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若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邱若萍因有資金需求而瀏覽「台灣借錢網」網站,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2 分許,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富實業」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開始與該人所指示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黃專員」、「小王」之人聯繫。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小王」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透過LINE告知「小王」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致電蘇子文、余宏承、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或匯入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進行提領。其後,蘇子文、余宏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余宏承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若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文、被害人余宏承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8、53、54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余宏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4-17、20-22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各2 紙、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1月24日華東字第108002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同年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5265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囑託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台灣借錢網、「維富實業」ID資料、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共5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12、18、19、23、26、28-36、38、39頁、偵卷1第21-47、49、59-69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余宏承、王世慶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諸該條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前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如下:「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248、255、256頁)。 2.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i目、第c款第i 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 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knowing that such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人及被害人2 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因此一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欲借貸金錢)、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2 個)、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共新臺幣15萬元)、與被害人余宏承、王世慶暨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9-1、39-2頁)、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本院東原金簡卷第6 頁),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以賠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給付金額,並非告訴人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款項或其他利益,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行為 │ 轉入/匯入│轉入/匯入金額 │轉入/ 匯│ │ │/被害人 │ │ 時間 │ (新臺幣) │ 入帳戶 │ ├──┼────┼────────────┼─────┼───────┼────┤ │ 1 │ 蘇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07年7月 9│3萬元、3萬元 │中信帳戶│ │ │ │7月8日12時54分許致電蘇子│日11時16分│ │ │ │ │ │文,佯裝為蘇子文之先前林│許、11時19│ │ │ │ │ │姓同事及更換電話號碼,嗣│分許 │ │ │ │ │ │於翌日10時51分許再次致電│ │ │ │ │ │ │蘇子文,訛稱要借錢應急。│ │ │ │ ├──┼────┼────────────┼─────┼───────┼────┤ │ 2 │ 余宏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 9│107年7月9 │3萬元 │華南帳戶│ │ │ │日10時10分許致電余宏承,│日12時34分│ │ │ │ │ │佯裝為余宏承之張姓友人,│許 │ │ │ │ │ │並訛稱投資需用錢,麻煩余│ │ │ │ │ │ │宏承匯款予之。 │ │ │ │ ├──┼────┼────────────┼─────┼───────┼────┤ │ 3 │王世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 6│107年7月 6│9萬元 │ 同上 │ │ │裕邦窯業│日13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致│日13時24分│ │ │ │ │股份有限│電王世慶,佯稱為王世慶之│許 │ │ │ │ │公司 │同學欲借用款項。王世慶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委託王美惠自│ │ │ │ │ │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 │ │ │ │ │融帳戶匯出款項(此部分經│ │ │ │ │ │ │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 蘇子文 │參萬元 │於民國一○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按月於每│ │ │ │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 │ │ │款項匯入蘇子文所有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 │ │ │○○○○○○○○○○○號帳戶。 │ ├──┼────┼─────┼────────────────────┤ │ 2 │ 余宏承 │壹萬伍仟元│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號之調解│ │ │ │ │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 ├──┼────┼─────┼────────────────────┤ │ 3 │王世慶、│共參萬元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一號之調│ │ │裕邦窯業│ │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