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於「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負責駕駛吊車搬運工程材料等工作。其依宗億公司上司林裕翔之指示,應於同年3月 23日,將「園甲營造有限公司」(為「宗億公司」之合作廠商,下稱園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駛回宗億公司位於屏東縣○○市○○里○○○○○○○○○號碼,下稱屏東倉庫),竟於同日7時49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見宗億公司之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河堤道路共構工程之工地主任古清明,已在該工程之馬蘭橋及日光橋中段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吊車攔下詢問、檢查而離去後,將系爭吊車倒車退至系爭工地放置待用鋼筋地點旁,操作系爭吊車之吊掛機械,將成捆之鋼筋2捆(共重約3,765公斤,下合稱系爭鋼筋)接續吊上系爭吊車之車斗,並旋即駕駛系爭吊車離開系爭工地,而竊取上開鋼筋得手。嗣蔡宗憲於同日12時3 分許,駕駛系爭吊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廣隆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755元。其後,林裕翔因蔡宗憲延遲返回屏東倉庫,查看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發覺鋼筋遭竊,並由宗億公司委託古清明報警,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億公司委託古清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宗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復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得作為判斷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陳稱其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於宗億公司,負責駕駛系爭吊車工作,及知悉系爭吊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工地主任即告訴代理人古清明與其對話後,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鋼筋,並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我是開車開到一半,接到林裕翔的通訊軟體LINE電話叫我載鋼筋去賣的,我到臺東工地才兩三天而已,如果沒有他的指令我怎麼會知道;②我如果要作案,我就把行車紀錄器關掉就好了,不就沒有任何證據;③我如果要偷怎麼可能只偷2 捆鋼筋;④我有把鋼筋賣得的錢給林裕翔,但系爭鋼筋的重量不是3,765公斤,賣得金額也非3萬2,755元,應是2萬多元;⑤回收場老闆根本不知道我的姓名、系爭吊車車牌號碼,估價單上此些資料及鋼筋的重量等,是林裕翔和回收場的人事後亂寫;⑥估價單是偽造的,回收場沒有拿任何單子給我;⑦我從系爭工地開車回去屏東倉庫需要6 個小時,怎麼可能只要3、4小時,在當天13、14時就可以回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予爭執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287、335、339 頁),核與證人梁景棕、古清明、林裕翔之於偵訊或審判中證詞相符(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13-117、124、125、128、278-280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7張、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8張、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5、28-42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299-31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認定被告犯行及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①辯詞部分: ⑴系爭吊車上共設有4個行車紀錄器鏡頭,本件錄得之影音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中檔案名稱為「台東工地1」、 「台東工地3」者之勘驗結果如下: ①「台東工地1」檔案(本院卷第331、332頁): ┌──────┬─────────────────┐│ 影片秒數 │ 內容 │├──────┼─────────────────┤│00:00:12 │左上畫面(按:即車頭畫面)一身穿反││ │光背心之人(古清明)站在岔路口。 │├──────┼─────────────────┤│00:00:36 │左下畫面(按:即車頭左側畫面)被告││ │停下本案吊車與古清明交談,古清明問││ │被告怎麼那麼早起,被告回答我已經用││ │好馬上要回去,並表示要上大號(按:││ │隨即離開畫面)。 │├──────┼─────────────────┤│00:00:47 │左下畫面古清明查看車上物品,右下畫││ │面(按:即車頭右側畫面)被告走進岔││ │路。 │├──────┼─────────────────┤│00:01:07 │右下畫面古清明開車進岔路。 │├──────┼─────────────────┤│00:01:22 │右上畫面(按:即車尾畫面)及右下畫││ │面,古清明開車離開現場。 │├──────┼─────────────────┤│00:02:05 │被告出現在右上畫面。 │├──────┼─────────────────┤│00:02:20 │左下畫面被告回到車上。 │├──────┼─────────────────┤│00:02:26 │被告駕駛本案吊車開始倒車。 │├──────┼─────────────────┤│00:02:49 │被告駕駛本案吊車倒車至路旁堆置鋼筋││ │處。 │├──────┼─────────────────┤│00:02:53 │被告下車並戴上手套。 │└──────┴─────────────────┘②「台東工地3」檔案(本院卷第332、333頁): ┌──────┬─────────────────┐│ 影片秒數 │ 內容 │├──────┼─────────────────┤│00:00:04 │被告在本案吊車駕駛座內與不詳人士對││ │話。 │├──────┼─────────────────┤│00:00:10 │被告與人對話表示要出去了,並駕駛本││ │案吊車前進。 │├──────┼─────────────────┤│00:00:17~│被告與人對話表示有他人要通過,沒辦││00:00:21 │法調頭。 │├──────┼─────────────────┤│00:02:26 │被告將本案吊車駛離本案工地。 │└──────┴─────────────────┘⑵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2、333頁)。勾稽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內容及被告之①辯詞,被告既稱是開車開到一半,始接到林裕翔的LINE電話,要求其載鋼筋去賣,而「台東工地1 」檔案顯示被告係於下車離去返回車上後,立即駕駛系爭吊車倒退退至工地內堆放鋼筋等施工材料之處所,而未有先接到電話始為此舉之情形,故「台東工地3 」中與被告對話之人應非林裕翔。況若是林裕翔要求被告將工地內鋼筋載去販賣,林裕翔乃被告之上司(亦為宗億公司現任代表人之子,本院卷第278 頁),自可指示被告載運更多鋼筋或加上其他材料變賣,被告當不至於以工地內有其他車輛要通行,無法掉頭為由逕自任意回絕。 ⑶其次,被告自陳其在系爭工地工作2 日,核與證人古清明審判中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24 頁);而依證人古清明審判中之證述,被告在系爭工地從事之工作為工區內模板等材料的小搬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32、134 頁)。被告在系爭工地之時間雖不長,然其工作內容既係在工地內搬運工程材料,當對於鋼筋擺放在工地何處知之甚詳,絕無不知情之可能,否則如何順利完成工作。又本案鋼筋乃堆放在進出系爭工地之要道旁的空地,體積非小,並有相當數量,行經該處誠無可能無所察覺。 ⑷再次,系爭鋼筋為「定尺鋼筋」,為宗億公司依工程需求所訂作,價值約7萬5,677元,有宗億公司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證人古清明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工程進度約70%至80%,像本案的鋼筋還會用到;如果沒有本件事情發生,那個時候還會再進鋼筋;這個鋼筋已經是定尺料的,就是它已經算好尺寸,所以如果掉了,我們就沒有辦法開始綁鋼筋;108年3月中至至本案發生時,工地還有繼續進材料,包括鋼筋;大該在108年11月、12 月才有廢料要處理的問題;變賣材料的程序是要先告知總公司要變賣品項和大約重量,然後公司會請工地的人自己去找3 家資源回收場報價,再回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向哪一家變賣;本件工程處理廢料,有問外縣市資源回收場的單價,但就近在臺東處理,因為去外縣市要考慮車程的問題;系爭鋼筋是還沒有使用過的待料中材料,已經量身訂做,可以直接綁紮、固定,然後施作,不可能當作廢鐵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24、127、128、130、131、133頁)。是證人古清明之證詞與上開宗億公司陳報狀內容乃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鋼筋為定尺料,故堪認系爭鋼筋乃屬定尺鋼筋。 ⑸再者,被告雖堅稱載運系爭鋼筋販售,是出於林裕翔之電話指示,惟林裕翔在審判中具結後證陳:我從9 年前就在宗億公司服務,宗億公司的老闆今年改回林秋乾,之前是林秋宗,他們是兄弟關係,林秋乾是我父親;我沒有叫被告載臺東工地的鋼筋去變賣;我不曾指示被告將工地的材料(不論是否為廢料)載去變賣;我是叫古清明跟被告說把車(按:即系爭吊車)開到屏東倉庫;我們車上都有行車紀錄器,會即時傳輸到我手機的app ;古清明回報說被告要從臺東回屏東,因為我屏東還有工作請被告去做,但被告遲到了2、3個小時,我才去翻之前的影像紀錄,發現被告還有到高雄,再去調手機裡面的影像紀錄(按:應指行車軌跡),才發現被告有載工地的一些鋼筋到高雄去變賣;我是和被告見面後去調手機的資料,才知道被告變賣鋼筋的事情;因為車子是在臺東,所以要等工作結束,工地主任才會問我車子下一步要怎麼做,我就叫古清明跟被告說要他把車子先開回屏東;我指示被告將車子開回屏東,是因屏東還有其他工作要他去完成;我預計被告13時、14時要回到屏東倉庫,被告大概距離我要他回來的時間約遲到快2 個小時;因被告耽擱工作的事,所以我叫他下午以後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278-280、283、285 頁)。本院令被告與證人林裕翔對質,被告就本件吊取載往販賣之鋼筋數量、林裕翔有無指派其工作、開車返回屏東倉庫所需車程時間、為何尚未支付薪水,予以質問證人林裕翔。其中本件被告所吊取載往販賣之鋼筋數量為2 捆,已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證,故證人林裕翔審判中證稱被告吊取之鋼筋數量大概為3到4捆之證詞,乃屬有誤,不為本院所採。而指派工作一節,證人林裕翔則證述:如果行車紀錄器有拍到,那是公司的指示,臺東工地是臺東工地的事,這是兩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因此,證人林裕翔經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後,均作證否認有指示被告載運系爭鋼筋前往回收場變賣。至其餘對質內容,詳見後述。 ⑹又關於被告案發日因何緣故駕駛系爭吊車離開臺東,及系爭吊車離去時有無載運物件之情節,證人古清明審判中證述:被告離開臺東的原因是還有其他公司的任務要去做,是林裕翔跟他講的,叫他回屏東的公司,因為我們工地的搬運工作已完成,所以他可以離開了;我有於當天跟林裕翔說被告已經開車走了,在下午5、6點時接到董事長林秋宗(按:現已變更為林秋乾)的電話,問我是不是有鋼筋不見,我才知道的;被告是早上7點多到8點的時間離開工地;被告的工作內容不會把工區裡的材料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5、128、129、132頁)。果爾,證人古清明對於被告案發日駕駛系爭吊車離開之情形,其之認知應是被告未載運任何東西離去,即空車返回公司,此與前揭「台東工地1 」檔案勘驗後,證人古清明有於被告準備離開系爭工地時,與被告交談及查看車內情形之勘驗結果相符。復與證人林裕翔並於審判中作證:車子離開工地時,我們一般會交代工地主任去檢核車子;當天車子要從臺東回來之前,古清明跟我說被告是空車回來,但古清明應該沒有親眼看到,他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應該要開空車回到屏東的意思等語之證詞相互一致(本院卷第283 頁)。 ⑺另回收場老闆即證人梁景棕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陳:被告有於108年3月23日12時許,開吊車載鋼筋說要賣我,我就問他這批鐵的來處,他說是他們工廠的廢料,他們不要的;被告說系爭鋼筋是舊品,又開工程車(按:即系爭吊車)進來,所以我就認定它是舊品;第1 次配合的客人,我們都會要求證件、登記,因為我們也會怕,所以我向他索取身分證,登記他的身分證字號;後來因為園甲的老闆的兒子(按:應指宗億公司老闆的兒子林裕翔)打電話過來,說他們有看行車紀錄器,說我這邊有他們的一批鋼筋,是被告從臺東那邊偷載出來的,我才知道這批鋼筋有問題;之前沒有收過園甲公司或宗億公司的回收,是事後因為這樣子認識而結緣,然後有配合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113-119頁)。 ⑻承上所述,被告辯稱若無林裕翔指示,其怎會知道要載鋼筋變賣,惟本件之工程尚未接近完工,系爭鋼筋乃基於工程之需要而特別訂做之定尺鋼筋,且縱無減少系爭鋼筋,仍需進貨類如系爭鋼筋之鋼筋,則短缺系爭鋼筋當會影響工程之進行。林裕翔與斯時宗億公司之董事長有親戚關係,本件工程能否順利完成,與其自身、家族自有利害關係,又並無證據證明林裕翔有財務狀況或操守不佳情形,故衡情應不至於為貪圖變賣鋼筋之區區數萬元,而不顧後果地指示被告變賣系爭鋼筋,致工程因缺料延宕,蒙受相關損失。再本件工程之進度於案發時既僅70%至80%,仍需鋼筋施工,應如證人古清明所述,斯時應無處理廢料之問題,從而林裕翔亦無指示被告變賣鋼筋之可能。況依證人古清明所證,變賣工程材料須經詢價程序,再報由公司考量車程等因素後,決定變賣與何一家廠商。徵之證人梁景棕證述本件之前並未收過宗億公司或園甲公司之回收料件,及是因被告說系爭鋼筋是舊品,加上觀察被告是開系爭吊車前來,則可知梁景棕於案發前並未曾與宗億公司或園甲公司接洽過鋼筋變賣事宜。是以,顯見系爭鋼筋之變賣並非經前揭證人證述之變賣流程。又被告在系爭工地之工作內容僅止於在工區內之材料搬運,並須於該等工作完成後,受林裕翔指示將系爭吊車駛回宗億公司,則林裕翔應無可能要求其從事與其工作無關之任務,且假設林裕翔有指示被告變賣系爭鋼筋,被告既未曾表示林裕翔有指示其至何家或何地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卻不選擇與返回屏東倉庫路途相近之資源回收場就近變賣,反而變更正常行車路線,前往未曾收過其回收物品之回收場進行變賣,實與常情有違,明顯不合理。總此,被告①辯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誠無採信之餘地。 2.②辯詞部分: ⑴系爭吊車共裝有4 顆行車紀錄器鏡頭,分別位在車頭、車尾、左後照鏡及右後照鏡上(本院卷第199-205 頁),且案發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而錄得前述等影像,故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未以關閉電源開關,或拔除行車紀錄器電源線或訊號線等方式,使行車紀錄器無法錄影。 ⑵被告若不欲其調取系爭鋼筋變賣之行為遭行車紀錄器完整錄影存證,固可採取前揭手段關閉行車紀錄器,惟系爭鋼筋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需有類似系爭吊車般之大型車輛吊運,否則難以搬運及載離,而大型車輛進出工地,標的明顯,容易為人發覺,且進出系爭工地途中,沿途之監視器亦會將車輛連同車牌攝錄,則竊賊欲以大貨車竊取鋼筋,除需覓得合適之車輛,及事先對於系爭工地之出入動線、放料地點、是否有人看管等情予以勘查瞭解外,仍不免要冒甚易遭警方追查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之高度風險,而不及工地內部人士有心竊盜之容易。 ⑶又觀之被告之另一竊盜案件,即被告於108年1月26日8時 24分許、9時39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兩度駕駛向前東家昌益鷹架有限公司(昌益公司)借來之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文志(昌益公司差派跟車),至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內,共同以布繩將尚承公司之次級鋼板片,吊掛至該車內,隨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分別得款10萬3,140元、13萬9,140元,嗣因陳文志察覺有異,報告昌益公司經理邱彥霖該事,邱彥霖即向尚承公司副總經理余宗霖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6、325頁)。被告在有人跟車的情況下,仍不顧犯行曝光,遭人告發或提告之風險,大膽執意為上開犯行,則本件被告在系爭吊車已經古清明查核,又無他人跟車、在場監看之情況下,自有可能不顧行車紀錄器之存在而行竊。何況,行車紀錄器之儲存空間有限,同樣的錄影時間,多鏡頭之行車紀錄器一般應較單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占用更多儲存空間(以相同像素解析度及幀數之錄影條件而言),則無論是車輛行駛中或怠速中,只要行車紀錄器開啟之時間超過儲存空間之上限,便會進行循環錄影,覆蓋較早之檔案,此為社會上一般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所週知之生活常識,是被告從臺東駕車遠赴高雄市大寮區變賣鋼筋,變賣完畢後再駕車返回屏東市,已耗時數小時,若非林裕翔因被告未準時返回公司,及時查看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軌跡與畫面並存證,則依前述說明,該車復行使用數日,本件之影像檔案極可能遭覆寫而不復存,故尚難單憑被告未關閉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率認被告必無竊盜之犯意與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3.③辯詞部分: 系爭鋼筋所在位置,原有多捆鋼筋及散落之鋼筋等工程材料,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證(警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305-309頁),故此節應無疑問。依證人林裕翔審理中所述,宗億公司並無多久清點一次材料的規定,及其未指示每天清點材料(本院卷第286 頁),則工地內材料有無短少,可能無法立即知悉,須待用料時或巡視檢查時方可察覺。系爭工地內既有多捆鋼筋及散落在地之鋼筋,被告自可能為儘速竊取鋼筋離去,及避免因鋼筋數量驟然短缺甚多,為工地主任或其他工程人員一望即知,從而只取其中小部分鋼筋,因此儘管被告本件僅吊運2 捆鋼筋離去,仍難憑以本件行為必非竊盜。 4.④辯詞部分: ⑴查證人梁景棕交與警方扣案之估價單(按:扣押物品目錄表將之記載為「記錄單」,已附於警卷第27頁),其上記載「3765」、「8.7」、「32755」、「#32755」等數字,且並未經過塗改,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證人梁景棕審判中對此證稱:這是被告載鋼筋賣給我,我開給他的估價單,當時秤重3,765公斤,這邊寫3765;我每公斤用8.7元跟他買,共花了 3萬2,755元等語(本院卷第114、115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述一致(警卷第3 頁),故無法以證人梁景棕之警詢筆錄彈劾其審判中證詞之可信性,且以3765乘上8.7 ,計算結果確為3萬2,755無誤。徵之證人梁景棕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雖因返還系爭鋼筋與宗億公司而蒙受平白支出3萬2,755元之金錢損失,仍於審判中表示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亦無金錢糾紛(本院卷第114 頁),考量證人梁景棕若欲取回該筆金錢,既有系爭鋼筋扣案可再次計算回收價格,則其應不需事後補寫估價單,再偽證該估價單為收購時所書寫,是證人梁景棕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為收受變賣所得之人,其於變賣時衡情應會注意梁景棕如何記載系爭鋼筋之重量,及以多少單價計算可賣得之金錢,是該估價單及證人梁景棕之證詞,均可信為真實,有高度之證明力。 ⑵關於系爭鋼筋賣得金錢之去向,證人林裕翔審判中證述:被告沒有拿變賣鋼筋的錢給我;(被告問:我車開回車庫時,是否有把錢拿給你?及有粗工在旁邊看見?)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且被告與林裕翔對質時並未對此有所爭執,反而就有關金錢事情,係質問何以尚未將其薪水匯入(本院卷第287、288頁)。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係在未受林裕翔指示之情況下,自行吊運系爭鋼筋變賣,被告當不會將賣得之金錢交與林裕翔,否則無異告知林裕翔其擅自變賣工地材料之事。 ⑶小結: 另被告對於估價單上所載系爭鋼筋之重量、賣得之總價,及有無將賣得之金錢交與林裕翔予以爭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以佐證其說,自屬空言抗辯,無足採信。 5.⑤、⑥辯詞部分: 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為回收場人員與林裕翔事後亂寫、偽造云云,然資源回收場基於管理物品進出、計算損益之經營需求,及籌謀事後發生爭議之法律責任釐清,而記錄前來變賣物品之人的個人資料、車牌號碼等,當屬合乎事理、常情之作為。本件被告變賣之鋼筋,數量雖非甚多,然品項特殊,並有相當之價值,而與鐵、鋁罐等之常見、尋常且價值低微之回收物無法比等同視之擬,故梁景棕於收購系爭鋼筋當下,詢問或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並記錄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鋼筋之重量與回收單價等情,實與前述資源回收業之經營常情吻合,也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復林裕翔雖與梁景棕事後有所接觸,惟林裕翔為確認被告是否至回收場變賣系爭鋼筋,及取回系爭鋼筋,減少財物損失,而與回收場聯繫,誠屬竊盜案被害人可能會有之反應。又被告雖稱未取得該估價單,惟證人梁景棕證述:估價單為一式兩張,1張給被告,另1張自己留底,因為有做內帳的習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梁景棕留存之估價單亦於108年4月2 日(即梁景棕警詢之日)交由警方扣案(警卷第22-25 頁)。梁景棕為回收場業者,其雖因本件蒙受支付系爭鋼筋價金之損失,然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縱使其於警方調查時無法提供該估價單,然因系爭鋼筋當時閒置在回收場內,尚未另行處理,已足供確認被告變賣之品項、重量、數量及價值,是衡情應無事後偽造估價單之緣由。此外,被告提出此等抗辯,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所辯,故無法片面採信被告此等抗辯。 6.⑦辯詞部分: 被告辯稱從系爭工地開車至屏東倉庫需時6 小時,惟從系爭工地至回收場,或從系爭工地至屏東倉庫,公里數分別約154公里、153公里,車程時間約3小時,至多應不超過4小時,有GOOGLE地圖之行車路線圖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7、318頁),亦與一般人駕駛汽車沿南迴公路、省道臺1線、國道3 號前往高雄市、屏東市之經驗相符。其次,本件案發日雖為週六,可能有較多出遊之車輛,惟卷內資料未見當日存在特殊交通狀況,致有延誤行程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交通壅塞或中斷情形,且依系爭吊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09、310-1頁),被告於該日7時51分許開始駕車離開系爭工地,嗣於同日 12時3分許抵達回收場門口,車程時間約4小時(包括被告途中路邊停車至檳榔攤購物等),則其若從系爭工地直接前往該倉庫,因路線大致相同,自可推估亦約僅需時4 小時,是被告辯稱車程需6 小時,顯與事實不符。再次,以車程時間勾稽證人林裕翔前揭審判中證詞,其證稱要求被告在當日13時、14時返回宗億公司的屏東倉庫,應已從寬算入被告中午用餐及休息之時間,亦無不合。 7.至被告質問證人林裕翔未何未支付薪水一情,查本件繫屬本院時宗億公司尚未支付被告薪資,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44 頁),且證人林裕翔對此事證稱:案發後隔天公司通知我說被告的薪水先扣下來,等報案後看情況再決定下一步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故堪認宗億公司未於辭退被告後儘速給付薪資。宗億公司將本件損失逕自與被告之薪資給付合併處理雖有可議,然仍不脫被害人為求自保所可能採取之手段,且然宗億公司未支付被告薪資,與被告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究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因此不得以宗億公司未給付薪資反證被告無竊盜犯行。 (三)結語: 綜上所述,證人古清明、梁景棕、林裕翔之審判中證詞,即使於細節處未盡全然正確,然尚無礙於其他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且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互相佐證,故均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推諉卸責所為之漫事爭執,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之罰金刑法定上限,修正前原規定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 次將鋼筋吊掛上車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並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前案罪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不同,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堪憫恕情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未因前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約束其行,反再次觸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系爭工地無人看管鋼筋,及古清明已檢核系爭吊車而離去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筋,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無絲毫悔意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約 7萬5,677元;本院卷第45 頁)、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前有高雄地院109簡上字第76號之竊盜案件素行(本院卷第325頁),兼衡其於審判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約75 歲失智的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7頁),小孩已能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鋼筋,警方已發交古清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系爭鋼筋。然被告變賣系爭鋼筋所獲得之3萬2,755元亦屬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或還款予回收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落實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