、庚○○談判無結果,甲○○及在場之楊博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博宇堵住該101號房出入口,避免庚○○逃跑,甲○○則對庚○○稱「 不讓你走」,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甲○○、楊博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庚○○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等處,致庚○○受有眼睛、耳朵、嘴巴、手、下腹部位瘀青、流血等傷害。甲○○、楊博宇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庚○○恫稱:若不交付20萬元不讓你走、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以手機聯絡其姊辛○○借錢,辛○○初始拒絕,甲○○、楊博宇乃接續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或持脫鞋毆打庚○○,令庚○○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辛○○,讓她藉由視訊觀看庚○○遭毆打傷勢,甲○○於庚○○、辛○○姊弟通話過程中復大聲恫稱「欠50萬啦」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20萬元,甲○○遂命不知情之陳錦田(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陳錦田遂於同日16時許,與辛○○連絡、約定交付20萬元地點,嗣於同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辛○○在新北市○○區○○路0號明志 國小旁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錦田,陳錦田收畢後電聯甲○○告知已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前揭現金2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扣除甲○○積欠自己之1萬元,再於108年2月11日將19萬元陸續匯入丑○○借予甲○○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而甲○○獲得辛○○允諾願交付20萬元後,始於同日16時許讓庚○○離開,前後剝奪庚○○行動自由至少6小時【楊博宇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嗣員警①於108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持拘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拘提甲○○到案,並命其 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卷內未見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詳沒收部分),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7時13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00號、4號、5號、145之1號、142之3號等處住所、倉庫,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②於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東市○○街0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③於108年3月21日上午7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建宏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④於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3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妮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⑤於108年3月21 日上午6時3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東縣 ○○鄉○○路000○0號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卯○○、辰○○、己○○、午○○、癸○○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另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丑○○、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三第28頁、第29頁、第2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因本院:①並未援引證人壬○○、卯○○、辰○○、己○○、癸○○、子○○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犯行之證據;②未援引證人卯○○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證據;③未援引證人午○○、同案被告丑○○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證據,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半)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6頁至第7頁;他80卷㈡第59頁;本院訴卷四第5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96頁至第198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甲○○所有之塑膠錘1支(詳警7560卷第5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他80卷㈡第56頁;偵1043卷第125頁;本院訴卷四 第502頁、第503頁(被告丙○○則否認犯行,詳下述㈡部分)】,且經證人丑○○、卯○○、巳○○、寅○○於偵查或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頁、第88頁;他80卷㈠第88頁;他80卷㈡第222頁;本院訴卷三第375頁、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7頁;本院訴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0頁、第57頁、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照片、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籍圖謄本及246地號土地、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訴卷四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1頁至第319頁)。 ㈡訊據被告丙○○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惟查: 1.因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107年8月20日晚上,甲○○請我幫忙,幫他找幾個人去助陣,因為他人不在臺東,他說之前他媽媽巳○○跟他媽媽的姊姊(指寅○○)借錢,巳○○就把地契押在他舅舅卯○○那邊,甲○○跟卯○○談不攏,叫我過去卯○○那邊,叫卯○○把地還給巳○○,我就夥同丁○○、未○○、吳崇嘉(音),吳崇嘉另外還有叫他2 個朋友共6人,一同到卯○○經營之「緣住民燒腊店」,到 了之後,吳崇嘉先行離開,剩下我們5人留在現場處理,甲 ○○叫我看好丁○○,因為甲○○知道丁○○的個性,知道他一定會出手打卯○○,所以請我控制現場,由我跟卯○○理論,跟卯○○說欠人家的地契要還,我跟卯○○談到一半,卯○○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請我不要插手,我說我是受我朋友甲○○的請託,才去跟他講,談到一半,丁○○火氣上來,拿身旁的椅子欲砸向卯○○,我將丁○○擋下,丁○○打電話給甲○○,之後將手機拿給我,甲○○叫我持手機朝卯○○,並以視訊方式跟卯○○說等他回來要給卯○○好看;現場主導權是我跟卯○○談;丁○○是甲○○叫他至現場,未○○、吳崇嘉的2個朋友是我叫他們來的等語(詳警7560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4頁、第147頁;他80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偵1398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 2.而①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供承或證述:我打電話給丙○○,其他人是丙○○找去的,我叫丙○○先去我的民宿(指東金民宿)等我的電話;丁○○、丙○○是我叫他們去的等語;②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叫丙○○從臺東市過來東金民宿,我當時住在東金民宿從事房務工作;甲○○叫丙○○帶我們前往他舅舅卯○○所在的「緣住民燒腊店」門口,由丙○○持手機讓甲○○與他舅舅視訊講話,甲○○用視訊恐嚇他舅舅,用言詞恐嚇,要讓被害人沒辦法在金崙做生意,還說要砸被害人的店都是甲○○用視訊說的,甲○○當時人在臺北,丙○○負責和甲○○聯絡,其他人都是在場助陣,甲○○都叫丙○○指揮等語;及③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先約丙○○出來吃飯,丙○○接到電話後,就要我陪他去金崙,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丙○○;丙○○開1輛黑色日產轎車載我去金崙 的統一超商等丁○○,丁○○騎1部機車到,另2名不知名男子各自騎機車,一同到緣住民燒腊店,丙○○拿電話與甲○○以視訊方式恐嚇卯○○等語(詳警7560卷第7頁至第8頁、第8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71頁、第172頁 ;他80卷㈡第121頁;本院訴卷三第399頁)。 3.被告丙○○、甲○○、丁○○、未○○上開供述或證述,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卯○○之妻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詳本院訴卷四第83頁至第89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觀諸被告丙○○不僅親自前往「緣住民燒腊店」代被告甲○○出面與卯○○商談,更自行找其友人未○○、吳崇嘉(音)等與告訴人卯○○素昧平生之人,一同至「緣住民燒腊店」找告訴人卯○○,參以其自承被告甲○○事前即聯絡自己找人幫忙「助勢」等語,顯見被告丙○○清楚知悉被告甲○○請其至「緣住民燒腊店」找卯○○之目的,係欲藉人多勢眾造成告訴人卯○○心理壓力及恐懼。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知道丁○○的個性,知道他一定會出手打卯○○,所以請我控制現場等語,則被告丙○○既經被告甲○○處知悉與其同行前往之被告丁○○屆時會出手打卯○○,豈有不知被告甲○○安排被告丁○○一同前往「緣住民燒腊店」用意之理?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267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詳本院訴卷四第239頁至第25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267之3地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張金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卯○○名下,再於107年10月3日由卯○○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巳○○名下。因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名下3筆土地(含267之3地號土地)都只是人頭 ,借姊姊(指巳○○)登記;當時巳○○怕被法院拍賣,工廠倒了,因為她有欠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除此之外,沒約定什麼條件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四第26頁、第57頁),由此可知,該267之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巳○○。是依前揭說明,該267之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甲○○之母巳○○,被告為其母巳○○要求告訴人卯○○將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巳○○名下,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既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甲○○、丁○○、丙○○及未○○共同恐嚇使第三人得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頁、第10頁;他80卷㈡第29頁;本院訴卷四第502頁、第503頁),核與證人丑○○、吳達祺;告訴人辰○○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頁、第95頁、第96頁;他80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偵1043卷第5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辰○○、己○○夫妻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甲○○恐嚇後加裝監視器之相關單據 、照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48頁至第358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訴卷二第15頁至第44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卷四第503頁),核與證人丑○○、吳達祺;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98頁;他80卷㈠第140頁;他80卷㈡第218頁;偵1043卷第53頁、第103頁)。 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乙○○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8頁至第99頁;他80卷㈡第216頁、第217頁;本院訴卷四第503頁),核與證人午○○、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或本院中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訴卷三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18頁 至第419頁、第422頁至第427頁;本院訴卷四第60頁、第65 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訴卷四第431頁至第436頁、第440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49頁至第452頁)。 此外,並有午○○傷勢照片、被害人午○○與翁紹峻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午○○之初鹿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1頁、第42頁、第413頁至第418頁;他80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本院訴卷四 第438頁至第439頁)。是被告丑○○、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被告乙○○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丑○○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四第5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丑○○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100頁;他80卷㈠ 第127頁至第129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39頁、第104頁、第105頁)。是被告甲○○、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80卷㈡第30頁、第31頁;本院訴卷四第5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亦翔、告訴人癸○ ○;證人丑○○、林建宏、簡妮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100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7頁、第242頁至第245頁;他80卷第頁㈠第109頁至第112頁;偵1043卷第104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448頁至第458頁、第502頁至第547頁;本院訴卷二第15頁至第45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104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訴卷四第502頁、第503頁),核與告訴人庚○○、證人辛○○、陳錦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1994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偵1398卷第42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庚○○與楊博宇之對話紀錄、庚○○之 傷勢照片、辛○○與庚○○間之視訊截圖、辛○○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照片;陳錦田書立收取款項之收據、庚○○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錦田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騎乘機車照片、湖畔汽車旅館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住房紀錄、湖畔汽車旅館照片、陳錦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他1994卷第5頁至第45頁、第67頁 至第101頁、第147頁;偵1398卷第37頁;偵1704卷第2頁至 第3頁、第8頁;本院訴卷二第1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九所示;被告丑○○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如事實欄九所示;被告丑○○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甲○○如事實欄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被告丑○○如事實欄六、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上開條文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甲○○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亦有本件轉讓愷他命100公克予子○○,而 依其供述之施用愷他命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捲成愷他命香菸後施用,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丑○○於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剝奪告訴人午○○行動自由過程,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午○○眼周、臉部行為,固有懲罰告訴人午○○未立即交付該2,000元、出氣之作用,然此 非剝奪告訴人午○○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丑○○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應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 ㈡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九所示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過程,接續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庚○○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行為,固有恐嚇告訴人庚○○交付20萬元、讓證人辛○○藉由視訊觀看庚○○遭毆打傷勢而同意代其弟庚○○交付20萬元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應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名。 四、是核: ㈠被告甲○○: 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以維其權益。】。「被告甲○○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話語,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本件起因為被告甲○○與告訴人卯○○間之土地移轉糾紛,被告丁○○、丙○○應被告甲○○之邀,被告丙○○另覓被告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卯○○之「緣住民燒腊店」,由被告丙○○持手機讓被告甲○○透過手機視訊軟體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同案共犯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先後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話語,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辰○○、己○○2人為恐嚇行為,分別侵犯其2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4.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該部分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5.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與被告丑○○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接續持鐵撬砸毀告訴人癸○○上址租屋處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 鋪2個、木櫃、木桌,毀損告訴人癸○○所有或所使用之物 品,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癸○○,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毀損告訴人癸○○之物品時,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癸○○,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亦翔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甲○○先後以拳頭或持保溫瓶、 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庚○○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楊博宇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丑○○ 1.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丑○○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午○○眼周、臉部等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被告丑○○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丑○○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六、七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以維其權益。】。本件起因為被告甲○○與告訴人卯○○間之土地移轉糾紛,被告丁○○、丙○○應被告甲○○之邀,被告丙○○另覓被告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卯○○之「緣住民燒腊店」,由被告丙○○持手機讓被告甲○○透過手機視訊軟體向告訴人恫嚇,被告丁○○、同案被告未○○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同案共犯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以維其權益。】。本件起因為被告甲○○與告訴人卯○○間之土地移轉糾紛,被告丁○○、丙○○應被告甲○○之邀,被告丙○○另覓被告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卯○○之「緣住民燒腊店」,由被告丙○○持手機讓被告甲○○透過手機視訊軟體向告訴人恫嚇,被告丁○○、同案被告未○○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同案共犯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被告丑○○、同案被告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被告甲○○、丑○○、乙○○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為9罪;被告丑○○為3罪;被告乙○○為1罪),均為累犯。其中:①被告甲○○部分 ,參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且於交保期間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②被告丑○○部分,參酌被告丑○○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③被 告乙○○部分,參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偽藥流通,使他人沾染施用偽藥惡習,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僅因不滿告訴人卯○○、辰○○、己○○、戊○○、癸○○,竟恐嚇告訴人卯○○、辰○○、己○○、戊○○、癸○○,致使告訴人卯○○、辰○○、己○○、戊○○、癸○○等心生畏懼;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恣意對被害人壬○○、告訴人庚○○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藉機生事,毆打告訴人庚○○,復向其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庚○○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傷勢。㈡被告丑○○僅因不滿告訴人戊○○,竟恐嚇告訴人戊○○,致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恣意對告訴人午○○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毆打告訴人午○○,造成告訴人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傷勢。㈢被告丁○○、丙○○不思以理性溝通,竟恐嚇告訴人卯○○,致使告訴人卯○○心生畏懼。㈣被告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恣意對告訴人午○○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行為均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甲○○、丑○○、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甲○○、丑○○、丁○○、丙○○、乙○○本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其中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癸○○道歉、賠禮,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則均尚未賠償或達成和解);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擔任主要發號施令角色,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中曾替告訴人午○○向被告丑○○求情,並載告訴人午○○離開就醫之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專科畢業,從事民宿業,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家人照顧;被告丑○○高中 肄業,從事長照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母親照顧;被告丁○○國中畢業,在人力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丙○○高中肄業,職業司機,月入約35,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均由前妻照顧,需支付扶養費;被告乙○○國中肄 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餘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四第509頁至第510頁),分別量處①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②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③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④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2、3、7、8傷害部分);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6、8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懲。 七、末按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有重要牽連關係,為避免上訴審拆開審理之問題,宜併案判決等語(詳本院訴卷四第504頁)。惟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43、1398、1413、1704、14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一 日即109年2月10日,始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追加起訴書,以①酉○○共同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②林亦翔共同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被告甲 ○○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本院則分109年度易字 第48號、109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而追加起訴之被告 酉○○、林亦翔,各僅係本案其中一部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是追加起訴另行審理,於本件並無違訴訟經濟之要求,且檢察官既係在起訴以後,經過了半年多之久,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一日,始將緝獲到案之酉○○、林亦翔等人為提起追加起訴,又考量本案被告甲○○在押,是本件追加起訴如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本件被告甲○○、丑○○、丁○○、丙○○、乙○○受妥速審判權利及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不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甲○○如事實欄九所示恐嚇取財而得之現金20萬元,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甲○○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塑膠鎚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各1枚,均由被告甲○○所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申租人 雖為巳○○,然係被告甲○○經營民宿所使用,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詳警7560卷第85頁),均未失竊及遺失,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7558卷第53頁),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用於犯罪事實四),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機身,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被告丙○○所有之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即係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以供被告甲○○藉由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卯○○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以聯絡被告甲○○及供被告丙○○持以讓被告甲○○透過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卯○○所用之不詳門號手機,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撬,係其在告訴人癸○○上址租屋處門外拿的,非被告甲○○所有(詳偵1043卷第126頁),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 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雖記載係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惟卷內查無受搜索人自願搜索同意書,難認適法,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被告乙○○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雖以湖畔汽車旅館房內保溫瓶、拖鞋等物為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傷害犯行,惟因上開物品或係旅館所有,或係旅館提供予客人使用之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八、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丑○○、丁○○、丙○○、乙○○;同案被告未○○、酉○○、林亦翔所有,且皆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被告甲○○前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遂於106年8月起先後招募另案被告黃韋宇、丁○○、王新華、林韋竹(已歿)、陽紹剛、辜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詎被告甲○○於107年5月2日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羈押後,於同年6月29日審理中交保釋放。詎仍不知 悔改,另與被告丁○○、丙○○、未○○、乙○○、丑○○、同案被告林亦翔、酉○○;同案共犯楊博宇(綽號阿平,通緝中)等7人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 丙○○)、犯罪事實欄六(被告乙○○、同案被告酉○○)、犯罪事實欄八(同案被告林亦翔)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起訴書;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246號起訴書;被告丁○○、丙○○、乙○○ 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手機內相片、戊○○與林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林亦翔簽署之空白 和解書翻拍照片及簡訊對話紀錄、子○○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為據。訊據: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陳稱:其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轉讓偽藥、毀棄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其均有特定目的,是偶發性,其中2件跟家人有 關(指犯罪事實欄三、四),另外是債務問題或前案開庭模擬之事,與組織犯罪當中所謂以恐嚇、脅迫而達到持續性、目的性之犯罪不同;且部分犯罪事實(指犯罪事實欄六)其並未參與,另部分犯罪事實(指犯罪事實欄二、三、五,辯護人指犯罪事實欄九係被告甲○○單獨所為,容有誤會,詳有罪部分)係其1人所為等語。 ㈡被告丑○○、丁○○、丙○○、乙○○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丑○○陳稱:其所設犯行是臨時性,犯罪事實欄六是共犯結構而已等語;被告丁○○陳稱:其係因在東金民宿打工,始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與組織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況其本件數犯罪事實中,其僅參與一件,其他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陳稱:與甲○○間沒有犯罪組織指揮從屬關係等語。 肆、經查: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 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1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1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㈡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卯○○、辰○○案】,乃係被告甲○○不滿告訴人即其舅舅卯○○、辰○○與其母親間土地移轉、代收他人還款等糾紛,而犯罪事實欄七則係因個人前案而起,犯罪事實欄八則係因其女友即被告丑○○與其吵架離家所衍生,至犯罪事實欄九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該案案發時與被告甲○○為朋友,該案係其2人一同出遊時所生,至犯罪事實欄五係事涉轉 讓毒品愷他命,而犯罪事實欄六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丑○○與被告乙○○、酉○○共同為之,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涉入其中,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甲○○參與其中等情觀之。上開各犯罪事實彼此間並無關連,互為獨立事件。再參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8個犯罪事實中,由被告甲○ ○單獨所為者有3件(即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而被告 丑○○、丁○○、丙○○、乙○○、未○○;同案共犯林亦翔、楊博宇就本案8個犯罪事實中,均各僅參與1件,考量被告丑○○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則係應其友人即被告丙○○之邀至「緣住民稍腊店」,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甲○○(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卷四第122頁、第128頁),已難認被告甲○○、丑○○、丁○○、丙○○、乙○○、未○○;同案共犯林亦翔、楊博宇間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況本案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件,係被告丑○○與告訴人午○○間之交付款項糾紛而偶然引發,被告甲○○並未在場,而該案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同案共犯酉○○亦係基於與被告丑○○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該件犯行,依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指揮、涉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事件之心證。 ㈢另起訴書固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起訴書(前案)起訴被告甲○○涉嫌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為據,認被告甲○○於本案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就被告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原 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0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無罪,自難憑前開指證即為被告甲○○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情事之認定。又被告甲○○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維、王志良等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受轉讓人吳國維、王志良並未參與本案任一犯罪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丑○○、丁○○、丙○○、乙○○、林亦翔、未○○、楊博宇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丑○○、丁○○、丙○○、乙○○、未○○、林亦翔、楊博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當無從認屬信實。 ㈣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曾稱其於107年11月間脫離被告甲 ○○為首之組織,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供稱其因案發時在東金民宿工作,始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曾陳稱其曾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臺北參加某幫派公祭,被告甲○○當時召集人數大約有300人之多,然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何組 織犯罪情事,更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有罪部分),而被告丑○○於偵查、本院中均稱其係因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心其男友前案,始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是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所為參與被告甲○○為首之犯罪組織供述,已屬有疑。復參被告丑○○、丁○○、丙○○、乙○○、未○○;同案共犯林亦翔、楊博宇就本案8個犯罪事實中,均各僅參與1件(其中被告乙○○涉犯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均非持續性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其被告未○○則不認識被告甲○○,與其無交集。從而,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起訴書所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丑○○、丁○○、丙○○、乙○○確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丁○○、丙○○、乙○○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被告甲○○、丑○○、丁○○、丙○○、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後半)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㈠)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㈡) ├─────────────────────────┤ │ │ │未扣案之○○○○○○○○○○號、○九○三一○○九三│ │ │ │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 │ │二㈢) │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二㈣)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㈤)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二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2 │塑膠管吸食器1支 │ ├─┼────────────────┤ │3 │木球棒2支 │ ├─┼────────────────┤ │4 │西瓜刀1把 │ ├─┼────────────────┤ │5 │鐵劍(未開封)1支 │ ├─┼────────────────┤ │6 │塑膠鎚1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1只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附表三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SONY牌黑色手機1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HTC牌手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