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明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王聖煒之母蔡嘉凌於97年10月28日向張金義購買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7之3地號土地),適蔡嘉凌經營工廠倒閉,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為避免該267之3地號土地遭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蔡嘉凌遂將267之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弟蔡華山名下。蔡嘉凌另亦因積欠銀行款項,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蔡嘉凌之姊蔡秀瑛乃應蔡嘉凌要求,以蔡秀瑛之名義向農會抵押土地貸款240萬元,將該240萬元交予蔡嘉凌償還欠款,以免該246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至蔡秀瑛前 揭農會貸款240萬元則由蔡嘉凌繳納。嗣蔡嘉凌於尚未全數 償還前揭農會貸款之際,要求蔡華山將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因而就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與蔡華山、蔡秀瑛意見不合。王聖煒因其母與蔡華山存有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華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華山何時將267之3地號土地過戶給其母蔡嘉凌,並向蔡華山恫稱如不過戶土地,就要讓他沒辦法在金崙做生意,要找人來砸蔡華山的店等語。同日21時許,王聖煒與其友人吳瑞傑、江一帆、江一帆之友人謝明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明群、吳瑞傑、江一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前往蔡華山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緣住民燒焟店,吳瑞傑作勢毆打 蔡華山,由江一帆出面與蔡華山交涉,謝明群亦站在吳瑞傑、江一帆等人後面助勢。期間吳瑞傑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絡王聖煒後,將該手機交予江一帆,再由江一帆持該支手機,螢幕朝向蔡華山,由人在臺北之王聖煒透過該手機之視訊軟體,向蔡華山恫稱:如果不處理土地(指將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嘉凌),就要叫人來砸蔡華山的店,讓他不能做生意,等我回來就知道等語,謝明群、吳瑞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助勢,致蔡華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蔡華山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散去【同年月30日,蔡華山與蔡嘉凌、吳瑞傑等人一同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267之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267之3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3日登記於蔡嘉凌名下】(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等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華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明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三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謝明群於本院中終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五第332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且經證人楊亭怡、蔡 華山、蔡嘉凌、蔡秀瑛於偵查或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頁、第88頁;他80卷㈠第88頁;他80卷㈡第222頁;本院訴卷三第375頁、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 第387頁;本院訴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 第43頁、第50頁、第57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59頁、第160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照片、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案共犯王聖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籍圖謄本及246地號 土地、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訴卷四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1頁至第319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267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詳本院訴卷四第239頁至第25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267之3地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張金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證人蔡華山名下,再於107年10月3日由告訴人蔡華山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證人蔡嘉凌名下。因告訴人蔡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名下3筆土地(含267之3地號土 地)都只是人頭,借姊姊(指蔡嘉凌)登記;當時蔡嘉凌怕被法院拍賣,工廠倒了,因為她有欠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除此之外,沒約定什麼條件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四第26頁、第57頁),由此可知,該267之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同案共犯王聖煒之母蔡嘉凌。是依前揭說明,該267之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同案共犯王聖煒之母蔡嘉凌,同案共犯王聖煒為其母蔡嘉凌要求告訴人蔡華山將該267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蔡嘉凌名下,同案共犯王聖煒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既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及同案共犯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共同恐嚇使第三人得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聖煒、江一帆、吳瑞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妨害自由、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一同前往告訴人蔡華山所經營之緣住民燒焟店,於同案共犯吳瑞傑作勢毆打蔡華山,由同案共犯江一帆出面與蔡華山交涉時,站在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等人後面助勢,共同恐嚇告訴人蔡華山,致使告訴人蔡華山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在旁助勢角色,並非主要發號施令角色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罹患心臟疾病,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五第34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雖記載係經受搜索人王聖煒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惟卷內查無受搜索人王聖煒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難認適法,應無證據能力),均非被告所有,且皆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同案共犯王聖煒前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遂於106年8月起先後招募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已歿)、陽紹剛、辜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詎同案共犯王聖煒於107年5月2日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羈押後,於同年6月29日審理中交保釋放。詎仍不知 悔改,另與被告;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楊亭怡;同案共犯林亦翔、顏子傑、楊博宇(綽號阿平,通緝中)等7人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 性組織,並由同案共犯王聖煒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高俊傑、李垣陞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246號起訴書;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古俊明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共犯王聖煒手機內相片、李垣陞與林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林亦翔簽署之空白和解書翻拍照片及簡訊對話紀錄、彭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陳稱:沒有參加王聖煒的犯罪組織等語。 肆、經查: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 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1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1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㈡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同案共犯王聖煒不滿告訴人即其舅舅蔡華山與其母親間土地移轉糾紛,而起訴書之其他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間,彼此並無關連,各屬獨立事件。再參酌起訴書所載8個犯罪事實中,被告僅參與1件,且本件被告係應其友人即同案共犯江一帆之邀至「緣住民稍腊店」,其本人並不認識同案共犯王聖煒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江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訴卷四第122 頁、第128頁),已難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聖煒、吳瑞傑、 江一帆;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楊亭怡、古俊明間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另起訴書固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起訴書(前案)起訴同案共犯王聖煒涉嫌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為據,認同案共犯王聖煒於本案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就同案共犯王聖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0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無罪,自難憑前開指證即為同案 共犯王聖煒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情事之認定。又同案共犯王聖煒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維、王志良等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受轉讓人吳國維、王志良並未參與本案任一犯罪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或共犯楊亭怡、古俊明、林亦翔、楊博宇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同案共犯王聖煒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及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林亦翔、楊博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當無從認屬信實。 ㈣至同案共犯吳瑞傑於偵查中雖曾稱其於107年11月間脫離王 聖煒為首之組織,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供稱其因案發時在東金民宿工作,始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同案共犯江一帆雖於偵查中曾陳稱其曾與王聖煒一同前往臺北參加某幫派公祭,王聖煒當時召集人數大約有300人 之多,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與王聖煒間有何組織犯罪情事,而同案被告楊亭怡於偵查、本院中均稱其係因當時與王聖煒為男女朋友,關心其男友前案,始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是同案共犯吳瑞傑、江一帆於偵查中所為參與同案共犯王聖煒為首之犯罪組織供述,已屬有疑。復參被告及同案共犯或被告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就起訴書所載8個犯罪事實中,均各僅參與1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同案共犯王聖煒並未參與),均非持續性與王聖煒共同犯起訴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其被告不認識同案共犯王聖煒,與其無交集。從而,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一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2 │塑膠管吸食器1支 │ ├─┼────────────────┤ │3 │木球棒2支 │ ├─┼────────────────┤ │4 │西瓜刀1把 │ ├─┼────────────────┤ │5 │鐵劍(未開封)1支 │ ├─┼────────────────┤ │6 │塑膠鎚1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1只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SONY牌黑色手機1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HTC牌手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