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 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東地檢署定期採尿發現其受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惠民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曾因傷至東和外科診所縫合而使用麻醉藥物,並口服該診所開立之西藥,還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明在案,且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係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 分在於該署採尿室進行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78ng/mL),此有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21514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 至6 頁),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縱曾因傷接受縫合手術而使用麻醉藥物及口服藥物,惟前揭藥物既然係由合法立案之外科診所開立,應均為政府許可登記之藥品,應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手術而使用及服用藥物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自陳所飲用之酒類為市售之米酒添加國農牛奶或咖啡,均係在一般市面上所購得等語明確,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市售之酒類、飲品均受相關單位管理,應無添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否認犯行,顯然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受雇在植茂企業社從事木頭打料製作太空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前因手骨折,手術置入之釘子尚未拔除,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其餘證據可茲認定,是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